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2,重訴更(一),1,201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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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胡明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二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乃起訴請求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關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原為眷戶,前經空軍總部核給居住證,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眷舍。

詎被告竟違反規定,私自將眷舍拆除重建成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註銷居住權,又其將系爭房屋供他人營業使用,亦違反使用規定,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房屋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據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新臺幣(下同)641,49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41,49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1、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102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被告原為眷戶,前經空軍總部核給居住證,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眷舍;

詎原告認被告違反規定,私自將眷舍拆除重建成系爭房屋,而註銷其居住權,又被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他人營業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軍總司令部民國83年8月19日(83)楷協字第3720號函各1份、舒邁運動專門店店經理名片1張、照片12張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附卷可稽,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9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86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原告所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書函雖陳稱其於78年赴美國前,並未拆除原有眷舍而新建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被告於78年10月21日曾申請自費整建原眷舍,有臺南空軍博愛新村自治會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系爭房屋係於81年至83年間建造,亦有國防部84年4月8日(84)祥祉字第03613號函(含附件)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再參以被告於87年間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迄94年間始遷出國外,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乃被告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無誤。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2)依廢止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點: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第133點:有出租、頂讓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

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由以上規定可知,依上開規定配住眷舍者,乃使用借貸之性質,且應供自住及使用乃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內容,或依眷舍性質而定之土地使用方法。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包含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業經認定如前,顯已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屬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有據。

(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但也非必須以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對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越過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為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系爭土地兩側鄰近飯店及運動用品專賣店,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商店林立,尚有2家百貨公司,交通發達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各1份為證。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

復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1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8.42平方公尺,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8,869元【計算式:31,001(元)×128.42(平方公尺)×6%(年息)=238,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業於103年6月8日發生效力,有英文中國郵報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238,86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8.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復應自103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考量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予以酌減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免系爭房屋拆除後,被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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