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74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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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陳椿瑤
陳許美雲
陳依君
陳麗君
黃蓬翊
陳應賢
陳爾凡
朱陳怜怜
陳肇昌
陳潮陽
陳椿瑞
王建龍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趙信坤
趙祿中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由原告陳椿瑤一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子段125 之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而被告趙信坤、趙祿中所占有、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3 年7 月16日追加其他原告為原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

其後,又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1 次變更為如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趙信坤、趙祿中所占有、未為建物所有物第一次登記之系爭21號建物、同巷19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編號B 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揭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向前回溯5 年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編號B部分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編號B 部分土地,按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向前回溯5 年之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編號B 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 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4.第1 、2 、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訴外人陳曼尼、范秀雲於民國4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臺南市北區農會興建建物;

嗣訴外人趙福惠於45年8 月24日向臺南市北區農會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建物,業經本院以45年度公字第946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臺南市北區農會乃於45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交由趙福惠占有,趙福惠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由趙福惠繳納;

其後,趙福惠將對於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爭21號建物坐落土地,對於陳曼尼、范秀雲之債權,讓與被告趙信坤,並將系爭2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由被告趙信坤占有、使用,被告趙信坤並逐年繳納地價稅至今。

㈡系爭公證書所附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應係將「三分子壹貳伍之一號」,誤繕為「○○○○○○號」。

㈢被告趙祿中係被告趙信坤之子,為被告趙信坤之家屬,乃受被告趙信坤之指示而對系爭21號建物有管領力,應僅被告趙信坤為占有人,原告對於被告趙祿中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㈣系爭19號建物,目前無人使用,被告並未占用系爭19號建物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子段125 之3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曼尼、范秀雲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曼尼於73年12月31日死亡;

范秀雲於84年3 月4 日死亡。

㈡陳曼尼於73年12月3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椿茂、陳椿祥、原告陳椿瑤、朱陳怜怜、陳潮陽、陳椿瑞繼承;

其後,訴外人陳椿茂於90年8 月25日死亡,由原告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陳肇昌繼承;

訴外人陳椿祥於91年12月10日死亡,由原告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繼承。

㈢范秀雲於84年3 月4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王大偉、陳椿茂、陳椿祥、原告陳椿瑤、朱陳怜怜繼承;

其後,訴外人陳椿茂於90年8 月25日死亡,由原告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陳肇昌繼承;

訴外人陳椿祥於91年12月10日死亡,由原告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繼承;

訴外人王大偉於92年11月25日死亡,由原告王建龍繼承。

㈣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分別共有。

原告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陳肇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百四十分之十一;

原告陳椿瑤、朱陳怜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十一;

原告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百八十分之十一;

原告陳潮陽、陳椿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原告王建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

㈤被告趙信坤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2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㈥系爭文書記載「一、甲由陳曼尼、范秀雲買入座落台南市○○○○○○號之內建物敷地陸拾坪及附屬磚木造藍瓦平階房屋壹幢建坪貳拾玖坪於民國肆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賣與乙」等語。

又同一文書記載「出賣人台南市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正開簡稱為甲」「買受人趙福惠簡稱為乙」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1.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信坤占有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為被告趙信坤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祿中占有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為被告趙祿中所否認,抗辯:被告趙祿中係被告趙信坤之子,為被告趙信坤之家屬,乃受被告趙信坤之指示而對系爭21號建物有管領力,應僅被告趙信坤為占有人等語。

經查:①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雖為他人之子女,並與他人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他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人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足參)。

②被告趙祿中乃經被告趙信坤之允許,使用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趙祿中雖為被告趙信坤之子,惟衡之被告趙祿中為47年11月29日出生,業已成年,且曾與訴外人劉美月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93 頁);

復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21號建物,係受被告趙信坤之指示,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告趙祿中為系爭21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趙信坤為系爭21號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被告趙祿中抗辯:被告趙祿中係被告趙信坤之子,為被告趙信坤之家屬,乃受被告趙信坤之指示而對系爭21號建物有管領力,應僅被告趙信坤為占有人等語,自不足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趙祿中占有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趙信坤、趙祿中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由臺南地檢署先分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0號案件偵辦,後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轉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簽結;

