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548,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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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林良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柳智強
被 告 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耀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琦
被 告 陳麗楸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琦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41,4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5,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柳志強於102年12月13日15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 342巷21弄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同安路80巷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安路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柳智強係被告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生命權。

且被告柳智強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柳智強成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禾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柳智強係無駕駛執照,應為同公司之人所明知,依此,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之所有人即被告陳麗楸借車予其妹,其妹為被告柳智強同公司之人,又借車予柳智強,自屬有幫助行為,被告陳麗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受傷害後至103年 4月2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9,17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看護費。

原告因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依醫院診斷認為原告自手術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此段時間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31天 ×每天2,000元)。

⒊原告係馬不停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不停蹄公司)員工,每月薪水34,800元,經此事故發生後至今,長時間無法工作,需持續復健治療,故從 102年12月13日急診至103年6月27日止,共 6個月又14天,依原告平均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原告受有205,04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4800 ×6+34800×14/30=205040)。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9,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柳智強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惟原告係職業婦女,平日需利用兼職家務,惟受此無妄之災後,現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對家庭經濟之壓力非一般人所知,對其日後身心影響可謂非常重大,原告所受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針對被告質疑原告雖受有損害,但仍天天上班,說明如下:⒈被告以原告在林筱蓉及【酷路馬kuluma】喀哩咖啡嚦專賣店臉書帳號之活動記錄,認定原告有天天上班,惟【酷路馬kuluma】喀哩咖啡嚦專賣店臉書帳號之實際操作者,非僅有一人,該公司員工均可使用該帳號,此乃因該帳號係一宣傳廣告帳號,並無固定使用者,然原告受傷期間並未曾使用。

另一林筱蓉臉書帳號也是酷路馬公司使用之行銷帳號,因該公司由原告配偶王志盛成立時,尚未有專屬宣傳之臉書帳號,考量公司產品屬性且當時沒有廣告預算,故先以臉書個人宣傳增加曝光度,向原告借用林筱蓉臉書帳號作為宣傳帳號迄今,故該林筱蓉臉書帳號亦可由公司內多人使用,非僅原告一人使用。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曾參與相關酷路馬公司活動且曾拿重物,證明原告不曾受傷云云;

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主要是影響關節活動角度,導致原告無法將手抬高過肩,而酷路馬公司相關活動照片中,原告也確實將物品平拿,若所拿重物,則都會有一人幫忙,可知原告確實無法拿重物;

因該活動推廣係由原告一手企劃且曾出現於林筱蓉臉書帳號中,對原告極為重要,故酷路馬公司員工才要求拍攝原告及其他公司員工照片,上傳至林筱蓉及【酷路馬kuluma】喀哩咖啡嚦專賣店臉書,以證明有舉行該活動,然實際上,當天原告僅到場拍照後即返家休養,並無從事任何工作。

⒊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車禍所致,並質疑原告遲延報案云云,惟原告發生車禍時係在原告住家附近,故事發後第一時間即當天下午4點8分由原告配偶送醫急診,嗣經醫生診斷發現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勢,無法自行報案,方委請原告配偶於晚上報案。

何況,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鈞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434號判決被告柳智強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足證被告柳智強車禍肇事確實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⒋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傷並提出照片數紙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害主要是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不能使用左手,右手尚可正常活動,故被告提出證物所附之15及18頁照片,如原告所拿為重量輕者,可由原告一人拿,如是重物則必須由第三人即配偶王志盛從中協助,另證物第55頁及75頁之照片可見原告抱小孩是用右手,並非左手。

證物第95頁亦可見原告係以左手扶著小孩並非以左手將小孩抱起。

退步言之,原告身體是否已回復適合上班,本應以醫生之診斷證明為準,原告雖可為上開日常生活行為,但不代表原告已回復可上班之狀態,故被告以上開照片稱原告已可回復上班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否認原告請求 205,040元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係馬不停蹄公司員工,然因員工不多,每個員工原則上大小事均包,原告與馬不停蹄公司負責人王志盛為夫妻關係,為避稅需求,並未就所得申報所得稅,故無扣繳憑單,然王志盛為確保原告權益,亦替原告投保,投保金額即以原告之薪資為標準,請鈞院以該金額作為認定原告薪資之基準。

