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主張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李鐵於民國(下同)69年2月14日死亡,李鐵之
- (二)李鐵遺有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2314、2314-1、2879
- (三)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並無拋棄對李鐵之繼承權:
- (四)李鐵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
- (五)細究同意書內容:「因甲方於69年2月14日繼承先父遺產
- (六)對被告等抗辯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七)綜上,李鐵之全體繼承人從未協議分割李鐵之遺產,原告
- (八)聲明:
- 二、被告李明道抗辯意旨略以:
- (一)李鐵之遺產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同意始得辦理繼承登
- (二)被告李明道否認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所簽之同意書係「
- (三)被告李明道於73年7月7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原告林李
- (四)聲明:
- 三、被告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李明芳之繼承人)抗辯意
- (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不能僅憑虎尾寮段523-2地號土地
- (二)退一步言,如附表所示土地既於73年7月7日由李明芳、被
- (三)關於同意書係重在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對如附表所
- (四)依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陳述之事實,似主張其等之繼承
- (五)聲明:
- 四、被告李俊宏、李俊豪(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 (二)觀諸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
- (三)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只須符合法律所定之方式,即發生繼
- (四)同意書上已載明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且其等
- (五)李鐵遺產於73年間之繼承登記事宜,因已逾保管年限,檔
-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 七、至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於103年10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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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李明珠
李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李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李張富容即李明芳之繼承人
李兆彬即李明芳之繼承人
李兆崇即李明芳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李俊宏即李明德之繼承人
李俊豪即李明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林李明珠負擔新臺幣20萬7,712元,由原告李麗珠負擔新臺幣20萬7,7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鐵於民國(下同)69年2 月14日死亡,李鐵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李傅錦雲、長子即訴外人李明芳、次女即原告李麗珠、三女即原告林李明珠、三子即被告李明道及四子即訴外人李明德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嗣李傅錦雲於77年2月14日死亡,四子李明德於100年3月1日死亡,李明德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吳君蕙及被告李俊宏、李俊豪,其等三人並已就李明德名下登記之財產辦理繼承分割完畢,嗣訴外人吳君蕙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吳君蕙之繼承人有被告李俊宏、李俊豪。
又李明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李明芳之繼承人被告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其等三人亦已就李明芳名下登記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李鐵遺有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2314、2314-1、2879、28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516、516-4、516-5、516-6、5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444、444-2、444-3、444-4、444-5、444-9、444-10、44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因與建商曾有紛爭,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認定由訴外人李傅錦雲、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訴外人李明德及原告林李明珠及李麗珠共同繼承,並於72年11月1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至李鐵名下其他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繼承事宜係交由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處理。
而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於73年1月向原告林李明珠及李麗珠表示欲將李鐵名下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各分割30坪予原告林李明珠及李麗珠,請求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並約定○○○段000地號土地之給付方式與細節。
嗣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於73年7月7日向臺南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外)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並無拋棄對李鐵之繼承權:按74年6月公布施行前舊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19年公布施行者)。
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於李鐵死亡後二個月內亦未作成拋棄繼承書面,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簽立之同意書固記載:「乙方拋棄繼承問題…」等語,惟依本院70年度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卷宗未見有提及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之事實,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就「虎尾寮段523-3 地號土地」部分曾經本院判決繼承,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依法已繼承李鐵之遺產,況且同意書之簽立日期已逾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知悉繼承發生時起之2個月,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顯然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四)李鐵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與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雖曾簽立同意書,惟上開過程無李傅錦雲之參與,被告等又無法提出李鐵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李鐵之全體繼承人確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不得以當時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逕向地政機關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之結果,即認同意書屬於合法之遺產分割協議。
是李鐵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則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就李鐵之遺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
(五)細究同意書內容:「因甲方於69年2月14日繼承先父遺產關係,對乙方拋棄繼承問題,願意將先父所有座落臺南市○○○段○○○號遺產項下各分割參拾坪土地與乙方二人個別取得…」、「一、乙方同意前開遺產全部登記為甲方名義。」
等語,足見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係因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表示會將○○○段000地號土地內各分割30坪土地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條件」下,方簽立同意書,於同意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名下,待將來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土地、或以該土地進行合建之條件成就時,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應分割土地各30坪或房屋各一棟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
是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於同意書上所為者乃「附條件之拋棄繼承」。
惟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耐心等候數十年,詎於102年初,訴外人李明德之妻子吳君蕙與被告李明道竟將其名下登記之虎尾寮段444等地號土地持份,全數出賣予訴外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阻止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故訴外人李明芳與訴外人李明德之繼承人及被告李明道應立即按同意書給付原告林李明珠及李麗珠○○○段000地號土地。
惟經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數次口頭催告,僅吳君蕙出面與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私下取得共識,其餘被告均置而不理,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又以書面促請被告等依同意書辦理,惟仍無下文,被告等無意履行同意書,故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前已函知被告等解除同意書之協議。
