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簡上,13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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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邦尹即水中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被 上 訴人 陳建成(原名陳建丞)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
訴訟代理人 陳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透過其商號之有權代表人即其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向上訴人訂製地下水處理過濾設備(下稱系爭過濾設備)一套,供被上訴人商號營業使用,上訴人並於同月25日在被上訴人商號營業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施工安裝完成,且被上訴人商號業已啟用系爭過濾設備,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拒絕給付該安裝工程報酬及系爭過濾設備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500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下稱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及被上訴人提告之先後順序、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名片所載身分排列順序及其證述,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非被上訴人而係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惟原審疏未考量下列事項:⒈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寄發予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及被上訴人之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均為被上訴人所簽收,而系爭過濾設備於安裝過程中,被上訴人均在場,甚至協助安裝,非如原審所認對於系爭過濾設備之安裝全不知情。

被上訴人既知情並參與安裝,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足成立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商號之業務接洽及各項決策則由其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代表商號為之,甚至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使用之名片頭銜亦係被上訴人所授予,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持被上訴人商號之名片向上訴人所為採購系爭過濾設備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被上訴人商號之代理人身分。

⒉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70號案件103年5月13日偵查庭中,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子陳建成僅為名義負責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購買系爭過濾設備之目的在於節省被上訴人商號之水費,足見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有權且已代理及代表被上訴人商號購買系爭過濾設備,非原審所認係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過濾設備,是被上訴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拒不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義務,此與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順序無關。

⒊上訴人確曾賣過冰溫熱飲水機予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並裝設於西湖里活動中心,惟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當時係以該里里長身分向上訴人購置此飲水機,且從未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易。

就系爭過濾設備之聯絡安裝及請款,上訴人均係與被上訴人商號接洽,系爭貨款亦係由被上訴人商號之員工即訴外人黃芳美代表支付。

系爭過濾設備係安裝於被上訴人商號原本之晾衣場,並未通至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私宅,開立收據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商號,從未有被上訴人商號之員工告知上訴人應向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請款,足證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商號無疑。

⒋另原審認上訴人曾出賣RO逆滲透水機及電解水機予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亦有違誤,當時上訴人僅係至被上訴人商號營業處替上述二機器更換濾心及搬移位置,並非出賣。

⒌系爭過濾設備之交易,乃成立於買賣契約之基礎上,只是由上訴人(賣方)附帶安裝之服務,就如同出賣一台RO純水機或一台冰箱給買方,並附帶幫買方安裝於廚房之買賣契約一樣,雙方並非承攬關係。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訴人並不懂法律,當初以為陳中海既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就應該告陳中海,才聲請對陳中海發支付命令。

至於陳中海辯稱未收受支付命令故未及提出異議,應非真實,否則豈有不知自身遭聲請支付命令,卻知曉被上訴人商號遭訴而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理,此實有違常情。

⒉無論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均為「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代表,今既查無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得及財產,可認其自始至終均無清償能力,如依陳中海所述,被上訴人商號之設備均為陳中海所購置,則恐有證述不實或詐欺之嫌。

⒊關於系爭過濾設備之瑕疵:⑴系爭過濾設備過濾後之用水,果若水質不佳仍有泥沙雜質,而洗壞被上訴人商號客人衣物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提出有因上開情形洗壞之衣物與上訴人看過,故上訴人否認有無法洗淨或洗壞衣物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開始質疑水質不佳時,表示僅有一個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並非每個都有,且鈞院於104年1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下稱鈞院勘驗)詢問被上訴人商號之店員,其亦表示僅有一台洗衣機之洗衣劑盒有附著褐色物質;

又果若系爭過濾設備有問題,測試時即可發現,毋須如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述須要三至七天的時間始能發現。

再者,鈞院於現場勘驗時,亦發現用以過濾地下水之20"PP濾心僅外表附著些微青苔,濾心中心及外圍仍為白色,並無鐵鏽色;

且被上訴人商號所擁有供應被上訴人商號一樓至三樓用水之十一個水塔均盛裝地下水,亦無可能忽裝地下水,忽裝自來水之情形;

況果若係過濾後之水質不佳,正確作法應係將管線中所有地下水排空後,將管線清洗乾淨,再流入自來水,而非如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述,同時使用地下水洗衣服並同時加入自來水來稀釋之方式處理。

綜上而論,洗衣劑盒內褐色物質未必均肇因於系爭過濾設備,亦可能係被上訴人事後陷害,不能僅以該洗衣劑盒就認定系爭過濾設備有瑕疵。

⑶鈞院於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商號內之洗衣機仍置有附著褐色物質之洗衣劑盒,果若係因過濾水質不佳致附著褐色物質,兩造間糾紛既已自102年2月至今,理應換用新的洗衣劑盒才是,然被上訴人迄未更換,可認該褐色物質對客人衣物並無影響。

