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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曾李琇珍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葉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定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包含3樓增建部分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施作項目如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之估價單所載(包含手寫部分)工程預計施工90個工作天,施工期間從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原告未求能提前完工,被告口頭允諾可以在農曆過年前即103年1月30日完工讓原告入住,但要求原告要提前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被告房屋修繕頭期款39萬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3萬元及追加3樓增建部分5萬元、103年1月3日給付第二期款13萬元、103年1月7日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
㈡嗣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尾款5萬元買材料,原告發覺工程進度落後,遂將尾款5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建川,被告向訴外人林建川成稱要買材料、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而領走尾款,但被告領走尾款後,103年1月29日開始休假,約定103年2月10日復工,但被告除於103年2月底拆除房屋外圍鷹架,並於103年3月15日將工具取回,即未在進場施做,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沒有繼續復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3,82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契約書所載施工日90天,目前為止工程已到期,大部分工程都完成了,只有少部分因我腳受傷尚未完成。
原告只有給付頭期款39萬元、第一期工程款13萬元、增建工程款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3萬元、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另經由林建川交付13萬元之工程款,及自蔡建智處收到25萬元之工程款,總計123萬元,並非已收受原告所稱135萬元之工程款。
且該工程是原告叫我退場,而非我不施作,終止合約前要求我退還工程款,是原告違約。
㈡工程施工期間,因後面有住戶抗議,所以停工,後來我又腳痛,後面鄰居抗議的部分,103年2月原告也有和他們調解抗議,但是鄰居持續抗議,指責屋主並揚言要死給他看,所以被告就未再施工,後來103年3月初原告叫我退場,叫我材料載回去,說他後面會處理,不讓我繼續做,說會叫別人繼續下去,所以原告違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定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135萬元(包含3樓增建部分5萬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施作項目如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之估價單所載(包含手寫部分)工程預計施工90個工作天,施工期間從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㈡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房屋修繕頭期款39萬元、102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3萬元及追加3樓增建部分5萬元、103年1月3日給付第二期款13萬元、103年1月7日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
㈢訴外人林建川至少交付被告13萬元,訴外人蔡建智交付被告25萬元。
㈣被告未於103年2月28日完成如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之估價單所載(包含手寫部分)工程,並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再施工。
㈤原告以本案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7月3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已給付全額工程款135萬元,但被告尚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或已施作未完工之情形,原告乃於103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被告溢領1,063,820元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款項?