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31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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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林緞
邱資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31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04年9月21日15時20分至本院第15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自103年7月1日起計算之依據為何?請原告具狀釋明之。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據以計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8、336、336、33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分別為321.75、338.87、339.78、334.14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是否更正,請具狀說明之。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兩造於本、反訴請求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是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提起之訴訟繫屬法院之期日為基準點往前回溯較為妥適,亦請兩造具狀說明或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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