(六)對被告等抗辯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為之陳述:同意書係以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應分配之○○○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作為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得請求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將其等因繼承而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分割各30坪土地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條件」,於上述條件未成就前,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即無從請求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依約履行,而虎尾寮4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從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屬無得行使之狀態,自無起算請求權時效或罹於時效之問題。
(七)綜上,李鐵之全體繼承人從未協議分割李鐵之遺產,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雖因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間承諾之條件而簽立同意書,惟被告等因拒不履行同意書,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已解除與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間之協議。
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就李鐵遺產辦理登記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按民法第828條及第259條規定,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及其繼承人應將李鐵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虎尾寮段516-5地號、444-3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又原告已將虎尾寮段523-3地號土地贈與因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故均不請求),並請求分割李鐵之遺產,又被告李明道出賣予第三人宗大建設公司之虎尾寮段444、444-2、444-4、444-5、444-9、444-10、444-11地號土地部分,因屬第三人受讓取得,難以回復原狀且為避免現有法律關係紊亂,爰改請求相當原物價額之金錢賠償等語。
(八)聲明:ꆼ被告李明道、李明芳、李明德就被繼承人李鐵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塗銷。
被告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就被繼承人李明芳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為之繼承與分割共有物登記應塗銷。
ꆼ將被繼承人李鐵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載。
ꆼ被告李明道應給付原告林李明珠563萬4,900元,及「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李明道應給付原告李麗珠563萬4,9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ꆼ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明道抗辯意旨略以:
(一)李鐵之遺產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同意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又稱未曾拋棄繼承,故被告李明道取得之遺產持分應係來自「遺產分割協議」,此亦據證人吳棟樑證述明確,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稱李鐵之全體繼承人從未協議分割李鐵之遺產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李明道否認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所簽之同意書係「附條件之拋棄繼承」:ꆼ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既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權,又主張「附條件之拋棄繼承」,已經矛盾。
ꆼ如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有拋棄繼承,繼承登記即與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無關,亦不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似不曾拋棄繼承權,即無所謂「附條件之拋棄繼承」。
ꆼ當時被告李明道與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約定給付虎尾寮444地號土地之期限即辦理分割登記後,此係獨立之義務,並無附條件。
(三)被告李明道於73年7月7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當時就臺南市東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有權請求被告李明道將10坪土地分割登記於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名下,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最遲至88年即已罹於時效,惟迄今歷時約30年仍未依約請求履約,直至102年10月8日始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李明道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依約履行。
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發函解除協議,主張李鐵之遺產應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及請求被告李明道給付金錢賠償自屬無據。
(四)聲明:ꆼ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負擔。
ꆼ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李明芳之繼承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不能僅憑虎尾寮段523-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判決繼承」,即遽論其等未曾書面通知拋棄繼承權,蓋訴訟程序中相關當事人是否未為拋棄繼承權之抗辯或未到庭亦未抗辯,均非無可能。
又按內政部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而如附表所示土地早於73年7月7日以李明芳、被告李明道、李明德三人之名義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節,既為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所不爭執,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需備文件之要求,可信當年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時,已有提出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之書面及印鑑證明在案,方得完成登記。
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權,應無可採。
(二)退一步言,如附表所示土地既於73年7月7日由李明芳、被告李明道、李明德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當知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於該分割繼承之登記時,已為同意無疑,也可認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同意李明芳、被告李明道、李明德三人就李鐵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則以將來由李明芳、被告李明道、李明德使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取得各30坪土地為分配之方法,則此可認屬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無疑。
如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權利已為拋棄,縱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主張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但仍應認已發生拋棄不動產權利之效力,故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就附表所示土地已無請求之權源。
是縱本件囿於時日已久,難以提出書證,而推論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未生拋棄繼承權之效果,但就附表所示土地於73年7月7日之繼承登記,亦可認屬兩造對被繼承人李鐵遺產之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同意書係重在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後,李明芳、被告李明道、李明德再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另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各30坪面積為給付義務,並非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附款記載。
(四)依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陳述之事實,似主張其等之繼承權受有損害,而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69年2月14日,又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完成於73年7月7日,則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聲明:ꆼ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負擔。
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俊宏、李俊豪(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
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有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之第544頁至第545頁可參)。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足參)。
易言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
(二)觀諸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李明芳 李明道 李明德(以下簡稱甲方)林李明珠 李麗珠(以下簡稱乙方)。
今因甲方於陸拾玖年貳月拾肆日繼承先父遺產關係,對乙方拋棄繼承問題。
願意將先父所有座落臺南市○○○段○○○號遺產項下各分割參拾坪土地與乙方二人個別取得,其所有條件列名如左:ꆼ乙方同意前開遺產全部登記為甲方名義。