如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㈠被告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⑴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初撤離系爭建物,原告同年3、4月間即陸續委由證人陳炎昆、張春永等人接續施作被告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部分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開2證人證述及原告提出第三人103年3月後施作系爭工程之出貨單、估價單、工資及工程款收據、統一發票、水電工程合約書、裝潢工程合同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89頁)大致相符,則原告表示系爭建物現況已施作完成無法鑑定,且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自行斟酌認定(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14頁、第214頁背面),則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陳炎昆、張永春之證述,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及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下。
⑵原告主張被告其就附表編號3「1樓地磚」、編號7「3樓地磚」、編號9「1、2、3樓歐式立體天花板」、編號12「4樓和式地板」、編號13「4樓和式拉門」、編號14「1、3、4樓廁所天花板」、編號15「鐵工:不鏽鋼門」、編號16「鐵工:不鏽鋼水槽」、編號17「實木門」、編號22「水工:電熱水器(200公升)及零件材料」、編號32「電工:申請電表」、編號33「電工:開關插座(普通無螢光)」、編號35「通訊:電信箱」、編號36「通訊:電信蓋片」等工程項目均未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編號3、7、9、12、13、14、15、16、17、22、32、33、35、36等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應扣減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乙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1樓廁所打底貼磚」、編號4「2樓廁所打底貼磚」、編號6「3樓廁所打底磚乾濕分離」、編號10「4樓立體天花板」、編號11「4樓平面天花板」未施作完成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上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業據證人張春永到庭結證稱:1樓廁所印象中已經貼好地磚,因為馬桶已經安裝好,依工程慣例,先貼地磚才裝馬桶,1樓廁所牆壁磁磚印象中也有貼,另2至4樓廁所磁磚、牆壁打底、粉光、地磚也有作。
1至3樓天花板未施作,但4樓天花板已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及證人陳炎昆證述,1、4樓廁所磁磚有施作,4樓天花板前面已安裝等語編號(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施作附表編號2、10、11工程項目。
至於,附表編號4、6工程項目是否施作乙節,證人張春永與證陳炎昆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
然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時,證人張春永即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為被告電工工程之下包商,繼被告撤離系爭工程時,證人張春永亦隨同撤離,嗣原告另委由第三人柯政忠施作,證人張春永亦隨第三人柯政忠再進入系爭建物,參與施作系爭工程電工未施作完成部分,而證人陳炎昆則是被告撤離系爭建物後,原告委由第三人柯政忠修繕前,期間前往系爭建物施作水電、管路、電線等工程之事實,業據2位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95頁),是依2位證人參與系爭工程之期間及過程,可知證人張春永既參與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並隨同被告撤離系爭建物,而證人陳炎昆則是嗣後始參與工程修繕,是就被告撤離系爭建物時,工程施作項目、進度、狀況,衡情證人張春永顯較證人陳炎昆知悉,是認證人張春永證述附表編號4、6工程項目業已施完成,堪以憑信。
復勾稽原告嗣後委由第三人柯政忠接續修繕系爭工程所簽立裝潢工程合同契約書一至四樓裝潢修繕內容亦未包含有上開附表編號2、4、6、10、11工程項目,此有原告提出裝潢工程合同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參,益徵前開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
基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6、10、11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完成,就前開工程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樓梯打底貼大理石(含扶手)」、編號18「排汙:水泥及FRP及工資」、編號19「空調:冷氣排水配管及電源配管拉線材料及工資」、編號20「排風機及配管材料及工資」、編號28「臉盆台及馬桶輔助器」、編號30「電工:開關箱」、編號34「電工:打孔安裝工資」工程項目均未施作;
另編號5「2樓地磚」、編號8「4樓地磚」、編號21「水工:加壓馬達」、編號23「水工:自來水管路配管及材料及試水」、編號24「2噸水塔及零件材枓」、編號25「水工:工資」、編號26「衛浴:凱薩馬桶及電話蓮蓬頭」、編號27「衛浴:臉盆」、編號29「衛浴:工資、編號31「電工:電表拉線更換」、編號37「通訊:電信配管打孔壓接安裝拉線及工資」、編號38「通訊:網路配管打孔接安裝拉線」、編號39「增建:屋後一、二樓(鋼構)」未施作完成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①泥作部分(附表編號1、5、8)原告固主張被告均未施作附表編號1工程,及附表編號5、8工程未施作完成,應將此項溢領工程款全數扣除云云。
經查,依證人張春永證述,系爭建物原本即有樓梯,被告有打除1、2樓樓梯重新施作,未貼大理石、地磚未貼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抗辯樓梯RC完成,大理石尚未貼相符,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施作約10分之1之工程,原告應按其餘未施作比例扣減其工程款。
