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即一00三地號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四、除被告游芝美、謝雅玲、謝素妃、王竹村、謝萬順、謝海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之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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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鄭家惠
李美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武雄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秉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貴惠即謝清誥、謝正芬之繼承人(兼謝月雲、謝
東揚、謝麗鄉、謝尚美之訴訟承當人)
謝萬順(兼被告謝春生、謝金虎、鄭銀壽、李長松
、李麗花、謝羚榛、謝富喬、鄭能祥、鄭謝阿美之
訴訟承當人)
謝啟
蔡金磮(1006地號所有權已移轉謝海山)(1003地 號仍有所有權)
游芝美(即被告游徐巧雲、鄭銀壽、謝友仁之訴訟
承當人)
謝政憲
黃謝秀美
黄蘇玉理即黄明龍之繼承人
黄俊華即黄明龍之繼承人
黄俊霖即黄明龍之繼承人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奇
謝忠憲
謝雪莉
謝秉蒼即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金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旺龍
被 告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海山(兼被告謝永福、鄭銀和、謝芙蓉、鄭黄麗
秀、謝金福、謝金虎、蔡金磮、鄭銀壽之訴訟承當
人)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謝凱峰即謝名冠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坤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訴訟代理人 李幸兒
被 告 鄭國龍(即被告鄭進丁之訴訟承當人)
黃柏巽
謝坤樹(兼被告謝萬發、徐謝秋英、謝芙蓉、謝金
福之訴訟承當人)
呂文琳(兼被告李志堅、謝禮臨之訴訟承當人)
謝李縀(兼被告李志堅之訴訟承當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禎
被 告 王竹村(兼謝世華等18人之訴訟承當人)
上列謝萬順、游芝美、謝海山、鄭國龍、呂文琳、王竹村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葉陳素琴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峰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劉綉英即謝榮一之繼承人(兼謝采樺、謝佩芳、
謝宜倫之訴訟承當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成即楊清溪之繼承人(兼楊張素玉、楊明進、
郭楊貴梅、楊素琴之訴訟承當人)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銓即謝森山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謝柯梅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水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五0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四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五0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七七六0分之二四)、同段一00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七七六0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五0五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九二0分之二四)、同段一00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九二0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0五‧九六平方公尺)、一00六地號(三五八‧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李縀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振銓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0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萬順取得;
編號E1部分(面積三八‧五五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四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國龍取得;
F1部分(面積八0‧五八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一0四‧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芝美取得;
編號G1部分(面積四三‧五一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七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海山取得;
編號H1、J1部分(面積各四二‧四0平方公尺、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及H2、J2部分(面積各二五‧二0平方公尺、四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琳取得;
編號I1部分(面積六七‧0八平方公尺)及I2部分(面積六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竹村取得。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
五、六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即一00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被告謝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謝榮一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謝劉綉英、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劉綉英、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謝正芬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謝貴惠、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謝貴惠、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謝森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余振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余振銓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謝添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謝昆山、謝雅蕙、謝雅萍、謝雅芳、謝秋香、謝昆因、謝昆乾、謝宗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昆山、謝雅蕙、謝雅萍、謝雅芳、謝秋香、謝昆因、謝昆乾、謝宗育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本件被告楊清溪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本件被告謝李葱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謝萬發、謝金印、程謝金秀、陳謝金蓮、林謝金枝、謝金治、謝金桃、謝金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萬發、謝金印、程謝金秀、陳謝金蓮、林謝金枝、謝金治、謝金桃、謝金來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除黄蘇玉理、謝雅雲未聲明承當訴訟外)之情形,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劉謝錦碧、謝昇、謝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水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三、被告黄蘇玉理、黄俊華、黄俊霖應就其被繼承人黄明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328分之9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六、請求變賣如調解卷第86頁附表一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七、請求變賣如調解卷第87頁附表二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嗣於105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水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變賣如本院卷㈡194頁附表六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請求變賣如本院卷㈡第195頁附表七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核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為,且被告對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游芝美、謝雅玲、謝素妃、王竹村、謝萬順、謝海山、鄭國龍、呂文琳、葉陳素琴、余振銓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因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由少數共有人在其上建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他共有人,致他共有人被阻卻未能使用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仍必須長年繳納地價稅,如繼續保持土地共有關係,並無利於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⒈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將近百人;
系爭土地10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近70人,合計系爭兩筆土地之公有人人數高達百餘人。
又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上計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號房屋;
另有同巷31、33、35、37號房屋及大民街32號房屋一部分坐落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坐落同段1007地號土地上),該等房屋正面臨街之大灣路288巷之現有巷道使用一部分之系爭1003地號土地;
再有大灣路288巷13弄1號平房一部分坐落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
⒉上開門牌號房屋樣式及構造分為平房或二至四層不等之磚木、鋼鐵、加強磚造等,皆為屋齡30或40幾年之老舊建物,該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大灣路288巷19號為被告呂文琳、21號為被告謝海山、23及25號為訴外人游徐巧雲、27號為訴外人鄭進丁、31及33號為被告謝萬順、35號為訴外人謝森山、37號為被告謝坤樹;
大民街32號為被告謝李縀。
惟渠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亦未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卻長年占用系爭整筆土地,更未曾與他共有人協議如何使用土地或支付使用費用或分割共有物或承買他共有人持分所有權,致原告及約有百分之90之被告被阻卻未得使用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⒊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百餘人,分割後由其1人取得1筆同等面積之土地,尚未能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面積規定(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面臨寬度不到6公尺之現有巷道路,寬度及深度分為3及12公尺、面積36平方公尺),即本件分割方案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有將土地予以細分之結果,造成過多無法申請建築許可之畸零地;
縱各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可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以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申請建築許可,然系爭土地如細分為上百區塊,衡情各共有人間要凝聚共識,依現有之居住使用現況,整併使用,究非易事,且細分之結果恐徒增爭議,而無法達分割之目的,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繁榮;
