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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謝嘉霖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吳明哲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文雄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錦雲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叔靜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叔芬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吳美杏即吳明學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繼承所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明學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背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所為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學自民國92年4月5日起持續向原告借貸,迄今借款共計1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詎吳明學於102年6月17日在甲仙山區遭歹徒綁架撕票,繼承人為被告8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吳明學間有借貸18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借款180萬元之情事:⒈原告為吳明學之女友,自91年交往,交往初期,因吳明學之舊疾即頸部椎間盤突出,壓迫其神經,致其右手常痠麻,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原告常以現金借貸之,以供其日常開銷及支出,至92年間4月間,吳明學開始沉迷職棒簽賭,此時原告現金借貸予吳明學之金額已累積高於50萬元,原告擔心吳明學無法償還借款,故吳明學於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證明。
嗣吳明學需償還其在外簽賭之賭金,而原告因經營建設公司,身上放有大量現金,吳明學再分別於92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8日、及5月2日向原告借貸數筆現金以償還債務,又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及證明。
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與吳明學之保護管束卷宗其中92年至94年之約談報告表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堪認為吳明學所親簽。
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所書寫之文字,可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吳明學:⑴其中發票日92年4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197858及發票日9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197859之本票,吳明學分別於其背面記載:「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別人持有無效。」
、「此本票唯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別人無效」等語,所謂「能向我討(債)」、「可向我本人催討」者,亦即先已承認此筆債務之「存在」,始有限制清償對象之意義及必要。
是以,確可推論吳明學確有收到原告所貸予之票面金額現金50萬元及30萬元,始會簽立前開2紙本票並於其背面書寫上開文字。
⑵其中發票日92年4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197854之本票,吳明學在背後明載:「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等語,蓋吳明學雖擁有數筆不動產,惟其礙於家中母親及弟妹之觀感,不敢擅自提早出賣,此為朋友間皆知之事,故吳明學雖於該紙本票上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惟怕屆時土地仍未出售,故特別於背面註明此事。
依其所稱「賣掉『再還』謝嘉霖」,可推論於簽發此本票之時,原告與其間已確實存有此筆債務、吳明學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否則衡諸常理,一般人無可能於尚未收到此筆貸款金額,即願意於足以表彰債權之本票背面又另為註記。
⑶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二紙本票背面無任何註記,蓋因原告與吳明學不諳法律,並單純以為前述三紙本票既已完全說明二人間之債務存在與信任關係,故未於另二張本票背面註記。
然此二紙本票與前述三紙本票中最後一紙簽發之時間(即92年4月15日)僅分別距3日、17日,則衡諸常情,若未確實收受借款現金之交付,一般人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一再簽發本票,且依原告與吳明學交往之親密,吳明學既已於前三紙本票背面確實註記,則3日、17日之後所簽發之本票,當以為亦應相同解釋而未特別註記,亦與常理無違。
⒊原告之記事本將吳明學於91、92年間向原告借貸現金記錄甚詳,吳明學向原告借貸之項目甚多,包括汽車維修、保養費用、生活費用、對第三人之債務清償等,原告多次以現金交付或直接存入吳明學之銀行支票帳戶。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明學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吳明學為手足,然均已各自婚嫁自組家庭,非同 居共財,亦甚少過問各自財務。
惟被告因前代尚有積聚, 亦分別管有、繼承家產,經濟均屬良好,吳明學尚有金錢 可借貸他人,名下亦有財產,並不缺金錢,亦未曾向被告 等手足告貸,是原告稱吳明學向其借貸欠款180萬元,被告 實無法置信。
基於以下之理由否認原告主張其與吳明學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係發生在92年4月至5月,距吳明學 死亡時之時間,已歷時10年,吳明學生前經濟尚稱寬裕 ,原告於其生前不求償,反於其身故後始執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主張借款債權,反於金錢借貸之常情。
⒉在92年4月至5月間所借出之5筆款項,單筆金額少則20萬 元多有到50萬元,在前債未還,又於一個月內密集借貸 ,且票期均非短期,既無半紙借據,也無任何抵押權、 支票擔保,事後也沒求償,或時效屆至也沒要求換票, 實不符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
⒊原告主張伊於92年4月至5月間一個月內借出180萬元,惟 觀本票發票日為92年4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到期 日竟填到98年4月10日,票期竟長達6年;
發票日92年4月 12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竟也填到99年4月12日 ,票期長達7年,其餘3紙票期亦4至5年,到期日分別為9 6年、97年,後借出之款項到期日反而早於第一筆借款, 在一個月內期間借出5筆款項之借期長短竟有如此差異, 亦屬明顯違反常情。
⒋核系爭5紙本票均係影本,又均非被告自己所簽,是否為 吳明學之筆跡,已無法辨識;
況系爭5紙本票上所載「發 票日」與「到期日」之數字(如阿拉伯數字9之寫法明顯 不同)筆跡似有不同;
且發票人「吳明學」之簽名亦有 相異之處,尤其是票號「197859」、「197858」兩紙本 票簽名更與「吳明『興』」相近,是系爭本票5紙是否為 吳明學所簽發,既亦非無疑,因之,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
