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訴,101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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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錦茹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花鄉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侯衡昇、范佩玉、蔡麗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㈡原告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范佩玉、蔡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范佩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麗雲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於10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對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起訴,並於103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范佩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蔡麗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乏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向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購買房屋而與被告等結識,其後於99年間,被告等透過台南花鄉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范佩玉與原告接觸,邀同原告共同參與臺南市南區水交社段之土地開發案,並保證獲利至少百分之20以上,且倘原告有疑慮,公司亦願出具保證書以為擔保。

原告因得知台南花鄉公司資金雄厚,遂不疑有他,允諾投資。

嗣被告於99年5月20日出具證明書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一併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及被告所交付之證明書後,隨即依被告范佩玉之指示,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共計300萬元至台南花鄉公司股東即被告蔡麗雲(台南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配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票載日期即將屆至前,被告范佩玉緊急聯繫原告,表示因台南花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希望暫緩清償並延長投資期限,經原告勉為其難同意後,被告范佩玉乃將上開支票抽回,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表示屆時發票日期由原告視需求自行填載,且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范佩玉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清償。

至原告投資土地之紅利給付方式,係由被告范佩玉親自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紀錄如下:⑴被告蔡麗雲於10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入原告之上開帳戶;

⑵被告范佩玉於10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於101年7月13日及101年7月25日各匯款10萬元入原告之上開帳戶)。

㈡詎台南花鄉公司自101年11月起開始未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隨即聯繫被告范佩玉詢問原委,被告范佩玉表示希望將清償期限延至102年2月,且屆時倘無法順利清償,將逕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

由於被告之前延展確有依約繳息,故原告遂依被告范佩玉之請求,暫緩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

豈料,台南花鄉公司於102年5月間委由公司內部職員與原告接觸,並表示原告前所持之系爭支票為被告范佩玉盜用公司支票簿及印鑑所盜開,台南花鄉公司除取消該帳戶之付款委託外,已對被告范佩玉提出刑事告訴,希望原告將系爭支票歸還云云。

而經原告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查詢後,始知台南花鄉公司早於102年2月間即已撤銷付款委託,原告雖仍持有系爭支票,然業已確定無法兌現,致原告所投資之300萬元款項,迄今仍分文未受償。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台南花鄉公司否認為其所簽發,並否認有邀集投資之情事,且系爭支票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鑑與原留印鑑及台南花鄉公司印鑑不符,堪認有偽造之情。

而被告雖均否認有詐欺之情事,然本件邀集投資土地開發案之過程雖均係被告范佩玉與原告接觸,惟原告所匯之款項300萬元係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是倘非被告兩人有所共同謀議,被告范佩玉實無大費周章誘使原告受騙後復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理。

況原告所投資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且於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並購買台南市政府所標售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輾轉登記予被告蔡麗雲名下,則被告蔡麗雲實無從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兩人對於詐欺原告之情事,顯有共同議謀及分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300萬元款項,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縱被告兩人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惟:⒈原告參與土地投資過程均係由被告范佩玉與原告接觸。

據此,被告范佩玉假藉邀集投資為名,並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300萬元款項,致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范佩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既係全數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與被告蔡麗雲帳戶內之財產混同,而使其受有該300萬元款項之利益,則被告蔡麗雲所受300萬元款項之利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⒊另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既得分別依上開不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范佩玉、蔡麗雲請求給付,則被告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告間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范佩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麗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乏利息。

⑶上開被告間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范佩玉部分:⒈被告否認偽造系爭支票及證明書,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⑴證人陳依依證稱:「我跟陳禹蓁談的價格她是要回去問董事長才能決定。

我最後談好的價格是董事長確定後才簽約。」

等語;

證人鄭育明證稱:「房子有越界問題要處理,是侯衡昇出來處理的,當時有介紹他是台南花鄉公司董事長。

房子是交屋後才有修繕問題,修繕是侯衡昇出來處理的,他跟我說玻璃換掉,漏水部分用防水膠處理。

我與侯衡昇接觸過程,他沒有說過買的房子不是他們公司賣給我的,亦沒有詢問關於房子款項交付或短少的問題,我還有反應有瓦斯漏氣問題,侯衡昇說會有保固,有問題他會處理。」

等語。

又證人陳禹蓁證稱:「我當初有跟台南花鄉公司之負責人侯衡昇反應,叫他們不要用公司員工出來當代書工作,但侯衡昇一直堅持讓范佩玉出來簽約,出來做代書工作,包括送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項都是由范佩玉在處理。

我當初在案場擔任銷售工作是蔡麗雲跟我聯絡的。

整個案場結束,我有跟侯衡昇報告,因為要把房子內的銷售中心撤掉,才能將房子交給客戶,且陳依依這戶旁邊有一個畸零地是附在陳依依這戶裡,所以我有說跟侯衡昇要用圍牆圍起來,後來有圍起來。