且依該土地之面積及現狀,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事實上確有困難,復有違土地經濟原則。
是以,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原告訴請變賣系爭土地,並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公允。
㈢原告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30051162號函及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雖無意見,惟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委任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說明書顯不足採:⒈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應不具法定效力:⑴黃小娟、李世銘兩位不動產估價師,核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之事實,而係各自於新竹縣及臺南市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理由任意於本院轄內設立不動產估價師辦事處。
本院固於103年10月13日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相當?各共有人間有無互補差價之情事?若有,互補差價之數額為何?復因原告不服其鑑定結果,本院逐再於104年8月31日函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補充鑑定;
惟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涉未經本院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卻以其在臺南市設立辦事處未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單聘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歷年本院委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案件為由,全擅轉由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執行鑑定,且製作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並其上簽名,顯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
又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說明書應由本院委任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簽名,惟其畏怯未簽章,卻以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義函送本院參考。
從而,黃小娟、李世銘兩位不動產估價師顯有通謀規避法律責任及蒙蔽等不法行為,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且不得有不正當行為,益證渠等間應無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用關係。
⑵再者,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第22頁提到區域環境土地利用成大灣路沿路密集發展狀態,週邊近期並無新建、預售房屋新推案場,你的依據為何?)是我去那邊做市調,週邊實地勘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就本項議題多次發問,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亦多次答以「但這一塊土地就沒辦法動」結束。
然系爭土地週邊近期並非無新建、預售房屋新推案場,反而是較其他地區來的活絡,倘非因系爭土地週邊長期以來新建房屋,何來永康區人口數為臺南市37個行政區之冠。
準此,由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週邊近期並無新建、預售房屋新推案場之說明,可證其有失該有之專業性。
⑶又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固證稱系爭1003地號土地有既成巷道,因為差別實在太大,惟鑑定價格卻與另一筆系爭土地僅有每平方公尺350元之價差,其理由為整體考量,而不是分別考量等語。
然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縱共有人同為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亦因土地面積及其應有部分不相同,如未分別考量,對全體共有人顯係不公平。
⑷綜上,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涉違反上開民法及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2月5日台內密仁地字第1030325896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又兩位不動產估價師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加以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有失其對估價應有之專業,及本院對於鑑定人未自行鑑估而轉交他人為之,是何等之嚴厲看待。
準此,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說明書,應不具法定效力。
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12月3日起訴後,系爭1003、1006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交換或買受行為均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購入,且鑑定人對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僅差1.09%之差額,可證被告呂文琳等人及鑑定人對系爭兩筆土地已有同一價格之共識,如依位系爭土地東側相隔12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同地段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同臨系爭土地之巷道土地之單價為66,973元/㎡、221,398元/坪確定在案之價格,據以判決本件之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尚屬有據:⑴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單價分別為31,675元/平方公尺(104,711元/坪)及32,025元/平方公尺(105,868元/坪),相較於位系爭土地東側相隔12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同段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同臨系爭土地之巷道土地之單價為66,973元/㎡、221,398元/坪,有低於一半之情事。
為此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函請估價師比較系爭土地鄰近他三件已判決或估定之價格,據以補充鑑定,然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自承本以其專業而不據以比較估價,是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難謂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李世銘不動產估師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事宜有受到第三人等外力不當干涉之嫌,應不夠客觀及公正,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⑵被告呂文琳等人雖以各土地縱然緊密相鄰,基於地形、周邊環境、交通條件、土地利用於等因素不同,有其價值之高低,並非鄰近土地之價值均必然相同為由,置辯當無以位系爭土地東側相隔12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同段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同臨系爭土地之巷道土地之單價為66,973元/㎡、221,398元/坪,推翻估價師鑑定結果。
惟系爭1003地號土地鄰接巷道之寬度約為50公尺、系爭1006地號土地東西向寬度約為28公尺,分割方案各編號土地之地形等可謂不儘相同,然估價師估定同一價格;
又本院102年訴字第366、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鄰接大灣路之土地面積不一,其單價仍為同一價格,是被告置辯理由應不可採,益證系爭土地以鄰近12公尺處之土地價值據以補償,係屬合理。
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書第14頁綜合結論欄說明:「本案雖為商業區,但是現況不具商業使用效益,且分割後地形受限於現有建物」,而位系爭土地東側相隔12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同段947地號土地亦有相同之事實,本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該土地之單價為66,973元/㎡、221,398元/坪確定在案之價格。
準此,系爭兩筆土地與相同條件之土地,而有同等之價格,尚屬合理。
⑶原告舉證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及其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間互有交換或買賣之事實(本院卷㈤第5-14頁),係證明:①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及其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互有需求,以利分割後各自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及有一公平參考交易價格等之目的,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加計四成計價購入;
②不因系爭1003地號土地固部分為現有道路而有較低之交易價格,而應有相同之價格(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單價相差僅350元/平方公尺,即僅有1.09%之差額,應可視為無差額)等兩項事實。
再者,被告王竹村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尚非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及其周邊土地之共有人,不知何原因,被告王竹村卻於起訴後,均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之價格,取得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同與其他起訴前即為共有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互換。
被告呂文琳等人固辯稱上述交易價格係基於各共有人間依其本身所需或交換土地,情況有別一般土地土地之交易,其相互間因各自需要所定買賣價金,本不足以作為市價參考數據云云,惟共有人間(含他地號土地)上述之平等計價交易在先,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在後,是當應有一同等之計價方式,即鄰接同一道路之土地,其價格應該相同,據以計算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方不失公平。
準此,上述共有人間交易價格,應足據以參考。
⑷按法律固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具有鑑定不動產價值之專業能力;
惟法律亦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即證人李世銘到庭作證之部分證詞,被告呂文琳等人據以引述為估價所應考量者係土地之利用性,重點在於土地,至共有人數得多寡或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相同,僅會影響找補之對象,對於土地之價格應不具決定性之影響因素,是證人李世銘就估價果為證述內容,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否,於判斷上應不存在任何不當影響因素等云云置辯。
然李世銘不動產估價師何以捨近求遠,未將系爭土地鄰近他三件已判決或估定之價格,據以補充鑑定時,難謂不動產估價師之判斷不存在任何不當影響因素,進而鑑定價格有不實之情形,本院實不宜參考據以判決。
⑸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所測量字第1020119773號函及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證,系爭1003地號土地一部分土地供巷道使用,另一部分地上有部分被告所有房屋;
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大灣路288巷巷道間,固隔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
惟因上開2筆土地地上已建有房屋,即有合併使用之事實,況分割方案亦分由同一人取得。
是以,被告呂文琳等人以系爭1003地號土地現在及將來之利用可能性趨近於零、系爭1006地號土地為裡地等理由,置辯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並無不合理,應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基礎,著實不可採且亦有失公平。
因有如前述,起訴後共有人間有按公告土地現值公平計價,以利分割後各自取得房屋坐落土地;
再有,本件及其他案之共有土地分割事件,不動產估價師估定鄰接同一道路之土地均為一價格。
