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重訴,27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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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3 日與被告訂立「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5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交付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17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

嗣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 月5 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以該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依雙方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該行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對於該行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形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

㈡茲因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且原告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業於94年7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如本院認系爭契約未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亦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擔保履行契約,或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

㈡原告雖主張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於94年7 月21日寄予被告之94福壽字第208 號函文(下稱原告94年7 月21日函),並未提及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且原告94年7 月21日函文僅記載「敬請貴府辦理終止契約」等語,顯然僅係希望被告終止契約,並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自原告94年7 月21日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發生嚴重虧損之情事,僅因欲辦理養護業務未獲被告准許,始欲終止契約,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事由。

況且,如原告於94年7 月,業已終止契約,原告何須於95年5 月12日函送「未來展望報告書」3 份予被告,顯見原告並無虧損之情事。

至原告嗣後因違法及違約經營養護業務,投入成本過多,未能損益兩平,致發生虧損之情形,顯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應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因原告:1.違反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

2.未申報94年公共安全檢查、95年上半年消防檢查,違反建築管理及消防規定;

3.自92年起自行調整收費標準,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4.95年上半年接受各界捐助,違反臺南市立仁愛之家接受各界捐助財物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點第3項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經限期原告改善,原告逾期仍不改善,業於95年8 月8 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95年8 月8 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對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乃作為保證原告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依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亦不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原告賠償;

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無須編列臺南市立仁愛之家之年度預算,支付管理費用,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96年度編列預算1,738 萬7,000 元,並已支付管理費用9,165 萬4,600 元;

又原告因受託經營,自91年至94年,共計自被告及內政部接受補助3,857 萬1,656 元;

另被告曾因原告要求編列預算進行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編列1,700 萬元之預算,嗣辦理92年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396 萬1,054元,均為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賠償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以後,並無餘額,被告亦無須返還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1 月3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4頁至第23頁)。

㈡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17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保證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立約人未履行與第三債權人之約定事項時,一經第三債權人書面通知貴行履行保證責任後,貴行基於本契約所簽發之保證文件,得無條件直接履行保證責任,立約人不得以其與第三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亦不得以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任何可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等語;

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1 份。

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頁)㈢原告於95年5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交付由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17日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予被告。

並有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7頁)。

㈣系爭保證書第1項記載:「……茲因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之臺南市政府委託 經營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NT$10,000,000 元)(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第2項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

復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頁)。

㈤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委託陳昭峰律師以94峰(12)字第1 號函(下稱陳昭峰律師12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其後,被告於95年1 月6 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府既無貴會所稱違約情形,與貴會『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契約』仍屬存續,請依約履行經營管理義務,並加強院民及院童照顧等語。

有陳昭峰律師1201號函及被告95年1 月6 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43 頁至第245 頁)。

㈥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改善,屆期並未改善,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被告95年8 月8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1 頁)。

㈦被告於99年4 月9 日以南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請貴行依保證書所載:『…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之付款承諾,給付本府新臺幣壹仟萬元,完成付款程序後,本府即退還保證書」。

㈧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 月5 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該行已依系爭保證書給付被告1,000 萬元,並依雙方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該行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對於該行之債務互為抵銷。

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㈡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㈢原告主張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是否業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2.原告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3.原告主張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如系爭契約,未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㈤若系爭契約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再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

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保證書雖記載「保證」,及「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等語,惟揆諸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遽謂系爭保證書,應為保證契約。

次查,觀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 月17日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立約人未履行與第三債權人之約定事項時,一經第三債權人書面通知貴行履行保證責任後,貴行基於本契約所簽發之保證文件,得無條件直接履行保證責任,立約人不得以其與第三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亦不得以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任何可事由對貴行主張免責」等語,有委任保證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16 頁);

嗣國泰世華銀行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保證書第2條並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亦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頁),可知國泰世華銀行乃與原告約定,於被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之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被告書面通知時,於保證總額內,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付款予被告,而非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核與民法第739條所定之保證契約,尚屬有間,應屬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

