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訴,5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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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釋海隆
黃麗琴
鄭淑英
張玉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陳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元,由原告釋海隆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零伍元、原告黃麗琴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鄭淑英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肆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張玉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釋海隆、黃麗琴、鄭淑英、張玉心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8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12樓之10之所有權人(下依序分別簡稱為系爭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8樓之10、12樓之10房屋),約自民國99年起,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即開始漏水,產生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損害,並造成系爭4樓之8、7樓之10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暨原告等長久居住於漏水房屋內需承受潮濕環境與污水氣味所致之身心不適之精神痛苦。

㈡兩造為同棟公寓大廈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之10房屋確有給水管線試壓不合格之情,且本院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事件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後,其熱水管線系統呈現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情況,需更新管線,而該管線位處被告房屋專有部分,致位處下面樓層之原告等房屋遭漏水滲透之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修復系爭12樓之10房屋至不漏水之義務,若被告不願修復,亦應容忍原告等僱工進入屋內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等均是近日始得悉系爭12樓之10房屋浴室熱水管線漏水,致自己房屋同一方位產生漏水現象,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情事,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又系爭12樓之10房屋雖曾因同棟13樓之10房屋在99年5月間進行裝修,承包商施工不慎,鑽破水管產生積水,然事後已修復,並無再滲漏情事,被告亦與承包商達成和解,是被告迄於本件訴訟仍辯稱其亦為漏水受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等本件受害與同棟13樓之10房屋之施工期間漏水無關。

㈣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1.系爭4樓之8房屋確實位於系爭12樓之10房屋下方,雖本鑑定技師第一次會勘時,其上6樓之10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然該戶持續滲漏,應僅可推論該戶亦有受到其他住戶或公共管線滲漏之影響,非可謂該戶之損壞責任與被告無關,亦即該戶之損害,被告與其他住戶同有責任,鑑定報告就此稱「不應將此損壞責任歸責於被告」,實嫌疏漏。

2.本件漏水錄影時間(10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系爭13樓之10房屋早已修復而無漏水現象,而原告等之房屋仍持續受上方樓層漏水侵害,顯見鑑定報告就此所稱「此部分損壞責任不屬於被告」,亦屬疏誤不當。

3.鑑定報告雖稱本件滲漏係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然並無所見就被告該戶之管線有為耐壓測試,以找出係何處管線滲漏,俾供為修復時可對症下藥,請本院再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4.至鑑定報告所稱原告等所有系爭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8樓之10房屋之修復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0,556元、32,321元、34,471元、32,890元,原告等均無意見。

5.基上所述,原告等所有上開房屋受到漏水影響造成之損壞,其責任應可明見係全部或部分可歸責於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被告對原告等之損害,不因該損害原因加有其他人共同為侵害而有異,被告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其因此導致原告等低樓層住戶受有滲漏浸潤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原告等損害如下:1.原告釋海隆部分:因漏水致輕鋼架天花板受損3千元、牆面水泥漆受損5千元,3間套房屋法出租之租金以每月5千元、期間1年共計18萬元,共計18萬8千元之財產損失。

2.原告鄭淑英部分:因漏水致天花板損害2萬元、壁紙1萬元、無法出租之租金以每月1萬5千元、期間1年計18萬元之財產損害。

復因漏水情形愈趨嚴重,須隨時有人在內照料,以水桶接住漏水,及長期擦拭沿牆壁流下之水滴,使原告不敢出門多時,又有污水之氣味,致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非屬輕微,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29萬元之損害。

3.原告張玉心部分:因漏水致壁紙損失5千元、餐櫃3萬元,浴室天花板5千元等財產損失,另原告已屆76歲高齡,因漏水情形愈趨嚴重,為維持室內清潔,須隨時隨地接水、倒水、擦地,加上整日住於充滿水管銹味、濕氣又重之房屋內,造成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就醫頻頻,苦不堪言,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非屬輕微,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共計28萬元之損害。

