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訴,155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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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邱英樹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余仲健
陳濬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余仲健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南26線與173甲線南向車道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余仲健辯稱:伊欲直行通過路口,接近路口時看見行車號誌為綠燈,就照原來車速通過路口,突見一部小貨車沿173甲線南向車道急駛進入路口,即剎車閃避,但來不及遭對方撞上等語,惟被告余仲健於100年9月1日將軍區調解委員會,已坦承有闖越紅燈,被告余仲健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仲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濬淯為被告余仲健之雇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余仲健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濬淯與被告余仲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如下:⒈醫藥費15,699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575,700元。

按漁保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原告有1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75,700元之損害。

⒊車輛修繕費95,9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出廠年月為90年1月,為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14多萬元購買,該車輛目前還沒送修,只是請車廠進行估價。

⒋精神慰撫金312,70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余仲健駕駛小貨車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沿將軍區南26線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與173甲線路口時,撞擊由原告駕駛由北向南行駛之小貨車致傷害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均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余仲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闖紅燈,且於調解程序中坦承無訛云云,惟警方案發登記及現場圖並未記載被告余仲健闖越紅燈,被告余仲健亦未於調解程序中坦承闖紅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退而言之,設若鈞院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15,699元:無意見,惟應審酌過失比例。

⒉勞動能力損失575,700元: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其每月之收入為30,300元,且此部分應考量過失比例。

⒊車輛修繕費95,900元:不同意賠償,因原告未實際修理車子,且未衡量折舊及過失比例。

⒋精神慰撫金312,701元: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且未斟酌過失比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7-17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余仲健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26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173甲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兩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6線與173甲線南向車道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頸部、背部多處挫傷扭傷,兩側小腿及膝部挫傷、大範圍皮下血腫。

原告以被告余仲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7日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⒉系爭車禍事故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系爭車禍事故復送請臺南市政府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本案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二車行向不同,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惟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時均稱其行向為綠燈,認定何人闖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覆議(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養殖業,其向漁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現無工作。

⒌被告余仲健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陳濬淯為高工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

⒍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余仲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告陳濬淯是否應與被告余仲健連帶負擔本件損害賠償?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藥費15,699元。

⑵勞動能力損失575,700元。

⑶車輛修繕費95,9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12,701元。

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余仲健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26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173甲線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兩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6線與173甲線南向車道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並致原告頸部、背部多處挫傷扭傷,兩側小腿及膝部挫傷、大範圍皮下血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余仲健擅闖紅燈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闖越紅燈等語,依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余仲健是否擅闖紅燈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仲健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其有擅闖紅燈之過失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依原告上開所述縱使為真,但係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況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46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余仲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再觀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余仲健係稱:「…有沒有闖紅燈我自己也不知道…」、「抱歉…基本上醫藥費一定要賠你,車的部分也是要看交通裁決…」等語,其並未用肯定之語句,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余仲健有承認擅闖紅燈之情事;

且原告自陳其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為簡約紀錄,因錄音檔有雜音,無法提出完整版的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原告既未提出完整之譯文,以供本院作全文之比對,自難以原告自行擷取之部分譯文內容,遽為被告余仲健不利之認定;

另縱被告余仲健於調解時曾有表示要賠償原告醫藥費云云,惟此部分之原因有多種,或係基於單純之讓步或息事寧人等,亦不無可能,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余仲健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淵泉到庭具結證稱:100年9月1日第一次調解時,原告與被告余仲健有到場,因為時間已久遠,且伊每月要調解1、20件,不記得被告余仲健有無說闖紅燈,亦無印象伊與原告及被告余仲健在調解庭外面聊天,伊沒有印象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該段對話,他們在裡面調解不成,簽完名就出來外面,就結束了,伊記得是這樣,時間這麼久了,伊不記得在外面聊天時,被告余仲健有承認他有闖紅燈的這件事,伊記得是因為金額談不攏,一個要高,一個要低,一個要,一個不要,就調解不成立,調解要雙方同意,才能成立,伊印象中調解都是這樣,但是這件距離這麼久了,伊也不記得,伊調解這麼多件,而且時間這麼久,不記得原告在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要求賠償多少錢,也沒有印象被告余仲健在本件調解時,有無誠意要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等語,依其所述,其就本件調解過程已不復記憶,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濬淯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下車時,原告指責被告余仲健闖紅燈,被告陳濬淯自己承認,其稱看到號誌的時候,剛從黃燈轉紅燈,不論是黃燈或是紅燈都是禁止通行的狀態,被告行為已經違反法律云云,惟查被告陳濬淯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肇事當時伊坐在車上閉目養神,當被告余仲健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突遭撞擊,事故發生後約50秒至1分鐘後下車,原告亦下車,當時看被告余仲健行向南26線號誌剛從黃燈轉變為紅燈(見刑案警卷第12-13頁、交查卷第9頁)等語;

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陳濬淯何時下車乙節,與被告陳濬淯所稱迥異,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下車後,走到被告余仲健車子駕駛座左側,質問被告余仲健有無看紅綠燈,被告余仲健及陳濬淯幾乎和伊同時間下車,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0秒內就下車(見刑案警卷第7頁、交查卷第5頁)等語,被告余仲健於刑案偵查中亦稱:被告陳濬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10秒內就下車了(見刑案交查卷第5頁)等語。

是本件原告、被告余仲健、陳濬淯既就被告陳濬淯下車時間各執一詞,尚難僅以原告、被告陳濬淯其中一人之陳述,推斷被告余仲健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⒋又查,系爭車禍事故於刑案偵查時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交查卷第15頁)。

再送臺南市政府鑑定覆議認: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行向不同,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惟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時均稱其行向為綠燈,認定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覆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25頁)。

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經其函覆: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經查卷附跡證不足,恕本校該中心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有逢甲大學104年6月1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依上,均無法確認被告余仲健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⒌參以原告對被告余仲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101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余仲健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⒍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余仲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闖越紅燈,被告余仲健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被告余仲健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余仲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陳濬淯與被告余仲健連帶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余仲健擅闖紅燈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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