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70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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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黃安湘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黃安森
黃安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安森、黃安知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104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9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安森、黃安知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28之7地號土地毗鄰。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農舍一間(下稱系爭建物),形狀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與黃安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3人為兄弟關係。

基於原告所分得土地得與原告單獨所有328之7地號土地連在一起,及系爭建物能位在被告所分得土地內,原告爰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原告主張的方案可以有路通行,系爭土地與326、327地號土地相連有道路可通行。

若以被告之方案,則對兩造均不利通行。

系爭土地東邊是沒有道路的,只有西邊有道路,若依原告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都有西邊道路可通行,若依被告方案,原告是分在東邊土地沒有臨路,被告分得西邊土地,等於現有道路與被告分得土地相臨,其價值上就有差別,也讓原告分得的土地難以通行,故被告方案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10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歸被告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328之5、328之7地號土地在原始分割時,特意分割328之7地號土地即是作為系爭土地及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用;

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取得A部分土地可全部面臨同段328之7地號道路用地,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則與同段328之7地號道路用地完全隔絕,嚴重妨礙B部分土地之利用並損害其價值,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兩造各自取得甲、乙部分,如此一來,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面臨同段328之7地號道路用地,兩造因此分割方法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土地價值相近,且俱可合理規劃利用,原告取得之甲部分土地又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可合併作更有經濟效益之整體開發,提升土地價值。

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較,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㈣兩造之前就分割方案進行調解時,原告拒絕如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乃因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2人與黃安敦共有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目前由黃安敦占有使用。

被告為求兩造和諧,願誠意解決前開爭議,已具狀對黃安敦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建物,黃安敦未受原物分配部分,而由被告2人以金錢補償之。

前開建物若經判決分割歸被告2人取得,原告之前顧慮甲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黃安敦共有並占用之系爭建物問題即可迎刃而解,並不會妨礙原告對甲部分土地之利用。

故比較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障權益。

㈤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可以連接同段328之7地號道路通行,且可與原告所有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但分給被告的土地地形不方正,且會妨礙被告土地利用。

原告在意的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但此部分被告已向該建物占有人提告,目前於柳營簡易庭審理中(103年度營簡調字第447號)。

系爭土地與東側同段328之5及北側同段328之7地號原是共有土地,分割後同段328之7土地即是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及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出入使用,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分割方案其取得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土地可與原告所有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完全相臨,可整體開發使用,能提高原告2筆土地之價值,原告僅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與黃安敦共有的系爭建物,所以才不願依被告分割方案,但系爭建物被告已經另外起訴請求用價金補償與黃安敦,藉此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可解決原告前開顧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938平方公尺,係原告黃安湘與被告黃安森、黃安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黃安湘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安森、黃安知及訴外人黃安敦所共有。

㈣被告黃安森、黃安知及訴外人黃安敦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該三人為堂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頁),堪信為真。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原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938平方公尺,其上有2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由被告及訴外人黃安敦共有),現由訴外人黃安敦占有使用,部分土地有樹木生長其上。

系爭土地北臨同段328之7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僅有沙土覆蓋無地上物,亦無圍牆阻擋通行;

西側利用同段293、327、326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該道路寬約3米半且有鋪設柏油;

東側與同段328之5地號土地相鄰之處有石板牆區隔,無道路與外界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本院卷第30至46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土地西側既臨道路可供人、車進出,且系爭土地上坐落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安敦共有,現為訴外人黃安敦使用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維持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為優先考量。

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原告取得之土地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328之7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被告亦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無須拆除,況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臨路使用,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

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並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將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一,徒增紛擾,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卻臨接系爭土地之所有西側道路,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黃安湘  │   3分之1     │
├─────┼───────┤
│  黃安森  │   3分之1     │
├─────┼───────┤
│  黃安知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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