㈥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12樓之10房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進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賠償原告釋海隆18萬8千元、原告鄭淑英29萬元、原告張玉心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等若確自99年起即受漏水之害,理應當時即向5樓、7樓、8樓及9樓屋主反應請廠商抓漏,然原告迄未向被告反映漏水,卻於事隔3年後突對被告提告,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不完整,且該鑑定報告亦稱系爭12樓之10房屋給水管無法持壓之情況,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的,系爭13樓之10房屋施工會造成12樓之10房屋漏水等語,是即便給水管無法持壓,樓下也無任何漏水跡象,漏水點非在被告系爭12樓之10房屋,而是13樓以上管道潮濕所造成,被告亦是受害戶。

㈢另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戶並無漏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原告有請求權,其已漏水3年不可能不查為何漏水,另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之原告即9樓、10樓及11樓之住戶將鑑定報告給本案原告時,亦應已知有人主張是因被告戶而造成漏水,請求權亦已超過2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1.102年8月2日、10月22日及103年1月3日技師到場會勘,1月3日並在被告房屋進行給水及浴室排水測試,再至樓下屋內勘查,仍呈乾燥無滲漏現象,調閱3年用水量並無異常,參鑑定報告第6頁第1行,系爭4樓之8房屋仍持續滲漏水,確認該戶之損壞情形明顯還受有其他住戶或公共管線滲漏水影響,第6頁㈢證明本院前勘查過13樓之10房屋亦曾受上述影響致滲漏水到12樓之10房屋再滲漏至樓下,12樓之10房屋亦受滲漏之害,第8頁之㈤載明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之原因研判應為12樓以上鄰近管道間之浴室滲漏水,或13樓以上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並非必然是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造成,此證被告之房屋同樓下皆為受害戶。

2.雖鑑定結果㈤有認定依原出提出之錄影資料研判,系爭11樓之10上方位置即系爭12樓之10房屋,當時之滲漏現象符合源頭之特徵,當時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機率較大,但未明確認定是12樓之10房屋,也提及同樓層12樓之9及13樓,甚至20樓及頂樓也有可能,應從頂樓處理下來,但本件漏水所有處理及訴訟相關費用不能由被告負擔。

3.綜此,從鑑定報告無法認定樓下漏水就是12樓之10房屋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釋海隆、黃麗琴、鄭淑英、張玉心分別為系爭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8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2樓之10房屋所有權人。

2.原告釋海隆所有系爭4樓之8房屋,自99年起,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受有如起訴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3.原告黃麗琴所有系爭6樓之10房屋,自99年起,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現象。

4.原告鄭淑英所有系爭7樓之10房屋,自99年起,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受有如起訴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5.原告張玉心所有系爭8樓之10房屋,自99年起,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受有如起訴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

6.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建物,前曾經同號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等建物之所有權人黃進發對其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66號(原案號100年度南小字第38號)請求進入修繕事件審理時,會同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100年7月8日台水管會煌字第100204號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所有12樓之10房屋之熱水管線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情況,需更新管線處理,餘均如該鑑定報告所載,嗣本案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該案原告黃進發前開建物漏水是因被告房屋之任何排水或供水管線所造成,而駁回該案原告黃進發之訴,該案原告黃進發上訴,現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審理中。

7.本件起訴經本院會同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該公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42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所示。

㈡爭執事項:1.原告等前開四戶建物之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現象,與被告所有建物之熱水管線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情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2.原告等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之10房屋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或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屋內修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若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4.原告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原告等主張系爭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8樓之10房屋分別為原告釋海隆、黃麗琴、鄭淑英、張玉心等人所有,被告則為系爭12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11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又原告等主張其等上開房屋自99年間起,因遭水滲漏而分別產生:1.原告釋海隆所有系爭4樓之8房屋,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

2.原告黃麗琴所有系爭6樓之10房屋,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現象;