是以,以位系爭土地東側相隔12公尺寬計畫道路之同段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訴字第1217號判決同臨系爭土地之巷道土地之單價為66,973元/㎡、221,398元/坪確定在案之價格,據以判決本件之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尚屬有據,俾維有一公平合理之找補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水深所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變賣如附表一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05.96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⒌請求變賣如附表二之原告鄭家惠、李美娥與部分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95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被告謝萬順、謝海山、游芝美、王竹村、鄭國龍、呂文琳部分:⒈原告請求變賣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再以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顯然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蓋系爭兩筆土地乃多數共有人之祖先所遺留下來,因繼承關係致生為數不少之共有人,共有人間多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建物約已存在將近40年之久,因此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乃自6、70年代沿襲至今。
而原告本非多數被告之家族成員,僅因購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少許應有部分,即不顧其上仍存在現有人居住之房屋,悍然主張予以變價分割,終至必需拆除房屋,顯然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再者,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均極為零散,若全部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現今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呂文琳、謝海山、游芝美、鄭國龍、謝萬順、余振銓、謝坤樹、訴外人謝東瀛(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人之房屋及被告謝李縀之鐵皮,且均有人使用居住,屋況良好,若因分割而令其拆除占用部分,將導致房屋拆除之結果,不僅原使用居住之共有人將流離失所,且無益於其他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坐落位置分割,並將建物南方土地分割與建物所有人。
又除上述部分共有人占用之土地外,其餘系爭1003地號土地(現為大灣路288巷)早在4、50年間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之利用關係,且若就系爭1003地號土地周圍整體道路觀之,大灣路288巷及其西側相交之民族路415巷土地,除部分共有人蓋有房屋占有使用外,長久以來均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土地亦因繼承關係而有眾多共有人,基於公眾通行利益之考量,該部分之土地實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日後俟政府籌措經費徵收後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徵收補償金,如此亦能兼顧公共利益,否則若將系爭供通行用之土地分歸特定人或以變價方式由特定人拍定取得,一旦該特定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土地上架設圍籬阻礙公眾通行,原來多數人保持共有之道路土地,勢必因此喪失道路通行之功能,而影響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建物及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除主張依建物占有現況為原物分割(附圖一所示I與J之界線為現固定於土地上之第一根與最後一根鐵條之延伸,第一根鐵條雖已裁斷,但仍有明顯之斷點)外,另願意就系爭1003地號部分土地即現為既成道路之部分,分由取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所有,且分割後取得之人仍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86頁)。
至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由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就所分得超出各該應有部分之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書無意見:⑴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業經不動產估價為兩次鑑定,且傳喚估價師黃小娟、李世銘到庭作證,對於相關估價過程、方法及參考因素等,均已為補充說明,而依估價報告及渠等證述內容,並無違背估價常規之情,且估價師係本於專業而為客觀之鑑定,並未受到第三人等外力不當干涉,是渠等所為鑑定結果自為可採。
⑵再者,各土地縱然緊密相鄰,基於地形、周邊環境、交通條件、土地利用等因素之不同,有其價值之高低,並非鄰近土地之價值均必然相同,蓋土地地形有方正、有畸零;
有直接臨主要幹道,有些則位於巷弄,甚至部分為既成道路,差異因素不一而足,各該價格僅供參考之用,並無絕對拘束力,否則,即無鑑定之必要,均直接比附援引就可。
是以,原告一再以條件不相同之周圍其他土地之鑑定價格高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認定鑑定報告不實在,實屬無稽。
況原告本身不具備估價專業技術,且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觀點必然僅侷限於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免有偏頗之虞,遠不如估價師在專業、客觀及通盤之考量下所作成之鑑定結果,當無以原告之觀點推翻鑑定結果之可能。
⑶又原告指出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所有人間互相交換土地或買賣,其買賣價金遠高於本件之鑑定價格,以證明鑑定報告之價格不可採云云,亦屬無稽,蓋土地買賣本由市場機制決定,只要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即可成交,況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共有情況複雜,且占有使用情形不一,各共有人間係依其本身所需買賣或交換土地,情況有別於一般土地之交易,其相互間因各自需要所定買賣價金之高低,本不足以作為市價參考數據,是原告述應無可採。
⑷另依估價師即證人李世銘之證述內容可知,估價所應考量的是土地之利用性,重點在於土地,至該土地究竟是單獨所有或由多少人共有則非所問,共有人數的多寡或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相同,僅會影響找補之對象,對於土地之價格應不具備決定性的影響因素,是證人李世銘就估價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否,於判斷上應不存在任何不當影響因素。
⑸再系爭100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之利用情形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且已長達數10年之久,幾已成為既成道路,縱被告分得該部分之土地,亦不可能再為個人之使用收益,正因估價師於鑑定時慮及上述情節,考量系爭1003地號土地現在及將來之利用可能性趨近於零,乃作出合理及符合市價之判斷,應無違誤之虞;
次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而言,因其周圍除鄰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外,幾乎均己興建房屋環繞,性質上確為裡地無誤,原告反覆執鄰近之947地號等土地之鑑值多高多高云云,認定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過低,實未考量系爭1006地號為裡地,而其援引之土地無不毗鄰大灣路或其他巷道之情,兩者間顯然欠缺比較基礎,蓋鄰大馬路得作為店面之土地,與住宅區之土地價值本不一致,豈有相提併論之理,足見,原告所述應無可採,而鑑定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
⑹此外,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勘察日期及鑑定價格之日期均為103年10月26日,至補充鑑定之日期則為104年8月間,而在105年2月6日臺南市永康區發生地震後,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布之土壤液化調查結果中,系爭土地位於土壤液化區,且有因地震受損之情(本院卷㈤第61至64頁),則此部分是否會導致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更低於鑑定價格,亦未可知,被告並非欲就此部分再為爭執,僅係單純認為日後不論由何單位進行鑑定或由鈞院逕行認定價格,難道此一新生成之因素能不予考量,則重新鑑定之結果似仍在未定之天,當然,被告不主張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請求本院判決如被告呂文琳等人之聲明,並以該鑑定報告之價格為各共有人間找補之基礎。
⒊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0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分割。
分割方法如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謝李縀取得、B部分由被告謝坤樹取得、C部分由被告余振銓取得、D部分由被告謝萬順取得、E1部分由被告鄭國龍取得、F1部分由被告游芝美取得、G1部分由被告謝海山取得、H1、J1部分由被告呂文琳取得、I1部分由被告王竹村取得。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8.9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分割。
分割方法如圖所示E2部分由被告鄭國龍取得、F2部分由被告游芝美取得、G2部分由被告謝海山取得、H2、J2部分由被告呂文琳取得、I2部分由被告王竹村取得。
⑶上述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應就所分得超出各該應有部分之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㈡被告謝李縀、余振銓、謝素妃部分: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謝坤樹部分: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被告呂文琳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葉陳素琴部分: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希望將既成巷道變價分得價金。
㈤被告謝雅玲部分:被告之持分甚小,故被告不欲分配土地,希望將土地變賣分得價金。
㈥被告謝秉湳部分: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故被告願意分得價金。
㈦被告蔡金磮部分:被告之持分甚小,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故被告希望將土地變價分得價金。
㈧被告李慧娟部分:希望分得價金。
㈨被告謝劉綉英部分:被告希望分得土地。
㈩被告黄蘇玉理雖提出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卷㈠第64頁)陳報其現住所地,並聲明其為訴外人黄明龍之繼承人,黄明龍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一人繼承,然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乙節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黄蘇玉理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謝貴惠、謝啟、謝政憲、黃謝秀美、吳黃英、黃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黃錦菊、謝忠奇、謝忠憲、謝雪莉、謝秉蒼即謝士文、謝翠芬、謝金柱、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謝憲德、顏謝素華、李德威、李岳叡、符謝素好、謝定和、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永仁、楊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李明峰、謝坤霖、黃柏巽、楊明成、謝雅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⒈訴外人謝水深之繼承人劉謝錦碧、謝武雄、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就謝水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8)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命被告劉謝錦碧、謝武雄、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應先就謝水深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訴外人吳秀之繼承人謝百成、謝寶慧就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776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命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先就吳秀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准許。