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5、8得請求扣除之金額如附表應予扣減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排汙部分(附表編號18)關於附表編號18「排汙:水泥及FRP及工資」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有施作云云,惟經證人陳炎昆證述,被告就排污雖作管路,但其餘連接及排污並未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酌就排污工項另一「廁所汙水管道間配管料及工資」工程項目,原告係列入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則就其主張就編號18項目未施作,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應屬可採。
③空調部分(附表編號19、20)原告固主張被告均未施作附表編號19、20,應將此項溢領工程款全數扣除云云。
然查,證人張春永證述,其為被告電工工程之下包,當時空調部分只留電源線,因冷氣還在估價中,因此只有留大概位置,4樓有作電源配管拉線,但是冷氣型態不確定,到時安裝還要再拉線,所以先預留電源線,排風機配管有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就編號19、20已為初步冷氣及排風機之配管,並非全未施作,應按其餘未施作比例扣減其工程款。
據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9、20請求扣除之金額如附表應予扣減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水工部分(附表編號21、23、24、25)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21、23、24工程未施作完成,應扣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該工項之工資應全數扣除云云。
惟查,證人張春永證述,被告退場時是臨時馬達,水塔尚未安裝,水路配管有做好,但我後來測試有漏水,4樓的雨水排水管沒有做,還有漏水,我有改善…一日工資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被告既僅安裝臨時馬達,則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之扣減金額扣除工程款,尚屬合理。
另自來水管路配管大致已完,僅尚未測試漏水,原告主張扣減工程款10分之7過高,應減為2分之1,並就此部分給付一日2,500元之工資。
至於,水塔部分已購置未安裝,自應給付水塔及零件費,而自工資扣除安裝工程款即可,就此部分,原告扣除附表編號24工程款15,400元,核屬無據。
基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1、23、24、25請求扣除之金額如附表應予扣減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衛浴部分(附表編號26、27、28、29)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27工程未施作完成,編號28工程未施作,應扣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該工項之工資應全數扣除云云。
惟查,證人張春永證述:「被告退場時1、4樓的馬桶、衛浴設備已經完成、剩下2、3樓未完成,但基礎管線都有,只是沒有安裝設備組,也有尺寸不合問題,如4樓馬桶沒有照尺寸就位,馬桶水箱沒有貼牆壁,多10公分,不符合要求,2樓設備有買,可以安裝,3樓未買設備,所以我安裝2、3樓的衛浴設備,2樓是用被告已經買的,3樓是另外再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編號26、27、28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應屬可採。
至於,附表編號29工資部分,依證人前開證述,系爭衛浴工項被告業已完成將近2分之1,自應給付2分之1工資,故就該部分原告請求扣除之金額如附表應予扣減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電工部分(附表編號30、31、34)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附表編號30,及編號31工程未施作完成,應扣減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該工項之工資應全數扣除云云。
然查,證人陳炎昆到證稱,電工部分的開關箱依工程實務而言,需設有開關設備,方稱為開關箱,現場1樓僅係一個開關箱外觀的鐵盒,並無開關設備,1樓開關箱有打孔,但位置不同,需要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張春永證述,只有4樓開關箱是拉線完整,其餘是開關箱是空的,1樓位置要重打,2、3樓要調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4樓開關箱已施作完成,原告應給付4分之1工程款,就編號30部分應按其餘未施作比例扣減其工程款。
另打孔安裝工資部分,亦應被告施作比例給付1日2,500工資。
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5、8得請求扣除之金額如附表應予扣減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通訊部分(附表編號37、38)經查,證人張春永證述:「通訊部分4樓有作網路、電話的配管、拉線,其餘電信箱、電信蓋片未作,因為這部份原本是在2樓施作,因為控制系統設在2樓,當時線已經拉到3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是以,原告主張編號37、38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應屬可採。