3.原告鄭淑英所有系爭7樓之10房屋,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

4.原告張玉心所有系爭8樓之10房屋,有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現象等情亦據提出照片14幀(見卷第22至28頁)為憑,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亦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等上開天花板滲漏、牆壁粉刷脫落,或壁紙變色等損害,係因被告系爭12樓之10房屋內管線漏水造成乙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102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建築師徐郁富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雖見當時系爭房屋之漏水痕跡分別為系爭4樓之8房屋在走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的水漬、浴室之天花板有漏水的水漬及水跡,及浴室門口外之地板磁磚有鼓起,系爭之6樓之10房屋在門口進入餐廳之牆壁(證人徐郁富建築師稱此處應為管道間外牆的比對位置)有漏水的水漬、浴室之天花板有漏水的水漬及水跡,系爭7樓之10房屋在餐廳之牆壁有漏水的水漬,系爭8樓之10房屋餐廳的牆壁有漏水的水漬、浴室天花板木頭有水漬的黑痕等漏水造成之滲漏現象,甚系爭5樓之10、9樓之10、10樓之10及11樓之10之餐廳牆壁及浴室天花板等處亦有相同漏水之水漬等漏水造成之滲之現象,且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之餐廳於證人徐郁富所稱管道間外牆的比對位置之上方牆壁與下方牆壁均有水跡,浴室之天花板裡牆壁有漏水之水漬、水管有漏水之水漬等情,而系爭13樓之10房屋雖餐廳牆壁無漏水的情形,也無水漬及水跡,然浴室之天花板裡之水管則有漏水之水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134至139頁),雖4樓至12樓在管道間外牆的比對位置均有漏水之水漬及水跡,證人徐郁富亦證稱上開水漬及水跡有連續性,水跡是長期累積的,非一、二次漏水所造成,且上開勘驗結果13樓之10在相對管道間外牆的比對位置上無水漬及水跡,然證人徐郁富同時亦證稱,此情可能是12樓之10水管接頭因年久才造成有漏水情形,但也有可能是其他樓層例如11樓之10等的水管接頭年久需換新,而造成有漏水情形等語(見卷第138頁),況本院現場勘驗時,自4樓至13樓當時均無漏水情形乙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是自現場外觀實無法判斷原告等前開系爭房屋自99年間起發生之滲漏水現象,是如原告主張由被告所有之12樓之10房屋水管內線漏水所致。

㈣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鑑定技師於102年8月20日前往現場進行初勘工作時,亦發現系爭原告等之房屋已無明顯正在滲漏水之情形,僅有先前滲漏水後損壞之現況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102)省土技字第4937號函可憑(見卷第176頁),迨該會再於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1月3日先後兩次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之結果發現,當時除系爭4樓之8仍有持續漏水現象外,其餘各鑑定標的物其管道間,皆未發現其管道間及相鄰位置有持續滲漏水之現象產生等情,亦有該會103年1月16日(103)省土技字第0300號函可憑(見卷第183頁),而系爭6樓之10以上之房屋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派員兩次會勘,期間間隔數月,除發現系爭4樓之8房屋其管道間仍有持續滲漏水現象外,其餘各戶則無此現象,然前述系爭4樓之8因滲漏水造成之水漬及水跡乃持續性累積滲漏水所造成之現象,非短時間所促成,且若系爭4樓之8房屋之管道滲漏水乃系爭12樓之10房屋管道滲漏水並往低樓層滲漏之結果所致,則殊無系爭6樓之10以上含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管道間已無滲漏水現象,而系爭4樓之8房屋管道間仍持續漏水之理,堪認系爭4樓之8之管道滲漏水,應尚有其他原因之存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據此認為系爭4樓之8房屋之損壞明顯還有受到其他住戶或公共管線滲漏水之影響,不應將此損壞責任歸責於被告,有該會103年4月18日(103)省土技字第184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函文見卷第196頁,所附鑑定報告書外放,此部分鑑定結果見該報告第7頁)。

