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保險,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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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黃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將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簽署要保書,以原告之配偶黃良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業經被告同意承保,兩造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B式個人傷害保險主約40萬元、一般傷害死亡給付160萬元,共計2百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5日午夜12時至102年12月5日午夜12時止。

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㈢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1年12月19日因食物殘渣卡住氣道、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意外死亡,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於要保時未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0年11月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大腦惡性腫瘤,而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㈣被保險人於100年11月、101年10月手術治療之疾病確係「腦膜腫瘤(良性)」,並非「大腦惡性腫瘤」,故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所患疾病部分,告知未患有「癌症(惡性腫瘤)」,係據實告知,已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

㈤因系爭保險契約是意外險,並非壽險,如被保險人因病死亡,被告並無理賠之義務,若被保險人患有「大腦惡性腫瘤」並不增加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風險。

況保險當時已經開刀治療,且已痊癒回家休養,即使原告告知被保險人患有「大腦惡性腫瘤」,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之危險之估計。

㈥訴外人黃良清並未患有惡性大腦腫瘤而導致吞嚥障礙,且通觀病歷資料,更無所謂「癌症末期」之記載,訴外人黃良清確因食物殘渣卡住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

並非因「癌症末期之體質」造成死亡之結果,縱認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亦與訴外人黃良清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保險人黃良清並非因噎食導致死亡,其死亡之真正原因應為自身原本所有之惡性大腦腫瘤、癌症末期之體質所造就,此等因疾病而所致之身故,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規定,被告無庸負擔系爭保險之理賠責任。

㈡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經被告查詢奇美醫院,而於102年5月23日收到奇美醫院回覆被保險人黃良清病歷及病情摘要等資料,經被告審核後,始知悉被保險人黃良清有腦性腫瘤,並發現被保險人黃良清有罹患惡性腦瘤之病史,更接受過開顱腦瘤切除手術,而被保險人黃良清罹患「惡性腫瘤」、「腦瘤」,均屬要保書中之應告知之事項,然被保險人黃良清與要保人即原告於投保之時,並未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罹患腦瘤,並曾入院接受開顱腦瘤切除手術,且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列之腦瘤並無良性惡性之區分,故被保險人黃良清與要保人即原告未盡確實之告知義務。

㈢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為「被保險人黃良清罹患腦瘤」,而此為要保書告知事項欄㈡之詢問事項內容之一,因腦瘤可能造成病人吞嚥功能之影響,在吞嚥食物時經常會嗆到,而吞嚥困難更足以導致如本件哽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風險,故被保險人黃良清罹患腦瘤實已增加發生意外之風險,原告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評估,導致被告未訂定適宜且合理之保費,破壞對價衡平。

㈣被保險人黃良清是因腦瘤而吞嚥困難,再因吞嚥困難而導致食用麵包時卡住呼吸道窒息身亡,是風險之發生與未據實告知事項,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已影響並造成本次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2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簽署要保書,以原告之配偶黃良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業經被告同意承保,兩造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B式個人傷害保險主約40萬元、一般傷害死亡給付160萬元,共計2百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5日午夜12時至102年12月5日午夜12時止。

㈡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㈢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窒息。

乙、呼吸道阻塞。

丙、食物殘渣卡住氣道。

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腦膜瘤,手術後。」



㈣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於要保時未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0年11月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大腦惡性腫瘤,而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簽署要保書,以其配偶黃良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業經被告同意承保,兩造約定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B式個人傷害保險主約40萬元、一般傷害死亡給付160萬元,共計2百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5日午夜12時至102年12月5日午夜12時止。

嗣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乃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惟被告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核保通知單、金萬安個人傷害保單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理賠解約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黃良清所罹患係腦膜腫瘤而非一般腦瘤,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已逾除保險法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以原告未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有腦瘤乙事主張解除契約,且被保險人黃良清於101年12月19日因食物殘渣卡住氣道窒息意外死亡,與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被告於102年6月3日通知原告解約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㈡經查,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因腦膜腫瘤於100年11月2日奇美醫療財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第一次腦膜瘤切除手術治療,而於同月11日術後之病理檢驗結果為「腦膜良性腫瘤」,嗣後101年10月23日再次於該院實施第二次腦膜瘤切除手術,經診斷為「右側復發性腦膜瘤(良性)」,住院治療至101年11月14日出院。