查一般資方原則上均少報員工投保薪資以減輕公司成本,故以員工投保金額作為原告之薪資報酬認定,尚屬合理,另被告等爭執原告沒申報所得稅有逃漏稅之虞,此為原告是否須補稅之問題,與本案無關。

㈦被告否認原告請求 9,600元之機車修理費云云,此部分因原告現無財力可修繕,故所提收據係屬機車修理之估價單,如被告願自行修繕,原告亦可同意。

然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車殼受損及車身龍頭骨架變形,雖該車仍可騎乘,然外表損害及龍頭骨架變形既是因本車禍所致,故被告等針對該修繕費用仍應該賠償。

㈧至被告等爭執原告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部分,原告就本次事故已領取79,949元部分,然針對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對看護照顧僅願給付36,000元,因係國泰公司依內規認定,對法院無拘束力,況強制責任險理賠不足的部分,加害人本應補償,雖原告請求金額已超過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被告等仍應賠償,絕非如被告等所辯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其等就不用再賠償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84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柳智強抗辯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原告曾申請青年就業貸款100萬元,然只申請60萬元,是否原告已花完該60萬元,擬於此次車禍後想再次請求。

另原告於臉書都記載「老公…老公…我跟我老公跟小朋友去看煙火」等等。

原告每天正常上班、行銷顧問,去外面玩上山下海,為何請求工作動力損失205,040元、看護費用62,000元、精神慰問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楸抗辯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車主,然並無同意借車予另一被告柳志強,被告也不知道柳智強沒有駕照。

事實上,被告即機車所有人陳麗楸係將該機車借給妹妹上班騎乘,並沒有借被告柳智強騎乘,且車主跟被告柳智強完全不認識,車主係於收到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寄來申請理賠通知函,才知有此車禍事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即機車所有人陳麗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部份請求應駁回等語。

四、被告陳麗楸、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柳智強抗辯皆以:㈠查被告柳智強於10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YCD-297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342巷21弄與原告騎乘ADK-9758 機車於同安路80巷交岔路擦撞,據被告柳智強陳述車禍發生時,被告柳智強騎乘之機車沒有倒地,而原告所騎乘機車是約 5秒後才倒地,案發當時雙方沒有受傷,故無報警處理,就各自離開。

原告係於 102年12月13日20時30分方到警察局備案,從實際發生車禍之15時30分至原告赴警察局備案之20時30分,其中間隔閒置 5個小時。

被告質疑原告於車禍案發後迄備案前之期間,從事什麼活動?原告於該時間是否係工作中搬重物(貨物、全統油品)?或抱小孩或其他種種原因所造成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卻藉口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柳智強經由警察事後通知才得知原告受傷,嗣立即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惟因案發第一時間雙方沒受傷也無報警處理,所以沒有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也無叫救護車,因此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

茲就求償金額,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69,171元,因單據甚明,被告不予以爭執。

然查,原告到目前為止共申請過二次強制險理賠,第一次已於103年1月14日付款予原告67,673元,第二次則於103年6月6日付款予原告12,276元,共計79,949元(強制險已理賠看護費用1200元×20天=36,000元)。

因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9,171元因已向強制險申請理賠,不得再重覆請求醫療費用,此部份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須專人看護 1個月云云,然經被告搜尋原告臉書紀錄【經查:原告共曾使用以下 4個臉書帳號,包括:⑴酷路馬 kuluma喀哩咖啡嚦專賣店(公司用);

⑵馬不停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用);

⑶林筱蓉(私人用);

林良芩(私人用)】,原告於出院當天就立即工作,可見原告出院後的復原狀況非常良好,伊除能出席活動、帶小孩去遊玩,還能當老公的司機、陪老公去交際應酬,根本毋須專人看護,則原告要求被告等賠償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2,000元,一則因原告不需要看護照顧,一則因原告已向強制險申請理賠,不得再重覆請求,其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質疑原告主張請求 9,600元之單據;

查被告柳智強騎乘之機車幾無損壞,為何原告機車需要修理費用 9,600元?依原告機車損壞照片及更換之零件,被告質疑原告機車更換的零件不完全係因此次車禍所造成;

況從證物一照片可見機車完全無損壞,與原告陳述不合事實,被告認沒有賠償必要。

⒋勞動力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失受有205,04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4800×6+34800×14/30=205040)。

