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39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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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54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施工完成,然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

本件經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之工程施做成本為59萬3,129元,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工程利潤合計為百分之5至20。

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反覆無常,經常變更設計,原告認為依百分之20計算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仍嫌過低,然為免訴訟延滯,同意依工程施做成本之百分之20計算,是總工程款應為71萬1,754元(計算式:593,129×1.2)。

另關於鑑定報告書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5萬1,000元,因系爭工程使用之美耐板為強力膠貼合產品,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長期使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狀態,因天氣因素自然熱漲冷縮原理,美耐板因此容易脫膠,此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故,被告亦應負使用不當之責。

綜合鑑定書之各項鑑定結果,扣除瑕疵修復費用5萬1,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6萬754元(計算式:711,754-51,0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應以百分之20計算等語。

惟依財政部公布之10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應為百分之10,若原告主張以百分之20計算,應具體舉證。

㈡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為解決紛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與陳麗惠,向陳麗惠提出下列方案…3、由陳麗惠指定之日期三日內開始於15個工作天將本公司已施作部分全部拆回,本公司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同意採此方案解決爭端,於被告要求拆回後,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此為正當之主張,並未逾越社會通常認知與處理問題之妥適方法,惟原告竟以起訴方式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又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稱:「本公司不同意台端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為,並建議台端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法另為裝潢且仍應負擔房屋稅之損害,而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租金現況及該不動產面積等情,而認被告受有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103年7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判決日止,每月以5萬元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原告固稱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長期使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狀態之中,因天氣因素自然熱漲冷縮原理,美耐木容易脫膠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似已默認自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對系爭房屋保留原狀並未居住。

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對系爭房屋保留原狀並未居住,僅不定時去開門窗通風,此有左右鄰居可資為證,然原告如何舉證證明美耐木脫膠係因密不通風、天氣因素自然熱漲冷縮所致?且近一年來臺南地區溫度偏高少雨乾燥,此為不爭之事實,乾燥天氣對木材並未有害,故原告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3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⒉因系爭工程糾紛,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第1004號、第1098號存證信函、臺南開元路郵局編號第000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以北小北郵局編號00013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工程鑑定結果為:原告工程施做成本費用為59萬3,129元。

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工程利潤不屬鑑定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至20。

本鑑定案因施工不當產生之工程瑕疵,經計算修復費用為5萬1,000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6萬754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若干?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就實際施工項目、依市價可得合理之報酬若干、工程瑕疵項目及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本案經成本單價分析,工程施做成本費用為59萬3,129元,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工程利潤不屬鑑估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約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至20;

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1,000元,有該會104年5月25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4038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反覆無常,經常變動設計,其收取工程施做成本百分之20之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仍嫌過低,然為免訴訟延滯,請求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以百分之20計算等語。

惟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不屬鑑估之項目,一般業界慣例約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至20,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20計算,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泛稱被告對系爭工程反覆變動設計,未就被告要求變動設計之次數、內容及其因而增加之成本舉證,亦未說明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之個別金額為何,即逕以鑑定報告書所載最高比例百分之20為其計算標準,難謂有據。

本院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修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均為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83頁),認應以百分之10為系爭工程相關設計費、管理費及工程利潤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65萬2,442元【計算式:593,129×(1+10%)=652,441.9,元以下4捨5入】。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應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及修補費用5萬1,0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自承攬報酬扣除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然其主張係因被告長期使系爭房屋處於密不通風之狀態,始產生工程瑕疵,被告亦應負使用不當之責等語。

惟原告就被告使系爭房屋長期處於密不通風之狀態,及密不通風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各項瑕疵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由被告負使用不當之責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以103年7月25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1004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將系爭工程全部拆回,被告同意採此方案解決紛爭,詎原告嗣後卻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

然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係向被告提出3個解決方案,將系爭工程全部拆回僅為解決方案之一,且係要求由被告負責拆回,原告不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由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北小北郵局編號00013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限前來系爭房屋拆除已施做部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解決方案不符,堪認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嗣於同年8月14日再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編號10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因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起訴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5萬2,442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442元(計算式:652,442-51,000)。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固主張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為,並建議被告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另行裝潢及房屋稅之損害,而請求抵銷等語。

惟觀諸原告103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台端103年8月25日北小北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收悉。

本公司要求台端必須為自己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台端至今仍未給付本公司已施做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687,800元。

台端基於己意欲拆除本公司已施做完成之工程,仍應如數給付本公司工程款。

如台端就本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台南地方法院1098號存證信函所附工程款明細表沒有任何爭議,亦願意如數給付工程款,本公司對於台端之拆除行為沒有意見;

惟台端如對於工程明細有任何爭議,本公司不同意台端有任何毀損現場之行為,並建議台端必須保留現場,留待司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足見原告係為避免系爭工程糾紛起訴後之舉證困難,始建議被告保留現場,並未不法禁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請求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5萬2,442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萬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442元,且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1,442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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