⑧增建部分(附表編號39)經查,證人陳炎昆證述:「有看到鐵的結構,但沒有蓋起來,我們工程習慣還要裝上玻璃或窗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及證人張春永證述:「2樓未作完,因為廚房鐵皮未完成、玻璃也未完成,女兒牆有架起。
1樓有施作水泥,有包覆不需圍牆,窗戶安裝好,不需玻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以,原告主張編號39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款,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減金額,應屬可採。
⑸綜上,被告確有施作完成附表編號2、4、6、10、11、24工程項目,未施作附表編號3、7、9、12、13、14、15、16、17、18、22、28、32、33、35、36等工程項目,其餘編號1、5、8、19、20、21、23、25、26、27、29、30、31、34、37、38、39則未施作完成,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款項?如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亦即,於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3年2月28日完工,然被告因腳傷自103年3月15日起即未再施工,原告嗣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契約於終止後,被告如有溢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溢領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其施作工程而交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反還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附表編號3、7、9、12、13、14、15、16、17、18、22、28、32、33、35、36等工程項目,另編號1、5、8、19、20、21、23、25、26、27、29、30、31、34、37、38、39等工程項目僅施作部分尚未施作完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溢領工程款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計算方式,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列載金額,據以扣減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計算基準云云。
惟查,上開估價單為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被告欲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所預估之工程款,且被告原預估系爭工程項目(未含下列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總價為1,798,928元,然嗣後兩造就上開預估工程項目合意(含附表所列工程項目)以130萬元承攬施作,及追加部分工程(消防防盜、預留管道、主人衛浴自選、更衣間鋪地板防潮防濕、2樓梳理台、花岡石檯面乙套,非屬原告附表所列工程項目之請求範圍)以5萬元工程款予以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反還溢領之工程款,應按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130萬元)及合約書估價總工程款(1,798,928元)之比例調整,方屬公允。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3、5、7、9、12至39所示溢領之工程款應為623,266元(計算式:862470÷0000000×0000000=623266),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已交付被告全數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135萬元,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其僅收受123萬元工程款云云。
然查,證人林建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委託其轉交被告25萬元工程款,其中13萬元一次給予被告,另分別交付被告2筆3萬元,以購買磁磚、衛浴設備、馬桶、洗臉盆等建材,2萬元交付蔡建智,其本身花用1、2萬元,剩餘18,000元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蔡建智結證稱:「因被告說沒有錢要發工資,所以我說想辦法先借2萬元給他,所以向證人林建川周轉2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29萬元(計算式:123萬+3萬+3萬=129萬),其餘款項或係證人花用、或未交付、或基於借貸關係交付,自與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款無涉。
是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實際僅交付被告129萬元,則原告以其業已交付全數135萬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時,自應扣除實際尚未交付之6萬元工程款(135萬-129萬=6萬)。
基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563,266元(計算式:623266-60000=56326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單記載│ 原告主張 │按實際施作│
│ │ │金額 │ 扣減金額 │比例應扣減│
│ │ │(新臺幣)│ │金額 │
├──┼────────┼─────┼─────┼─────┤