嗣因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覆調解不成立,臺南地檢署再改分該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3 號處分書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9號建物,目前無人使用,被告並未占用系爭19號建物等語。

經查: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足徵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係於45年8 月24日由告訴人陳樁瑤之父陳曼尼出賣與被告趙信坤之兄趙福(該不起訴處分書誤為信)惠無訛。

故被告等人辯稱土地已使用數十年之辯述應堪採信,……」等語;

臺南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處分書,則記載「……可見被告等現在所住(所使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係系爭之土地,其理甚明。

……」等語。

惟按,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系爭公證書及其所附文書之記載,認定足徵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及同巷20號建物係於45年8 月24日由本件原告陳椿瑤之父陳曼尼出賣與被告趙信坤之兄趙福惠無訛,被告辯稱土地已使用數十年之辯述應堪採信;

此外,並未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原告以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證據,尚有未洽。

其次,衡之被告趙信坤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我們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沒錯」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

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房子是陳曼尼賣給我哥哥趙福惠,我哥哥趙福惠已經死了一、二年了,但是沒有過戶,只把地契交給我」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第17頁反面);

被告趙祿中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我們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沒錯」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

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爸爸一直住在該處,我都還沒有出生,我怎麼竊佔」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第34頁反面);

且原告陳椿瑤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被告趙信坤、趙祿中現在住在何處?答:)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

此外,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案件卷宗內,復未見有何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19號建物及同巷20號建物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何況,系爭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系爭21號建物及系爭19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並無同巷20號建物存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12頁);

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現場勘察結果,亦查無懸掛門牌號碼為同巷20號之建物,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6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31頁),可知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3號處分書內前開敘述中關於被告居住使用系爭19號建物及同巷20號建物之記載,應與卷內資料及事實不符。

原告以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3號處分書為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證據,亦有未洽。

②證人即趙福惠之女趙瑞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父過世以後,伊母無處居住,伊即央請伊母至系爭19號建物即現在荒廢之建物居住,該建物係伊父給與伊,伊父告以前面之系爭19號建物給與伊,後面之系爭21號建物給與伊叔父趙信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

且系爭19號建物,目前業已荒廢,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4 頁),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均相符合,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非無稽。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自不足採。

2.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⑴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既屬實在,已如前述;

而系爭2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當然須使用系爭2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19號建物為由,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即無足取。

3.系爭文書內關於臺南市北區農會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趙福惠,以及陳曼尼、范秀雲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之記載,是否堪信為實在?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公證書,乃本院公證人所制作;

又依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之公證法,即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以前之公證法第32條明定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是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即系爭文書,亦應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其次,系爭公證書及視為公證書一部之系爭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再者,衡之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之公證法,即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以前之公證法第26條明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紀錄之;

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可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要旨」欄記載之內容,乃作成系爭公證書之本院公證人就請求人即系爭公證書「當事人」欄「請求人」處記載之臺南市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正開、趙福惠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而為之記載;

又系爭公證書「公證之要旨」欄,既記載「據請求人台南市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理事長李正開與趙福惠陳稱雙方擬訂立房屋買賣公證契約條件如另紙記載請予公證前來經查尚無不合……」等語;

系爭文書,復記載「……一、甲由陳曼尼、范秀雲買入座落台南市○○○○○○號之內建物敷地陸拾坪及附屬磚木造藍瓦平階房屋壹幢建坪貳拾玖坪於民國肆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賣與乙。

……六、本件土地及房屋全部於民國肆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起甲方無條件移交乙方管理,嗣後天災地變所受損失與甲無干。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公證書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文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足見臺南市北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開、趙福惠曾於45年8 月24日前來本院公證處,向本院公證人陳述臺南市北區農會將向陳曼尼、范秀雲所買受、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出賣予趙福惠。

