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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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
  5. (二)本件被告陳元山、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8.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9.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陳兆祥應有部分各1/10,
  10. (四)又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兩造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被告陳
  11. (五)並聲明:
  12. 三、被告之答辯:
  13. (一)被告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
  14. (二)被告陳憲民、陳茂充、陳兆祥:同意依附圖所示丙方案為
  15. (三)被告林松福:被告林松福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對分割
  16. (四)被告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對原告主張的
  17. (五)被告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同意依附圖丙方
  18. (六)被告林茜蒂、林財勝、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陳兆祥應有部分
  21.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22.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
  23.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24.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分割系爭土地而
  26.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27.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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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李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陳元山
被 告 陳憲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何春綢
被 告 陳茂充
訴訟代理人 許招治
被 告 陳兆祥
被 告 林茜蒂 印尼人
被 告 林財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華
被 告 林松福
被 告 林昌鑫
被 告 鍾林美鳳
被 告 李林美嬌
被 告 林靜慧
被 告 劉秋隆
被 告 劉寶貴
被 告 劉寶梅
被 告 盧劉盈琪
被 告 劉寶時
前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盧朝棟
被 告 陳李水治
被 告 林陳香蘭
被 告 蕭陳香禎
被 告 陳梅惠
被 告 陳曾玉女
被 告 陳南典
被 告 陳福春
被 告 陳彩
被 告 陳素琴
被 告 陳方春貴
被 告 陳春葉
被 告 陳俊欽
前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被 告 呂惠育
被 告 呂文煌
被 告 呂婉婷
被 告 呂紀希即呂昭儀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寶振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陳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6.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6.9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206部分土地面積7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兆祥取得;

編號206⑴土地面積8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吳美智取得;

編號206⑵土地面積17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憲民取得;

編號206⑶土地面積17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充取得;

編號206⑷土地面積16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元山取得;

編號206⑸部分土地面積165.39平方公尺分歸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陳憲民、陳茂充應補償被告陳兆祥新台幣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兆祥、陳憲民、陳茂充、陳元山、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而將原列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陳生列為被告。

然陳生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11月25日死亡(見本院司南調字第262號卷第54頁,下稱調字卷),故原告撤回對陳生之起訴,並追加陳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陳生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復追加聲明請求陳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陳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述說明,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陳元山、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陳兆祥應有部分各1/10,被告陳元山、陳憲民、陳茂充之應有部分各1/5,另陳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5,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外,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即被告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就陳生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陳生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四)又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兩造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被告陳兆祥同意減少分配面積11.6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面積分歸被告陳憲民、陳茂充取得,使陳憲民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可以不必拆除,陳憲民、陳茂充同意同意補償陳兆祥25萬元,該方案應屬妥適。

(五)並聲明:⒈被告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6.9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6.9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206部分土地面積7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兆祥取得;

編號206⑴土地面積82.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吳美智取得;

編號206⑵土地面積17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憲民取得;

編號206⑶土地面積17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充取得;

編號206⑷土地面積16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元山取得;

編號206⑸部分土地面積165.39平方公尺分歸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公同共有取得。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陳方春貴、陳春葉、陳俊欽:陳生之繼承人要分在同一塊上,被告陳元山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希望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陳元山。

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憲民、陳茂充、陳兆祥:同意依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分割,被告陳憲民、陳茂充並同意給付陳兆祥25萬元,以補償陳兆祥分配面積不足之部分。

(三)被告林松福:被告林松福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同意依附圖丙方案分割。

(六)被告林茜蒂、林財勝、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春禎、陳梅惠、呂育惠、陳美華、陳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陳兆祥應有部分各1/10,被告陳元山、陳憲民、陳茂充之應有部分各1/5,另陳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5,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因陳生於35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茜蒂、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生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查: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依據印尼1960年第5號土地基本法第16條之規定,此間土地權利區分所有權、開墾權、建築權、租賃權等8項;

另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僅印尼公民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03年5月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

准此,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又按「另為貫徹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

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卷附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可參考。

