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福鍊基行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在案。
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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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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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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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弘召企業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100年9月25日│72,238元 │BR0000000 │
│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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