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68,2016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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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玄燁
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
兼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
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廈管委會之合法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虹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及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惟被告依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新任管理委員會後所產生之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成旭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亦無資格訂立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

且鄭成旭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而係住戶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是鄭成旭之主任委員身分並不具合法性;

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然被告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天祥之委員資格係由該決議產生,是黃天祥主任委員之產生亦非合法。

又被告之該兩位主任委員對原告反映違建之問題均置之不理,渠等行為顯非合法,且被告之前不交付鑰匙予原告,讓原告自由進出社區,妨礙原告房屋之使用,並阻擾原告將房屋出租,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成旭;

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天祥,均當選無效。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清主任委員資格係以非法之程序產生,故李宗清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與法不合:⒈104年12月5日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者之受任人資格有下列疑義: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資料不全,欠缺出席報到書與委託書,就簽到冊簽字計有36位,分別為親自出席17位、委託出席19位。

惟原告初步查察簽到冊所得,受託人約16位資格不符,分別為:①陳瑞玲,受託人方士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實);

②丁燕輝,受託人丁燕輝(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③王宗傑,受託人洪慧芳(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④洪慧貞,受託人洪慧芳(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親屬,不實);

⑤王宜之,受託人洪慧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實);

⑥陳清俊,受託人黃瑞珍(配偶,不實,本人有出席);

⑦陳秀菊,受託人陳清俊(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未出席);

⑧吳曉芳,受託人黃珍玉(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⑨陳雅秋,受託人劉偉晨(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⑩張志強,受託人賴渝蓁(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⑪黃奇聲,受託人蘇錦銹(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⑫李叡紘,受託人李黃麗雲(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⑬鄭雅帆,受託人鄭成旭(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不實);

⑭黃惠琦,受託人周盟欽(配偶,不實);

⑮李明河,受託人徐嘉頤(配偶,不實)、⑯侯木章,受託人簡鈺珮(配偶,不實)。

由此足徵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員未過半(36位-16位=20位,小於26位),其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是被告之管理委員選任應維持原狀,繼續選任7位管理委員,然李宗清等3名管理委員卻係以違法方式產生,因此105年度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宗清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合法。

⒉104年12月5日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所依據之住戶規約訂定不合法,因虹園大廈共有52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35戶)以上出席,4分之3(27戶)以上之同意行之。

惟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召開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達32人時會議開始,然遭質疑會議之適法性,經主席黃天祥向工作人員確認後,回覆共有39人報到,然正式會議紀錄卻記載36人報到,而不論係32位、39位或36位區分所有權人報到與會,該會議第四提案即「原委員人數為7員,更改為3員案討論」,因得同意票24票,而皆屬第四案「未通過」(蓋若係32位區分所有權人報到與會,未達決議門檻;

若係39位區分所有權人報到與會,需30同意票以上,則因現場僅29個代表數,故該會議無一案能通過;

若係36位區分所有權人報到與會,需27同意票以上始有效),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通過」顯屬錯誤,管理委員會應繼續選任7員管理委員,惟李宗清等3名管理委員卻係以違法方式產生,因此李宗清主任委員資格自屬不法。

⒊另由被告所提104年12月9日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未過半,應當流會(7名委員僅3明到場),是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被告之管理委員選任仍應維持原狀,繼續選任7位管理委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成旭;

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天祥,均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成旭係屬非法云云,因主任委員鄭成旭雖非區分所有權人(鄭成旭為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其於96年間由住戶會議當選主任委員),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訴請撤銷決議,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於法無據等情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已為上開兩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故原告主張之事由自既為上開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確認之訴。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天祥亦屬非法云云,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蓋被告於97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45人(含委託書22份;

虹園大廈共有52戶),出席踴躍,會中討論多項議題及標租車位,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委員後,再由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故被告98度主任委員黃天祥係依被告97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並無違誤。

㈢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清主任委員資格係以非法之程序產生乙節,茲答辯如下:⒈被告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者之受任人資格並無疑義:①陳瑞玲委託方士杰為受託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陳瑞玲當時人在國外,是其房屋委託仲介方士杰代為出售。

