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78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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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所訂之「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項約定有效期間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給付至102年12月31日,即苟原告依合約履行,則103年及104年度應依第四項第3款給付稅後盈餘每年2,200萬元,105年度至109年度應依第四項第5款第4目給付稅後盈餘每年2,245萬元,合計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計應給付原告稅後盈餘1億562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6,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5,12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335元,尚不足新臺幣1,307,7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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