⒊查共有人陳生於35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配偶陳林布、長女陳秀連、「次女林陳秀花」、三女劉陳完、四女陳玉枝、長男陳大火、次男陳大益、三男陳大永、五男陳永泰、六男陳明傑繼承;

後次女林陳秀花於97年3月19日死亡時,林陳秀花之應繼分應由其「長男林松輝」、次男林財勝、三男林松福、五男林昌鑫、長女鍾林美鳳、次女李林美嬌、三女林靜慧再轉繼承;

嗣於101年10月29日林松輝死亡,其應繼承分應由配偶即被告林茜蒂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林松輝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調字卷第190頁)。

查被告林茜蒂為印尼籍,此有林松輝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林松輝與林茜蒂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

查林生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茜蒂於林松輝繼承開始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印尼國人民,係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印尼國人士,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林茜蒂不得在我國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而有關陳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則應由其餘我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即可。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生,除林茜蒂以外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應就其等繼承陳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茜蒂應就陳生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則無從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826.95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調字卷第5頁、161-172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西側有寬五米德崙路231巷,土地上有同巷63號建物(兩層樓磚造建物及一層樓磚造建物)、同巷68號建物(一層樓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或搭建活動車庫;

北、東、南側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2-69頁、第73、74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已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

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共有人陳憲茂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被告陳元山所有同巷68號建物大部分,均得以保存;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連通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231巷,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

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

被告陳兆祥、陳憲民、陳茂充依其應有部分,原應獲得分配82.7平方公尺、165.39平方公尺、165.39平方公尺,惟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被告陳兆祥較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少11.65平方公尺(計算式:82.7-71.05=11.65),被告陳憲民、陳茂充則較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多5.83平方公尺、5.82平方公尺(計算式:171.22-165.39=5.83;

171.21-165.39=5.82),被告陳兆祥顯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因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宜以金錢補償之。

而被告陳兆祥、陳憲民、陳茂充均同意,由陳憲民、陳茂充以25萬元為補償,並當庭交付完畢,此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故被告陳憲民、陳茂充應就增加之面積,補償被告陳兆祥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共有人陳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林財勝、林松福、林昌鑫、鍾林美鳳、李林美嬌、林靜慧、劉秋隆、劉寶貴、劉寶梅、盧劉盈琪、劉寶時、陳李水治、林陳香蘭、蕭陳香禎、陳梅惠、陳元山、陳曾玉女、陳南典、陳福春、陳彩、陳素琴、呂育惠、呂文煌、呂婉婷、呂紀希即呂昭儀、陳美華、陳方春貴、陳俊欽、陳春葉、陳彥華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丙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分割後,被告陳憲民、陳茂充分得之土地面積,逾原應有部分;

被告陳兆祥分得之面積不及原應有部分,被告陳憲民、被告陳茂充應補償被告陳兆祥25萬元(已當庭交付完畢),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陳生之再轉繼承人林茜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因林茜蒂為印尼人,無中華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土地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附圖所示丙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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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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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訴訟費用負擔  │
│    │登記名義人  │                  │部分比例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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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生        │林財勝、林松福、林│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本欄│
│    │            │晶鑫、鍾林美鳳、李│          │被告連帶負擔)│
│    │            │林美嬌、林靜慧、劉│          │              │
│    │            │秋隆、劉寶貴、劉寶│          │              │
│    │            │梅、盧劉盈琪、劉寶│          │              │
│    │            │時、陳李水治、林陳│          │              │
│    │            │香蘭、蕭陳香禎、陳│          │              │
│    │            │梅惠、陳元山、陳曾│          │              │
│    │            │玉女、陳南典、陳福│          │              │
│    │            │春、陳彩、陳素琴、│          │              │
│    │            │呂育惠、呂文煌、呂│          │              │
│    │            │婉婷、呂紀希即呂昭│          │              │
│    │            │儀、陳美華、陳方春│          │              │
│    │            │貴、陳俊欽、陳春葉│          │              │
│    │            │、陳彥華(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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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元山      │陳元山(被告)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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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吳美智    │李吳美智(原告)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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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憲民      │陳憲民(被告)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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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茂充      │陳茂充(被告)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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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兆祥      │陳兆祥(被告)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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