另上訴人曾交付25支20"PP濾心予被上訴人,於鈞院勘驗時僅餘4支,上述濾心外包有塑膠膜,不致因紙箱受風吹雨淋而毀損,顯見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已有使用系爭過濾設備。

被上訴人辯稱因風吹雨淋致紙箱破爛毀損而丟棄濾心,實不足採。

⑷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述上訴人對於水質無法改善即置之不理甩頭就走,並非事實,上訴人既尚未受領系爭貨款,並無置之不理甩頭就走之理。

⑸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所寫之效能分析手稿(下稱效能分析手稿),此效能分析手稿並非實際現場勘查所寫,而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初次見面詢問時,陳中海表示被上訴人商號用水量僅10幾公噸,上訴人依其所述草擬的手稿,待上訴人實際勘查被上訴人商號營業處之頂樓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商號設有11個3噸容量的水塔,實際用水量至少33公噸,與草擬該效能分析手稿時之情形完全不符。

另該效能分析手稿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兩造合意之日應為102年2月。

⑹至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自來水費並未減少云云,因系爭過濾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即處於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範圍內,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使用以致自來水費並未減少。

又關於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所稱兩次增加貨款,係因上訴人前述發現實際用水量至少33公噸之情事,加以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原有之地下水蓄水池會滲入泥沙,始將貨款自原來草擬的80,000多元增加至128,500元。

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過濾設備之價金(包含所附濾芯耗材,以及追加之價金25,000元等)共計128,500元,自始至終均不爭執,可自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二),及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確認無誤。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請求駁回上訴,並以下列情詞答辯:㈠系爭過濾設備確為被上訴人商號使用,惟所有關於系爭過濾設備之接洽細節均由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宗輝進行,被上訴人商號所有事情亦係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

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之名片要如何記載,記載何內容,被上訴人均無法干涉;

至於陳中海有無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乙節,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系爭過濾設備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是原先向上訴人承攬或買賣之人,系爭過濾設備完全和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與陳宗輝之間之糾紛。

被上訴人不是向陳宗輝接洽承攬議價之人,系爭過濾設備安裝工程施作期間也從未參與涉及,一切都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獨自決定進行。

㈢被上訴人僅看到上訴人安裝系爭過濾設備之過程,然並未詳細詢問。

被上訴人雖確曾幫上訴人搬東西,然此係因上訴人稱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要搬來放在花園,被上訴人並未詢問用途。

㈣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之戶籍並非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是以並未收到鈞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4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亦未提起任何救濟。

上訴人既已對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個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且確定,即不得再以同一債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㈤關於系爭過濾設備之瑕疵:⒈系爭過濾設備剛安裝完成時,所過濾之用水造成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僅須加裝其他機器即可改善,第一次安裝測試後無法使用,貨款增至100,000元,第二次測試後亦無法使用,復增設馬達及水塔,第三次測試後仍無法使用,貨款增至120,000元,惟仍無法解決上述問題,最後一次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看,系爭過濾設備之濾心仍附著褐色物質,且其無法保證不會再發生,詎料其此後即置之不理。

迄今系爭過濾設備所過濾之用水仍造成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庭呈之洗衣劑盒即足證明此情形。

待被上訴人於系爭過濾設備測試未通過後,將水塔內之用水換回自來水即無上述問題。

⒉上訴人有上述多次變更更迭,都無法達到口頭約定之需求(可將地下水過濾之後,提供洗衣用途)。

在多次測試過程中發生不可預知之危害,每每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夫妻連繫,請求盡速處理,經多次修理都無法改善,以至於無法驗收付款。

⒊上述測試係以被上訴人商號客人之衣物進行,雖洗不乾淨,然嗣後被上訴人再以自來水重新洗過,是以並未接到客人投訴。

且衣服洗淨後須交還客人,所以才沒有讓上訴人看到因系爭過濾設備瑕疵而洗不乾淨的衣服。

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多次連絡請求上訴人前來處理,沒有向其請求減少價金、沒有請求損壞賠償,雙方並未訂立契約,故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只有要求上訴人對系爭過濾設備負施工施作完全之責,能提供給洗衣水之用,不影響洗衣品質、損害衣料之要求即可。

上訴人自稱施作完工,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驗收與付款。

惟因洗衣劑原料盒汙損(乳白色被汙染成褐色),證實地下水水質無法達成供洗衣之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上訴人再次勘驗維修,束手無策之際,上訴人要求提出水質檢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同意此一要求,只求工程順利驗收,未料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以後即是一連串的興訟與毀謗。

⒌上訴人以鈞院勘驗現場所存之20"PP濾心仍維持白色無鐵鏽痕跡為由,表示系爭過濾設備過濾後之水質無虞,惟該濾心仍維持白色無鐵鏽痕跡,係因被上訴人商號不再使用地下水及系爭過濾設備。

