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勞執,1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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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晟玗
相 對 人 全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即相對人全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翁晟玗)一百零三年二月份工作十二天之薪資、一百零三年一月份油料費等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公司(即相對人全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將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進入相對人公司就職,於103年2月12日工作結束離職,離職時相對人未給付2月份薪資及1月份油費,經多次催討,但相對人均不予理會。

嗣於103年9月16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結果,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將於103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於103年9月22日提供匯款帳戶給相對人,相對人答應於103年9月25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惟迄未履行,爰聲請准予就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函送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1項內容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油費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又相對人未依期限給付,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未給付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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