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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謝瑞章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方鳳玉(即被告方謝美招之繼承人)
方振坤(即被告方謝美招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義質
訴訟代理人 謝昆龍
被 告 林謝美藝
謝義祥
吳林彩琴
林文賢
林傳章
龔麗鴻
謝珮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君琦(即謝崴任)
被 告 謝允寶
訴訟代理人 謝昌益
被 告 謝信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謝朝三
謝敏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賢
被 告 謝清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鳳玉、方振坤為被告方謝美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方謝美招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 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方鳳玉、方振坤、方鳳珠、方崑賢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中方鳳珠、方崑賢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方鳳玉、方振坤聲明承受被告方謝美招之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方鳳玉、方振坤為被告方謝美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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