㈤又鑑定機關派員兩次會勘結果,除系爭4樓之8房屋外,餘均已無持續漏水現象,然因由原告等住戶屋內有滲漏水痕跡,顯示會勘前應有一段期間持續性漏水量不小之漏水,且因漏水位置屬於自來水給水管線之分戶管,經鑑定機關研判若確實是自來水給水管線之滲漏,該滲漏之水量將會反應在該戶之用水量中,是以鑑定機關研判可由自來水公司之用水量是否有明顯變化來確認漏水是由那一戶造成,並建議本院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11樓之10、12樓之10及13樓之10等原告等樓上住戶之用水量資料以供鑑定,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16日(103)省土技字第0300號函可稽(見卷第183頁),然經本院依鑑定機關之建議調閱原告等住戶樓上即系爭11樓之10、12樓之10及13樓之10等各戶近3年之用水量資料結果,其等之用水量並無異常之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103年1月29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三戶自100年1月至103年1月之用水量表可憑(見卷第186至190頁),更由原告等所提出之10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漏水錄影影片資料所顯示,滲水量因觀測時間不同而有大小不一之現象,此與自來水管線漏水時其因水壓固定使得滲漏水量大致固定之現象不符,是以鑑定報告亦認為,若排除人為控制水源或水壓之原因,則該現象顯示漏水原因應為排水管線滲漏或浴室防水失效所造成,應可將原告等所主張是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給水管線造成管道間漏水之可能性排除(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㈥雖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第十一項鑑定結果㈤載稱,由原告等所提供之錄影資料來研判,系爭11樓之10上方位置即12樓之10之地坪,其當時之滲漏水現象符合滲漏水出水源頭之特徵,當時此部分之漏水責任,鑑定技師研判應歸責於被告之機率較大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然依同份鑑定報告所敘述鑑定分析與研判之經過亦明確說明,依上開原告等提出漏水影片所顯示滲漏水之位置觀察,最源頭位置為系爭12樓之9及12樓之10,且可能漏水原因除自來水管線外,尚有因排水管線或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滲漏之可能,再依原告等提出交予鑑定機關之給水配管平面圖(如鑑定報告附件八)及鑑定實施人員現況勘察之結果顯示,有經過滲漏水處管道間牆面之給水管線,除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外,尚有系爭12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線,更因由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資料僅提供11樓(含)以下部分,未有同時該管道間12樓以上之錄影資料,因此鑑定技師僅能確認錄影當時該滲漏水之水源應為共用該管道間之12樓(含)以上之房屋管線或浴室防水失敗造成滲漏水之情(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足認鑑定報告之所以為前述應可歸責於被告之機率較大等語之鑑定結論,乃是根據原告等所提出不完整之漏水錄影資料所致,且鑑定機關為上揭認定之前,即已說明綜合前述㈣、㈤所述之情,研判原因應為12樓以上鄰近管道間之浴室滲漏水(包含12樓之10及12樓之9房屋),或13樓以上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並非必然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所造成(見鑑到定報告書第8頁鑑定結果㈤所載),原告截取上開鑑定報告之一部分敘述而為被告不利之主張,自非可取。

㈦99年5月間,系爭13樓之10房屋乃是於訴外人黃進發僱工施作敲挖地板磁磚工程時,鑽破屋內給水管線而產生積水,造成被告12樓之10之浴室及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被告因此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其後被告民事部分與訴外人黃進發和解,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565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續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68至74頁)。

