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司,22,20141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銘燦


相 對 人 樺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樺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規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樺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建營造公司)於民國80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代表人鄭萬添於83年7月30日死亡,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4、25、130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惟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負責人已死亡,未能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定清算人,聲請人為負責人鄭萬添之繼承人,單獨繼承鄭萬添所有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之股份,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0年5月17日80建三管字第14637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3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5130850號函檢附樺建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43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樺建營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觀之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該公司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而參諸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除董事長鄭萬添外,另有董事鄭萬順、鄭福進、鄭榮華等3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已死亡之鄭萬添外,其餘董事鄭萬順、鄭福進、鄭榮華即當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其餘全體董事鄭萬順、鄭福進、鄭榮華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全體董事即鄭萬順、鄭福進、鄭榮華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樺建營造公司選派其為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