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7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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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張志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嗣於10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5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安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安生街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於注意駕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及後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挫傷搖晃等傷害。

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原告請求按照治療計畫Ⅰ之方案賠償整療費用862,5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至少30,000元,且領有多張職業證書,本件交通事故後,近2年不良於行,故請求2年工作損失共7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雙膝挫傷之傷害,經外科抽出血水後,又經針灸、國術傷科治療,迄今2年仍不良於行,需柱柺杖行走,後頭部挫傷至今仍會抽痛,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未曾表示歉意,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4、以上合計2,182,500元,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1,527,75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750元,及自10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減損勞動能力為何,且原告受傷前已無在職工作,請求顯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之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牙齒受損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有過高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安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乙車沿安生街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於注意駕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及後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挫傷搖晃等傷害。

被告則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006號偵查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郭綜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上排牙齒受傷搖晃等傷害;

復於10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其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至左側上顎犬齒為牙橋,經放射線診斷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

再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23日,因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大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犬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缺牙,至奇美醫院就診,並製作臨時假牙從上顎左側第二小臼齒至上顎左側第二大臼齒共計3顆,並製作上顎臨時活動假牙,共計1副;

另原告於102年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主述上排牙齒搖動,希望進行假牙製作,並主述有車禍病史;

在安排X光檢查與初步評估後,發現牙位17、23、24為殘留牙根,牙位16牙根斷裂,並且上顎有長距離的固定式假牙合併有動搖情況,建議需移除舊的固定式假牙等事實,有郭綜合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1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病歷、奇美醫院102年11月12日、10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5日(103)奇醫字第6141號函附原告病情摘要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2頁)。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已經診斷受有上排牙齒挫傷搖晃之傷害,嗣於102年8月19日診斷時,亦診斷出上排牙齒有斷裂及長距離固定式假牙合併有動搖情況,復參以若無一定程度的外力撞擊,應無可能突然或於短期間內受有牙齒斷裂或搖動等傷害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牙齒傷害,應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自103年6月18日起,經診斷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上顎右側第一大臼齒、上顎右側第二大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犬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因均屬於上排牙齒,且因牙齒一旦發生斷裂或動搖,即難回復而有脫落之情形,堪認與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9日之診斷並無不合,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牙齒傷害與上開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應有未當,難以憑採。

(2)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計畫Ⅰ為植牙支持固定式假牙,費用約862,500元,完成後為固定在口內,不需再將假牙拿下來,優點為舒適性佳,咬和效率佳,缺點為費用高,治療時間長,手術複雜,且需評估上顎骨條件後,確認可植牙才可執行;

計畫Ⅱ為植牙支持式活動假牙,費用約413,500元,完成後仍須將假牙拿下來清潔,優點為治療時間較短,手術中等複雜,活動假牙不易鬆脫,咬和效率居中,缺點為仍須將假牙拿下來做清潔,舒適性比計畫Ⅰ略差;

計畫Ⅲ為傳統活動假牙,費用約91,000元,需將假牙拿下做清潔,優點為費用低,手術較簡單,缺點為舒適性差,咬和效率差,需將假牙拿下做清潔;

以上開三種計畫為主,無其他理想的治療計畫;

計畫Ⅰ較接近原來健康狀況,但須合併進行多次與複雜的手術,並且術前仔細評估後才可進行與完成治療;

最佳之治療計畫為計畫Ⅱ,可有不錯的咬和效率,手術複雜度也不會太高,手術次數也可較少次等語,有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病歷摘要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牙齒狀態,及採用各計畫之優缺點、普及性、花費高低、社會一般標準等情,復斟酌原告已有相當年紀,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裝置假牙,顯見其牙齒狀態並非毫無耗損,又診治醫師本於其專業與經驗所為之醫療建議及評估,已認計畫Ⅱ為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且與計畫Ⅰ之效果相差不多,而計畫Ⅰ則尚待評估,未必得以實行,縱使實行,對於原告亦造成較高之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計畫Ⅱ之治療方式,始為適當、必要之治療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牙齒之醫療費用,於41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43年3月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領有技術士證(園藝)、職業安全衛生協會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暨業務主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水池、水塔清洗從業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投保勞保於長慶清潔行、忞家清潔工程行之投保薪資均達43,900元,101年自長慶清潔行獲得337,800元,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均有約30,000元,以轉帳或存入現金方式進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中多有註記「長慶」或「長慶清潔行」文字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存摺、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約59歲,且領有技術士證及多張主管訓練證書,堪認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具有獲得近於基層主管收入之資格。

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及其實際工作收入等情,認原告主張其能獲得每月30,000元工作收入之語,堪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無工作,當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依原告之條件,若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能找得適當工作而獲取所得,被告僅以原告一時之間無工作,即推測其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應有誤會。

又原告於102年8月9日門診,主訴2天前車禍造成兩膝挫傷併左膝血腫及頭枕部挫傷,左膝於102年8月9日及8月12日接受關節血腫抽吸治療2次,無復健冶療,最後一次102年8月26日門診已逐漸康復,左膝沒血腫,日後慢慢痊癒對日常生活無甚大影響等語,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3年11月29日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既為雙膝挫傷,並無骨折情形,亦毋須進行復健治療,縱使左膝有血腫情事,於102年8月26日門診時亦已無大礙,復參以原告自103年8月26日門診後,迄103年11月29日,已逾1年均未回診,應有相當康復等情,堪認原告僅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

原告雖主張其2年無法工作,然就超過20日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於2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及後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挫傷搖晃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復參以原告受傷部位及症狀,勢必造成生活、就業之不便,甚至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為小學畢業,離婚,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37,800元、8,640元,未申報任何財產,於102年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已婚,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20,701元、285,600元,未申報任何財產,自102年4月起,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2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家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身體受有相當之傷害,精神應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被告之加害程度亦顯然非輕,以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裝置假牙,牙齒治療後則需忍受取下假牙清潔之不便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3,500元【計算式:413,500+20,000+80,000=513,5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查本件原告受傷,乃因其未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所導致,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據以衡量兩造就原告所受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此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採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至明,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應有未當,不足憑採。

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308,100元【計算式:513,500×0.6=308,1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被告係於104年3月12日當庭收受原告10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有該民事準備狀(包含其上被告簽收之簽名)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00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原告上排牙齒搖動、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以及原告原有固定式假牙使用年限等,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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