又因陳瑞玲雖委託方士杰出售房屋,但對大樓事務仍相當關心,因此才會委託方士杰代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即時了解大樓運作狀況。

②區分所有權人丁燕輝因當天有事,故委託哥哥代為出席,以便即時了解大樓運作狀況。

③王宗傑委託洪慧芳為受託人:因區分所有權人王宗傑當天有事無法參加,故委託本身亦居住於虹園大廈之洪慧芳小姨子就近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便即時了解大樓運作狀況。

④洪慧貞委託洪慧芳為受託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洪慧貞當天有事,故委託妹妹洪慧芳參加,以便即時了解大樓運作狀況。

⑤王宜之委託洪慧芳為受託人:因區分所有權人王宜之當天有事,故委託姨媽洪慧芳參加,以便即時了解大樓運作狀況。

⑥陳清俊委託黃瑞珍為受託人:黃端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妻無爭議。

⑦陳秀菊委託陳清俊為受託人:陳清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子無爭議。

⑧吳曉芳委託黃珍玉為受託人:黃珍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母無爭議。

⑨陳雅秋委託劉偉晨為受託人:劉偉晨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子無爭議。

⑩張志強(應為邱志強)委託賴渝蓁為受託人:賴渝蓁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母無爭議。

⑪黃奇聲委託蘇錦秀(應為黃朱錦秀)為受託人:黃朱錦秀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母無爭議。

⑫李叡紘委託黃麗雲為受託人:黃麗雲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母無爭議。

⑬鄭雅帆委託鄭成旭為受託人:鄭成旭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父無爭議。

⑭黃惠琦委託周盟欽為受託人:周盟欽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夫無爭議。

⑮李明河(應為杜明河)委託徐嘉頤為受託人:徐嘉頤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妻無爭議。

⑯侯木章委託簡鈺珮為受託人:簡鈺珮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妻無爭議。

是以,依當天參加會議人數為36位,若扣除爭議之5位,仍有31戶,超過半數26戶,足徵當日之會議係屬合法,並無爭議。

⒉被告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所依據之規約訂定亦屬合法: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件被告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議題均係依規約之規範所產生,並無原告所謂之不法情形。

⑵又依虹園大廈住戶規約第3章第1節第2條約定,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抽籤產生,設有委員3人。

委員會委員任期1年,一般委員連選得連任不限次數,主任委員連任不得超過1次。

委員會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故104年12月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四「原委員人數為7員,更改為3員案討論」決議通過,係符合規約之約定,並無不妥,因此李宗清等3名管理委員之產生乃依法行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清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且「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爭執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主張該會議之參加人資格、會議出席人數未過半及決議人數與法律規定不合,然上開事由核均屬「決議方法違法」,係屬是否得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屬「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是原告主張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內容無效,李宗清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邱琡雅,嗣於104年12月5日變更為李宗清,並由李宗清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請狀及台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被告亦當庭陳明該聲請狀係欲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之利益: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係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成旭;

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天祥,均當選無效。」

顯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說明,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既係「被告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成旭;

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天祥,均當選無效。」

顯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其訴訟標的無疑,依上說明,自應認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⒊況原告自陳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為何?)因為被告不讓我們自由進出社區,妨礙我們房子的使用,現被告用管委會名義阻止我使用房子,造成我的損害,我要求被告拿出鑰匙給我,但都沒辦法拿到,現在我已經於103年5月7日拿到鑰匙,所以我於103年5月9日開始繳管理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為何?)因為我以前反應違建,但主委都不處理。

我要確認當時的二位主委行為是非法的,所以之前不給我們鑰匙,讓我們無法進出,我們就無法使用我們的房子,出租也阻擾我們,這二位主委行使的權利造成我們的損害,要提起訴訟。

(既然可以提起給付之訴,為何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為身分不同,法律上的利益不同,若是合法的主委行使權利就代表社區意旨,若是非法的話,而行使權利,認為代表涵意不同。」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則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顯非不能提起給付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亦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依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成旭係屬非法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原告係請求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成旭;

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天祥,均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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