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18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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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洪榮章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吳清留
吳清達
吳清發
吳清白
李吳芳味
白吳占
吳麗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0二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三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留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三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吳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清發、李吳芳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之必要。

為此,請求依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通行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同,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雖主張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而認應以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維持現狀,然原告否認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一事,且若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分得之部分本無通路,未能直達道路,而需另設10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此舉徒然浪費土地,且使土地形狀不完整,對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並無利益,顯然僅為抵制原告之分割方法。

又因相鄰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0地號土地),乃一袋地,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亦公同共有18分之3,將來與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就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合併分割後,以通行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最為便捷。

從而,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之分割方法應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757(附圖一誤載為3,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3,757(附圖一誤載為3,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留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2,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表示略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為被告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之被繼承人吳登富所購買,當初共有人間有約定分區種植,其等迄今均在該部分耕作;

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為被告吳清留耕作地點;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則為原共有人吳明輝耕作地點,其上之墳墓乃吳明輝祖先之墳墓,與被告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無關,故應改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即按原種植區域分割較為公平等語。

並聲明: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2,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3,7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留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3,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吳清留表示略以:希望分在現在使用的中間位置等語。

(三)被告白吳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堪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種植竹子,西邊有1座墳墓,3座墓碑,另南邊有一座墳墓;

鄰近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同區段683、684、590、691地號土地均種植竹子;

附近未見房屋,亦無工業及商業活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之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依據其等分割方法,被告吳清留分得之土地,均位在系爭土地之中間,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亦均有面臨道路,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仍保持公同共有,此為相同之處。

而兩造分割方法之最主要差異,即在於系爭土地上墳墓用地部分由何人分得。

查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西邊墳墓,依墓碑之記載觀之,乃吳明輝所立之父、母、祖父墳墓,此對照吳明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自明。

參以我國慎終追遠之習俗,應不會將父母及祖父之墳墓設置在自己無法管理使用之土地,而冒遭他人破壞或拆除之風險,以及被告吳清留亦陳稱自己乃使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等情,堪認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陳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區種植之語,即非不可採信。

又吳明輝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3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記載上有墳墓,嗣為原告拍賣取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3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而仍願意購買,顯願承受土地上有墳墓之不利益;

且其上之墳墓又為其所買得應有部分原所有人吳明輝所建,則上開墳墓應如何處理,自應由原告與吳明輝協調較為合理,而與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無關。

是由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分得系爭土地之墳墓用地部分,而承受拆遷墳墓或保存墳墓但無法利用墳墓所在土地之困擾及不利,原告則取得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所耕作之完整土地,實有不合情理並顯失公平之處。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之分割方法乃浪費土地,且就其等共有之590地號土地出入未盡便利云云。

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亦作為農業使用,本需有出入道路,故將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無浪費土地之問題;

至於590地號土地出入問題,依據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一、二所示,不論採上開何種分割方法,590地號土地均可經由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分得之部分連接道路,是也無通行問題。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決定分割方法之考量要素。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使用現況,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周邊環境近似,面積均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當,復均與道路相連,無通行之困難;

又原告及被告吳清留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相連道路之寬度亦遠寬於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所分得之部分,對原告及被告吳清留並無不利;

而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所分得之土地形狀雖略呈L型,然此乃係在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情況下,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為兼顧使用現狀及通行需求,而自我設限之結果,其等既如此主張,顯已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無不公平之情事。

再斟酌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未經全體同意前,就分得之部分自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以及兩造均未表示應另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吳麗紅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優於原告之分割方法,且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則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兩造間無須另以金錢加以補償。

六、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被告吳清達、吳清發、吳清白、李吳芳味、白吳占、吳麗紅就其等分配之土地應保持公同共有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

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洪榮章  │   8分之3   │     8分之3     │
├──┼────┼──────┼────────┤
│ 二 │吳清留  │   8分之3   │     8分之3     │
├──┼────┼──────┼────────┤
│ 三 │吳清發  │   4分之1   │     4分之1     │
│    │吳清白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吳清達  │            │                │
│    │李吳芳味│            │                │
│    │白吳占  │            │                │
│    │吳麗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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