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楊宏毅於民國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情形業如
- (四)參加人指摘原告係消極不治療導致不必要之擴大損失云云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 (一)被告洋溢公司部分:
- (二)被告楊弘毅部分:
- (三)被告皆聲明:
- 三、參加人之陳述:
- (一)本件交通責任歸屬為何?因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
- (二)依據成大醫院l03年5月30日函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內
- (三)被告若有需負賠償之責的前提,應是該受有損害之牙齒,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楊宏毅係被告洋溢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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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吳銀治
訴訟代理人 楊閎家
被 告 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楊宏毅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宏毅於民國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8732-UU號小貨車,沿經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北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瞬間逆向行駛至對面機車道,使該車道原告駕駛L9K-150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無法閃躲對方的逆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有嚴重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股骨頸骨折(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未盡職督促員工職務外出時應注意交通安全,防範意外發生觸法,危害他人身體之安危,且未盡道義之責慰問被害人,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楊宏毅應注意而未注意,結果使原告終生的痛苦一輩子。
原告牙齒斷裂無法再長出來,醫師囑咐需要植牙4顆,真假牙5顆,重治9顆,有下肢長短腳5公分的缺陷,走路無法平衡及穩健腳步,且至目前不能久站及避免承重物品,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
原告在100年8月31日所使用之L9K-150重型機車嚴重受損害,維修費用13,100元。
又就折舊部分,人體已傷重,何況機車同等嚴重受損害維修為必要費用,機車店有明細表可查,原則上需要恢複原狀,依法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填補。
⒉回診計程車費用:16,340元。
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行動不良於行,必須由訴外人即女兒楊文惠陪同搭乘計程車直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看診,而原告家住臺南市關廟區,依兩地之距離,單趟之車資約380元。
此次車禍傷害嚴重至股骨幹、股骨頸(髖關節紛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恢復,導致行動不良,家庭距醫院偏遠,家屬人口單薄、經濟不佳,無自用車服務,出門必須依賴計程車(或加害者可備車、備油、備人、挪時間)接送,故單據皆屬實。
⒊專業看護費用:看護31天×2,400元=74,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31日急診住院於成大醫院,至同年9月9日始出院,但至同年9月30日共31日仍無法自理,諸如洗澡、如廁等一般日常起居行為,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又因原告有手術之必要,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在家休養半年,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31天內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起居行為,每每需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及回診治療,實有專人看護照顧之需求。
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而需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實。
一般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4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4,400元。
另請求居家看護費用240,000元。
⒋特殊訂製鞋198,000元。
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今仍有右下肢短少5公分之情況。
故原告為平衡雙腳之行動,並防止身體狀況持續惡化,實有訂製特殊功能鞋之必要。
由廠商估價此特殊功能鞋(材質:牛皮,鞋底:PV大底)每雙約6,000元,且因鞋子之鞋底耗損將影響左右腳之平衡,進而影響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而建議需每年更換1雙。
今平均國人壽命女生約83歲,故原告請求特殊訂製鞋198,000元〈計算式:(83歲-50歲)×6,000元=198,000元〉。
特殊鞋原告係以最低價格請求,且原告並非不治療,是復原條件未能達到治療時段並於滿1週年行第2次手術,醫師僅換人工支架(有開立診斷書),第三次手術,待股骨復原狀況再說,(門診中問醫師;
長拉腳治療改善差距不大最多拉回l公分)。
⒌牙齒植牙費用:719,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牙齒部分經成大醫院估價表結果,原告主張採用計畫②共計719,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61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勞動能力,此由102年12月2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191號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須開刀、復健,至今無法於原上班公司正常工作,其原本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故原告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為616,000元(計算式:每月22,000元×28月=616,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21,978元。
⒏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下肢約短少5公分,右下肢肌力下降、肌肉萎縮,無法長期站立,在車禍當時及醫療過程中,受有精神之極度痛苦,斟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應給付上開慰撫金問金予原告。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楊宏毅竟貿然逆向駕駛導致原告受傷,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全部歸責於被告楊宏毅,並依法由被告洋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縱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調整安全帽之面罩,然僅係調整安全帽之舒適,其仍全神貫注於車前狀況,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準則之規定,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告如做髖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恐有加重之風險。
被告抗辯原告如做髖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則能改善因骨頸骨折導致長度短缺5公分之問題。
然依原告詢問門診醫師手術之風險時,醫師認為手術雖有改善可能,然亦有加重之風險,甚而可能造成下肢癱瘓。
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下肢約短少5公分,肌肉萎縮,無法長期站立,生活上已倍感痛苦不便多時,今如因手術之風險,造加嚴重之結果時,原告恐更加痛苦難耐。
此結果不僅非原告所樂見,亦非原告所能承擔,而被告亦不可能再為此重結果負責,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四)參加人指摘原告係消極不治療導致不必要之擴大損失云云。
惟原告業經成大醫院於101年11月16日診斷永久失能,且載明右股骨頸骨折癒合不良、右下肢短少5公分。
另原告自交通事故日起,全部都在成大醫院接受醫師指示治療迄今,僅憑任意臆測指摘,令人難以信服。
如若被告對病症有異議時,亦可調閱相關病歷。
縱然有需複檢亦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2日公告規定,檢驗鑑定費用既是被告質疑,亦於法有據的責由被告繳納為宜。
原告自始至今均在成大醫院積極接受治療,並檢送成大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最新診斷證明書,實已明確表示原告之病症概況等情節。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18元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洋溢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因100年8月31日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就計程車費用、醫療損害及看護費用(住院看護74,400元、居家看護100,000元)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如下:⑴機車維修費用13,100元部分。
原告於事故時所騎乘之L9K-150重型機車,依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為94年12月出廠,是原告雖主張其維修機車支出費用13,100元,依實務見解,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是原告所騎乘之L9K-150機車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達5年8個月之久,雖逾上開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然仍得以定率遞減法之方式計算折舊。
