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婚,9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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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張及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阮氏合(NGUYEN THI HO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27號卷第6頁),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1日結婚,並已於86年12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2年9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尚未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截自103年3月10日查詢時,可知被告於93年5月12日出境,之後尚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2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婚後於92年9月10日離家,至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已11年餘,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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