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0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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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許芸芸
李楚葳
鄭伊妏
被 告 廖文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相儀於民國88年某日,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7,及坐落其上建號762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建號755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2 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茲因林相儀積欠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債務;

力富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將對於林相儀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

德義公司於95年3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國鼎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

皓中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鴻利公司於101 年9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陽公司);

榮陽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林相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林相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就其與林相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債權讓與多次,自應舉證證明如何通知林相儀。

況且,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記載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然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最初讓與債權之債權人卻為力富公司,而非中小企銀。

㈢原告主張林相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代位林相儀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林相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應無理由。

㈣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本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加榮,並未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關連性;

又被告認為縱使調查前開證據,亦不能證明林相儀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且,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屬於被告隱私資料,若僅因原告本於臆測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可任意聲請調查,似有未洽,被告認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林相儀之女。

㈡林相儀於85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秋梅。

㈢廖秋梅於88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林相儀於85年4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加榮,88年10月18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㈤被告於89年5 月2 日、89年7 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同段1085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7、坐落同段108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7,設定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36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㈥被告於89年5 月4 日、89年7 月27日,先後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100 萬元及30萬元,分別於90年5 月23日及90年2 月15日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21 號判決可參)。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從接近證據之難易,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舉證責任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

又系爭不動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其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非原告所得取得,是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⑴按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

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

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主張被告與林相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代位林相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屬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其訴訟類型並不屬於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其次,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而言,除非債權人乃憑空臆測債務人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則,應係本於一定之證據資料而知悉債務人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舉證不易之情形;

且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否而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乃積極事實,舉證較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為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至債權人所指之借名登記財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其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雖非債權人所得取得,惟債權人所指之借名登記財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其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無必然之關連,亦無僅因借名登記財產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其資金流向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相關證據,非債權人所得取得,而認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之理;

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或接近證據之難易,仍然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代位債務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始為適當;

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應不屬於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

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既不屬於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亦不屬於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恣意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任為舉證責任之調整。

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不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系爭不動產乃伊向廖秋梅購買;

伊與林相儀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正面),已有不符。

⑵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至多亦僅能證明林相儀於8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梅;

廖秋梅於8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相儀於85年4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加榮,88年10月18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於89年5月2日、89年7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從據以論斷。

⑶原告另雖主張:林相儀之戶籍,自84年起,始終設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為戶長;

且被告為林相儀之女,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購入系爭不動產半年後,即清償借款,若無他人提供財力支援,或協助清償,豈有購入系爭不動產或清償借款之可能?足見林相儀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應屬林相儀等語。

惟查:林相儀雖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廖秋梅,再由廖秋梅轉手予被告,惟因林相儀原係廖秋梅之兄廖恭源(原名廖義山,先改名為廖冠威,再改名為廖恭源)之配偶,並為被告之母,此觀之卷附被告與林相儀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廖恭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3 頁)自明,廖秋梅縱令基於其與林相儀間之情誼;

被告縱令基於其與林相儀間之親情,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以後,均未要求林相儀將戶籍遷出,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據以主張足見林相儀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應屬林相儀等語,自不足採。

縱令被告若無他人提供財力支援,或協助清償,即無購入系爭不動產或清償借款之可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他人提供被告財力支援或協助清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他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況且,縱令被告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亦有多端,或因廖秋梅實際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或因林相儀或其他人向廖秋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指示廖秋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或因被告與林相儀或其他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林相儀或第三人向廖秋梅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指示廖秋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均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告與林相儀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端,原告徒以被告為林相儀之女,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且購入系爭不動產半年後,即清償借款,若無他人提供財力支援,或協助清償,豈有購入系爭不動產或清償借款之可能為由,即推測林相儀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應屬林相儀等語,自嫌率斷,不足採憑。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有無理由?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相儀於88年某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林相儀對於被告自無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

又林相儀對於被告,既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縱令原告確為林相儀之債權人,且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前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加榮,用以證明證人許加榮與林相儀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惟查,證人許加榮與林相儀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與林相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林相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代位林相儀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相儀所有,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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