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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孫陳秋月
被 上訴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7,256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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