⒊訴外人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就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92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命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先就謝素旭所有之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然共有人人數眾多,應變價分割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即附圖一),堪認為真實。
是以,系爭土地上既已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且該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呂文琳等人亦希望分割後能保全該建物之完整性,並取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另大部分之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不欲分配土地,而希望以價金補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雖眾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然仍應考量被告呂文琳等人之意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建物所有權人),較為妥適,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呂文琳、謝海山、游芝美、鄭國龍、謝萬順、余振銓、謝坤樹、訴外人謝東瀛(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之建物及被告謝李縀之鐵皮屋坐落其上(如附圖一所示),且系爭1003地號部分之土地現為大灣路288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基於保全建物及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呂文琳等人主張依建物占有現況為原物分割外,另願意就系爭1003地號部分土地即現為通行道路之部分,分由取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所有,且分割後取得之人仍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本院卷㈠第186頁)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屬妥適,即本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亦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指示不動產估價師李世銘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五、六所示。
㈤至原告爭執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之客觀性,然查:⒈原告爭執該鑑定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相關規定乙節,因鑑定人李世銘已到庭就其鑑定事項結證在卷,而李世銘既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此有李世銘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附該鑑定報告書可憑,則該鑑定報告於程序上雖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相關行政規定,然此並不影響該鑑定報告書實質內容之可憑性,先予說明。
⒉鑑定人李世銘到庭證稱:「(本件有關土地分割補償鑑定指定黃小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鑑定人,鑑定報告為何由你來出具?)因為我是估價師,我是黃小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的估價師。
(是受僱於黃小娟,或係兩個共同成立事務所?)我受僱於黃小娟。
…當時1003地號與1006地號是一起估價的,當時是整體考量,分割也是這樣分割,1006地號分割上去到1003地號,他所分配的所有權人還是原有1006地號所分配的所有權人,1006地號的所有權人他必須分擔1003地號既成道路使用,他的價值是由1006地號分割土地來分擔,所以是整體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剛陳述整體考量,但兩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不相同,是否未考量到1006地號共有人的權益?)但是有部分重疊,因為送鑑定是兩筆一起鑑定,分配時是這樣分配,所以考量是一併考量,而不是分別考量。
…(原告訴訟代理人:1003地號是既成巷道,1006地號沒有既成巷道,為何兩筆土地價差僅每平方公尺350元?)最高最有效使用原則,是這一塊地可以做什麼使用,才是決定他的價值。
(原告訴訟代理人:希望估價師說明為何系爭兩筆土地價差350元?)是在土地利用性。
…(法官:剛所陳述1006地號、1003地號鑑定出來的價格差異很大,是否把兩筆土地合併評估?)當時有綜合考量,但是分別評估。
(法官:有無分別評估?)對,他是分別評估的過程,但是他是綜合考量的結果。
(法官:在評估1006地號土地的價值時,有無需要考慮到1003地號的價格嗎?)有,因為他分配的過程,所以兩個是一併考量。
(法官:你說因為是分割方案分配的?)是,像I1、I2這樣切過來,所以你說分配1006地號的I1上面對過去的I2是同一個所有權人,所以他們土地價值應該是一併考量,雖然是分別估,估價報告書內是分別估,但在下價格結果過程,是要通盤考量、綜合考量,因為估價師是有價格差異修正的需要,價格到底差多少,所以在差異修正時,有做通盤考量,兩個地號要有一致的。
(法官:在做通盤考量時,有無考慮到1003地號與1006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嗎?)有考慮這個因素,但是以分配結果來論,因為分配都是相同的人,分配結果是相同的人,所以是以基地的使用性。
…(法官:本件並非把土地分給所有共有人,有些共有人分割後沒有取得土地,且是多數人,僅有少數人取得土地,所以要補差價給沒有分到土地的人,綜合評估時有無考量到有些共有人只有1006地號沒有1003地號?)沒有,因為當時分的時候人太多,只知道說誰分配誰,這一塊1003地號他的合理市價是多少,1006地號合理市價多少,而是以土地合理市價,不是以人。
(法官:剛所陳述評估1006地號土地價值時,有受到這些分配土地的人也有取得1003地號土地因素來考量他的價格,為何需要考量這個,因為兩筆土地有些共有人不同?)因為土地的利用價值在於產權是否可以利用,產權是否同一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在是太多,所以當時評估過程,是1003地號、1006地號合理市價各是多少,當時先是這樣的概念下去做這一份估價報告書,之後才會再去說是誰分多少,因為考量的第一個、第二個層次是不同層次來分析。
(法官:意即你是先把兩筆土地分開考量他的市價,之後在第二或第三階段才把兩個綜合在一起評估?)是,才去考量說我這樣估到底合不合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評估本件1003地號、1006地號這兩筆土地分別價格時,你說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所以最先的階段是只單純分別就這兩筆土地分別去評估他的價值?)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價值核定是單純只有分別考量這兩筆土地市價去做判斷?)是。
之後才這樣,因為土地價值是在他的利用性,剛開始事實上是這一塊地合理價格是若干,之後才想到說我這樣分配,我這樣所評估的價格是否合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其實在一開始時,就只有就土地做考量而已?對。
(法官:後面才考量我們的分割方案?)對,後面才考量說我這樣分配價是估的偏高或是偏低,或尚在合理範圍內。」
等語,則依證人李世銘之前開證述,應足以認定鑑定人就系爭土地估價時所考量之重點為土地之利用性,而非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且於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前,亦已分別評估系爭兩筆土地之各別價值,是原告爭執鑑定人未考量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致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提出其他估價師就附近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為據,爭執系爭鑑價報告不可採部分,因鑑定人李世銘已於補充說明書中分別具體說明不予參考之理由(補充說明書第14頁);
且本院衡諸系爭1003地號土地大部分之利用情形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縱被告分得該部分之土地,亦無法再為個人之使用收益,且系爭1006地號土地,因其周圍除鄰系爭1003地號土地外,週圍均己興建房屋環繞等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土地之鑑價報告並不相同,本即難以遽以比附援引,是鑑定人考量系爭1003、1006地號土地現在及將來之利用可能性,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分配情形後,合理調整市價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既無顯然違背市場價值之處,本院認尚可採為判斷互補差價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呂文琳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10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鄭家惠 │1620分之29 │
├──┼───────────┼───────────────┤
│原告│李美娥 │2592分之44 │
├──┼───────────┼───────────────┤
│被告│訴外人謝水深之繼承人:│2592分之48 │
│ 1 │被告劉謝錦碧 │ │
│ │被告謝武雄 │ │
│ │被告謝阿梅 │ │
│ │被告謝明憲 │ │
│ │被告謝明蓉 │ │
│ │被告謝明君 │ │
│ │被告謝明書 │ │
├──┼───────────┼───────────────┤
│ 2 │謝秉湳 │216分之1 │
├──┼───────────┼───────────────┤
│ 3 │謝貴惠 │108分之1 │
├──┼───────────┼───────────────┤
│ 4 │余振銓 │25920分之1277 │
├──┼───────────┼───────────────┤
│ 5 │謝萬順 │20736分之3697 │
├──┼───────────┼───────────────┤
│ 6 │謝啟 │216分之1 │
├──┼───────────┼───────────────┤
│ 7 │蔡金磮 │162分之1 │
├──┼───────────┼───────────────┤
│ 8 │謝政憲 │216分之1 │
├──┼───────────┼───────────────┤
│ 9 │黃謝秀美 │12960分之9 │
├──┼───────────┼───────────────┤
│ 10 │吳黃英 │23328分之9 │
├──┼───────────┼───────────────┤
│ 11 │黃錦珠 │23328分之9 │
├──┼───────────┼───────────────┤
│ 12 │黃錦雲 │23328分之9 │
├──┼───────────┼───────────────┤
│ 13 │黃錦香 │23328分之9 │
├──┼───────────┼───────────────┤
│ 14 │黃錦菊 │23328分之9 │
├──┼───────────┼───────────────┤
│ 15 │謝忠奇 │38880分之9 │
├──┼───────────┼───────────────┤
│ 16 │謝忠憲 │38880分之9 │
├──┼───────────┼───────────────┤
│ 17 │謝雪莉 │38880分之9 │
├──┼───────────┼───────────────┤
│ 18 │謝秉蒼即謝士文 │324分之1 │
├──┼───────────┼───────────────┤
│ 19 │謝雅玲 │324分之1 │
├──┼───────────┼───────────────┤
│ 20 │謝翠芬 │324分之1 │
├──┼───────────┼───────────────┤
│ 21 │謝金柱 │12960分之18 │
├──┼───────────┼───────────────┤
│ 22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
│ 23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
│ 24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
│ 25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
│ 26 │訴外人吳秀之繼承人: │77760分之24 │
│ │被告謝百成 │ │
│ │被告謝寶慧 │ │
├──┼───────────┼───────────────┤
│ 27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
│ 28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
│ 29 │謝憲德 │25920分之24 │
├──┼───────────┼───────────────┤
│ 30 │顏謝素華 │25920分之24 │
├──┼───────────┼───────────────┤
│ 31 │訴外人謝素旭之繼承人:│25920分之24 │
│ │被告李德威 │ │
│ │被告李岳叡 │ │
│ │被告李慧娟 │ │
├──┼───────────┼───────────────┤
│ 32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
│ 33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
│ 34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
│ 35 │謝海山 │40500000分之3280333 │
├──┼───────────┼───────────────┤
│ 36 │謝孟哲 │1296分之1 │
├──┼───────────┼───────────────┤
│ 37 │謝靜瑜 │1296分之1 │