又國泰世華銀行既與原告約定,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其履行責任,即無條件直接履行責任,顯已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立即照付擔保契約。

3.觀諸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委任保證約定條款第12條、第5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可知原告乃與國泰世華銀行約定,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於被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之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經書面通知時,即於保證總額內,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付款予被告而代為清償;

其後,原告應自國泰世華銀行代為清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代為清償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予國泰世華銀行。

準此,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中正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頁),無非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代為清償,應認為與原告現實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有同等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並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擔保履行契約,或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等語。

查: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應於簽訂契約書時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該保證金可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上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履約保證金,其有效期間應較契約終期長90日;

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遲延期間延長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頁),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僅及於履行契約,而不及於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等語,自難採憑。

⑵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擔保履行契約,乃指擔保債務人依約履行,使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而生損害;

衡之債務人依約履行時,原無就擔保物取償之必要,因此,履約保證金既在擔保履行契約,其擔保責任之範圍,自應及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參之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發布之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履約保證金。

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等語,惟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 、3 、5 、9 款所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均屬廠商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可明瞭。

⑶自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上乃原定給付之延長,原來債務之擔保繼續有效(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102 年9 月新訂2 版1 刷,第343 頁、第344 頁,可資參照),擔保責任之範圍,亦應及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況且,如謂系爭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僅及於擔保履行契約,不及於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履行時,又無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之必要,則所謂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豈非僅為虛言,若此,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

⑸從而,應認擔保履行契約,或未依約履行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在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擔保責任之範圍,被告上開部分辯解,堪以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則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是否業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之事實,並提出養護損益表、分類帳、損益表、部門損益表、91年度、9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52 頁、第263 頁、第265 頁至第287 頁)。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重大虧損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尚無從據論斷;

況且,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記載「惟契約訂定後至今已3 年半,市府迄未能交付合於約定目的使用之建物及設施設備,致本會無法順利、有效執行所託業務,經營已有困難。

……市府上開違反契約之行為,已使本會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業務,導致本會嚴重虧損。

……」等語,僅提及因被告違反契約之行為,使其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業務,導致本會嚴重虧損等情;

原告95年7 月20日95福壽字第199 號函(下稱95年7 月20日函)記載「本會自94年7 月21日起陸續以文函發本會……告知在無法取得合法安、消安,無法拓展業務,無法取得補助下,無法經營,迄今已1 年,市府皆不理不睬,……」等語,亦僅記載因無法通過消防安全等檢查,無法拓展業務,取得補助,以致無法經營,有陳昭峰802 律師函、原告95年7 月20日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4 頁、第248 頁),益徵原告縱有重大虧損,亦未必係因原告經營不善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原告主張業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於94年7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94年7 月21日94壽字第208 號函、(下稱原告94年7 月21日函)、陳昭峰律師事務所94峰⑻字第02號函(下稱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94年8 月30日94福壽字第269 號函(下稱94年8 月30日函)、陳昭峰律師事務所94峰⑼字第01號函(下稱陳昭峰律師902 號函)、94年10月5 日94福壽字第323 號函(下稱94年10月5日函)、94年10月21日94福壽字第333 號函(下稱94年10月21日函)、陳昭峰律師事務所94峰⑽字第03號函(下稱陳昭峰律師1003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0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然查:細繹原告94年7 月21日函之內容,僅係就被告指摘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反駁,並就被告要求其恢復公教大樓原使用用途及原有設施部分,陳明若須恢復原狀,乃被告之責任,其無權及無責執行該事項,及陳述被告逕自發文予院民要求解散養護中心,在院內造成恐慌,將造成重大社會問題,其無能力承擔此後果,並提及因無合法建物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已無能力繼續經營,敬請被告協助辦理終止契約,並派員接收並輔導相關工作人員之就業問題,而未提及其本身有何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之情形;

且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央請被告協助辦理終止契約,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之意。

