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476,20160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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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被 告 陳信男
被 告 陳林秀琴
被 告 陳丁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洪于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最後一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最後一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係屬誤寫,應更正為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日期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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