├──┼───────────┼───────────────┤
│ 38 │謝昭雯 │1296分之1 │
├──┼───────────┼───────────────┤
│ 39 │李永仁 │ │
├──┼───────────┤ │
│ 40 │楊順成 │ │
├──┼───────────┤公同共有2592分之9 │
│ 41 │楊朱雲 │ │
├──┼───────────┤ │
│ 42 │陳楊朱霞 │ │
├──┼───────────┼───────────────┤
│ 43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
│ 44 │黃柏巽 │23328分之18 │
├──┼───────────┼───────────────┤
│ 45 │謝坤樹 │5184分之271 │
├──┼───────────┼───────────────┤
│ 46 │呂文琳 │562500分之88081 │
├──┼───────────┼───────────────┤
│ 47 │謝李縀 │250000分之13071 │
├──┼───────────┼───────────────┤
│ 48 │黄蘇玉理 │23328分之9 │
├──┼───────────┼───────────────┤
│ 49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
│ 50 │王竹村 │2592分之271 │
├──┼───────────┼───────────────┤
│ 51 │游芝美 │324000000分之41777039 │
├──┼───────────┼───────────────┤
│ 52 │鄭國龍 │64800分之3953 │
├──┼───────────┼───────────────┤
│ 53 │謝雅雲 │12960分之9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原告│鄭家惠 │1620分之29 │
├──┼───────────┼───────────────┤
│原告│李美娥 │2592分之44 │
├──┼───────────┼───────────────┤
│被告│ │ │
│ 1 │王竹村 │6480分之643 │
├──┼───────────┼───────────────┤
│ 2 │謝秉湳 │216分之1 │
├──┼───────────┼───────────────┤
│ 3 │謝貴惠 │108分之1 │
├──┼───────────┼───────────────┤
│ 4 │葉陳素琴 │25920分之172 │
├──┼───────────┼───────────────┤
│ 5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
│ 6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
│ 7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
│ 8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
│ 9 │訴外人吳秀之繼承人: │77760分之24 │
│ │被告謝百成 │ │
│ │被告謝寶慧 │ │
├──┼───────────┼───────────────┤
│ 10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
│ 11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
│ 12 │謝憲德 │25920分之24 │
├──┼───────────┼───────────────┤
│ 13 │顏謝素華 │25920分之24 │
├──┼───────────┼───────────────┤
│ 14 │訴外人謝素旭之繼承人:│25920分之24 │
│ │被告李德威 │ │
│ │被告李岳叡 │ │
│ │被告李慧娟 │ │
├──┼───────────┼───────────────┤
│ 15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
│ 16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
│ 17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
│ 18 │呂文琳 │103680分之19861 │
├──┼───────────┼───────────────┤
│ 19 │謝海山 │3240分之641 │
├──┼───────────┼───────────────┤
│ 20 │謝孟哲 │1296分之1 │
├──┼───────────┼───────────────┤
│ 21 │謝靜瑜 │1296分之1 │
├──┼───────────┼───────────────┤
│ 22 │謝昭雯 │1296分之1 │
├──┼───────────┼───────────────┤
│ 23 │李明峰 │5184分之42 │
├──┼───────────┼───────────────┤
│ 24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
│ 25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
│ 26 │游芝美 │103680分之29423 │
├──┼───────────┼───────────────┤
│ 27 │鄭國龍 │25920分之3177 │
├──┼───────────┼───────────────┤
│ 28 │楊明成 │2592分之20 │
└──┴───────────┴───────────────┘
附表三:系爭100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之異動情形┌──┬───────┬───────┬─────────────────────┬────┐
│編號│起訴時當事人 │土地異動後之所│ 土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 │是否已合│
│ │ │有權人 │ │法送達 │
├──┼───────┼───────┼─────────────────────┼────┤
│原告│鄭家惠 │鄭家惠 │ │ ˇ │
├──┼───────┼───────┼─────────────────────┼────┤
│原告│李美娥 │李美娥 │ │ ˇ │
├──┼───────┼───────┼─────────────────────┼────┤
│被告│ │ │⒈謝萬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1 │謝萬發 │謝坤樹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坤樹。 │ │
│ │ │ │⒉謝坤樹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萬發部分之訴訟(卷㈡168)。 │ │
├──┼───────┼───────┼─────────────────────┼────┤
│ 2 │劉謝錦碧即謝水│ │⒈謝昇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公示送達│
│ │深之繼承人 │ │ 為謝阿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 │
├──┼───────┤ │ ,原告於105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
│ 3 │謝昇即謝水深之│謝水深 │ 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卷㈤23)。 │ ˇ │
│ │繼承人 │ │●謝水深之繼承人(劉謝錦碧、謝武雄、謝阿梅│ │
├──┼───────┤ │ 、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尚未辦├────┤
│ 4 │謝武雄即謝水深│ │ 理繼承登記)。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5 │謝春生 │謝萬順 │⒈謝春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春生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6 │謝世華 │王竹村 │⒈謝世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世華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7 │謝文進 │王竹村 │⒈謝文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文進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8 │謝秉湳 │謝秉湳 │ │ ˇ │
├──┼───────┼───────┼─────────────────────┼────┤
│ 9 │黄陳嫊珍 │王竹村 │⒈黄陳嫊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黄陳嫊珍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10 │謝金虎 │謝萬順 │⒈謝金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金虎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11 │謝榮一 │謝劉綉英 │⒈謝榮一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劉綉英、│ ˇ │
│ │ │ │ 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原告於102年9月6 │ │
│ │ │ │ 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 │
│ │ │ │ 受訴訟(卷㈠72)。 │ │
│ │ │ │⒉謝劉綉英於102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
│ │ │ │ 權(卷㈡250),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 │ │
│ │ │ │ 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采樺、謝佩芳、謝宜│ │
│ │ │ │ 倫部分之訴訟(卷㈡234)。 │ │
├──┼───────┼───────┼─────────────────────┼────┤
│ 12 │謝永福 │謝海山 │⒈謝永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鄭進丁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鄭進丁│ │
│ │ │ │ 。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永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 │⒊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永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13 │謝月雲即謝清誥│ │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
│ 14 │謝東揚即謝清誥│ │ │ ˇ │
│ │之繼承人 │ │⒈謝正芬於起訴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
├──┼───────┤ │ 人為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謝貴├────┤
│ 15 │謝麗鄉即謝清誥│謝貴惠 │ 惠,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公示送達│
│ │之繼承人 │ │ 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卷㈢143)。 │ │
├──┼───────┤ │⒉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
│ 16 │謝正芬即謝清誥│ │ 土地所有權(卷㈢197),並於105年4月11日 │ 歿 │
│ │之繼承人 │ │ 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月雲、謝東│ │
├──┼───────┤ │ 揚、謝麗鄉、謝尚美部分之訴訟。 ├────┤
│ 17 │謝尚美即謝清誥│ │ │公示送達│
│ │之繼承人 │ │ │ │
├──┼───────┤ │ ├────┤
│ 18 │謝貴惠即謝清誥│ │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19 │謝森山 │余振銓 │⒈謝森山於起訴後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ˇ │
│ │ │ │ 人為余振銓,原告於105年6月6日提出民事聲 │ │
│ │ │ │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余振銓承受訴訟(卷㈤22│ │
│ │ │ │ )。 │ │
├──┼───────┼───────┼─────────────────────┼────┤
│ 20 │謝萬順 │謝萬順 │ │ ˇ │
├──┼───────┼───────┼─────────────────────┼────┤
│ 21 │謝啟 │謝啟 │ │ ˇ │
├──┼───────┼───────┼─────────────────────┼────┤
│ 22 │蔡金磮 │蔡金磮 │ │ ˇ │
├──┼───────┼───────┼─────────────────────┼────┤
│ 23 │鄭銀壽 │游芝美 │⒈鄭銀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謝萬順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謝萬順│ │
│ │ │ │ 。 │ │
│ │ │ │⒉游芝美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卷㈡158)。 │ │
│ │ │ │⒊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24 │鄭銀發 │游徐巧雲 │⒈鄭銀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ˇ │
│ │ │ │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雲。 │ │
│ │ │ │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 狀聲請承當鄭銀發部分之訴訟(卷㈡160)。 │ │