然縱如原告主張13樓之10鑽破地板給水管線經前開訴訟後已修復,然此事發生於99年5月間,並不能排除之後13樓之10又發生給水管線、排水管線或樓層防水失效所造成,甚或更高樓層之漏水所致,是並不能據此反面推論即是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之管線漏水造成原告等各戶滲漏水之原因,況鑑定報告亦不排除是12樓之9房屋,甚至是13樓以上房屋之滲漏水造成原告等系爭各戶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原告以此指摘鑑定報告所稱「不應將此損壞責任歸責於被告」有疏誤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系爭12樓之10前另與訴外人即系爭9樓之10、10樓之10、11樓之10住戶黃進發訴訟期間,經本院另案送經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經測試熱水管線系統的壓力結果,確有洩漏不合格無法持壓情況,並提出水管工程同業公會100年7月8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204號函(見卷第90至93頁)為證,然查:1.另案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時係就12樓之10房屋,採取拆除連接所有浴室外側及廚房之衛廚浴設備等供水系統連接器具之接管,並逐一加以封止,進行熱水管線、給水、冷水管線、衛生設備面盆、馬桶、浴室之污、排水系統等之管線耐壓、排放使用之管線測試之結果,固發現熱水管經測試無法持壓不合格之情,然對系爭12樓之10之浴室內外設施,浴盆、馬桶、臉盆作排放水等管線設施進行洩漏水之測試,測試後經會同訴外人黃進發、被告查看系爭11樓之10之屋內天花板、浴室內天花板頂棚及管道間管線另件等並無發現洩漏水現象,而關於被告之熱水管無法持壓是否是導至漏水之原因,則經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認為是因當日鑑定時系爭12樓之10內線管路經試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20分鐘後降至每平方公分5公斤,遠高於自來水法令規定之標準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又系爭大樓為高樓層建築,需要減壓閥(減壓設備),每平方公分壓力定會超過3.5公斤,所以在正常壓力下是不會漏水(因低於每平方公分3.5公斤);

萬一減壓閥(減壓設備)異常每平方公分壓力超過5公斤時,就有可能漏水,所以該會才建議更換熱水管,然因於100年5月11日當日現場會勘時,系爭9樓之10、10樓之10、ll樓之10等三戶房屋浴室天花板均無漏水現象,且減壓閥(減壓設備)尚屬正常範圍內,故無從得知197號9F之10、IOF之10、llF之10等三戶樓層板曾有漏水成因等情,亦有兩造同時提出之水管工程同業公會100年11月21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28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可稽(見卷42至44頁、第94至96頁)。

故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管線系統雖經於另案經鑑定測試結果有熱水管線無法持壓不合格之問題,然此問題並非造成系爭9樓、10樓、11樓等三戶樓層板曾經漏水之成因,佐以水會往低處流之特性,上開不合格之情,既非造成系爭9樓、10樓、11樓等三戶樓層板曾經漏水之成因,當亦與本件原告等各戶滲漏水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等於本件再執此為據,認為是原告系爭12樓之10房屋之熱水管壓力不夠造成漏水云云,並無可採。

2.雖原告等又質疑上開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非實施鑑定之人員王泰源所製作而有偽作之嫌,並舉證人王泰源於本院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證述之筆錄為證(見卷第97至110頁),而證人王泰源於該案作證時,雖證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是由公會製作,由何人書寫其不清楚等語等否認其為鑑定補充說明之製作人,然綜觀證人王泰源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其亦謂鑑定時其與另名鑑定實施人員均有去現場,鑑定書雖是另一人書寫,但裡面意見乃兩人之共同意見,並稱檢測之結果,無法認定漏水原因與12樓有關,公會所發的補充說明函文他有看過,並認同所簽署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復明確表示其無法檢測出漏水的原因等語無訛(以上證人證述見卷第103、104、106至107頁),況該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乃於另案本院囑託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後以該公會之名出具之鑑定報告,自不因證人王泰源非鑑定報告之書寫人,即否認前開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書具鑑定之證據性質。