⑶關於臺南市北區農會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趙福惠之事實,臺南市北區農會、趙福惠既為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又共同向本院公證人陳述臺南市北區農會將其向陳曼尼、范秀雲所買受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出賣予趙福惠,系爭文書內關於臺南市北區農會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趙福惠之記載,自堪信為真正。

⑷關於陳曼尼、范秀雲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之事實,雖僅有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臺南市北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開向本院公證人為陳述,惟衡之系爭文書內並無其他與陳曼尼、范秀雲有關之約定,尚難想見臺南市北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開有何向本院公證人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認系爭文書內關於臺南市北區農會向陳曼尼、范秀雲買受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記載,亦堪信為實在。

⑸至被告趙信坤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趙福惠告知伊,陳曼尼為臺南市北區農會之糧秣主任,向趙福惠借貸金錢以後,陳稱該房屋當作出賣予趙福惠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面)。

惟查,被告趙信坤乃18年7 月1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35 頁),於104 年3 月9 日為本院訊問時,已有85歲,年事已高,其對於數十年以前事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訛,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趙信坤陳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文書之記載,均有不符,衡諸常情,自應以45年8 月24日即已制作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文書之記載為可信。

4.系爭文書記載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抗辯:趙福惠於45年8 月24日向臺南市北區農會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建物,業經本院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系爭文書應係將「三分子壹貳伍之一號」,誤繕為「○○○○○○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公證書存在多年,且經公證人審查,豈有出錯可能?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地號應無誤載之可能?又系爭公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公證書作成至今,長達58年之久,殊難想像趙福惠及臺南市○區○○○○○○地號記載錯誤;

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曼尼所有,被告搬入陳曼尼所有之建物,陳曼尼遺留於建物內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私自取得,亦合常理等語。

經查:①系爭文書記載「……一、甲由陳曼尼、范秀雲買入座落台南市○○○○○○號之內建物敷地陸拾坪及附屬磚木造藍瓦平階房屋壹幢建坪貳拾玖坪於民國肆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賣與乙。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文書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文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

對於雙方買賣之土地,既未記載「臺南市北區三分子段」,且於「○○○○○○號」等語以後,又記載「之內」等語,可知其記載,並不精確,其所載「○○○○○○號之內」等語,究係指同區三分子段125 地號土地,抑或指同區三分子段地號母號為125 地號內之土地,即待商榷。

②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屬國有,45年9 月12日,陳曼尼、范秀雲因買賣而取得同段12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5年11月21日同段12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此觀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2頁、第87頁、卷㈠第43頁);

嗣陳曼尼、范秀雲先後於73年12月31日、84年3 月4 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53頁、第54頁),陳曼尼、范秀雲死亡之時,距離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相隔分別已有28年及38年之久;

再被告趙信坤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核發予陳曼尼之土地所有權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8頁);

且陳曼尼從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參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記載,均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書狀之記事,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後查無書狀補給資料等情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2頁、卷㈡第211 頁)。

又因一般人購買土地之目的,無非在於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購買之土地;

再土地所有權狀乃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應儘快申請補發,為一般人所知,亦為陳曼尼所應知。

衡諸常情,若陳曼尼、范秀雲從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臺南市農會出賣予趙福惠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則陳曼尼、范秀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後,理應會查看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發現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會訴請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返還系爭土地,以便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豈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後,直至其等分別過世以前,長達28年及38年之期間內,均未訴請趙福惠或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理?被告趙信坤焉有無端持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且陳曼尼從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可能?③被告抗辯:趙福惠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由趙福惠繳納;

趙福惠將對於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爭21號建物坐落土地,對於陳曼尼、范秀雲之債權,讓與被告趙信坤,並將系爭2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由被告趙信坤占有、使用後,被告趙信坤並逐年繳納地價稅至今等語,業據其提出其內「納稅管理人或代表人」欄記載趙福惠之系爭土地55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及其內載有「使用人:趙信坤」之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9頁、第54頁、第55頁),應堪信為真正。

