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另被告王英林雖辯稱: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屬於債權,效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則以:
- 三、被告王英林則以: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屬於債權,效力僅及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0年間分別購得657地號及659
- 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 六、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就其所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出售包含其3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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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賴泰誠
被 告 陳澄寬
陳澄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王英林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322.67、20.32、9.4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57地號陳澄寬3分之1、644地號陳澄寬全部、659地號陳澄寬、陳澄亮各6分之1),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被告三人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三人應將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102年7月29日)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澄寬、陳澄亮所有。
㈢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依與王英林買受之同一條件〈即總價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將前揭土地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售予原告,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2年11月19日追加備位請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賠償原告416萬元。」
,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因均係基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出售被告王英林其等原與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57地號陳澄寬3分之1、644地號陳澄寬全部、659地號陳澄寬、陳澄亮各6分之1,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15日被告三人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惟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仍有不明,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前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具備確認利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另被告王英林雖辯稱: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屬於債權,效力僅及於共有人之間,其已取得並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僅能向原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其主張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無效,又原告既已追加請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不適格云云。
然本件由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以觀,其係認其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且請求對被告王英林就其自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處所購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銷,縱如被告王英林所述,本院於審理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屬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所提起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有無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涉,是被告王英林前揭所辯,應有誤會,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英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9年、100年間分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土地)及同段659地號土地(下稱659地號土地),其中657地號土地原係與被告陳澄寬所共有,兩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
659地號土地則係與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各6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就前揭共有土地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伊即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
詎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與被告王英林訂約,將其2人所有657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陳澄寬所單獨所有之同段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3筆土地),以41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英林,且於訂約後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前揭買賣之完整條件(如約定出售價格、承買權利範圍、買受人為何、訂約時間、付款方式、期限)讓伊決定是否優先承購,旋及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所有,應認被告陳澄寬、陳澄亮並未盡其告知義務,且其2人與被告王英林間完成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應不得與伊對抗,亦即伊仍得對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伊在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提供完整買賣條件前,已於同年月31日函告被告陳澄寬、陳澄亮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該函業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被告陳澄寬及陳澄亮,應認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而合法有效,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依與被告王英林同一買賣條件,將系爭3筆土地與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3筆土地售予伊所有,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㈡縱鈞院認伊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而並無排他之物權效力,僅得請求基地出賣人賠償損害,則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賠償原告損失項目包括:⒈本案訴訟費用;
⒉被告王英林另案請求伊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裁判分割費(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之確定判決)及地政分割四筆土地手續費4,800元;
⒊損失鑑定費;
⒋原告因訴訟出庭或會勘而停止工作造成原有收入之損失及交通費;
⒌精神賠償費;
⒍於102年7月15日原告因無法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造成原持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價值減損之金額,合計共416萬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就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15日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與王英林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⑵被告陳澄寬、陳澄亮、王英林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澄寬、陳澄亮所有。
⑶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依與被告王英林買受之同一條件(即總價416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與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售予伊所有,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給付伊416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則以: ㈠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此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又無準用之明文,則原審謂:梁清吉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判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㈡查伊2人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證人王順寬出賣伊2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王順寬鑒於原告亦為657地號土地及6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前揭土地具優先承買權,遂以電話多次聯絡原告,表示伊2人欲連同644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惟原告於電話中向王順寬表示僅願買受伊2人所有657及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亦言明若上揭3筆土地總價超過400萬元則不願買受,伊2人得直接出賣予出價超過400萬元之第三人,後因被告王英林願以416萬元以上之價格向伊2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伊2人遂與王英林正式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7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王英林。
再者,伊2人就系爭3筆土地與王英林簽立買賣契約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某日,原告曾至王順寬之事務所詢問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並表示其有向伊2人就657地號土地出價每坪8萬元,經王順寬以電話向被告陳澄寬詢問意見,惟因原告不願購買657地號土地以外之659及644地號土地,是伊2人於與王英林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是原告於伊2人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林時,即已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伊2人未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王英林之同樣條件通知原告,其瑕疵亦應經治癒。
則伊2人既已踐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通知,且伊2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予王英林,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暨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相同買賣價金售予原告與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亦不得再執詞伊2人未有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主張損害賠償。
㈢次按「多筆土地既合併為出售予單一買主,使原本分歧且共有關係複雜之多筆土地,得因此合併為整體利用,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相符。
反之,如認上訴人得任意選擇系爭六筆土地中較有價值而面臨聯外道路之地號,以與其餘袋地形式上相同而實質上較低之價格優先購買,將造成共有關係仍然存在,而系爭土地無法依法原有計畫予以利用。
且就袋地部分之原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將使契約雙方發生新爭執,該部分袋地將來亦難以利用,有礙土地之經濟,其非合理,殊為明顯。
綜上,被上訴人與張聰波之間既係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以一次交易合併買受,上訴人僅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尚難認係優先購買權之有效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系爭3筆土地中657及64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同段658地號土地則為王英林單獨所有,而659地號土地係接臨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之可供建築之建地,故伊2人為免644地號土地難以利用,遂將系爭3筆土地一併出賣於王英林,經核算每坪買賣價格為99,450元,設若扣除原告無共有權之644地號土地,其每坪買賣價格亦為88,565元,而原告除僅願以每坪85,000元或8萬元買受657、659地號土地,並置644地號土地為袋地難以利用於不顧,此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不符,亦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實非合理,且亦非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伊2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657、659地號土地經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之結果,伊2人就該事務所鑑定系爭3筆土地周邊區塊之市價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該不動產做價報告書雖就其估價條件中有說明65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657地號土地因未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製條例」第6條之現有巷道,無法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須以南側同段662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申請始得指定建築線,惟上揭662地號土地為26人所分別共有,原告為使該土地作為657地號土地通路及指定建築線與興建建物時應取得662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故而658地號土地實難以作為建築用地開發使用收益,惟該鑑價報告書所示估價方法竟係以虛擬鄰近土地開發類型之最適規模面積,而未考量65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657地號土地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等不利因素為鑑估,實則657地號土地非但其交易價格遠低公告現值及市價,且乏人問津,縱原告取得65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其仍屬袋地而難以開發及建築房屋使用收益,故而原告實無損害,又縱有損害亦僅有659地號因其面臨道路且箝制王英林所有之658地號土地之談判價值的損害,故本件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鑑估之市價部分實不可採。