㈡原告主張吳明學於92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180萬元,被告既否認有此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自亦否認原告曾有交付180萬元予吳明學,是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就18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吳明學等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吳明學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況被告亦否認系爭5紙本票之真正。
又即使原告係行使此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紙本票,上載到期日分別為「98年4月10日」、「99年4月12日」、「96年9月15日」、「97年9月9日」、「96年5月5日」,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遲至103年l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到期日起約已逾三年,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以吳明學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3紙背面記載「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別人持有無效」、「此本票為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別人無效」、「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等記載,主張係已具備間接證據云云,惟原告徒以吳明學於本票背面書寫之文字主張吳明學已承認此債務之存在,甚者推論渠等間已確實存在債務,吳明學確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現金等節,應無理由,蓋吳明學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之文字,充其量只能表示渠等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至於金錢往來之目的是投資、合夥、寄託,不一而足;
退步言,苟該些文字記載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亦難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情事。
另,吳明學於93年10月間曾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蘇恩恩,所得買賣價金約莫500萬元,苟吳明學於92年4、5月間真有向原告借貸180萬元,依渠等親密關係,原告豈有不知情而不催討之理,矧吳明學既有財產可讓被告繼承,生前即非無錢可還,若吳明學真欠伊錢不還,絕不至拖至死後算帳,此亦悖於金錢借貸之常情。
㈤證人楊榮燦之證述,其不外是聽原告所言,或是妄自猜測而得,無法採為證據資料。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認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吳明學簽發,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尚需就其與吳明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3頁正、背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吳明學所簽發如下所示之5紙本票:⑴發票日92年4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8年4月10日、票據號碼CH197858;
⑵發票日9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9年4月12日、票據號碼CH197859;
⑶發票日92年4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96年6月15日、票據號碼CH197854;
⑷發票日92年4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7年9月9日、票據號碼CH197860;
⑸發票日92年5月2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6年5月5日、票據號碼CH197861。
⒉吳明學於102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明哲、吳文雄、吳明興、吳美慧、吳錦雲、吳叔靜、吳叔芬、吳美杏共8人,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⒊兩造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學間有無借貸18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借款180萬元之情事?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學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8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予吳明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吳明學間有借貸180萬元之情事,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51頁),因被告就系爭5紙本票上「吳明學」之簽名真正提出爭執,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5紙本票連同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吳明學所書立文件,併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乃將系爭5紙本票上「吳明學」之簽名編為甲1類字跡,另將本院所調取兩造不爭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397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簽章欄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簽名欄「吳明學」字跡編為乙1類字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比對後認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之字體結構、起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即被告就系爭5紙本票上「吳明學」之簽名為真正已不爭執,堪認系爭5紙本票上「吳明學」之簽名,確為吳明學本人所親簽無疑。
