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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黃博稿即日信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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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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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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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宇成化工有限公司吳│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101年3月15日 │102,900元 │HN0000000 │ │
│ │嘉忠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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