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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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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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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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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建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100年5月27日│125,000元 │NU0000000 │
│ │ │市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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