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794,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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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鄭文福為被告豐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森公司
  7. (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8. (三)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9. (四)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連帶損
  10.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11.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
  12.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後,始生腦震盪、暈眩等不適,並
  13. (三)並聲明:
  14.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執事項: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21.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22.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2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4.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2,
  25.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26.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2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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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楊錦鎔
訴訟代理人 謝國珍
林志雄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豐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枝
被 告 鄭文福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佳彬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文福為被告豐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森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雙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失憶症徵候群等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於救護紀錄表上載當時原告感到「暈、嘔吐」狀況,原告於當日急診住院至101年5月4日,並經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

然因原告持續感到頭暈不適,復於同年5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大腿撕裂傷(外院本院拆線)」,甚至於同年9月21日至26日、12月10日至14日再度住院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眩暈」。

又於102年4月10日至郭綜合醫院複診時,經診斷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

是以,原告自案發當日後持續進行治療,均有診斷證明書。

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回函稱:「可以引發所列之症狀」。

又眩暈、腦震盪及失憶係頭部外傷後常見之後遺症,準此,原告因本次車禍遭受撞擊致生頭部外傷,足以引發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等症狀,故原告於事故後所生之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等病症,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案發前10年間即9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間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1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經本院函詢前開與治療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等病症相關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因眩暈、腦震盪、失憶症徵候群之就醫紀錄,均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眩暈、腦震盪、失憶症徵候群之就醫紀錄。

另其中邱垂德診所固然函覆稱:原告早於94年8月23日及26日、9月2日因眩暈問題求診,然原告診斷為感冒病毒感染引起之迷路神經炎偶發性,顯與本件因頭部外傷產生之眩暈不同,且原告之後之門診亦無因眩暈、腦震盪、失憶症問題求診之紀錄。

基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無患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等宿疾,然自案發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遂持續不斷因上開病症就醫治療,原告所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疑。

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涉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惟原告否認有左偏快車道之行為。

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後方駕駛158-TQ自用大貨車之被告撞擊。

倘原告確有突然彎進快車道之行為,則應朝南方傾倒,然原告車輛係向北方傾倒。

是系爭鑑定意見是否符合實情,已屬可疑。

又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機慢車道為2公尺、快車道為3.4公尺,合計僅5. 4公尺,並非寬敞,又被告駕駛體積較為龐大之自用大貨車,且被告行駛在後,倘若被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即能與慢車道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距離,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與被告併行之原告車輛,始造成原告車頭向北方倒地。

前開鑑定意見僅憑被告片面偏頗推測原告似要左轉,逕予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之行為,實屬無據,本件原告實無過失。

(三)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茲將各項請求分述如后:⒈醫療費用:44,713元。

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陸續至奇美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強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44,71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0,650元⑴原告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照護,由親人照料。

原告住院16天(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4日奇美醫院、101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6日、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4日郭綜合醫院),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共計32,000元(2,000元×16=32,000);

另原告出院後,仍無法自理,因頭部及四肢外傷,且有眩暈症狀,須照護1個月以防跌倒受傷,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計60,000元(2,000元×30=60,000),看護費合計92,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損毀,修理費須48,650。

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原告人車倒地,該車確實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

又該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修復該車而支出上述費用,被告僅以該機車店家慣用之格式名稱認原告並無此項損失,實無理由。

⑶以上共計140,650元。

⒊原告兩年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l,046,400元。

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受傷前,在第三人全國鑫有限公司擔任製圖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3,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右下肢挂傷、左胸肋栓傷等傷害。

原告受有前開外傷迄至101年8月9日尚未能康復。

至於原告所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自案發後持續就診,甚至於101年9月21日至26日、12月10日至14日間尚須住院治療,足見傷勢嚴重,已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迄今仍持續復診中。

復參以郭綜合醫院103年5月8日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所載:個案目前未達失智程度,但認知功能有稍退化現象,影響生活。

建議持續相關藥物治療,持續追蹤…、但生活及工作能力明顯變差,無法從事原本的電腦繪圖工作。

是以,原告確實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為此請求2年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1,046,400元(計算式:43,600元×24個月=1,046,4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腦震盪及失憶症徵候群,不僅無法回復原本的工作,亦因前述病症事發迄今反覆進出醫院回診,更為此住院3次,遲遲未能復原,感到焦慮不安。

原告因頭部受到撞擊,已較難控制情緒起伏,更因復原狀況不佳,擔心往後餘生均需承受前述病症之苦,心理壓力甚鉅。

原告家人除須輪流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復診,亦須花費時間精力安撫原告,本件車禍實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劇烈變化。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大腿有12公分撕裂傷,嗣轉診至整形外科接受治療。

原告之左大腿至今留有疤痕,亦令原告產生心理障礙。

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

縱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原告應先舉證。

惟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頗多,茲分述如下:⒈就醫療費用部分計:44,713元。

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

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僅得就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至奇美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強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惟原告已向被告158-TQ車輛強制險投保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共計45,153元,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為請求。

