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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621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非訟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秋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執行力,調解筆錄均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未依本院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債務為由,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依前開條文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
另查,債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主張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惟本條例施行後,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已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53之1條等規定,增設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是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本屬法院之調解,成立後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應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為正辦,自不容再更行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若當事人於調解筆錄附件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內載明違約回復條款,該條款亦應屬調解筆錄內容之一部分,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不容債權人再以回復後之原債權內容聲請發支付命令。
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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