則原告維修機車支出之費用13,100元經折舊計算後應為181元〈計算式:第1年價值:13,100-(13,100×536/1000)=6,078;
第2年價值:6,078-(6,078×536/1000)=2,820;
第3年價值:2,820-(2,820×536/1000)=1,309;
第4年價值:l,309-(l,309×536/1000)=607;
第5年價值:607-(607×536/1000)=282,第5年又8個月時價值:282-(607×536/1000×8/12)=181),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逾181元部分,為無理由。
⑵特製鞋子費198,000元部分:就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訂做特製鞋子花費6,000元部分不爭執。
依成大學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原告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並非完全不能治癒、改善。
如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之情事即有可能治癒或改善,原告未必受有訂做特製鞋子之損害。
⑶牙齒植牙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11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二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喪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是原告前揭牙齒缺損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依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原告於車禍前係裝設局部活動式假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以裝設局部活動式假牙所需之費用為限。
參酌成大醫院103年6月24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裝設局部活動式假牙(即計畫參)所需之費用為72,000元,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即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上顎,則被告亦僅須就原告上顎之牙齒修復費用為賠償;
另計畫參就上顎右上第一大臼齒固定式牙冠之費用,係為調整理想的咬合平面所需,是否有施作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故被告就原告牙齒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同意負30,000元(計算式:72,000-12,000〈上顎右上第一大臼齒固定式牙冠〉-30,000〈下顎活動假牙〉=30,000)之賠償責任。
⑷勞動固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前,其每月收入薪資為何,是在原告提出證據前,被告仍否認原告受有勞動固定工作之損失。
⑸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徵原告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並非完全不能治癒、改善。
如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股骨長度短缺5公分之情事即有可能治癒或改善,原告未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次依成大醫院103年5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原告尚未達到醫療可以治療之最佳穩定狀態,故無法進行失能評估,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負舉證之責。
況原告因拒絕接受醫療診治,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乃原告因自身之決定造成損害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負其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宏毅之過失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談話筆錄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正在弄安全帽的面罩。
可證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明知其所持有之駕照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失。
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成之過失。
另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付原告466,737元(計算式:215,620+185,102+66,015=466,737),是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再扣除原告已受填補之466,737元,方為被告應再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楊弘毅部分:答辯意見同訴訟參加人。
(三)被告皆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交通責任歸屬為何?因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故本案肇事責任之責任歸屬非僅屬被告之一方所致,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及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⒈機車修理費用,因修理費用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之部分應扣除折舊。
依內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編號2037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L9K-150號機車係94年12月出廠,距事故時間100年8月31日經歷5年8個月,經計算後應扣除折舊額12,919元,故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1元(13,100-12,919=181),被告機車修理費用應賠償181元之數額才合理。
⒉專業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超過一般計價水準。
(全天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
⒊特製鞋子費應無此需要,因原告只要依照醫師醫療建議,施作髖部人工關節置換後,即能改善因股骨頸骨折導致長度短缺5公分之問題,倘若尚存有無法改善部分,因短缺部分已小,不一定有特製鞋子之需求,再者假設若有,因影響程度變小,特製鞋子製作費也會變少,又每年需1雙鞋,其耐用年度僅1年有爭議,又原告主張自50歲起算有爭議,應以治療完成日後起算,且其需求型態與支付責任應扣除中間利息(採霍夫曼係數)來計算。
又原告主張此對於其有利之部分,應先負舉證之責。
。
⒋植牙費用,原告舊假牙部分非以植牙方式治療,今卻主張以非絕對必要或唯一治療方法之植牙方式為請求基礎,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支出任何費用,是否有此損害損害請求,實屬可議。
又依據成大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內容,與函查成大醫院103年8月20日函復診療資料摘要表,顯示係100年9月6日傷者要求始會診,況且從兩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原告上述症狀與此次車禍有關,應係原告本身疾病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不合理,被告縱有需賠償之責,僅對受有損害之假牙以恢復原狀之費用為賠償基礎,前提是該損害與本件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為限。
⒌工作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並無任何憑據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就導致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與扣繳憑單收入證明,若無扣繳憑單證明應以目前國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只要依醫師醫療建議施作髖部人工關節置換後,即能改善因股骨頸骨折導致長度短缺5公分之問題。
意即只要依醫師醫療建議,施作髖部人工關節置換後,就無殘廢之虞,此部分係原告消極不治療所導致之不必要之擴大損失,據此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
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
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已由被告所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根據原告治療逾1年後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核定後,已將原告請求之殘廢理賠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二)依據成大醫院l03年5月30日函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指出,原告車禍前即已喪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等3顆,車禍前原告缺牙係以假牙牙橋方式膺復,無理由因本件車禍事故要求以費用最高之植牙方式為請求依據。