原告自稱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投保34,80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時薪、每日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其雖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需休養 3個月。

但醫師未提其左手仍須進行手術,且未有殘廢之虞,亦未載明將來恐無法再為勞動工作,況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難以確保原告每月均有達34,800元薪資。

故被告主張依當時發生事故 102年度12月份之最低薪資19,200元計算賠償。

此外,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需休養 3個月,故被告不認同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6個月又14天,因原告請求有欠公允。

⒌如前所述,原告於出院當天就立即工作,且和老公一起去應酬,並充當老公之專屬司機,及從事酷路馬公司的行銷活動(依其臉書紀錄,原告幾乎每天都用手機在行銷酷路馬公司並打廣告、賺錢),原告能在酷路馬店裡觀前顧後,也就代表原告在上斑,另原告可以出去應酬、帶小孩去遊玩,足見原告勞動力狀況非常良好且沒有在家修養,而且根本不需要休養和看護照顧,證明原告勞動力損失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賠償費用部份: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及教育程度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原告於車禍事發當時請求精神賠償 177,041元,嗣請求又突增至 500,000元,實顯突兀,至另一被告柳智強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其父母又年長無工作,家境本已貧困拮据,還得扶養 2名年幼子女和配偶,每月收入所剩不多,若須再負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將使其面臨極為沈重之經濟負擔,況被告柳智強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但非故意,事故發生後亦曾主動到醫院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並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實屬苛刻。

⒎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體傷理賠金」,此部份懇請鈞院函詢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並予以扣除。

⒏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且有欠公允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柳志強於 102年12月13日15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 342巷21弄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同安路80巷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林良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安路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業經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判決被告柳智強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損害賠償案,首先應探究者,被告陳麗楸應否負賠償責任而已。

被告陳麗楸固不否認雖為車主,然辯稱並無同意借車予另一被告柳智強,被告也不知道柳智強沒有駕照。

事實上,陳麗楸係將該機車借給妹妹上班騎乘,並沒有借被告柳智強騎乘,且車主跟被告柳智強完全不認識云云。

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訴請被告陳麗楸係該YCD -2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應與被告柳智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然被告陳麗楸辯稱並無將機車借與柳智強。

原告則表示對被告陳麗楸之抗辯無爭執。

(見104.1.27審判筆錄)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陳麗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以供證明,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陳麗楸與被告柳智強連帶賠償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就肇事責任均無爭執,僅係就賠償金額為爭執。

就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賠償部分則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柳智強駕駛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不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雇用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須審酌者,在於賠償金額而已。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2年12月13日受傷害後至103年4月2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9,17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先後分別獲理賠79,949元等情,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函件暨函附之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賠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原告就受理賠一節亦不爭執,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則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②原告提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補充雖載明醫療費用共計 69,771 元,惟其醫療費用證明中列有多筆證書費用,(詳見附表)而證書費用非醫療費用,實務上均予剔除,又所列海佃診所共13筆費用,其就診期間為102年12月19日迄103年 4月21日,但原告自 102年12月13日因本事故進入署立台南醫院就醫住院,於 102年12月17日出院,陸續又於同年21日、27日、29日接受門診治療,復於103年 1月17日、27日,同年2月13日、20日等到台南市立醫院復健門診,依常理,在教學醫院或準教學醫院就診,應無再至診所就醫之理。

則原告於上開時點赴海佃診所就醫,似與常情有違,況查,依原告提出之海佃診所門診收據用藥所載明之適應症大多為婦科00炎症等用藥,應非本件受傷引發之醫療費用,基上理由,本院認海佃診所就醫之費用應予剃除,則醫療費用部分應為 63,956元。

③原告既已不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79,949元,則被告主張該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賠償,非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醫師囑言病患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出院當天就立即工作,可見原告出院後的復原狀況非常良好,伊除能出席活動、帶小孩去遊玩,還能當老公的司機、陪老公去交際應酬,根本毋須專人看護,則原告要求被告等賠償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2,000元,一則因原告不需要看護照顧,一則因原告已向強制險申請理賠,不得再重覆請求,其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云云。