ꆼ該項遺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應隨時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同時將乙方各應得之卅坪亦順便辦理分割登記與乙方(即個別登記卅坪為個人名義)……七十三年一月」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3號卷第116至第118頁),又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舊式臺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73年7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69年2月14日」、「登記原因:繼承」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3號卷第29頁至第115頁),又據證人即地政士吳棟樑結證稱:「(對於臺南市○○○段000號之繼承登記,瞭解何事?)繼承人在73年委託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是否看過同意書?提示家調卷131至133頁)我沒有看過,辦理登記不需要同意書。」
、「(當初辦繼承時,繼承人對於遺產取得有無特別約定?)用遺產分割性質去登記,繼承人有約定財產如何分配,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
、「(本件繼承登記,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正常說如 果有拋棄繼承的話,就不會來辦繼承登記,因為時間久遠,可能要看文件才知道。」
、「(本件如是分割遺產的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裡面這些繼承人應該就沒有拋棄繼承的情況,是不是這個意思?)對。」
、「(依照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是否有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是每個繼承人的意思?)可能要提供遺產協議契約書來看,不然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了。」
、「(當時辦理登記時,有無人拋棄繼承?)沒有人拋棄繼承,按照他們的分割協議去辦的。」
、「(是否留有分割協議書?)我們事務所沒有留,登記好後都返還給繼承人了。」
、「(問:處理過程中,有無參與分割繼承的討論?)我跟繼承人有見過面,但沒有參與分割繼承的討論。」
、「(剛剛法官提示的同意書,是否你製作嗎?)不是我製作的,我沒有看過同意書。」
、「(73年是否有辦過李鐵的遺產申報?)是我幫他辦的。
」、「(是否知道李鐵有幾個孩子跟繼承人?)我印象中有三位兒子、兩個女兒、一個太太。」
、「(是否知道李鐵遺產申報時候有幾個繼承人?)國稅局的規定不管拋棄或繼承,申報遺產時都要附戶籍資料,如果有拋棄繼承,就要附拋棄繼承證明文書。」
、「(在幫李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跟申報遺產是同一個時間的事情?)一定要遺產稅申報後,之後才能辦繼承登記,但中間隔多久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能否確認原告兩人有無拋棄繼承?)要以資料為主,我不記得,既然有參加遺產分割繼承,就應該沒有拋棄。」
等語(參見本院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足見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已於73年7月7日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平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於73年7月7日也發生有將虎尾寮444地號土地各分割面積30坪土地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義務」,是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契約履行請求權自73年7月7日起即得行使,而其等遲至102年7月30日起始陸續向被告等催告履行同意書,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復於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等為解除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3號卷第149頁至第160頁),並遲至102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再次重申解除與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明德之同意書,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3號卷卷第3頁),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基於同意書(契約)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李明道、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亦均表示拒絕給付,則被告李明道、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即無依同意書之約定為給付之義務。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以兩造均為李鐵之繼承人或係李鐵之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則本件訴訟事涉李鐵之遺產與繼承權,屬於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衡諸被告李明道、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所為時效抗辯之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被告李俊宏、李俊豪,雖被告李俊宏、李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被告李明道、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李俊宏、李俊豪。
既然被告李明道、李張富容、李兆彬、李兆崇、李俊宏、李俊豪均已無依同意書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自不得解除同意書所為之協議。
(三)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只須符合法律所定之方式,即發生繼承權變動之效力,並無所謂「附條件」拋棄繼承權之可言,否則,會使繼承權之變動產生不確定性。
觀諸同意書所載,並未約定「將座落臺南市○○○段○○○號遺產項下各分割參拾坪土地與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作為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權之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縱真有此約定,該約定亦不影響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四)同意書上已載明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拋棄繼承,且其等亦已同意李鐵之全部遺產登記為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訴外人李明德之名下,自應認同意書並非約定僅推由訴外人李明芳、被告李明道、訴外人李明德管理李鐵之遺產。
(五)李鐵遺產於73年間之繼承登記事宜,因已逾保管年限,檔案已銷毀,無從調取,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3日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不論當時李鐵之繼承人間有無拋棄繼承或有無分割協議,但既然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主張有無效或失效之情事,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為繼承登記應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應將李鐵之遺產回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原狀,並請求分割遺產及相當於原物價額之金錢賠償,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至原告林李明珠、李麗珠於103年10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依其「103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再度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再度函詢之部分,惟因李鐵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已因逾保管年限,檔案已銷毀,無從提供,已詳如上述,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能提供者僅有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條文,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函文可稽,別無其他資料可提供本院調查,有本院103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被告李明道亦陳明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訴訟不宜再延宕下去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再度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實無礙本件認定之結果,故無再度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 │ │ │面積 │民國102年1月│權利範圍│
│編│ │ │ │公告土地現值│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2314 │2,073.00│ 24,9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2314-1│ 39.00│ 24,9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2879 │ 992.00│ 89,9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2893 │1,017.00│ 29,8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516 │1,996.00│ 24,326 │4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516-4 │ 2.00│ 27,200 │4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516-6 │ 75.00│ 22,000 │4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516-7 │ 9.00│ 22,000 │4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 │1,184.00│ 27,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2 │1,250.00│ 27,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4 │4,607.00│ 24,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5 │ 678.00│ 27,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9 │ 26.00│ 27,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10│ 21.00│ 27,300 │2分之1 │
├─┼────┼───┼────┼───┼───┼────┼──────┼────┤
│ꆼ│土地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444-11│ 192.00│ 24,3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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