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50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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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黃水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張木森
黃四田
黃雙門
黃再傳
黃文桂
黃錫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三
被 告 黃盈嘉
黃富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昶松
被 告 黃富豐
黃正傑
黃佳偉
黃榮昌
黃榮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何玉珠
被 告 黃徐玉
黃啟明
黃文進
許美華
黃琮聖
黃琮瑜
洪黃素英
黃信豪
彭智仁
彭云鴻
彭文峯
陳彭學庸
彭淑美
彭博耀
彭駿承
彭啓彰
被 告 彭俊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盧月英
被 告 彭秀英
彭春玉
彭秀金
彭秀貞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黃寶所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竹子港段三一一、三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三一一之一地號及三一一之二地號等叁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附註欄所載)。

訴訟費用肆萬肆仟柒佰元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七股區竹子港段311、311-1及311-2(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彭黃寶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等1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2頁)。

原告遂於103年5月1日當庭撤回就彭黃寶之起訴,並追加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等14人為被告。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但彭黃寶於於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因此原告對彭黃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黃富良亦於103年8月31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黃俊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131頁)。

原告亦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就黃富良之起訴,並追加黃俊賢為被告,其真意應係由黃俊賢承當訴訟。

故原告上開撤回、追加、更正之訴訟行為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爰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8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黃寶之繼承人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等1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追加訴請命渠等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被告張木森、黃四田、黃雙門、黃再傳、王文桂、黃盈嘉、黃徐玉、黃琮聖、黃琮瑜、彭盧月英、彭駿承、彭秀英及彭秀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15平方公尺、同地段311-1地號2,85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11-2地號1,22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相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等語。

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計算,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土地上道路之分擔:編號甲馬路面積308平方公尺 、編號乙馬路面積18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之土地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

編號丙馬路面積10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之 土地由被告黃啟明、黃文進及原告黃水上共同負擔;

編號 丁馬路面積155平方公尺,開設道路之土地由序號2、8至24 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四田、黃盈嘉、黃俊賢、黃富雄、黃富 豐、黃正傑、黃佳偉、黃榮昌、黃榮坤、黃徐玉、黃啟明 、黃文進、許美華、黃琮聖、黃琮瑜、洪黃素英、黃信豪 ,及原告黃水上共同負擔。

⒉關於原告、被告黃啟明、黃文進及許美華應有部分面積: 經原告與被告黃啟明、黃文進及許美華四人共同協調後, 許美華願將其應有部分(186平方公尺)一半持分移轉予原 告及被告黃啟明、黃文進三人平均取得,故以原告(217平 方公尺)、被告黃啟明(217平方公尺)、黃文進(217平 方公尺)及許美華(93平方公尺)應有面積為分配。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 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 玉、彭秀金、彭秀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黃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2,615平方公尺、同 地段311-1地號建2,85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11-2地號建1, 22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木森、黃四田、黃雙門、黃再傳、王文桂、黃徐玉、黃琮瑜、彭盧月英、彭駿承、彭秀英及彭秀金: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錫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期日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盈嘉:同意合併分割,惟我們早期地在311(26),分割後與隔壁對調變成311(25),面積較小。

㈣被告黃琮聖:可以同意分割方案,但希望另一塊畸零地即編號311(14)可以有30坪。

且依被告黃琮聖、黃琮瑜之應有部分也足夠分得整塊土地。

如果要交換的話,希望交換311(27)小部份,在被告黃琮聖、黃琮瑜家之宮廟門口,可在前方燒金紙。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11、311-1、311-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除洪黃素英、黃信豪外均相同,而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原告為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且經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私有,土地地目為「建」,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明。

再系爭3筆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詳如本院103年11月26日之勘驗筆錄所載,業據本院於前開期日期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含現況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除被告黃琮聖爭執取得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與多數被告分管位置及使用現狀相符,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大致完整,且為免土地細分,不利於土地使用而減損經濟價值,亦使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勘認全體共有人能取得最大利益。

雖被告黃琮聖主張希望分得整塊土地或另一塊畸零地有30坪或交換編號311(27)小部份。

惟被告黃琮聖住家所在之編號311(20)土地,左側編號311(19)土地有被告黃信豪之建築物坐落於上,北側編號311(18)土地有被告黃四田之建築物坐落於上,被告黃琮聖倘分得整塊土地,勢將拆除被告黃信豪或被告黃四田之建物,而減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次被告黃琮聖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均坐落於系爭311-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311-1地號土地因南鄰173縣道,其土地公告現值為1平方公尺5,147元,遠較系爭311、311-2地號土地之1平方公尺3,700元高,是被告黃琮聖因原告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已超過其分割前之應有土地價值,再要求另一塊畸零地要有30坪,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黃琮聖欲和被告黃四田交換編號311(27)土地云云,則為被告黃四田以編號311(27)土地原是池塘地,被告黃四田花錢填土後方能利用土地為由,拒絕交換。

另編號311(27)土地與被告黃琮聖分配取得之編號311(20)土地,仍有道路相隔,未直接相連,倘交換編號311(27)小部分土地,反使被告黃四田所剩之編號311(27)土地更為零碎,不利於土地使用,故被告黃琮聖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峰、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等14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黃寶之繼承人,已如上述。

今被告彭智仁等14人,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且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彭智仁等14人並無表示不同意見,因認被告彭智仁等14人均同意於分割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㈤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歸屬、地上物拆除之意願,及兩造合併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分配,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詳如附註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採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屬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

職是,本件縱准原告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44,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36,000元)之負擔,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註:
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啓彰、彭俊寬、彭秀英、彭春玉、彭秀金、彭秀貞等公同共有;
編號311(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桂取得;
編號311(2)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再傳取得;
編號311(3)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雙門取得;
編號311(4)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錫倚取得;
編號311(5)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311(12)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編號311(25)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盈嘉、黃俊賢、黃富雄、黃富豐、黃正傑、黃佳偉、黃榮昌、黃榮坤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11(7)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啟明取得;
編號311(8)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進取得;
編號311(9)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水上取得;
編號311(10)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編號311(18)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311(27)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四田取得;
編號311(13)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編號311(22)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森取得;
編號311(14)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311(20)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琮聖、黃琮瑜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11(1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311(23)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黃素英取得;
編號311(16)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311(24)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徐玉取得;
編號311(19)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信豪取得;
編號311(26)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美華取得;
編號311(6)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道路,由原告黃水上、被告黃啟明、黃文進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11(17)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道路,由原告黃水上、被告黃四田、黃盈嘉、黃俊賢、黃富雄、黃富豐、黃正傑、黃佳偉、黃榮昌、黃榮坤、黃徐玉、黃啟明、黃文進、許美華、黃琮聖、黃琮瑜、洪黃素英、黃信豪按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11(11)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編號311(21)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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