經查,依據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確有「病患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之記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內容觀之,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自臺南醫院出院後,當日外拍照相,18日也外拍照相,21日在自家經營之「酷路馬喀哩咖嚦專賣店」整理物資,相片顯示,原告之左手已能托重物,17日相片則舉左手與頭部平行,笑容可掬,23日也是左手已可托物,103年1月20日臉書秀出抱小孩照片,也是笑容可掬,102年12月24日在回覆網友臉書中自稱:傷好很多了(網頁資料見本案第一卷66-177頁)。

原告固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書載明:「宜續復健治療2個月」,然參諸前開被告抗辯、臉書相片及原告所自述,原告既於出院7天後已自述略謂「傷好很多了」,兼之出院4天「左手已可托物」、103年1月20日臉書秀出抱小孩照片,也是笑容可掬,足見雖醫師客觀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似可認因醫院醫術良好,原告於短期間內已痊癒大半,本院認為原告除於臺南醫院住院之103.12.13-17共5日及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之103.4.24-252日需要看護外,至多加上103.12.18-20日之3日需要看護,一共10日需要看護,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新台幣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損失部份:依上開所述理由,原告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其主張勞動力受有205,04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4,800×6+34,800×14/30=205,040)云云。

惟原告受醫師全力醫治,復原情況良好,除其於臉書自述外,尚有臉書相片佐證,且被告除抗辯上開事實外,並抗辯:「原告於出院當天就立即工作,且和老公一起去應酬,並充當老公之專屬司機,及從事酷路馬公司的行銷活動(依其臉書紀錄,原告幾乎每天都用手機在行銷酷路馬公司並打廣告、賺錢),原告能在酷路馬店裡觀前顧後,也就代表原告在上斑,另原告可以出去應酬、帶小孩去遊玩,足見原告勞動力狀況非常良好且沒有在家修養,而且根本不需要休養和看護照顧,證明原告勞動力損失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經查,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開刀,雖然,因傷勢痊癒甚快,且原告也因職業為行銷,不因受傷及無法工作,但依常理,勞動力難免多少受損,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原告所受勞力損失總共以一個月為適當(非連續一個月,而係加總一個月),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新台幣3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重型機車於102年 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

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謂損失9,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柳智強騎乘之機車幾無損壞,為何原告機車需要修理費用9,600元?依原告機車損壞照片及更換之零件,被告質疑原告機車更換的零件不完全係因此次車禍所造成;

況從證物一照片可見機車完全無損壞,與原告陳述不合事實,被告認沒有賠償必要。」

經本院勘驗該機車,機車外觀並無損毀,兩造當事人並可當場騎乘,本院並訊問機車修理工人稱:「機車如未經撞擊,完整之原型機車前輪底座即輪胎軸距約四個指頭寬,但原告之機車送到機車行時,軸距只有二個指頭寬」。

系爭機車外觀無任何毀損,並有相片附卷(見網頁資料本院第一卷171-173頁),因之,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除估價單所列之前叉架、珠碗、前避震器左右三部分之5,950元及工資800元屬於必要外,又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102年2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2年12月13日)已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機車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2年12月13日,使用之期間為10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5,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658元(計算方法:5,950元×536/1000×10 /12=2,658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292元(5,950元-2,658元=3,292元),加計工資800元為4,092元(3,292元+800元=4,092元),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車輛損壞情況如何?雖兩造同意委由學術機構鑑定,但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私立南台大學機械工程系是否提供鑑定協助,均經委婉拒絕,有各該大學復函在卷,致無法鑑定,併為敘明。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條文中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及教育程度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原告主張因被告柳智強之侵權行為致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而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受此無妄之災需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對家庭經濟之壓力及其日後身心影響重大,原告之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經查,原告現年28歲(生於76年1月6日),目前以經營酷路馬、馬不停蹄等為生,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三輛。

