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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蘇東華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重成
林陳滿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被 告 黃陳完
游陳雪娥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平西
被 告 陳春杏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菊
被 告 陳吉
陳春妃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王蘇瑞雲
陳律仁
陳律文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蕙美
被 告 葉明芳
葉峻宇
葉昭容
葉昭瑛
葉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王蘇瑞雲、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應就被繼承人陳崧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5.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011分之24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5.4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蘇瑞雲取得。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予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515.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陳崧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43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繼承人陳平東、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葉陳盡、陳吉、陳春杏、陳春妃中之陳平東及葉陳盡,亦已於繼承後,原告起訴前之97年6月1日及90年2月14日死亡,而分別由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上三人均為訴外人陳平東之繼承人)、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上五人均為訴外人葉陳盡之繼承人)繼承等情,亦有陳崧江之繼承系統表、陳平東、葉陳盡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被繼承人陳崧江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為上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陳平西、陳重成、游陳雪娥、陳菊、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崧江已於43年7月31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及訴外人陳平東、葉陳盡就陳崧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但因訴外人陳平東、葉陳盡亦已分別於97年6月1日及90年2月14日死亡,應由其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繼承前揭權利,而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至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崧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附表編號3之被告就自被繼承人陳崧江處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現種植農作物使用,北臨同段1007地號國有旱地及嘉南大圳,西側為3至4米農路,東側及南側均為他人之農地,因原共有人陳崧江之繼承人所共同得分配之面積僅139.2平方公尺,若作為農地耕作使用,顯然過小而無法單獨為正常之使用,故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法囑土字第1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51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03.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蘇瑞雲單獨所有,亦即由原告即被告王蘇瑞雲分別取得其二人依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外,並由原告取得原應分配予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且由原告以該部分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619,345元補償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平西、陳重成、游陳雪娥、陳菊、黃陳完、陳春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等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陳崧江亡故後,部分繼承人藉故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理由拖延至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由被告王蘇瑞雲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並由其他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且由原告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共有土地登記及其他一切相關手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陳崧江繼承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崧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之102年4月份實價登錄資料所計算之補償款619,34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449元×139.21平方公尺=619,345元】扣除原告代辦繼承登記等費用後,將餘款交付予陳崧江之繼承人。
㈢被告陳重光、陳吉及陳春妃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陳玉英及林陳滿春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本件訴訟費用及訴外人陳崧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所需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本件訴訟費用及訴外人陳崧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所需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王蘇瑞雲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崧江已於43年7月31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及訴外人陳平東、葉陳盡就陳崧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但因訴外人陳平東、葉陳盡亦於其後分別在起訴前之97年6月1日及90年2月14日死亡,應由其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繼承陳平東及葉陳盡部分之權利,而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至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崧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崧江之繼承系統表,陳崧江及陳平東、葉陳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王蘇瑞雲、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應就被繼承人陳崧江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以為真,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除被告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外,被告陳重光、陳吉、陳春妃、陳玉英、林陳滿春、被告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及王蘇瑞雲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二份,由原告及被告王蘇瑞雲各分得一份,並由原告以市價為基準計算出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619,345元賠償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
而被告陳平西、陳重成、游陳雪娥、陳菊、黃陳完、陳春杏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被告王蘇瑞雲以外被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代位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割共有土地登記及其他一切相關手續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由原告將被告王蘇瑞雲以外被告分得公同共有之土地申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之市價619,345元扣除代辦繼承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予被告王蘇瑞雲以外被告以為補償云云。
然細繹被告陳平西、陳重成、游陳雪娥、陳菊、黃陳完、陳春杏上開主張,可知其目的亦係欲達成原告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其等主張之方式卻更為迂迴而無其必要,並不可採。
又查系爭土地係北寬南窄之長方形;
北鄰嘉南大圳,可接鄉路,東側鄰3至4尺無名產業道路,西側、南側均鄰他人稻田,上均種植水稻,而原告與被告王蘇瑞雲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若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各為4372.6、3003.64、139.2平方公尺,大約各佔系爭土地百分之58、百分之40及百分之2的面積,若將僅佔系爭土地百分之2弱之139.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等十九人公同共有,確有使土地細分且不易耕作使用之不經濟。
是倘將系爭土地僅分配由應有部分比例各為百分之58及百分之40之原告及被告王蘇瑞雲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分得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139.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各人分得面積仍大,於水稻種植及管理上,自有較大效用。
況如附表編號三之被告中,除被告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菁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已表達同意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以619,345元做為補償之意願,且其補償價格既係原告以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陳春杏、陳春妃、王蘇瑞雲、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於103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載,以102年4月間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之實價登錄為基準所算出,其補償之金額自應屬合理。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且由原告補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619,345元公同共有,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陳玉英、林陳滿春、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辯稱不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原告 │7570/13011 │
├──┼───────────────────┼───────┤
│2 │被告王蘇瑞雲 │5200/13011 │
├──┼───────────────────┼───────┤
│3 │被告陳平西、陳重光、陳重成、游陳雪娥、│241/13011 │
│ │陳玉英、陳菊、林陳滿春、黃陳完、陳吉、│(公同共有) │
│ │陳春杏、陳春妃、林蕙美、陳律仁、陳律文│(訴訟費用就公│
│ │、葉明芳、葉峻宇、葉昭容、葉昭瑛、葉璧│同共有應有部分│
│ │菁(以上均為被繼承人陳崧江之繼承人) │比例連帶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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