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簡上,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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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紀文
曾耀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
被 上訴人 林慶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南簡字第6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耀正新臺幣肆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曾耀正與訴外人曾怡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均為上訴人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8、3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建物(下稱92號之1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系爭圍牆上,以此方式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

經測量被上訴人占用之長度為7.5公尺、寬度為18公分,占用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上訴人得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

(二)於92年以後,每逢雨天,雨水便自92號之1建物廚房之鐵皮屋頂滴落在上訴人共有之蘭花、花草、盆栽、樹木上,且92號之1建物之廚房油煙亦會排放至326地號土地,致上開蘭花及花草、盆栽、樹木因而毀損。

又被上訴人為方便自己晾曬衣物,竟將竹竿掛入系爭建物倉庫內,並將系爭建物倉庫窗戶玻璃打破,復任其種植之樹木損壞系爭建物之屋頂,致系爭建物屋內之家具、電器及相片等因淋雨而受損。

據此,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上訴人雖有於102年3、4月間,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部分搭建在系爭圍牆上,然長度僅有5公尺,寬度則為9公分,且此係因被上訴人一直認為系爭圍牆係坐落於328地號土地上,也曾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始知悉系爭圍牆是坐落於326地號土地上。

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圍牆乃上訴人曾紀文之祖母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合建,則系爭圍牆現屬兩造共有,且上訴人亦同意將系爭圍牆設置在326地號土地上。

則縱使被上訴人曾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部分搭建在系爭圍牆上,因上訴人於102年4、5月前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可視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102年4、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圍牆上之鐵皮拆除,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縱使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就超過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屋頂並未越界,92號之1建物與系爭建物間,除有一扇鐵窗外,其餘均以塑膠板阻隔,被上訴人並未設置排氣設施將氣體抽往系爭建物。

又原審勘驗時,上訴人種植之龍眼樹生長狀況良好,應不會發生蘭花等死亡情況。

另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每年均會修剪,亦未曾生長至系爭建物屋頂上方。

上訴人就其主張財產受損之侵權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0號確認經界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32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曾怡禎於54年10月4日、上訴人曾耀正於101年5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於3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79年10月1日起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328、330地號土地,分別自51年9月7日、78年6月5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328地號土地上之92號之1建物,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326地號土地與328地號土地間有系爭圍牆,坐落在326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牆乃上訴人曾紀文之祖母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合資興建(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實際並未付款)。

(四)被上訴人曾將92號之1建物廚房之鐵皮搭建在系爭圍牆上,系爭圍牆上之鐵皮已於102年5月15日拆除。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當得利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原則上及於該土地之上空,縱使他人之物並非定著於其所有土地上,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惟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仍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3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圍牆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圍牆設置在326地號土地上,對被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亦無異議,應係同意被上訴人占用云云。

然而,上訴人固同意將系爭圍牆設置在326地號土地上,惟圍牆之功用在於阻隔內外,而非作為建物之墊基,且上訴人亦未表示326地號土地之上,除系爭圍牆外,尚可由他人以搭建鐵皮等方式任意占有使用,是不論系爭圍牆是否為兩造共有,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326地號土地。

又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曾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3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上等事實,而未立即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而已,亦難認定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占有326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326地號土地之語,應可採信。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系爭圍牆之時間為自85年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占用面積為長度7.5公尺,寬度18公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占用之時間為至102年5月15日止,占用面積為長度5公尺,寬度9公分,則上訴人就本件無權占有之時間及面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依證人廖耿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房屋仲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照片,是伊拍的,應該是101年間拍的,拍完後就傳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照片,及證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於證人廖耿嶙在101年12月26日拍照時,即已釘在系爭圍牆上。

此外,上訴人對於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系爭圍牆之時間及面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92號之1建物之廚房鐵皮釘在系爭圍牆之時間,應認定為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面積則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長度5公尺,寬度9公分為準。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有326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被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使用326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326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適當。

又32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上訴人曾耀正之應有部分則為2分之1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以被上訴人占有326地號土地面積為0.45平方公尺,占有日數為141日,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耀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5元【計算式:5,200(元)×0.45(平方公尺)×1/2(應有部分)×10%(年息)÷365(日)×141(日)=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曾紀文並非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行為而受損害,則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耀正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樹木、竹竿弄破系爭建物之屋頂、倉庫窗戶,致使系爭建物屋內之家具、電器及相片等物因淋雨而受損,系爭土地上之蘭花、盆栽、樹木亦因雨水及廢氣枯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固提出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97頁)為證,惟上開照片僅顯示花草、盆栽、樹木、窗戶、屋頂、家具而已,並未顯示竹竿伸入倉庫或樹木破壞屋頂之情事。

又依原審勘驗結果,92號之1建物之廚房塑膠板有鐵窗圍住,無排氣措施,周圍一龍眼樹生長情形良好,系爭建物倉庫窗戶已無玻璃,未見竹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亦未見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

再因花草、盆栽、家具、窗戶、屋頂等損壞之原因容有多端,縱認上訴人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亦非必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或所建造之鐵皮屋頂、種植之樹木所導致。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曾耀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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