衡諸常情,若趙福惠向臺南市北區農會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趙福惠或被告趙信坤,豈有無端為陳曼尼、范秀雲或其等之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可能?④至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存在多年,且經公證人審查,豈有出錯可能?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地號應無誤載之可能?又系爭公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公證書作成至今,長達58年之久,殊難想像趙福惠及臺南市○區○○○○○○地號記載錯誤;

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曼尼所有,被告搬入陳曼尼所有之建物,陳曼尼遺留於建物內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私自取得,亦合常理等語。

惟查,公證書縱令存在多年,且經公證人審查,亦非絕無出錯之可能,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公證書所載地號並無誤載之可能,自不足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文書之記載應無錯誤,亦不足採。

又一般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後,一再取出買賣契約查看並確認其上記載之地號有無錯誤者,可謂絕無僅有,系爭公證書作成至今,雖長達58年之久,惟趙福惠或臺南市○區○○○○○○地號記載錯誤,亦非不可想像,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作成至今,長達58年之久,殊難想像趙福惠及臺南市○區○○○○○○地號記載錯誤等語,應與常情不符,應無足取。

另縱令陳曼尼原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坐落其上之建物內,然除非陳曼尼有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搬入該建物之人,否則,實無不將土地所有權狀帶走之理?退而言之,縱使陳曼尼因對土地所有權狀置放之處所記憶不清而未帶走,陳曼尼於遍尋無著後,亦應會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亦無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理?是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曼尼所有,被告搬入陳曼尼所有之建物,陳曼尼遺留於建物內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私自取得,亦合常理等語,自屬無稽。

⑶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依臺南市北區農會、趙福惠訂立系爭公證書當時之真意,系爭文書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疑;

系爭文書內關於「○○○○○○號之內」等語之記載,應係指同區三分子段地號母號為125 地號內之土地。

4.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⑴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全體將共有物出賣予他人,並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者,因共有人乃將共有物出賣予他人,而非各自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其給付不可分,應屬不可分之債;

又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全體對於買受人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自得對於任一共有人主張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

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文書內關於臺南市北區農會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趙福惠,以及陳曼尼、范秀雲將系爭文書所載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之記載,既堪信為實在,且系爭文書所稱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亦如前述,足見臺南市北區農會確曾係向陳曼尼、范秀雲買受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趙福惠。

再臺南市北區農會既係向陳曼尼、范秀雲買受系爭土地,嗣又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趙福惠,足認陳曼尼、范秀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以後,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臺南市北區農會。

又陳曼尼、范秀雲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共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臺南市北區農會,揆之前揭說明,臺南市北區農會自得向陳曼尼、范秀雲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再因臺南市北區農會本得向陳曼尼、范秀雲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將直接占有移轉予趙福惠,且該移轉占有性質上無須所有人同意,揆之前揭說明,趙福惠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於陳曼尼、范秀雲主張有占有之權利。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文書記載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之地號,且系爭公證書非陳曼尼與趙福惠所訂,對於本件訴訟,均無證據價值;

縱認系爭文書記載之地號有誤,李正開未附任何授權書,即辦理公證,顯係無權處分;

況且,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於45年12月21日,始分割出125 之38地號土地,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三分子段125 之1 地號土地,仍屬臺灣省政府財產廳所有,陳曼尼、范秀雲豈能出賣予他人?等語。

惟查:①依臺南市北區農會、趙福惠訂立系爭公證書當時之真意,系爭文書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文書記載之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之地號為由,認系爭文書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價值,自不足採。

②系爭公證書雖非陳曼尼與趙福惠所訂,惟仍非不得據以證明臺南市北區農會曾與趙福惠訂立系爭公證書,並檢附系爭文書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而上開事項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又息息相關,自難謂系爭公證書及其所附系爭文書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對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價值,自不足採。

③按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所謂處分,乃指處分行為,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

臺南市北區農會將系爭文書所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出賣予趙福惠,乃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並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原告主張李正開未附任何授權書,即辦理公證,顯係無權處分等語,自不足採。

④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屬國有,45年9 月12日,陳曼尼、范秀雲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5年11月21日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此觀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㈡第82頁、第87頁、卷㈠第43頁)。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同段125 之1 地號土地,仍屬臺灣省政府財產廳所有,嗣於45年12月21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又按,買賣為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就標的物有所有權為必要。