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縱為吳明學所簽發,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吳明學所簽發之本票之事實即推論其二人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背面經吳明學記載「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別人持有無效。」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背面經吳明學記載「此本票唯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別人無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背面經吳明學記載「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足證其與吳明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查:⑴此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比對後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之「謝嘉霖」字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此本票唯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之「謝嘉霖」字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之「謝嘉霖」字跡(即鑑定書內編列為甲2類字跡),與兩造不爭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397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中吳明學所填寫之「謝嘉霖」字跡(即鑑定書內編列為乙2類字跡),其字體結構、起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惟除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其餘之「謝嘉霖」字跡(即鑑定書內編列為甲3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6、58、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之「謝嘉霖」字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此本票唯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之「謝嘉霖」字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之「謝嘉霖」字跡為吳明學所書寫,惟除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其餘之「謝嘉霖」字跡則並非吳明學所書寫,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面其餘之字跡因並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字跡而無從鑑定,復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吳明學所書寫,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面之上開字跡部分均係吳明學所書寫乙節,已屬有疑。
⑵況縱如原告所主張,吳明學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面分別記載「此本票只有謝嘉霖能向我討,別人持有無效。」
、「此本票唯謝嘉霖可向我本人催討別人無效」、「附代但書土地如有賣掉再還謝嘉霖」等語,然依上開記載之文字,並未載明原告與吳明學間究係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亦未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吳明學之情事,故仍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吳明學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乃至原告已交付借款予吳明學之情事。
⒊又證人楊榮燦固到庭證述:大約五、六年前伊有聽原告說吳明學被人押去原告的住處,要找原告借錢還人家,伊沒有聽到數目多少,因為他們在裡面講,伊沒有進去聽…伊是看到吳明學在外面欠人錢,外面的人押吳明學去原告的住處,原告有出面替吳明學還錢,但是到底拿多少出來幫吳明學還錢,伊不清楚…後來伊就沒有遇到吳明學去向原告借錢,伊只有聽說而已,伊自己親自看到的只有上開伊說的那段…吳明學沒有親自跟伊承認他有向原告借錢,伊沒有聽到吳明學與原告在一起談還錢的事,只有聽原告在抱怨吳明學都沒有還錢,但是伊也沒有聽到是多少錢,伊有聽過原告說如果她不借吳明學就會被他打,但到底如何伊也不知道等語,惟其於同日亦證稱:伊剛剛說五、六年前,吳明學被押到原告的住處這次,他們處理事情在裡面,伊人在外面,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在處理事情的經過,是後來押吳明學的人就沒有再來了,所以是伊自己想應該是有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依證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處理吳明學債務之情形,而係自己所推測,且其亦未親自見聞吳明學有向原告借貸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其均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是證人所述為推測或傳聞之詞,其所述即無足採。
⒋原告復提出草帳、草帳說明列表(見本院卷㈠第175-180、卷㈡第21-26頁)為證,惟草帳及草帳說明列表為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草帳及說明列表率認原告與吳明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又主張其有時直接將借款存入吳明學支票帳戶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吳明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09頁),觀以前揭交易明細,雖有多筆現金存入吳明學之支票帳戶,惟究係何人所存入,並無法得知,又現金存入帳戶之原因眾多,亦難以有現金存入吳明學支票帳戶即認原告與吳明學間有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存在,尚無從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明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吳明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明學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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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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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學│92年4月5日 │500,000元 │98年4月10日 │CH197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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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明學│92年4月12日 │300,000元 │99年4月12日 │CH197859│ │
├──┼───┼──────┼──────┼──────┼────┼──┤
│ 3 │吳明學│92年4月15日 │500,000元 │96年6月15日 │CH197854│ │
├──┼───┼──────┼──────┼──────┼────┼──┤
│ 4 │吳明學│92年4月18日 │200,000元 │97年9月9日 │CH197860│ │
├──┼───┼──────┼──────┼──────┼────┼──┤
│ 5 │吳明學│92年5月2日 │300,000元 │96年5月5日 │CH197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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