至原告所有同段639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需經由同段645地號、644地號及659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故欲於639地號土地建築合法建物,勢必取得645、644、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始能指定建築線並建築合法建物,經查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計有30人,又縱然原告取得644及659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然仍需取得64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取得64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始能充分利用該639地號土地,故而縱如原告所述,惟639地號土地之利用性仍存有重大困難,亦無實質損害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英林則以: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屬於債權,效力僅及於共有人之間,本件系爭3筆土地已經移轉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僅能向原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伊主張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0年間分別購得657地號及659地號土地,其中657地號土地原係與被告陳澄寬所共有,兩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
659地號土地則係與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各6分之1,而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與被告王英林訂約,將其2人所有657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陳澄寬所單獨所有之同段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41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英林,並已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之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情形準用之。
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亦不得主張該共有人應將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共有人所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29日將657、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前,係與被告陳澄寬共有657地號土地,並與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共有659地號土地一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與被告王英林訂約,同意以41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王英林,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英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踐行出賣通知之程序,以致其得以同樣條件優先向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購買系爭3筆土地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等情,縱屬實在,因原告前揭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性質,如受侵害,亦只得向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非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有物權效力,並得以對抗第三人。
而本件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既已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則原告以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王英林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澄寬、陳澄亮所有;
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依與王英林買受之同一條件(即總價416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與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售予其所有,並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見解,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王英林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416萬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與王英林後,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得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其對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成立前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應屬存在,且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尚應賠償其因無法行使前揭優先承買權所受之損害共416萬元云云。
然查: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此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又無準用之明文,則原審謂:梁清吉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難謂無違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其通知並不以書面為限,若以口頭而將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到達他共有人本人,自亦屬之。
則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王英林成立買賣契約後,未曾以書面通知其就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而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曾於102年間委託證人王順寬代為找尋買主,欲將系爭3筆土地以657地號土地每坪85,000元(陳澄寬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32.53坪)、644地號土地全部100萬元、659地號土地每應有部分1/6為30萬元(陳澄寬、陳澄亮2人應有部分各為1/6,合計共60萬元)計算,合計總價金約4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王順寬即於102年6月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其為657地號及6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並詢問其是否願意以前揭金額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表示僅願意以2、300萬元購買系爭3筆土地,或僅願購買657地號及659地號2筆土地,且其資金運作緊迫,若有人願以4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即可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他人,後被告王英林同意以4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於102年7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因信賴原告所述若前揭土地售價若高於400萬元,其2人即可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之言語,遂未再通知原告其2人與王英林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買賣條件,即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英林等情,業據證人王順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告雖否認證人前揭所述,並陳稱:其當時係要求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遭拒,未料被告陳澄寬、陳澄亮係以每坪79,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王英林,卻未通知其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但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又證人王順寬為地政士,自85年起即開業至今,對於土地登記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其於本事件發生前與兩造即均有業務往來,當無故意偏頗被告而得罪原告之必要,是其所證,自較原告所述可採,而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王順寬所證,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3日經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委託證人王順寬告知其2人欲以436萬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原告應已透過證人王順寬告知被告2人其僅願購買657地號及659地號土地,且若系爭3筆土地出價超過400萬元時,因其無法負擔,經被告陳澄寬、陳澄亮2人即可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他人之意,亦即已有以前揭條件成就時即預先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意。
而其後因被告王英林已同意以4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可認原告確已放棄以相同條件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就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15日與王英林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以妥適正當為目標,予以調整權利義務關係,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立法意旨,雖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但非在於巧取利益。
而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委託證人王順寬詢問其有無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意願時,業已表明僅欲購買其中657地號及659地號土地,且若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尋得願出價400萬元以上之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即可直接出售予該人一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後,曾於同年8月4日去電詢問證人王順寬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情況時,仍表明僅願以每坪8萬元購買657地號土地之意一節,亦據證人王順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原告至被告王英林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時,亦未有以被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向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意。
則原告卻於被告王英林就657、659地號土地另案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反以「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3筆土地)若由原告全部買下,則原告將使被告王英林先生之65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對系爭土地之開發談判居於優勢地位,如今原告反居劣勢皆由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未依規定通知共有人出售土地所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賠償損失,顯已言行前後不一,亦已破壞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與原告間對於原告之前預先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合理信賴。
又原告所主張,其因未購得系爭3筆土地,導致其後其與被告王英林間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居於劣勢一情,縱屬為真,亦係因原告僅願購買系爭3筆土地中之657地號及659地號土地,且預先訂立條件放棄優先承買權所致。
是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於102年7月15日實際與王英林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未再行通知原告一事,確有瑕疵,但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賠償其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損害,則其權利之行使,對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已顯失公平,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以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請求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賠償其416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陳澄寬、陳澄亮出售包含其3人所共有之657、659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3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英林前,即已預先約定條件放棄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權利,又原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既係因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所致,是其先位請求:㈠確認就得以被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3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所有;
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依與王英林買受之同一條件(即總價416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與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售予其所有,並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及備位聲明:被告陳澄寬、陳澄亮應給付其416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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