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689,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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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仁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月容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6,207元(計算式: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76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告僅就權利範圍2141/50400部分上訴請求移轉≒726,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同時就同段97-2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權利範圍273/8400為追加起訴,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否合法,於上訴後已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部分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允宜由上訴審法院核定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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