├──┼───────┼───────┼─────────────────────┼────┤
│ 25 │鄭銀和 │謝海山 │⒈鄭銀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鄭進丁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鄭進丁│ │
│ │ │ │ 。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銀和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 │⒊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銀和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26 │游徐巧雲 │游芝美 │⒈游徐巧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 │ │
│ │ │ │⒉游芝美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游徐巧雲部分之訴訟(卷㈠236)。 │ │
├──┼───────┼───────┼─────────────────────┼────┤
│ 27 │謝芙蓉 │謝海山 │⒈謝芙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游徐巧雲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謝海山、游徐巧雲│ │
│ │ │鄭進丁 │ 、鄭進丁、謝坤樹。 │ │
│ │ │謝坤樹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 │⒊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 狀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卷㈡160)。 │ │
│ │ │ │⒋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 │⒌謝坤樹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芙蓉部分之訴訟(卷㈡168)。 │ │
├──┼───────┼───────┼─────────────────────┼────┤
│ 28 │謝政憲 │謝政憲 │ │ ˇ │
├──┼───────┼───────┼─────────────────────┼────┤
│ 29 │李長松 │謝萬順 │⒈李長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長松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30 │李麗花 │謝萬順 │⒈李麗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麗花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31 │謝金塗 │王竹村 │⒈謝金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金塗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32 │黃謝秀美 │黃謝秀美 │ │ ˇ │
├──┼───────┼───────┼─────────────────────┼────┤
│ 33 │黄蘇玉理即黄明│ │ │ ˇ │
│ │龍之繼承人 │ │⒈黃蘇玉理於102年8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權│ │
├──┼───────┤黄蘇玉理 │ (卷㈡250)。 ├────┤
│ 34 │黄俊華即黄明龍│ │★黃蘇玉理未聲明承當訴訟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
│ 35 │黄俊霖即黄明龍│ │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36 │鄭黃麗秀 │謝海山 │⒈鄭黃麗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海山。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黃麗秀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37 │吳黃英 │吳黃英 │ │ ˇ │
├──┼───────┼───────┼─────────────────────┼────┤
│ 38 │黃錦珠 │黃錦珠 │ │ ˇ │
├──┼───────┼───────┼─────────────────────┼────┤
│ 39 │黃錦雲 │黃錦雲 │ │ ˇ │
├──┼───────┼───────┼─────────────────────┼────┤
│ 40 │黃錦香 │黃錦香 │ │ ˇ │
├──┼───────┼───────┼─────────────────────┼────┤
│ 41 │黃錦菊 │黃錦菊 │ │ ˇ │
├──┼───────┼───────┼─────────────────────┼────┤
│ 42 │謝忠奇 │謝忠奇 │ │公示送達│
├──┼───────┼───────┼─────────────────────┼────┤
│ 43 │謝忠憲 │謝忠憲 │ │ ˇ │
├──┼───────┼───────┼─────────────────────┼────┤
│ 44 │謝雪莉 │謝雪莉 │ │ ˇ │
├──┼───────┼───────┼─────────────────────┼────┤
│ 45 │徐謝秋英 │謝坤樹 │⒈徐謝秋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坤樹。 │ │
│ │ │ │⒉謝坤樹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徐謝秋英部分之訴訟(卷㈡168)。 │ │
├──┼───────┼───────┼─────────────────────┼────┤
│ 46 │謝秉蒼即謝士文│謝秉蒼即謝士文│ │ ˇ │
├──┼───────┼───────┼─────────────────────┼────┤
│ 47 │謝雅玲 │謝雅玲 │ │ ˇ │
├──┼───────┼───────┼─────────────────────┼────┤
│ 48 │謝翠芬 │謝翠芬 │ │ ˇ │
├──┼───────┼───────┼─────────────────────┼────┤
│ 49 │謝金柱 │謝金柱 │ │ ˇ │
├──┼───────┼───────┼─────────────────────┼────┤
│ 50 │謝竹村 │王竹村 │⒈謝竹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竹村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51 │方杏月 │方杏月 │ │ ˇ │
├──┼───────┼───────┼─────────────────────┼────┤
│ 52 │謝孟儒 │謝孟儒 │ │ ˇ │
├──┼───────┼───────┼─────────────────────┼────┤
│ 53 │謝明擧 │謝明擧 │ │ ˇ │
├──┼───────┼───────┼─────────────────────┼────┤
│ 54 │謝旺龍 │謝旺龍 │ │ ˇ │
├──┼───────┼───────┼─────────────────────┼────┤
│ 55 │謝百成兼吳秀之│吳秀 │●吳秀之繼承人(謝百成、謝寶慧)就吳秀權 │ ˇ │
│ │繼承人 ├───────┤ 利範圍24/77760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謝百成 │ │ │
│ 56 │謝寶慧兼吳秀之├───────┤ ├────┤
│ │繼承人 │謝寶慧 │ │ ˇ │
├──┼───────┼───────┼─────────────────────┼────┤
│ 57 │謝憲德 │謝憲德 │ │ ˇ │
├──┼───────┼───────┼─────────────────────┼────┤
│ 58 │顏謝素華 │顏謝素華 │ │ ˇ │
├──┼───────┼───────┼─────────────────────┼────┤
│ 59 │李德威即謝素旭│ │ │ ˇ │
│ │之繼承人 │ │ │ │
├──┼───────┤謝素旭 │●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
│ 60 │李岳叡即謝素旭│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
│ 61 │李慧娟即謝素旭│ │ │ ˇ │
│ │之繼承人 │ │ │ │
├──┼───────┼───────┼─────────────────────┼────┤
│ 62 │符謝素好 │符謝素好 │ │ ˇ │
├──┼───────┼───────┼─────────────────────┼────┤
│ 63 │謝素妃 │謝素妃 │ │ ˇ │
├──┼───────┼───────┼─────────────────────┼────┤
│ 64 │謝定和 │謝定和 │ │ ˇ │
├──┼───────┼───────┼─────────────────────┼────┤
│ 65 │謝金福 │謝海山 │⒈謝金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游徐巧雲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游徐巧│ │
│ │ │鄭進丁 │ 雲、鄭進丁、謝坤樹。 │ │
│ │ │謝坤樹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 │⒊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 狀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60)。 │ │
│ │ │ │⒋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 │⒌謝坤樹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金福部分之訴訟(卷㈡168)。 │ │
├──┼───────┼───────┼─────────────────────┼────┤
│ 66 │謝海山 │謝海山 │ │ ˇ │
├──┼───────┼───────┼─────────────────────┼────┤
│ 67 │謝然揮 │王竹村 │⒈謝然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然揮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68 │謝孟哲 │謝孟哲 │ │ ˇ │
├──┼───────┼───────┼─────────────────────┼────┤
│ 69 │謝文彬 │王竹村 │⒈謝文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文彬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70 │謝隆義 │王竹村 │⒈謝隆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3年1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隆義部分之訴訟(卷㈠181)。 │ │
├──┼───────┼───────┼─────────────────────┼────┤
│ 71 │謝秉君 │王竹村 │⒈謝秉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秉君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72 │謝靜瑜 │謝靜瑜 │ │ ˇ │
├──┼───────┼───────┼─────────────────────┼────┤
│ 73 │謝羚榛 │謝萬順 │⒈謝羚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羚榛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74 │謝昭雯 │謝昭雯 │ │ ˇ │
├──┼───────┼───────┼─────────────────────┼────┤
│ 75 │謝凱峰即謝名冠│謝雅雲 │⒈謝名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雅雲(卷㈡25│ │
│ │ │ │ 0背面)。 │ │
│ │ │ │★謝雅雲未聲明承當訴訟 │ │
├──┼───────┼───────┼─────────────────────┼────┤
│ 76 │李永仁 │李永仁 │ │ ˇ │
├──┼───────┼───────┤ ├────┤
│ 77 │楊順成 │楊順成 │ │ ˇ │
├──┼───────┼───────┤公同共有2592分之9 ├────┤
│ 78 │楊朱雲 │楊朱雲 │ │ ˇ │
├──┼───────┼───────┤ ├────┤
│ 79 │陳楊朱霞 │陳楊朱霞 │ │ ˇ │
├──┼───────┼───────┼─────────────────────┼────┤
│ 80 │謝阿飛 │謝森山 │⒈謝阿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 │ │
│ │ │ │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阿飛部分之訴訟(卷㈡169)。 │ │
├──┼───────┼───────┼─────────────────────┼────┤
│ 81 │謝阿明 │謝森山 │⒈謝阿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 │ │
│ │ │ │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阿明部分之訴訟(卷㈡169)。 │ │
├──┼───────┼───────┼─────────────────────┼────┤
│ 82 │謝阿進 │謝森山 │⒈謝阿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森山。 │ │
│ │ │ │⒉謝森山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謝阿進部分之訴訟(卷㈡169)。 │ │
├──┼───────┼───────┼─────────────────────┼────┤
│ 83 │謝友仁 │游芝美 │⒈謝友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 │ │
