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事聲,78,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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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李旻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呂侑元即呂幸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處分(103年度司促字第247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議異駁回。

議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724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並於103年10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憑,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主張者,乃係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與債務人呂侑元即呂幸樺間所成立之長期照顧契約,而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說明何以得以個人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契約所生費用,經命其補正,嗣雖提出長期照顧中心之登記資料及社會局函文,然仍未能為說明其以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因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執行股東,並有行使管理、財務、人事等機構所有業務權利,爰提出負責人切結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證據,依法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人之請求,固不限於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亦不論所依據者為契約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然仍須是得行使債權之人始得為之。

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父呂春涼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入住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未履行契約書之繳款方式,於103年2月1日退住院時仍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多次溝通仍欠1萬元,而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票、歷年收據清單、家屬收費簽收單、住民病理、契約書與欠費明細為憑,固屬相符。

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所示,與債務人簽定長照契約之一方為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換言之,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與債務人之間,又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登記之負責人為黃仁賢,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可稽,復依異議人提出之該中心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有股東除異議人李旻青外,尚有張家榮與李旻峰,甚該會議紀錄載稱:「如佳和可以合夥合資方式登記,黃仁賢同意無條件配合更改」等語,堪認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合夥組織,則以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與債務人呂侑元即呂幸樺所定長照契約所生之債權,應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之前揭說明,其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詎異議人僅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補正無法說明其以個人請求之依據為何,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前開所述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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