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同段125 之1 地號土地,雖屬國有,惟陳曼尼、范秀雲亦非不得出賣予他人,原告以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同段12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陳曼尼、范秀雲為由,指摘陳曼尼、范秀雲豈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亦無足取。

⑷被告趙信坤抗辯:趙福惠將對於系爭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就系爭21號建物坐落土地,對於陳曼尼、范秀雲之債權,讓與被告趙信坤,並將系爭2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由被告趙信坤占有、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趙瑞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父告以前面之系爭19號建物給與伊,後面之系爭21號建物給與伊叔父趙信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趙信坤允許被告趙祿中使用系爭21號建物,被告趙祿中乃系爭21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趙信坤為系爭21號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足認趙福惠業將其就系爭21號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趙信坤;

其後,被告趙信坤復將其就系爭21號建物所占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趙祿中;

而上開移轉占有,性質上均無須所有人同意,且陳曼尼、范秀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又分別應承受陳曼尼、范秀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趙信坤、趙祿中自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於承受陳曼尼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原告陳椿瑤、朱陳怜怜、陳潮陽、陳椿瑞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陳肇昌、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及承受范秀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原告陳椿瑤、朱陳怜怜繼承、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陳肇昌、原告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王建龍主張有占有之權利。

⑸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占有系爭2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既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權占有,亦不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

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19號建物,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參)。

2.陳曼尼、范秀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臺南市北區農會以後,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臺南市北區農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即無收益權,原告既係繼承或再轉繼承陳曼尼、范秀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系爭土地自亦無收益權,應認被告並未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其次,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收益權,即不致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均屬無據。

3.被告趙信坤、趙祿中既未占有系爭19號建物,原告以被告趙信坤、趙祿中占有系爭19號建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21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陳椿瑤、陳許美雲、陳依君、陳麗君、黃蓬翊、陳應賢、陳爾凡、朱陳怜怜、陳肇昌、陳潮陽、陳椿瑞、王建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月10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請求按月給付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 編號 │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      │請求按月給付金│請求按月給付金額之起│
│      │        │(新臺幣)  │                    │額(新臺幣)  │算日                │
├───┼────┼──────┼──────────┼───────┼──────────┤
│  1   │陳椿瑤  │83,732 元   │103年6 月10日       │1,396 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              │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
│      │        │            │                    │              │10 3年6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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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許美雲│20,933元    │103 年7 月22日      │349元         │同上                │
├───┼────┼──────┼──────────┼───────┼──────────┤
│  3   │陳依君  │20,933 元   │同上                │349元         │同上                │
├───┼────┼──────┼──────────┼───────┼──────────┤
│  4   │陳麗君  │20,933 元   │同上                │349元         │同上                │
├───┼────┼──────┼──────────┼───────┼──────────┤
│  5   │黃蓬翊  │27,911 元   │同上                │465元         │同上                │
├───┼────┼──────┼──────────┼───────┼──────────┤
│  6   │陳應賢  │27,911元    │同上                │465元         │同上                │
├───┼────┼──────┼──────────┼───────┼──────────┤
│  7   │陳爾凡  │27,911元    │同上                │465元         │同上                │
├───┼────┼──────┼──────────┼───────┼──────────┤
│  8   │朱陳怜怜│83,732元    │同上                │1,396元       │同上                │
├───┼────┼──────┼──────────┼───────┼──────────┤
│  9   │陳肇昌  │20,933元    │同上                │349元         │同上                │
├───┼────┼──────┼──────────┼───────┼──────────┤
│  10  │陳潮陽  │38,060元    │同上                │1,364元       │同上                │
├───┼────┼──────┼──────────┼───────┼──────────┤
│  11  │陳椿瑞  │38,060元    │同上                │1,364元       │同上                │
├───┼────┼──────┼──────────┼───────┼──────────┤
│  12  │王建龍  │45,672元    │同上                │761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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