況且車禍後所拔除之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按該函附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後半段指出車禍前為膺復已喪失之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遂採以右上第一小臼齒與左上犬齒為橋牙(即橫跨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左上側門齒),但再依據成大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上顎前牙不密合補綴物,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等齲齒及牙周病,左上犬齒根間囊觀之,與成大醫院103年8月20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牙科),…上排牙橋(註:係指原有假牙,診療資料摘要表第1點牙橋動搖,假牙才會有牙橋之名稱)…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殘根(原有齲齒及牙周病之結果),且顯示係100年9月6日傷者要求始會診,再依成大醫院103年6月24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成大附設醫院口腔醫學部病患治療計畫討論之內容顯示,原告本身即有全口慢性牙周病造成上下顎多數缺牙、磨耗、蛀牙等,因此綜合上述所有報告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原告上述所有缺牙之症狀與此次車禍有關,應係原告本身疾病所致。
(三)被告若有需負賠償之責的前提,應是該受有損害之牙齒,應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且賠償計算基礎應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假牙治療計畫之計畫參,局部活動假牙之膺復方式為基準,因車禍前原告缺牙係以假牙牙橋方式膺復,無理由因本件車禍事故要求以費用最高之植牙方式為請求依據。
且計算方式是以上顎活動假牙總費用(上顎30,000)除以上顎假牙總顆數求得平均單顆假牙費用後,再以平均單顆假牙費用乘上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所致損壞之牙齒數來計算賠償數額。
綜上,依法規定損害賠償,應有法律規定為限,且以其所受損害為限,且原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為必要及合理為限。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楊宏毅係被告洋溢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附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欲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適原告騎乘L9K-15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偵查後,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對被告楊宏毅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0,763元、訂做特殊鞋款每雙費用6,000 元、看護費用74,400元、計程車費16,34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參加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466,737元。
(項目為:殘障給付370,000元、交通費用17,5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2,880元、醫療費用40,347元)。
⒌依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至102年4月16日皆投保於大臺南道士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200元、100年4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1,900元。
⒍本件車禍時,原告騎乘之L9K-150號重型機車係於94年12月出廠,於101年12月12日過戶予訴外人曾郭美英。
⒎原告101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179,850元。
100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179,850元。
99年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2,179,850元。
⒏被告楊宏毅101年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354,811元,查無財產資料。
100年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182,130元,查無財產資料。
99年查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
⒐被告洋溢公司101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4,205元,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100年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5,184元,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99年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2,991元,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3,100元、、訂做特製鞋費198,000元、居家看護費用240,000元、植牙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121,978元、精神慰撫金960,000元,有無理由?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宏毅係被告洋溢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附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欲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適原告騎乘L9K-15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偵查全卷所附證據核之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宏毅係受僱於被告洋溢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中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對向車道等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宏毅、洋溢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76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6、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接受診療、複診及服藥,俱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40,763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⒉看護及居家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人照護,而支出100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74,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相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乙情,有成大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111頁),扣除上開已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用,原告尚可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其居家看護乃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楊文惠為之,本院審酌原告之子女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應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依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30×5=150,000元)。
⑶綜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為224,400元(計算式:74,400+150,000=22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16,3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3,1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富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係94年12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0年8月31日,已使用5年8個月又17日,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1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75元【計算式:13,100元(3+1)=3,275元】。
據此,原告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在3,275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特製鞋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導致右下肢短少5公分,為平衡雙腳行動,有訂製功能鞋之必要,以每雙6,000元及平均餘命計算,共有33年計198,000元之損害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因股骨頸骨折癒合不良,導致股骨長度約短缺5公分,原告目前未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若接受此手術,可改善部分長度短缺,無法改善部分,仍應穿著特製鞋子輔助等情,有成大醫院102年8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0、111頁)。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製鞋之費用,應屬有理。
