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再易,2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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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洪會澤
再審被告 施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判決時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數宗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因讓與其一部或分別先後讓與予數人,或因分割所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因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之行為,並可得預見,顯無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導致加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反欲通行他鄰地之理。

本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鄰地同段267號土地,重劃前原係善化段322號、321號土地,原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間之前均係同一所有權人「施嗅」所有,嗣後始因讓與、持分交換、分割、繼承等原因輾轉由再審被告施正宗及訴外人施卿芳取得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另再由施嗅、施義、施松明及施永智等四人共同取得同段267號土地,而善文段266號土地現係訴外人洪天賜所有,其前手係洪老福,洪老福之前手係洪蘇氏牒,洪蘇氏牒之前手係施義(日據時期昭和七年取得直迄昭和14年,即民國21年至28年期間),是以善文段267號土地同段266號土地亦曾係同屬一人所有,有善文段261、266、267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迄民國之登記簿謄本沿革可憑,顯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足證再審被告施正宗所有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現況縱屬「袋地」,僅得通行自己之土地南端而至同段267號土地而聯絡至公路,應無反要求通行再審原告之系爭善文段255號土地之理,本件再審原告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顯然經斟酌該新證物,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早已於所有系爭善文段255號土地上合法興建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395號建物,並非空地,再審被告如欲通行,顯應通過上開合法建物,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斟酌及此,顯有無效判決之疑慮,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明確具體指明究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是系爭建物,亦未明確具體畫出或指明通行系爭善文段255號土地之範圍、面積或寬度為何?顯亦容有違誤,又如期待再審原告每日24小時夜不閉戶容任再審被告恣意出入再審原告所有合法建物房屋,無異肇致再審原告之財產重大損害與不便,並易遭宵小盜匪覬覦,有安全上及侵害私人住宅隱私之明顯疑慮,且系爭261號土地緊鄰同段267號土地現況,縱有部分建物於其上,惟均非合法興建之建物,理應不受國家法律保護,再往西側只需過同段266號土地之一小隅突出地形之土地,跨越僅約12公尺長度,即可通行聯絡至公路,顯係損害最小且合理之通行方案,原確定判決不採用再審原告所提之此A方案,竟依當事人一方片面主張採用保護違章不合法建物之B方案,即便原審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合理妥適,亦非不可曉諭行使闡明權而有所修正,以務求公平合理與妥適並期待糾紛一次解決,原審均未適時妥予闡明另令當事人就此部分為敘明或補充,遽爾於判決中就此部分之片面認其他通行方案之偏誤予以突襲,且所認無異「捨近求遠」、「本末倒置」、「以偏概全」,並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所認明顯非損害周圍鄰地最小之方案,並顯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㈢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0.0225甲,嗣經輾轉處分及分割而為現今之156.51平方公尺,其在土地南側尾端之凸出部分,明顯係當初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任意之處分分割行為之時,所預設留下之對外道路聯繫通行之用,依理應往南側通行該部分土地,再往西側通行267號土地及266號土地之一隅突出地形之土地,即可對外聯絡至公路,且266號土地現況亦係利用此通行道路對外公路為聯絡,顯係損害周圍鄰地最小之合理通行方案,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亦顯有違誤。

㈣聲明:1.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1.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計有:⑴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列印之日據時代重劃前善文段322、321番地之土地登記簿、⑵臺南市○○地○○○○000○0○00○○○○○○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⑶臺南市○○地○○○○000○0○00○○○○○○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⑷臺南市○○地○○○○000○0○00○○○○○○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⑸臺南市○○地○○○○000○0○00○○○○○○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⑹臺南市○○地○○○○000○0○00○○○○○○段000號、同段26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惟上開證⑴至證⑸,列印之時間既分別在103年9月15日或同年月19日,顯見非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之要件。

上開證⑹之證物,其列印時間在102年5月28日,雖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前即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何以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均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

2.且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系爭善文段261號通行鄰地即同段267號土地後,尚須經由同段266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而依其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縱如其主張,日據時期善化段321番地(即重劃後善文段261號)、善化段322番地(即重劃後善文段267號)土地於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間之前均屬同一所有權人「施嗅」所有,其中261號土地輾轉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施卿芳取得,同段267號土地則由施嗅、施義、施松明與施永智四人共有,而同段266號土地前曾由「施義」取得之情,依此,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與同段266號土地即不曾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並無因與系爭善文段266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因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所謂之新證據,其亦無從始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於履勘現場後,會同地政機關測繪兩造所主張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復比較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以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B方案),經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255地號土地達到中山路縣道,此通行巷道自43年間迄101年12月再審原告將其封阻前,原即屬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393巷,係供393巷內住戶(即再審被告)通行,巷道已有水泥地面之鋪設供人通行,為由來已久之通行慣習,並不因再審原告事後以外阻隔而影響,且觀其通行路線,均是由該等周圍地之邊側位置通行,對於該等周圍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

反之,若採再審原告之通行方案(即A方案),則需自相鄰之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中間路徑橫切而行,將使同段267號土地因再審被告之通行而自中間一分為二,對於該土地之整體利用甚為不利,且A方案穿越之同段267號土地,現亦有地上物存在,較之B方案存在已久之巷道,使用上,亦屬後者之通行較為暢達,且B方案通行距離雖較A方案為長,然通行距離並非判別通行權方案何者較適之唯一標準,且A案將同段267號土地切分為二,不利於該土地之整體利用,更不能以鄰地現無人使用,即斷言該土地使用之未來性與可能性等,就何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B通行方案,乃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再審原告主張之A通行方案如何不可採,均詳予說明,既已命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具體畫出或指明通行系爭善文段255號土地範圍之問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同段255號土地上已有合法之建物,由此通行將造成再審原告財產之重大損失與安全上之疑慮,並再就其主張之A通行方案重申其理由,復主張依系爭善文段261號土地之形狀,應係原土地所有權已預設由南端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之土地等語,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事實認定,及擇定通行權方案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4.另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除詳予調查,並命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外,原審法院於準備期日並命再審原告就其上訴所主張多種通行方案指出其損害最小之路徑為何,經再審原告當庭擇取後,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第一審判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再審被告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已充分經兩造辯論後為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已為充分完足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或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時妥予闡明令當事人就此部分為敘明或補充修正,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則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 判 長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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