│ │ │ │⒉游芝美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友仁部分之訴訟(卷㈡158)。 │ │
├──┼───────┼───────┼─────────────────────┼────┤
│ 84 │謝富喬 │謝萬順 │⒈謝富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富喬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85 │謝坤霖 │謝坤霖 │ │ ˇ │
├──┼───────┼───────┼─────────────────────┼────┤
│ 86 │李志堅 │呂文琳 │⒈李志堅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謝李縀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文琳、謝李縀│ │
│ │ │ │ 。 │ │
│ │ │ │⒉呂文琳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志堅部分之訴訟(卷㈡156)。 │ │
│ │ │ │⒊謝李縀雲於104年4月16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狀聲請承當李志堅部分之訴訟(卷㈡167)。 │ │
├──┼───────┼───────┼─────────────────────┼────┤
│ 87 │鄭進丁 │鄭國龍 │⒈鄭進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49/900、425/64800分別以買賣、贈與為 │ │
│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國龍。 │ │
│ │ │ │⒉鄭國龍於103年6月1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鄭進丁部分之訴訟(卷㈠252)。 │ │
├──┼───────┼───────┼─────────────────────┼────┤
│ 88 │黃柏巽 │黃柏巽 │ │ ˇ │
├──┼───────┼───────┼─────────────────────┼────┤
│ 89 │陳勇志 │ │⒈陳勇志、陳淳宏、陳淑敏三人公同共有系爭10│ ˇ │
│ │ │ │ 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6。 │ │
├──┼───────┤ │⒉陳勇志於102年10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90 │陳淳宏 │鄭進丁 │ (年籍資料卷169),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 │ ˇ │
├──┼───────┤ │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淳宏、陳淑敏部├────┤
│ 91 │陳淑敏 │ │ 分之訴訟(卷㈡232)。 │ ˇ │
│ │ │ │⒊陳勇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鄭進丁│ │
│ │ │ │ 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 │ │
│ │ │ │ 承當陳勇志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92 │鄭能祥 │謝萬順 │⒈鄭能祥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能祥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93 │謝坤樹 │謝坤樹 │ │ ˇ │
├──┼───────┼───────┼─────────────────────┼────┤
│ 94 │鄭謝阿美 │謝萬順 │⒈鄭謝阿美謝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ˇ │
│ │ │ │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萬順。 │ │
│ │ │ │⒉謝萬順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謝阿美部分之訴訟(卷㈡162)。 │ │
├──┼───────┼───────┼─────────────────────┼────┤
│ 95 │呂文琳 │呂文琳 │ │ ˇ │
├──┼───────┼───────┼─────────────────────┼────┤
│ 96 │謝李縀 │謝李縀 │ │ ˇ │
└──┴───────┴───────┴─────────────────────┴────┘
附表四:系爭100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之異動情形:┌──┬──────┬─────┬─────────────────────┬────┐
│編號│起訴時當事人│土地異動後│ 土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 │是否已合│
│ │ │之所有權人│ │法送達 │
├──┼──────┼─────┼─────────────────────┼────┤
│原告│鄭家惠 │鄭家惠 │ │ ˇ │
├──┼──────┼─────┼─────────────────────┼────┤
│原告│李美娥 │李美娥 │ │ ˇ │
├──┼──────┼─────┼─────────────────────┼────┤
│被告│ │ │⒈謝添發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昆山、謝│ ˇ │
│ 1 │謝添發 │王竹村 │ 雅蕙、謝雅萍、謝雅芳、謝秋香、謝昆因、謝│ │
│ │ │ │ 昆乾、謝宗育,原告於102年9月6日提出民事 │ │
│ │ │ │ 聲明他造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卷│ │
│ │ │ │ ㈠71)。 │ │
│ │ │ │⒉謝宗育於102年10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 │ │ │ (年籍資料卷215),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 │ │
│ │ │ │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昆山、謝雅蕙、│ │
│ │ │ │ 謝雅萍、謝雅芳、謝秋香、謝昆因、謝昆乾部│ │
│ │ │ │ 分之訴訟(卷㈡235)。 │ │
│ │ │ │⒊謝宗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王竹村│ │
│ │ │ │ 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 │ │
│ │ │ │ 承當謝宗育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2 │楊清溪 │楊明成 │⒈楊清溪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張素玉、│ ˇ │
│ │ │ │ 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原告於│ │
│ │ │ │ 10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受狀 │ │
│ │ │ │ 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卷㈡142、165)。 │ │
│ │ │ │⒉楊明成於104年3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
│ │ │ │ (卷㈡255),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 │ │
│ │ │ │ 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楊張素玉、楊明進、郭楊│ │
│ │ │ │ 貴梅、楊素琴部分之訴訟(卷㈡233)。 │ │
├──┼──────┼─────┼─────────────────────┼────┤
│ 3 │王竹村 │王竹村 │ │ ˇ │
├──┼──────┼─────┼─────────────────────┼────┤
│ 4 │謝文進 │王竹村 │⒈謝文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文進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5 │謝秉湳 │謝秉湳 │ │ ˇ │
├──┼──────┼─────┼─────────────────────┼────┤
│ 6 │鄭黃麗秀 │謝海山 │⒈鄭黃麗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黃麗秀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7 │李明得 │游徐巧雲 │⒈李明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雲。 │ │
│ │ │ │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 狀聲請承當李明得部分之訴訟(卷㈡160)。 │ │
├──┼──────┼─────┼─────────────────────┼────┤
│ 8 │謝金虎 │謝海山 │⒈謝金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金虎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9 │謝榮一 │謝劉綉英 │⒈謝榮一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劉綉英、│ ˇ │
│ │ │ │ 謝采樺、謝佩芳、謝宜倫,原告於102年9月6 │ │
│ │ │ │ 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卷│ │
│ │ │ │ ㈠72)。 │ │
│ │ │ │⒉謝劉綉英於102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
│ │ │ │ 權(卷㈡254背面),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 │ │
│ │ │ │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采樺、謝佩芳、│ │
│ │ │ │ 謝宜倫部分之訴訟(卷㈡234)。 │ │
├──┼──────┼─────┼─────────────────────┼────┤
│ 10 │謝月雲即謝清│ │ │ ˇ │
│ │誥之繼承人 │ │ │ │
├──┼──────┤ │ ├────┤
│ 11 │謝東揚即謝清│ │ │ ˇ │
│ │誥之繼承人 │ │⒈謝正芬於起訴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
├──┼──────┤ │ 人為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謝貴├────┤
│ 12 │謝麗鄉即謝清│ │ 惠,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公示送達│
│ │誥之繼承人 │ │ 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卷㈢143)。 │ │
├──┼──────┤謝貴惠 │⒉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
│ 13 │謝正芬即謝清│ │ 土地所有權(卷㈢197),並於105年4月11日 │ 歿 │
│ │誥之繼承人 │ │ 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月雲、謝東│ │
├──┼──────┤ │ 揚、謝麗鄉、謝尚美部分之訴訟。 ├────┤
│ 14 │謝尚美即謝清│ │ │公示送達│
│ │誥之繼承人 │ │ │ │
├──┼──────┤ │ ├────┤
│ 15 │謝貴惠即謝清│ │ │ ˇ │
│ │誥之繼承人 │ │ │ │
├──┼──────┼─────┼─────────────────────┼────┤
│ 16 │葉陳素琴 │葉陳素琴 │ │ ˇ │
├──┼──────┼─────┼─────────────────────┼────┤
│ 17 │蔡金磮 │謝海山 │⒈蔡金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蔡金磮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18 │鄭銀壽 │謝海山 │⒈鄭銀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海山。 │ │
│ │ │ │⒉謝海山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鄭銀壽部分之訴訟(卷㈡159)。 │ │
├──┼──────┼─────┼─────────────────────┼────┤
│ 19 │謝禮臨 │呂文琳 │⒈謝禮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文琳。 │ │
│ │ │ │⒉呂文琳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禮臨部分之訴訟(卷㈡156)。 │ │
├──┼──────┼─────┼─────────────────────┼────┤
│ 20 │謝明哲 │鄭進丁 │⒈謝明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明哲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21 │謝豐穗 │鄭進丁 │⒈謝豐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豐穗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22 │謝耀輝 │鄭進丁 │⒈謝耀輝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耀輝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23 │李長松 │王竹村 │⒈李長松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ˇ │
