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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被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告與原告仲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間已將完整可使用之測試程序資料交付原告及被告嗣後亦係交付相同資料交付訴外人(被告亦尚未陳報係由何單位完成及詳細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工作事項等情,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會於同年8月15日前提出書狀詳細說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迄今均未提出,請應儘速提出。
(二)就原告104年7月31日補充狀(一)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於8月15日前提出書狀就上開書狀內容及證據詳予表明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及有爭執部分之具體爭執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迄亦未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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