被保險人黃良清並未罹患大腦惡性腫瘤,奇美醫院在被保險人黃良清病歷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15日間神經外科與血腫瘤科門診記錄誤繕「臆斷代碼:191.0大腦(腦葉及腦室除外)惡性腫瘤」之記載,應更正為「225.2腦膜良性腫瘤」等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及負責診療黃良清之醫師于國藩無訛,此有奇美醫院103年11月4日(103)奇柳醫字第1737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中正骨科醫院103年11月19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148、14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係罹患腦膜腫瘤而非大腦惡性腫瘤,堪以確認,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良清所罹患腦膜腫瘤為惡性腫瘤,並以原告於要保時未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患有大腦惡性腫瘤為由,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告知被保險人黃良清腦瘤乙事,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另說明如下。

㈢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黃良清所罹患係腦膜腫瘤而非一般腦瘤,原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經查,經本院檢附被保險人黃良清在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609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就被保險人黃良清罹患之腦膜腫瘤,可視為腦瘤之一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罹患有腦瘤之事實,足堪認定。

次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位,其中「㈡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⒉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癲癇…」之詢問事項,由要保人勾選「否」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則對照勾稽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堪認原告即要保人對於上揭書面詢問事項,於要保書上勾選為「否」者,確有未據實說明而違反告知義務,基此保險人即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非不得於除斥期間屆滿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應係指保險人已知要保人所為之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言,並非指保險人知要保人所為之不實說明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意,至於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係要保人阻卻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保險人不得據為延長計算解除權除斥期間之理由。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10 2年5月23日收到奇美醫院回覆被保險人黃良清病歷及病情摘要等資料,經被告審核後,始知悉被保險人黃良清有腦性腫瘤病症,即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解除保險契約,經原告於同月8日收受,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等語,而依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死亡保險金所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欄即有「腦膜瘤,手術後。」

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既認被保險人黃良清有腦瘤乙節,足以影響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則其於102年3月22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時,即應已知悉被保險人黃良清患有腦膜瘤(腦瘤),要保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書面詢問事項,有違反未據實說明義務之事實。

換言之,本件被告知有解除之原因,而起算解除權行使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自應以102年3月22日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為計算基準,被告抗辯其102年5月23日收到奇美醫院回函始知悉被保險人黃良清患有腦瘤乙事,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才開始計算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書面詢問,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即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解除權之一個月除斥期間亦開始起算,則經計算至102年4月22日為止,被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然被告迨於解除權消滅後,始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解約效力。

㈤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已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經醫師診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在奇美醫院手術治療期間,並無吞嚥問題,可以正常進食,於101年12月19日因食物殘渣卡住氣道、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6、25頁)為證,核與治療被保險人黃良清之醫師于國藩函覆本院稱:「病人二次手術後在病房與門診追蹤,並無吞嚥困難,或嗆食之情形,自己手術也覺得成功,拿得很乾淨,應屬意外事件,只是事外發生與手術時間較接近,也不認為是腫瘤快速再發所致。

…其腫瘤特性與病人進食呼吸道堵塞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語,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二、⑶依奇美醫院病理報告,該腫瘤無惡性成份,且腫瘤位於枕葉,應不致於影響吞嚥功能。

三、病患於101年11月14日出院時,據病歷記錄意識清楚,僅下肢稍微無力,狀況穩定,101年12月19日猝死應非疾病發展所致。」

等語;

暨被保險人黃良清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黃良清生前患腦膜瘤,手術後,因食物卡住氣道,造成窒息死亡,其死亡方為疑意外。」

等語相符,此有中正骨科醫院103年11月19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成大醫院104年6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1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609號本驗卷宗第51頁)足資佐證,足證被保險人黃良清腦膜腫瘤形成位置並不致於影響其吞嚥功能,且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住院期間實際亦無吞嚥困難現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良清因食物殘渣卡住氣道窒息意外死亡,與其生前罹患腦膜腫瘤無涉,自屬可信。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㈥復查,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患有中樞神經惡性腫瘤,接受2次開顱手術之癌末復發病史之內在疾病,其食物嗆氣管之機率相當高,無外在因素存在,可能被保險人黃良清之死亡為意外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院卷第74頁、76至80頁)為證。

惟查,上開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所載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均係以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罹患大腦惡性腫瘤為判斷基礎,然承前理由四㈡說明,被保險人黃良清生前係罹患腦膜腫瘤而非大腦惡性腫瘤,奇美醫院上開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實為誤繕,而前開評議中心專業醫療顧問係以被保險人錯誤病情為研判基礎,其推論之結果自難憑採。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被保險人黃良清之死亡與其疾病有因果關係,非屬意外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舉證之義務,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黃良清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因食物殘渣卡住氣道窒息意外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B式個人傷害保險主約40萬元、一般傷害死亡給付16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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