⒉增加費用部分計:140,650元。

就看護費部分92,000元,原告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至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生活起居。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意識清楚,本可自行進食,故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原告之醫師亦未囑言建議原告就所受傷勢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除非原告能舉證所受之傷害足已影響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則,空言主張原告傷勢需顧請看護並已支出若干費用等云云,實無理由,故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以扣除。

就機車毀損部分48,650元,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該機車所有權人是否即為原告?而按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故此金額有待斟酌。

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46,400元。

就原告之傷勢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囑言原告需休養2年,原告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部分顯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以釐清事實。

退步言之,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以為佐證,故原告應提供所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卡或報稅資料,即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以為實質薪資損失佐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

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後,始生腦震盪、暈眩等不適,並於10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住院治療,惟已離事發日已逾5個月,故是否為101年4月30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又是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已陷於事實不明。

依郭綜合醫院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實無法證明原告症狀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應就非常態事實舉證證明。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提供原告自9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僅顯示原告經常性就診,故依此就醫紀錄之資料不足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之住院事實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鄭文福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以駕駛車輛運載資源回收物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鄭文福於101年4月3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鄭文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倒地受有頭皮及左大腿撕裂傷、雙下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文福駕駛自大貨車(鑑定意見書記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應為誤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就其是否有過失仍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計45,153元。

⒌原告102年有所得資料9筆,給付總額70,057元,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3筆、汽車1筆、INV10筆,財產總額11,249,410元。

⒍被告豐森公司102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1,034元,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元。

⒎被告鄭文福102年查無所得資料。

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1,763元(含醫療費用44,713元、看護費用92,000元、車損48,650元、工作損失1,046,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亦有明訂。

查:⒈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事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4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年之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為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病症而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1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俊傑診所103年11月12日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強生中醫診所103年11月13日函文、奇美醫院103年11月18日奇醫字第5538號函及其所附病情摘要、郭綜合醫院103年11月17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函文、許文錦家醫小兒專科診所回函、蔡明道小兒科診所回函及其病歷、謝孟良診所回函、洪外科醫院103年11月17日南洪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李孟峰內科診所103年11月19日內科診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顏家庭醫學科診所103年11月13日回函、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104年1月27日診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173-175、177、179-180、201-207、209、211- 212、214-215、218、220-221、223-224、22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附卷可參。

再者,依奇美醫院根據其醫療專業上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頭部外傷,確可能引起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病症,有該醫院前揭病情摘要供卷可佐(見前揭卷第180頁)。

酌以原告最初因腦震盪病症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逾1個月之101年5月20日,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非遠。

綜此足認,原告所患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造發,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眩暈、失憶症徵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堪以採認。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鄭文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鄭文福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文福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被告鄭文福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鄭文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文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文福係受僱於被告豐森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1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強生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43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不得再請求等語,詳後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9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前揭傷害而於101年4月30日至101年5月4日(共5日)、101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6日(共6日)、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4日(共5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9、12頁),而住院治療需人陪伴、照料、輔助乃屬常情,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16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住院後之在家休養,仍需有人照顧為佳,半日已足,時間為3週等情,有奇美醫院103年12月10日奇醫字第5882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

依此,原告另請求出院後3週即21日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與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適,在家休養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為度,始稱允妥。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3,000元(2,000×16+1,000×21=53,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查原告於100年1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全國鑫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財務助理、銀行出納業務電腦繪圖等職,每月薪資為43,600元,其於101年4月30日發生車禍後因大腿受傷開刀,腦震盪致記憶力衰退而迄今無法繼續工作,留職停薪中等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11日函文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

據此,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實堪認定。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仍無法繼續工作,是原告請求2年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1,046,400元(43,600×12×2=1,046,400元),為有理由。

⒋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由原告支付修理零件費38,650元及工資費10,000元,共48,6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

系爭機車乃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4月30日,使用期間為2年5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3,則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額為23,8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8,650元×0.333=12,870元,第2年折舊(38,650元-12,870元)×0.333=8,585元,第3年折舊(38,650元-12,870元-8,585元)×0.333×5/12=2,386元,折舊之總和為23,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4,809元,另加上工資1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24,809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4,713元、看護費用53,000元、薪資損失1,046,400元、車損費用24,809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468,92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9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文福駕駛自大貨車(鑑定意見書記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應為誤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固就上開鑑定意見有所爭執稱:原告並無左偏快車道之駕駛行為,若突然彎進快車道,應朝南方傾倒,而非北方,鑑定意見僅憑被告鄭文福片面推測原告似要左轉云云。

惟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之警詢時自陳:其當時確有偏向快車道行駛,且聽見後方喇叭聲,隨即被撞等語,核與被告鄭文福於警詢時所稱:對方機車前輪已橫跨到機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了,其有按喇叭,還是撞到了等情相可一致。

是上開鑑定報告與卷內事證互可頡頏,應屬可採。

又該鑑定報告係認為原告左偏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尚無原告所指摘認定原告似有左轉意圖等情。

再者,兩車相撞後之傾倒方向,除撞擊位置可能影響外,亦涉及駕駛人撞擊霎那斯時之反應或處置,非可斷言其必然性。

是以原告所執上見,尚難據認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鄭文福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7,569元(計算式:1,468,922×40%=587,5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5,1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2,416元(587,569-45,153=542,41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2,416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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