│ │ │ │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長松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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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麗花 │王竹村 │⒈李麗花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ˇ │
│ │ │ │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麗花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25 │謝金塗 │王竹村 │⒈謝金塗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ˇ │
│ │ │ │ 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金塗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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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徐謝秋英 │鄭進丁 │⒈徐謝秋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徐謝秋英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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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方杏月 │方杏月 │ │ ˇ │
├──┼──────┼─────┼─────────────────────┼────┤
│ 28 │謝孟儒 │謝孟儒 │ │ ˇ │
├──┼──────┼─────┼─────────────────────┼────┤
│ 29 │謝明擧 │謝明擧 │ │ ˇ │
├──┼──────┼─────┼─────────────────────┼────┤
│ 30 │謝旺龍 │謝旺龍 │ │ ˇ │
├──┼──────┼─────┼─────────────────────┼────┤
│ 31 │謝百成兼吳秀│吳秀 │●吳秀之繼承人(謝百成、謝寶慧)就吳秀權 │ ˇ │
│ │之繼承人 ├─────┤ 利範圍24/77760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謝百成 │ │ │
│ 32 │謝寶慧兼吳秀├─────┤ ├────┤
│ │之繼承人 │謝寶慧 │ │ ˇ │
├──┼──────┼─────┼─────────────────────┼────┤
│ 33 │謝憲德 │謝憲德 │ │ ˇ │
├──┼──────┼─────┼─────────────────────┼────┤
│ 34 │顏謝素華 │顏謝素華 │ │ ˇ │
├──┼──────┼─────┼─────────────────────┼────┤
│ 35 │李德威即謝素│ │ │ ˇ │
│ │旭之繼承人 │ │ │ │
├──┼──────┤ │ ├────┤
│ 36 │李岳叡即謝素│謝素旭 │●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 ˇ │
│ │旭之繼承人 │ │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37 │李慧娟即謝素│ │ │ ˇ │
│ │旭之繼承人 │ │ │ │
├──┼──────┼─────┼─────────────────────┼────┤
│ 38 │符謝素好 │符謝素好 │ │ ˇ │
├──┼──────┼─────┼─────────────────────┼────┤
│ 39 │謝素妃 │謝素妃 │ │ ˇ │
├──┼──────┼─────┼─────────────────────┼────┤
│ 40 │謝定和 │謝定和 │ │ ˇ │
├──┼──────┼─────┼─────────────────────┼────┤
│ 41 │游徐巧雲 │游芝美 │⒈游徐巧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ˇ │
│ │ │ │ 有部分28463/103680 、24/2592分別以買賣、│ │
│ │ │ │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芝美。 │ │
│ │ │ │⒉游芝美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游徐巧雲部分之訴訟(卷㈠236)。 │ │
├──┼──────┼─────┼─────────────────────┼────┤
│ 42 │呂文琳 │呂文琳 │ │ ˇ │
├──┼──────┼─────┼─────────────────────┼────┤
│ 43 │鐘清松 │王竹村 │⒈鐘清松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鐘清松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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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謝海山 │謝海山 │ │ ˇ │
├──┼──────┼─────┼─────────────────────┼────┤
│ 45 │謝然揮 │王竹村 │⒈謝然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然揮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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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謝孟哲 │謝孟哲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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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謝文彬 │王竹村 │⒈謝文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文彬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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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謝隆義 │王竹村 │⒈謝隆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隆義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49 │謝秉君 │王竹村 │⒈謝秉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秉君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50 │謝靜瑜 │謝靜瑜 │ │ ˇ │
├──┼──────┼─────┼─────────────────────┼────┤
│ 51 │謝尚揚 │王竹村 │⒈謝尚揚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尚揚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52 │謝羚榛 │王竹村 │⒈謝羚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⒉王竹村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羚榛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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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謝昭雯 │謝昭雯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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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李哲霖 │鄭進丁 │⒈李哲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李哲霖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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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李明峰 │李明峰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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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謝友仁 │游徐巧雲 │⒈謝友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徐巧雲。 │ │
│ │ │ │⒉游徐巧雲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 │ │
│ │ │ │ 狀聲請承當謝友仁部分之訴訟(卷㈡16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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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謝富喬 │鄭進丁 │⒈謝富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丁。 │ │
│ │ │ │⒉鄭進丁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 聲請承當謝富喬部分之訴訟(卷㈡161)。 │ │
├──┼──────┼─────┼─────────────────────┼────┤
│ 58 │謝坤霖 │謝坤霖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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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鄭進丁 │鄭國龍 │⒈鄭進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ˇ │
│ │ │ │ 部分2547/25920、630/ 25920分別以買賣、贈│ │
│ │ │ │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國龍。 │ │
│ │ │ │⒉鄭國龍於103年6月17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 │
│ │ │ │ 聲請承當鄭進丁部分之訴訟(卷㈠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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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陳勇志 │ │⒈陳勇志、陳淳宏、陳淑敏三人公同共有系爭10│ ˇ │
│ │ │ │ 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6。 │ │
├──┼──────┤ │⒉陳勇志於102年10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61 │陳淳宏 │王竹村 │ (年籍資料卷169),並於104年5月28日以民 │ ˇ │
├──┼──────┤ │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陳淳宏、陳淑敏部├────┤
│ 62 │陳淑敏 │ │ 分之訴訟(卷㈡232)。 │ ˇ │
│ │ │ │⒊陳勇志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
│ │ │ │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王竹村│ │
│ │ │ │ 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 │ │
│ │ │ │ 承當陳勇志部分之訴訟(卷㈡157)。 │ │
├──┼──────┼─────┼─────────────────────┼────┤
│ 63 │謝李葱 │王竹村 │⒈謝李葱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萬發、謝│ ˇ │
│ │ │ │ 金印、程謝金秀、陳謝金蓮、林謝金枝、謝金│ │
│ │ │ │ 治、謝金桃、謝金來,原告於102年9月6日提 │ │
│ │ │ │ 出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 │
│ │ │ │ 訟(卷㈠73)。 │ │
│ │ │ │⒉謝金印、謝金來於102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 │
│ │ │ │ 得所有權(年籍資料卷213、214),並於104 │ │
│ │ │ │ 年5月28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聲請承當謝 │ │
│ │ │ │ 萬發、程謝金秀、陳謝金蓮、林謝金枝、謝金│ │
│ │ │ │ 治、謝金桃部分之訴訟(卷㈡231)。 │ │
│ │ │ │⒊謝金印、謝金來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 │
│ │ │ │ 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竹村│ │
│ │ │ │ ,王竹村乃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 │ │
│ │ │ │ 請狀聲請承當謝金印、謝金來部分之訴訟(卷│ │
│ │ │ │ ㈡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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