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雅
訴訟代理人 蘇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關於「票面金額(新台幣)19,450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台幣)19,9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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