從而,足見原告94年7 月21日函文之真意,應僅係向被告表明因無合法建物辦理相關福利事項,已無能力繼續經營,期望被告與之合意終止契約。

參以觀之原告其後委由陳昭峰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之內容,亦僅敘述被告於契約訂定後至今已3 年半,被告迄未交付合於約定目的使用之建物及設施設備,致其無法順利、有效執行所託業務,經營已有困難,及被告令原告改善並恢復公教大樓原使用用途及原有設施,並令原告遣散收容者,使原告更無法執行受託業務,被告違反契約之行為,使原告無法順利,有效執行受託業務,導致原告嚴重虧損,因而忍痛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僅一再指摘被告之行為,致其嚴重虧損,而非陳述其本身有何「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等情,顯然並非以本身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雖有以被告違反契約之行為,致其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遍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有違反契約之行為,致原告嚴重虧損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以前揭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復酌以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內,僅記載「忍痛通知市府終止契約」等語,而無隻言片語提及前於94年7 月21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如原告94年7 月21日函文,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於94年8 月9 日委託陳昭峰律師寄發陳昭峰律師802 號函時,僅須重申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即可,應無再向被告表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之理?況且,原告曾於94年12月27日以94福壽字第412 號函(下稱原告94年12月27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央請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有原告94年12月27日函影本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94年12月27日函影本1 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5 頁);

於95年5 月17日又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委託保證契約,委託國泰世華銀行出具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證書、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頁、第27頁),衡諸常情,若原告業於94年7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原告豈有於94年12月27日以94福壽字第412 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央請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之理?又焉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不辦理交接,原告並無於被告拒絕辦理交接之情況下,將所有收容之人及事務置之不顧之可能,原告僅得繼續處理仁愛之家之事務;

且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召開撤銷立案許可討論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95年5 月22日以前,提出設立基金1,0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證明正本,否則,將撤銷設立許可,原告為恐立案許可被撤銷,不得已始提出系爭保證書交予被告,非認系爭契約仍然繼續存在等語。

惟查,縱令原告並無於被告拒絕辦理交接之情況下,將所有收容之人及事務置之不顧之可能,亦僅須繼續照顧收容之人,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央請被告調整院內公費老人安養費用之理?其次,原告所提出就「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撤銷立案許可」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其決議欄,雖有記載「……95年5 月22日之前,提出設立基金1,0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證明正本,如未於期限內備齊,將依法撤銷設立許可」等語,惟該會議紀錄之業務報告欄記載:「目前雙方簽訂『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團體法人經營管理契約書』仍屬有效期間,且該款為質押本府專案之履約保證金,依法不得隨便動支與運用,且履約保證金係成立契約之先決條件」等語;

臨時動議欄,則記載「福壽基金會提出:有關95年度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契約、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契約、棄嬰及無依兒童收出養輔導等契約尚未簽訂之問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0頁、第11頁),衡諸常情,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恐立案許可被撤銷,不得已始提出系爭保證書交予被告,豈有於上開會議臨時動議時,非但未對於業務報告中提及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期間部分,表示反對之意,反而提出因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始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訂立之95年度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契約、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契約、棄嬰及無依兒童收出養輔導等契約尚未簽訂問題之可能?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5年8 月終止上揭經營管理契約(指系爭契約),並於95年8 月1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終止臺南市立仁愛之家經營管理契約會議,依臺南市政府95年9 月4 日函檢送當次會議紀錄(原證6 )顯示,……」等語,所附之原證6 ,業務單位報告處,並記載「一、緣由:(一)臺南市政府已於95年8 月8日社青字第00000000000 號文正式函知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福壽基金會附辦市立仁愛之家終止經營管理契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宗第7 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89 頁、第194 頁),若原告於94年7月21日業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又何有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內為前開兩造於95年8 月終止系爭契約內容之記載之可能?另原告94年8 月30日函、陳昭峰律師902 號函、原告94年10月21日函、原告94年10月5 日函、陳昭峰律師1003號函、陳昭峰律師1201號函,或為原告自行寄發,或為原告委託陳昭峰律師寄發之函文,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縱令陳昭峰律師902 號函,說明欄記載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94年10月5 日函主旨欄記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說明欄則記載已於94年7 月21日94福壽字第208 號及94年7 月25日94福壽字第209 號函告終止系爭契約;