而原告因購置特製鞋每雙支出6,000元乙節,有其提出鞋量販(關廟店)之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支出每雙6,000元特製鞋費用部分,堪可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101年8月20日支出一雙特製鞋費用6,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依成大醫院前揭診療資料摘要表所示,原告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亦僅可改善部分長度短缺,未改善部分仍應以特製鞋輔助,據此,原告請求未來之支出特製鞋費用,應認有據。
再者,原告購置之特製鞋款,其正常使用年限為1年乙情,有鞋量販(關廟店)陳報書狀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頁),原告為50年11月5日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52歲,以內政部公布之臺南市女性100-102年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度,原告平均餘命為31.97年。
基此,原告請求特製鞋費用,以一年為一期,每次6,000元,原告一次請求特製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特製鞋費用為112,767元【計算式為:[6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97*(18.00000000-00.00000000)]=112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原告得請求之特製鞋費用共計118,767元(6,000+112,767=118,76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牙齒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上第一小臼齒、犬齒及左上側門齒、犬齒斷裂失能,依專業醫師建議採植牙方式治療,費用為240,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喪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當時牙橋為右上第一小臼齒到左上犬齒,本件車禍後則喪失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及犬齒,無法以未車禍前之牙橋作法復形等情,有成大醫院102年11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
依此,原告於車禍前之牙齒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係以牙橋方式進行診療,則原告請求之治療牙齒費用自應以具備因果關係,並以局部活動假牙之方式為其限度。
承此,原告以上下顎活動假牙之治療方式,較為符合損害賠償填補之原則,而此治療方式依成大醫院之評估,為調整理想咬合平面,右上第一大臼齒需進行根管治療,牙冠增長手術,並做固定式牙冠,另有上下顎幫助固定之鉤環,上顎牙冠及上下顎活動假牙費用總計為72,000元,有成大醫院103年6月24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治療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2頁)。
又上開牙冠手術係為調整理想之咬合平面,而牙齒之咬合乃牙齒功能發揮與否之重要關鍵,因此上開牙冠手術必要之費用,被告質疑此部分施作之必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尚有誤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牙齒治療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且其損失須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每月平均工作收入20,000元,因車禍受傷後,有兩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616,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0頁),然依上開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為大臺南道士職業工會,原告則自承其車禍前從事臨時工、清潔工,有時會去法會幫忙,人家會給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213頁)。
依此,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實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其主張有每月平均20,000元收入之工作,舉證尚有不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000元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上顎牙齒斷裂、缺損、右股骨幹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中右側股骨骨折,因股骨頸骨折癒合不良,導致股骨長度約短缺5公分,原告目前未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若接受此手術,可改善部分長度短缺等情,亦如前述。
而本件經送請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該醫院雖認:原告目前未達醫療可以治療之最佳穩定狀態,無法進行失能評估,需確認所有可實施之醫療處置均已完成,且恢復至最佳狀態始能進行等語,有該醫院103年5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供卷可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頁)。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上開傷害,並因此有股骨長度約短缺5公分之情事,上開情事縱以手術治療,亦僅能改善部分長度短缺之問題,則即使原告處於醫療處置均完成狀態,仍有右側股骨骨折所導致之症狀存在,堪認其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甚明。
而原告完成所有必要醫療處置且恢復至最佳狀態,其勞動能力應無再惡化或減損之可能,有卷附成大醫院103年9月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但其勞動能力雖不會再惡化,亦無法改變原告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事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有理。
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何,固非能經鑑定得知,本院綜合參酌原告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之肢體障礙類別(見本院訴字卷第176、177頁),此為原告處於醫療處置完成前之狀態,原告受傷程度之輕重、所受醫療處置現況及未來處置之狀態等各節,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8%。
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固定之工作,已無前述,而行政院於當時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8%之損失,應稱妥適。
原告係50年11月5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0年8月31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15.18年(已到期部分3.11年;
未到期部分12.07年),以每月薪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205,164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17,280×12×3.11×0.08=5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2*0.0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12*0.08*0.07*(9.00000000-0.00000000)]=153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51,591+153,573=205,16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5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0,763元、看護費用224,400元、交通費用16,340元、機車修理費用3,275元、特製鞋費用118,767元、牙齒治療費用7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5,164元、慰撫金550,000元,合計1,230,70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楊宏毅於l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附近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斜穿對向車道欲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適原告騎乘L9K-15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
參酌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部位均為車前頭(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所附警卷第17、32、33頁),另參以原告自承車禍前其因下雨而在調整安全帽面罩,當時已剎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楊宏毅逆向行駛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原因。
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宏毅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107,638元【計算式:1,230,709×%90=1,107,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66,7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參加人之理賠計算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0,901元(計算式:1,107,638-466,737=640,90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901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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