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婚,37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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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梁 ○ 龍
被 告 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將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併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證書翻譯本,提出予受訴法院送達被告,如為公示送達,應並將公示送達公告翻譯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被告或公告之,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應提出上開翻譯文件,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訴訟文書翻譯本及翻譯公示送達公告並登報等,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人在境外,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民國103年12月3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越南國文字,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送達被告之必要。

且原告主張被告現居境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則原告應並將公示送達公告翻譯為越南國文字,登載於新聞紙,以送達被告,並將新聞紙提出於本院,為此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將民事起訴狀、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越南國文字,並將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翻譯為越南國文字登載在有發行至越南地區之海外版新聞紙一天,且將上開文書及新聞紙檢送至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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