雖證人王泰源於該案又證稱12樓熱水管不合格無法持壓之狀況,應該會導致11樓以下漏水之情形等語(見卷第104頁),然其亦同時語帶保留,稱:「要看水流之方向」,且現場亦無法看那裡有漏水之情形,並未明確證稱是導因於此,至前開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記載:「減壓閥(減壓設備)尚屬正常範圍內」(見卷第95頁),核與證人王泰源證稱:測試當天沒有檢查減壓閥等情似有不符,然證人王泰源亦證稱當時伊是把減壓閥關掉,以整戶用水隔離來作檢測,減壓閥的好壞跟本件漏水沒有關係等語(見卷第109頁),是此處縱有誤載,亦無從否認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關於「無從得知197號9F之10、10F之10、11F之10等三戶樓層板曾有漏水成因」之結論,況另案前開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乃是由法院囑託該機關從事鑑定之結果,並經二位實施鑑測人員共同為之,其中之一即證人王泰源於另案亦表示認同該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書之內容,以該鑑定機關名義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論自較證人王泰源於法院反覆不一之證述具較高之可信度,是不能因其另案為前開不確定之證述,而否認該定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書之憑信性,是證人王泰源於另案之證述,並不足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

㈨再原告等提出指稱是9樓之10、10樓之10及11樓之10三戶自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3日監控20次漏水情形之錄影光碟3片、翻拍照片6幀,主張該三戶仍有持續漏水之情。

然本院於102年5月31日現場勘驗時,9樓之10、10樓之10及11樓之10等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系爭原告等四戶房屋於鑑定機關多次派員會勘時,除4樓之8房屋外,亦未持續發現漏水現象,已如前述,甚原告等亦自承原告等系爭四戶房屋自鑑定機關前往後,迄本件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並未再發現繼續漏水之情等語無訛(見卷第226頁反面),期間另案居住於被告樓下之9樓之10、10樓之10及11樓10之所有人黃進發早於100年間即對被告提起請求修繕之訴訟,本件原告等亦於102年1月間即起訴,兩案並纏訟至今,被告並一再否認並為抗辯如前,被告當無於訴訟尚未終結,確認責任在己之前,即自行修繕之情,然若系爭12樓之10房屋持續漏水,甚或9樓之10、10樓之10及11樓之10等如原告等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持續滲漏水之情形下,則原告等居住於樓下之住戶,殊無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間,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再發生滲漏水現象之理,益證原告等主張是因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發生滲漏水,致其等住戶亦有前述滲漏水之情,應非事實。

㈩另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雖載稱原告等住戶受漏水影響造成之損壞,其責任不應該僅只限於被告12樓之10房屋漏水所造成,尚包含各戶其上方樓層房屋管線漏下至下方樓層之影響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結果㈥所載)。

然如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已說明原告等住戶滲漏水之原因,研判原因應為12樓以上鄰近管道間之浴室滲漏水(包含12樓之10及12樓之9房屋),或13樓以上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並非必然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所造成,顯然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房屋即是原告等各住戶發生滲漏水之源頭。

換言之,被告亦有可能為其上樓層發生滲漏水造成損害之被害人,若如此,其乃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應僅是表達原告等各戶受到漏水影響,乃是由12樓或13樓以上住戶滲漏水後,因層層往下滲漏之結果,不能據此主張而認為該鑑定報告即是認為系爭12樓之10房屋漏水亦為原告等各住戶滲漏水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亦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10有滲漏水造成原告等系爭4樓之8、6樓之10、7樓之10及8樓之10等各住戶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即無法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原告等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之10房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進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590元,加上鑑定費5,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14,090元,因原告釋海隆、鄭淑英、張玉心等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差異(其中原告黃麗琴未請求此部分),是本院酌量其等之利害關係,關於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等,依原告釋海隆14090分之3505、原告黃麗琴14090分之1458、原告鄭淑英14090分之4618、原告張玉心14090分之4509之比例負擔,即原告釋海隆負擔3,505元、原告黃麗琴負擔1,458元、原告鄭淑英4,618元、原告張玉心負擔4,509元。

至原告等溢繳之裁判費990元,應依法退還。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主張及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請求本院另命鑑定機關就被告系爭12樓之10房屋為耐壓測試之補充鑑定乙節,因另案本院受理訴外人黃進發即系爭9樓至11樓之住戶對被告提起之請求修繕訴訟,委請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時,即曾對系爭12樓之10房屋施以管線壓力測試結果,仍無法得知漏水成因,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本院命鑑定機關為相同測試,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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