至上訴人所述曾交付25支濾心與訴訟代理人,鈞院勘驗時僅餘4支,一部分係因系爭過濾設備測試時有消耗,其餘則係因放在花園中風吹雨淋致存放濾心之紙箱毀損,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併丟棄。

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接洽時,曾保證安裝系爭過濾設備以過濾地下水使用,能節省甚至不必支付被上訴人商號之自來水費,上訴人亦曾至被上訴人商號勘查而估算每日用水量,並以效能分析手稿取信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然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自來水費並未如其保證而減少;

另由該期間之自來水費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商號並未使用地下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中旬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過濾設備一套,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

上訴人已於同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安裝施工完成。

由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當時交付與上訴人之名片形式觀之,其正面以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本人為背景,自上而下載有「臺南市里長總會常務理事」、「里長總會中西區會長」、「西湖里里長」、「陳中海」、「建安會計師、記帳、工商登記、地政士、土地代書(以下電話與E-mail)」、「以琳專業乾洗衣名店(以下各分店地址、電話)」等內容。

⒉系爭過濾設備之安裝工程及貨款總計128,500元,迄今未給付。

⒊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寄發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後,繼於同年5月始向本院聲請對訴訟代理人陳中海就系爭貨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⒋依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記載,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成。

⒌陳建成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之子。

⒍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之住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即以琳府緯西門店後方,進出乃經過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即以琳府緯西門店。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為以琳府緯西門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陳建成為名義負責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係受被上訴人陳建成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授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裝工程費及貨款總計128,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過濾設備契約,成立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應為可採: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人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⒉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於102年2月中旬向上訴人訂製系爭過濾設備一套,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

上訴人已於同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安裝施工完成。

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當時交付與上訴人之名片形式觀之,其正面以陳中海本人為背景,自上而下載有「臺南市里長總會常務理事」、「里長總會中西區會長」、「西湖里里長」、「陳中海」、「建安會計師、記帳、工商登記、地政士、土地代書(以下電話與E-mail)」、「以琳專業乾洗衣名店(以下各分店地址、電話)」等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陳中海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持此名片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過濾設備…其知道洗衣機店水費很多,上訴人說從地下水抽水過濾的話,自來水費就不會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知道上訴人有來店裡安裝,也遇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過濾設備之細節雖係由陳中海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宗輝進行接洽,然系爭過濾設備既係安裝於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並係供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使用,而被上訴人亦知悉安裝之事宜,惟上訴人與陳中海間既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系爭過濾設備之契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陳中海個人間,因此,系爭過濾設備之契約乃係陳中海以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名義所訂立,而非以陳中海個人名義訂立,應可認定。

⒊又依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之記載,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為實際負責人,…洗衣店內所有的事情都是陳中海在負責,…,平時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業務均由陳中海在負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足認陳中海雖非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名義負責人,本無權代表或代理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對外成立法律行為,然其長期對外處理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一切事務,未曾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對陳中海以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不為反對,因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過濾設備,成立表見代理,堪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過濾設備之契約,成立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裝工程費及貨款總計12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過濾設備之價金(包含所附濾芯耗材,以及追加之價金25,000元等),共計12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第2次報價說10萬元就可以了,…,我答應10萬元後,原告(按即上訴人)開始安裝機器,但安裝後不能使用,追加到12萬多元,我不知道追加什麼東西,也讓他追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過濾設備之價金共計128,5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已對訴訟代理人陳中海聲請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4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即不得再以同一債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即以琳府緯西門洗衣店,與另案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乃陳中海個人,兩者並不相同,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不受前案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債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過濾設備具有瑕疵等語,經查: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所成立之契約,同時重視過濾設備財產權之移轉,以及過濾設備是否能夠安裝完成,因此,應認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過濾設備安裝測試後無法使用,乃係主張上訴人安裝系爭過濾設備之工作有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工作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過濾設備所過濾之用水仍造成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庭呈之洗衣劑盒即足證明此情形等語,惟查,系爭過濾設備過濾後之用水,若有水質不佳嚴重至造成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之情形,則該次使用系爭過濾設備所清洗之衣物亦勢必遭受嚴重之污損,然被上訴人迄今完全未提出有遭汙損之衣物或客戶反應衣物遭污損之證明,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重新清洗後已無問題,然被上訴人既花費高達十數萬元之金錢購置系爭過濾設備,若過濾設備有瑕疵,豈有不以拍照方式取證,或將遭汙損之衣物提交上訴人處理,或將客戶反應之相關資料留存之理?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洗衣劑盒雖有附著褐色物質,惟該褐色物質之造成原因無法直接認定為系爭過濾設備所造成,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安裝系爭過濾設備之工作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以洗衣劑盒附著褐色物質即謂系爭過濾設備有瑕疵等語,尚難採取。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過濾設備之安裝,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安裝系爭過濾設備之工作有瑕疵,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裝工程費及貨款總計128,5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以歸仁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清償債務,該存證信函業於102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3-1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過濾設備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28,5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5元,共計3,32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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