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4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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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凃文龍
被 告 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4.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411分之864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7年底以自己資金所購買,購買時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6.4平方公尺、同段308地號面積87.71平方公尺土地2筆,且同段308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l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購買後上開2筆土地合併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4.11平方公尺土地1筆。

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時,從事成衣加工業,對外生意往來融資頻繁,為慮及有人倒帳或生意不順、周轉不靈時損失金錢,而致所購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商得名下尚無房產之被告即原告六弟同意,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予其名下。

(二)現雖成衣業蕭條、業務大量萎縮,但原告仍在合併前大港段307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307地號土地)上自搭鐵皮屋及將系爭房屋樓上作為堆放布料之倉庫,並保有裁剪部門設置裁布機器供生產用。

因被告居住合併前大港段308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308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先請求將鐵皮屋坐落之合併前3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則供原告從事成衣加工工廠之用,原告在購買後並另在合併前307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專供原告作工廠、囤放貨品使用。

嗣被告因尚無居所,經兩造父親勸說,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供被告居住使用,樓上則放置原告部分機具。

(三)原告始終同意坐落於合併前308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但堅持合併前307地號土地應還於原告使用。

原告購買合併前307及308地號土地後,所有權狀原先由原告保管,後來因被告生意上所需,向原告要求所有權狀欲向銀行貸款,原告基於兄弟情誼才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

現因二筆土地合併成一筆,故原告依合併前2筆土地之比例(307地號面積86.4平方公尺、308地號面積87.71平方公尺)計算移轉應有部分,移轉後日後再分割成二筆土地,故計算方式如下:86.4㎡/86.4㎡+87.71㎡=8640/17411。

(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借名登記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上揭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依合併前307地號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4.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411分之86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在77年底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並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原告搭蓋,也否認原告將該鐵皮屋作工廠或倉庫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合併前307及308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8日完成合併登記,合併後僅存在合併前307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取得土地時,系爭土地僅為合併前307地號土地一筆,被告所取得者亦為該合併後之一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無違誤。

且被合併之地號,於合併後即消失,無從再以合併前之地號為移轉或保留未移轉,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合併前308地號土地,合併前307地號土地仍為其所有,顯與事理相違。

(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且實際上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自77年底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於78年初搬入該建物內居住。

原告自己既然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有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顯然無據,亦非適法。

(四)又系爭房屋隔壁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出資所興建,並非原告所搭蓋。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即多次分別向彰化銀行、大安銀行等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81年7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如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確為原告所有,為何原告對此均無意見?從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綜上,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僅受其委任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被告為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給付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1.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29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證人凃文瑞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哥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告訴伊要把土地登記給被告,當時因為被告要結婚,名下有土地名聲比較好聽,父親就要原告送被告一棟房子,這棟房子就是系爭房屋,原告後來將系爭房屋贈送被告,並登記給被告,系爭房屋主要是被告再使用,原告僅使用3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背面至第323頁)。

及證人王金鳳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嫂嫂,系爭土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做生意有風險,所以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要贈送給被告,伊嫁過去時,原告跟伊說系爭土地、房屋都是他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房屋這幾年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原告向被告要,被告都不還;

公公要原告將系爭房屋贈送給被告,後來原告還是沒有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背面)。

足見證人凃文瑞、王金鳳所述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情節已相互齟齬,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另稽以證人凃文即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哥哥,在家排行第二,凃文瑞排行第四;

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被告跟原告一起做生意,隔了8年多,被告自己出來創業,因為原告賺了很多錢,被告都沒有分到,所以伊跟原告說被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請爸爸及叔叔跟原告談,原告便答應將系爭土地讓給被告,系爭房地是要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

系爭房屋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正背面)。

及參酌原告所提編號1錄音光碟之譯文略以:「(父親對原告說)這間厝有說要給伊啊。

(被告)對啊,說這樣正確啊。

(原告)給他沒有錯,那時你跟我吵,那增建壹佰貳拾萬元整的部分,他要不要還錢?(被告)現在才再後悔,要求歸還隔壁。

娶老婆後,就是說這間房屋給我。

(原告)這間厝給他,那增建的部分120萬,120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則原告在與其父親、被告之上開對話中已承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印諸證人凃文瑞、凃文即就此節所述內容亦相符,此節事實即堪可採認。

然原告卻於本件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王金鳳證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云云,顯然刻意迴護原告,其上開證詞已屬偏頗,非可採信。

4.至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證人凃文瑞證稱其聽原告陳述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而證人凃文即則證稱該土地原為原告購買,經其出面請父親要求原告將之讓與被告等語,足知證人凃文即所述情節係其親身見聞之事,而證人凃文瑞所述情節僅係自原告處得知,則證人凃文即所述內容既是出於親自經歷,自較證人凃文瑞所言可採。

況參以系爭房屋始終由被告使用,而原告在上開對話中已承認將該房屋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衡諸常理,通常情形下尚無可能僅讓與房屋所有權,而不讓與基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屬可疑。

5.此外,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提供予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設定6,0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自己之借款、票據等債務。

倘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而委任被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卻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借貸金錢並設定抵押權,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本人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之情形迥異。

原告就此節雖主張: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要求權狀欲向銀行貸款,原告基於兄弟情誼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顯見原告知悉被告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借貸金錢,然其既主張當初因慮及其做生意虧損,將導致所購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則其借名登記之用意即在避免系爭土地因金錢週轉不靈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卻反而同意供作被告借貸金錢之抵押物,日後亦可能遭受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如其意在保全系爭土地免遭拍賣,其特意借名登記他人為所有權人,卻同意該他人持以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前後舉措顯有矛盾,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6.至原告另提出其他錄音光碟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其出資建造,或被告並未出資與其做生意云云等節,雖被告亦別有爭執,惟此部分爭執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無涉,尚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其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11分之864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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