另被告現年31歲(生於73年8月2日)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每月收入不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及復原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 128,892元【計算方式如下:4092元(機車修理費用) +20,000元(看護費用)+34,800元(工作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128,892元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智強、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2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分別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新台幣:元
┌──┬─────────┬───┬─────┬────┬─────┐
│編號│醫療機構          │費  用│ 日    期 │證書費用│ 餘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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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48,013│102.12.17 │  115   │  47,898  │
├──┼─────────┼───┼─────┼────┼─────┤
│ 2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110│102.12.21 │   30   │      80  │
├──┼─────────┼───┼─────┼────┼─────┤
│ 3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230│102.12.27 │   50   │     180  │
├──┼─────────┼───┼─────┼────┼─────┤
│ 4  │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260│103.1.29  │   40   │     220  │
├──┼─────────┼───┼─────┼────┼─────┤
│ 5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20│103.1.17  │   0    │     220  │
├──┼─────────┼───┼─────┼────┼─────┤
│ 6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30│103.1.27  │   0    │     230  │
├──┼─────────┼───┼─────┼────┼─────┤
│ 7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160│103.2.13  │   0    │     160  │
├──┼─────────┼───┼─────┼────┼─────┤
│ 8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300│103.2.20  │   0    │     300  │
├──┼─────────┼───┼─────┼────┼─────┤
│ 9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10│103.3.17  │   30   │     180  │
├──┼─────────┼───┼─────┼────┼─────┤
│ 10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10│103.4.07  │   30   │     180  │
├──┼─────────┼───┼─────┼────┼─────┤
│ 11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10│103.4.15  │   30   │     180  │
├──┼─────────┼───┼─────┼────┼─────┤
│ 12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480│103.4.21  │  380   │     100  │
├──┼─────────┼───┼─────┼────┼─────┤
│ 13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13,968│103.4.27  │  300   │  13,668  │
├──┼─────────┼───┼─────┼────┼─────┤
│ 14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60│103.4.27  │   60   │       0  │
├──┼─────────┼───┼─────┼────┼─────┤
│ 15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220│103.5.05  │   40   │     180  │
├──┼─────────┼───┼─────┼────┼─────┤
│ 16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   190│103.5.22  │   10   │     180  │
├──┼─────────┴───┴─────┴────┴─────┤
│備註│1.證書費用不予以列計。                                      │
│    │2.合計:63956元                                             │
└──┴──────────────────────────────┘
附表二: 新台幣:元
┌──┬─────────┬───┬─────┬────┬─────┐
│編號│醫療機構          │費  用│ 日    期 │證書費用│餘    款  │
├──┼─────────┼───┼─────┼────┼─────┤
│ 1  │海佃診所          │   100│102.12.19 │   0    │ 100      │
├──┼─────────┼───┼─────┼────┼─────┤
│ 2  │海佃診所          │   100│102.12.20 │   0    │ 100      │
├──┼─────────┼───┼─────┼────┼─────┤
│ 3  │海佃診所          │   100│102.12.23 │   0    │ 100      │
├──┼─────────┼───┼─────┼────┼─────┤
│ 4  │海佃診所          │   450│102.12.20 │   0    │ 450      │
├──┼─────────┼───┼─────┼────┼─────┤
│ 5  │海佃診所          │   200│102.12.23 │   0    │ 200      │
├──┼─────────┼───┼─────┼────┼─────┤
│ 6  │海佃診所          │ 1,000│102.12.24 │   0    │ 1,000    │
├──┼─────────┼───┼─────┼────┼─────┤
│ 7  │海佃診所          │   100│102.12.24 │   0    │ 100      │
├──┼─────────┼───┼─────┼────┼─────┤
│ 8  │海佃診所          │   100│102.12.26 │   0    │ 100      │
├──┼─────────┼───┼─────┼────┼─────┤
│ 9  │海佃診所          │   100│102.12.28 │   0    │ 100      │
├──┼─────────┼───┼─────┼────┼─────┤
│ 10 │海佃診所          │   150│102.12.30 │   0    │ 150      │
├──┼─────────┼───┼─────┼────┼─────┤
│ 11 │海佃診所          │ 2,000│103.1.2   │   0    │ 2,000    │
├──┼─────────┼───┼─────┼────┼─────┤
│ 12 │海佃診所          │   150│103.1.2   │   0    │ 150      │
├──┼─────────┼───┼─────┼────┼─────┤
│ 13 │海佃診所          │   150│103.4.21  │   0    │ 150      │
├──┼─────────┴───┴─────┴────┴─────┤
│備註│合計:4700元                                                │
├──┴──────────────────────────────┤
│共計:68,656元(計算式:附表一之63956元+附表二之4700元=68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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