賣出陳依依這戶後,我有跟侯衡昇報告,若我沒有報告,侯衡昇也會問賣多少錢。

我賣掉陳依依這戶時,我有跟侯衡昇講賣掉了,所以你們要著手準備將東西搬走,叫工人進來修繕。

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這是最後一戶的關係。

(蔡麗雲是否會過問公司的業務及帳目問題?)帳目我不知道,但業務部分工地有人請假的話,蔡麗雲就會去代班,所以蔡麗雲就會知道哪戶有賣掉,哪戶沒有賣出。」

等語。

⑵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侯衡昇與被告蔡麗雲就台南花鄉公司房屋出賣給陳依依乙事顯然皆知情,台南花鄉公司出賣房屋過戶給陳依依後,訴外人侯衡昇與被告蔡麗雲二人從未曾表示台南花鄉公司未收到房屋價款,且係侯衡昇堅持授權由被告代理出面辦理房屋買賣簽約與過戶登記送件等事宜,侯衡昇於房屋交屋後尚親自出面處理修繕與越界等問題,顯見侯衡昇自出賣房屋至過戶登記之所有過程,皆知之甚詳,足證本件確實係由侯衡昇提供系爭與印鑑章相似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印章及資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將台南花鄉公司出賣給陳依依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陳依依名下甚明,是被告蔡麗雲主張上開與印鑑章相似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首先,侯衡昇就出賣上開房屋始終知情,且係由其授權被告出面簽約並辦理過戶登記,同一案場之其他間房屋出賣及過戶登記亦係如此,則為何被告僅就辦理登記過戶陳依依買受之房屋所用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印章要加以偽刻,而其他間出賣之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卻未使用偽刻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印章,顯與常理有違。

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要偽刻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印章,用以辦理房屋登記過戶給陳依依,因此極可能係侯衡昇授權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給陳依依時,誤將其手上持有與印鑑章相似之他組印章提供予被告,抑或係侯衡昇故意提供與印鑑章相似之他組印章,用以測試地政機關是否可辦別出不同,而被告根本不知情,足見侯衡昇確實持有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多組與印鑑章相似而實際上是不同之印章在對外使用,故本件應係侯衡昇於系爭支票及證明書蓋上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印章時,即故意拿相似於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之他組印章來蓋,被告根本不知悉侯衡昇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印鑑章,今侯衡昇竟將責任推卸予出面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之被告,並主張系爭支票及證明書為被告所偽造,其目的顯係為規避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與被告蔡麗雲之責任。

⑷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亦與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然尚難就此推定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所蓋用印文之印章即係被告所偽造,因蓋用於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究竟為何人所蓋?印章又為何人所有?兩造間顯然有所爭執,且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蓋用印文之印章即係被告所偽造,況侯衡昇確實持有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多組與印鑑章相似而實際上是不同之印章在對外使用,且100年10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原本,其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因此兩者應是同一印章所蓋用,且印章由侯衡昇所持有,而侯衡昇既會提供上開與印鑑章相似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印章予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至陳依依名下,則侯衡昇亦會蓋用上開與印鑑章相似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印章於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並交付被告轉交予原告收執,是以,原告與被告蔡麗雲並無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或其上蓋用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反而應認為係侯衡昇蓋用上開與印鑑章相似之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之印章於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然後再將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被告轉交原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⑴原告於99年5月20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蔡麗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被告蔡麗雲即將460萬元(含原告匯入之260萬元)轉入台南花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王季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同日訴外人王季蓁即將500萬元(含原告匯給被告蔡麗雲之260萬元)轉出,用於支付向台南市政府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俟訴外人王季蓁買得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蔡麗雲,足徵原告所投資台南花鄉公司之款項,確實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是以,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300萬元款項,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因此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自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被告蔡麗雲請求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投資款項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⑵如上所述,原告投資之款項確實用來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在被告蔡麗雲名下,被告蔡麗雲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目的顯然是在推卸責任,意圖將原告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況依常理觀之,原告之投資款項並非係給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與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麗雲部分:⒈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支票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99年5月11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100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不同,亦與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足證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

⑵被告未曾就邀約投資土地開發等事宜與原告接觸過,原告所接觸者均為被告范佩玉。

被告雖於99-102年間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范佩玉保管使用,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分別於99年5月20日及25日共匯款30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邀約其投資土地開發,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共同詐騙行為,則單以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主張被告應與被告范佩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乏依據,舉證亦有所不足,故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系爭帳戶,於原告99年5月匯入300萬元前後,分別為不知明人士匯出兩筆金額,1筆為99年5月20日匯出460萬元,1筆為99年5月25日匯出69,380元及現金支出380,000元,足見原告兩次匯款當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金額,即遭人領走,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尚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遭領走金額,確非被告所自行領取,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亦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匯入300萬元金額,實則恐遭他人盜領,是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甚明,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本案系爭土地目前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部分資金屬原告所有?迄今尚難達明確認定。