陳昭峰律師1201號函主旨說明欄敘述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嚴重違約及原告重大虧損,經原告委請該律師事務所以陳昭峰律師第0802號函通知終止在案,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自行或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94年7 月21日業以其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以94年7 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業於94年7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自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業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之事實,並不足採;

其主張業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於94年7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亦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自不足採。

2.原告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既不足採,自無論述原告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

3.原告主張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之效力,既不足採,則原告以其業於94年7 月21日以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1,000 萬元,自屬無據。

㈣如系爭契約,未因原告於94年7 月21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1.按原告有違反被告所訂之相關地方單行法規及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規之規定情形者,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30日內交還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並負責受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及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此參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1.違反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老人收容安置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

2.未申報94年公共安全檢查、95年上半年消防檢查,違反建築管理及消防規定;

3.自92年起自行調整收費標準,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4.95年上半年接受各界捐助,違反臺南市立仁愛之家接受各界捐助財物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點第3項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且經限期原告改善,原告逾期仍不改善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被告抗辯業於95年8 月8 日以被告95年8 月8 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對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5年8 月8日函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1 頁),亦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被告復已於95年8 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對於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㈤若系爭契約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有無理由?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系爭保證書所表彰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契約因何原因終止、若被告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數額若干,至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既非前案之重要爭點,亦未見本院就此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觀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78頁至第193頁),自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兩造於91年1 月3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訂立系爭契約,此參諸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自明,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5頁);

衡之系爭契約內,雖除第9條之約定外,即無其他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惟因系爭契約第16條明定該契約內容如有疑義,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民法、臺南市立仁愛之家院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辦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足認系爭契約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與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相符,亦即保證原告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若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額向原告求償,但有剩餘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仍應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

又因系爭契約內並無關於履約保證金如何返還之約定,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扣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後,如有剩餘時,被告自應本於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

4.至被告雖辯稱:依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乃作為保證原告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依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然查,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僅規定:「履約保證金。

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等語,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

況且,參諸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等語,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各機關應將不發還保證金及其所生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等事項,明定於招標文件中,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及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明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同條第2項並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於何種情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可知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雖為前開規定,惟並非表示僅須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機關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得否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仍依招標文件之內容定之。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招標文件有何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被告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其空言辯稱: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依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被告不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自不足採。

5.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應認與原告現實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有同等之效力,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所稱之履約保證金,與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所定相符,即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額向原告求償,惟有剩餘者,被告應本於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若干?6.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固屬有據。

惟查,被告雖抗辯: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無須編列臺南市立仁愛之家之年度預算,支付管理費用,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96年度編列預算1,738 萬7,000 元,並已支付管理費用9,165 萬4,600 元;

又原告因受託經營,自91年至94年,共計自被告及內政部接受補助3,857 萬1,656 元;

另被告曾因原告要求編列預算進行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編列1,700 萬元之預算,嗣辦理92年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396 萬1,054元,均為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

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88年10月修訂版,第438 頁、第439 頁,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之情事,惟被告於96年度編列預算1,738 萬7,000 元,並已支付管理費用9,165 萬4,600 元、原告因受託經營,自91年至94年,共計自被告及內政部接受補助3,857 萬1,656 元,及被告曾因原告要求編列預算進行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工程,支付1,700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縱或屬實,因被告乃因自行經營仁愛之家而編列預算及支付管理費用、原告乃因系爭契約有效,受託經營而自被告及內政部接受補助、被告則因進行仁愛之家之公安消防改善工程而支出工程款,前述原告編列之預算、支付之管理費用、被告接受之補助及原告支出之工程款,均難認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所定情形,惟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約定,應賠償前開損害等語,自無足取。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8款之行為受有其他之損害,自難原告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7.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為1,000 萬元(計算式:10,000,000-0 =10,000,000)。

被告以受有前開損害為由,抗辯於原告賠償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以後,並無餘額,被告無須返還等語,均無足取。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僅主張因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業於94年7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嗣於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追加,如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於95年8 月8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1頁反面),而對被告為催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000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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