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吳金華
兼訴訟代理 蘇文男
人
上列原告吳金華與被告潘明雄、潘依欣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據繳納裁判費12,880元。
嗣蘇文男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吳金華180萬元及給付原告蘇文男30萬元,並已補繳裁判費8,910元。
繼而,原告蘇文男於103年1月8日民事追加告訴狀ꆼ,再追加請求被告潘依欣給付30萬元,並已據繳納裁判費3,200元。
惟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03年2月23日再次以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ꆼ擴張訴之聲明,原告吳金華部分請求金額由180萬元擴張至260萬元(請求26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6,740元),原告蘇文男部分請求金額由60萬元擴張至110萬元(請求11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之裁判費為11,890元)故本次擴張訴之聲明後,扣除原告二人之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吳金華及原告蘇文男應再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5,490元。
並限期原告二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擴張請求之部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