又被告范佩玉涉嫌對於被告、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等人多起刑事犯罪,目前或仍在檢警偵辦中,或已有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最終扣除系爭土地,是否實質損害更大,完全沒有利益可言,均尚不得而知,原告或為受害者,然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更可能為另名受害人。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聲明,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侯衡昇為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麗雲為訴外人侯衡昇之配偶。

⒉被告范佩玉自99年間起至102年間止,在台南花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

⒊原告持有被告范佩玉所交付、以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名義所書立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81、82頁),其內容載明由原告投資台南花鄉公司土地開發案300萬元,侯衡昇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之百分之20,且台南花鄉公司收受投資款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投資資金之憑證,於支票屆期時,任由原告提示交換等語,並由被告范佩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系爭支票於102年2月23日經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致無法獲兌現。

⒋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證明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及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

⑵系爭支票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99年5月11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100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不同,亦與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

⑶合作金庫銀行99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取款憑條上「蔡麗雲」印文,與被告蔡麗雲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及被告蔡麗雲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同。

⒌原告於99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自彰化銀行分別匯款260萬元、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被告蔡麗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之同日分別有轉帳支出460萬元、69,830元之紀錄。

⒍訴外人王季蓁(台南花鄉公司員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5月20日有1筆460萬元轉帳存入之紀錄,同日訴外人王季蓁支出500萬元。

⒎訴外人王季蓁於99年間購買台南市政府所標售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9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王季蓁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麗雲所有。

⒏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下之匯款紀錄:⑴被告蔡麗雲於10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入原告之上開帳戶。

⑵被告范佩玉於10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5日各匯款10萬元入原告之上開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先位聲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⑴系爭支票及證明書是否為被告范佩玉所偽造?⑵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300萬元款項,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而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備位聲明: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范佩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麗雲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確係被告范佩玉所偽造:⒈系爭證明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及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且系爭支票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99年5月11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EW0000000、EW0000000、EW0000000)、100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不同,亦與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惟本院經被告范佩玉之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之100年10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將該文書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該移轉契約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系爭支票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因台南花鄉公司及侯衡昇均拒絕提出該實章而未能比對實物,本院卷㈡第70頁),此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22頁);

而前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證人陳依依(即系爭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鄭育明(即陳依依之配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陳禹蓁(即受僱於台南花鄉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者)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台南花鄉公司出售予證人陳依依,該移轉契約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係由被告范佩玉所蓋用,嗣系爭不動產因有瑕疵,證人鄭育明曾連絡台南花鄉公司處理,侯衡昇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花鄉公司所出售等情(本院卷㈡第111-118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應確係由台南花鄉公司所出售無訛,而該不動產既係由台南花鄉公司所出售,則被告范佩玉自無偽造印文之必要,是被告范佩玉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並非其所偽造,尚非無憑。

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與前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自尚難以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台南花鄉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及台南花鄉公司、侯衡昇持有印鑑章之印文不符即遽論係屬偽造。

⒊況原告於99年5月20日、99年5月25日自彰化銀行分別匯款260萬元、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而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之同日分別有轉帳支出460萬元、69,830元之紀錄;

且訴外人王季蓁(台南花鄉公司員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5月20日有1筆460萬元轉帳存入之紀錄,同日訴外人王季蓁支出500萬元,而王季蓁於99年間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麗雲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並未曾匯入被告范佩玉個人之帳戶內,益徵被告范佩玉辯稱系爭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並未無施用詐術,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亦非其所偽造等情為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蔡麗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無非係以原告於99年5月20日及25日共匯款300萬元入被告蔡麗雲之系爭帳戶內為憑,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蔡麗雲有邀約其投資土地開發,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麗雲有任何共同詐騙行為,則僅以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主張被告蔡麗雲應與被告范佩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係為被告范佩玉所偽造,則原告主張被告范佩玉、蔡麗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范佩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范佩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被告蔡麗雲部分: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欠缺目的」事實,固屬消極事實,而不易證明,然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由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者負擔,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公平原則。

⑵被告蔡麗雲辯稱原告雖曾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帳戶,然該帳戶及印章於99-102年間其係交付予被告范佩玉保管使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款項係經由被告范佩玉之告知始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系爭帳戶,且被告蔡麗雲為訴外人台南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之配偶,是本院認被告蔡麗雲前開抗辯,尚非無憑;

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被告蔡麗雲雖未就其取得系爭300萬元之款項證明或說明其原因關係,惟依前開說明,尚難遽此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而原告就此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或參酌,則其主張對被告蔡麗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係被告范佩玉所偽造,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蔡麗雲之帳戶內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范佩玉、蔡麗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主張被告蔡麗雲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范佩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麗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乏利息。

⑶上開被告間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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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背書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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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EW0000000 │台南花鄉建設興│      │合作金庫商業銀│  300萬元 │100年5│
│  │          │業有限公司    │      │行北台南分行  │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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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EW0000000 │台南花鄉建設興│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300萬元 │      │
│  │          │業有限公司    │      │行北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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