│ 1 │樓梯打底貼大理石│86,000元 │86,000元 │77,400元 │
│ │(含扶手) │ │ │ │
├──┼────────┼─────┼─────┼─────┤
│ 2 │一樓廁所打底貼磚│50,000元 │35,000元 │0元 │
├──┼────────┼─────┼─────┼─────┤
│ 3 │一樓地磚 │57,200元 │57,200元 │57,200元 │
├──┼────────┼─────┼─────┼─────┤
│ 4 │二樓廁所打底貼磚│37,000元 │25,900元 │0元 │
├──┼────────┼─────┼─────┼─────┤
│ 5 │二樓地磚 │66,000元 │46,200元 │46,200元 │
├──┼────────┼─────┼─────┼─────┤
│ 6 │三樓廁所打底貼磚│63,000元 │63,000元 │0元 │
│ │乾濕分離 │ │ │ │
├──┼────────┼─────┼─────┼─────┤
│ 7 │三樓地磚 │68,200元 │68,200元 │68,200元 │
├──┼────────┼─────┼─────┼─────┤
│ 8 │四樓地磚 │33,500元 │23,450元 │23,450元 │
├──┼────────┼─────┼─────┼─────┤
│ 9 │一、二、三樓歐式│135,000元 │135,000元 │135,000元 │
│ │立體天花板(2分 │ │ │ │
│ │矽酸鈣) │ │ │ │
├──┼────────┼─────┼─────┼─────┤
│10 │四樓立體天花板(│26,000元 │18,200元 │0元 │
│ │2分矽酸鈣) │ │ │ │
├──┼────────┼─────┼─────┼─────┤
│11 │平面天花板(2分 │24,500元 │17,150元 │0元 │
│ │矽酸鈣) │ │ │ │
├──┼────────┼─────┼─────┼─────┤
│12 │和式地板增高(楠│27,500元 │27,500元 │27,500元 │
│ │木色) │ │ │ │
├──┼────────┼─────┼─────┼─────┤
│13 │和式拉門 │18,000元 │18,000元 │18,000元 │
├──┼────────┼─────┼─────┼─────┤
│14 │一、三、四樓廁所│10,500元 │10,500元 │10,500元 │
│ │天花板 │ │ │ │
├──┼────────┼─────┼─────┼─────┤
│15 │鐵工:不鏽鋼電動│22,000元 │22,000元 │22,000元 │
│ │捲門 │ │ │ │
├──┼────────┼─────┼─────┼─────┤
│16 │鐵工:不鏽鋼水槽│3,100元 │3,100元 │3100元 │
├──┼────────┼─────┼─────┼─────┤
│17 │實木門 │15,600元 │15,600元 │15,600元 │
├──┼────────┼─────┼─────┼─────┤
│18 │排汙:水泥及FR│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
│ │P及工資 │ │ │ │
├──┼────────┼─────┼─────┼─────┤
│19 │空調:冷氣排水配│21,000元 │21,000元 │19,600元 │
│ │管及電源配管拉線│ │ │ │
│ │材料及工資(不含│ │ │ │
│ │冷氣) │ │ │ │
├──┼────────┼─────┼─────┼─────┤
│20 │排風機及配管材料│21,000元 │21,000元 │19,500元 │
│ │及工資 │ │ │ │
├──┼────────┼─────┼─────┼─────┤
│21 │水工:加壓馬達 │3,500元 │2,450元 │2,450元 │
├──┼────────┼─────┼─────┼─────┤
│22 │水工:電熱水器(│21,000元 │21,000元 │21,000元 │
│ │200公升)及零件 │ │ │ │
│ │材料 │ │ │ │
├──┼────────┼─────┼─────┼─────┤
│23 │水工:自來小管路│10,000元 │7,000元 │5,000元 │
│ │配管及材料及試水│ │ │ │
├──┼────────┼─────┼─────┼─────┤
│24 │2噸水塔及零件材 │22,000元 │15,400元 │0元 │
│ │料 │ │ │ │
├──┼────────┼─────┼─────┼─────┤
│25 │水工:工資 │12,000元 │12,000元 │9,500元 │
├──┼────────┼─────┼─────┼─────┤
│26 │衛浴:凱薩馬桶及│28,000元 │14,000元 │14,000元 │
│ │電話蓮蓬頭 │ │ │ │
├──┼────────┼─────┼─────┼─────┤
│27 │衛浴:臉盆 │11,400元 │7,980元 │7,980元 │
├──┼────────┼─────┼─────┼─────┤
│28 │衛浴:臉盆台及馬│13,000元 │13,000元 │13,000元 │
│ │桶輔助器 │ │ │ │
├──┼────────┼─────┼─────┼─────┤
│29 │衛浴:工資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
├──┼────────┼─────┼─────┼─────┤
│30 │電工:開關箱 │12,800元 │12,800元 │9,600元 │
├──┼────────┼─────┼─────┼─────┤
│31 │電工:電表拉線更│2,500元 │1,750元 │1,750元 │
│ │換 │ │ │ │
├──┼────────┼─────┼─────┼─────┤
│32 │電工:申請電表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
├──┼────────┼─────┼─────┼─────┤
│33 │電工:開關插座(│10,000元 │7,000元 │7,000元 │
│ │普通無螢光) │ │ │ │
├──┼────────┼─────┼─────┼─────┤
│34 │電工:打孔安裝工│40,000元 │40,000元 │37,500元 │
│ │資 │ │ │ │
├──┼────────┼─────┼─────┼─────┤
│35 │通訊:電信箱 │11,200元 │11,200元 │11,200元 │
├──┼────────┼─────┼─────┼─────┤
│36 │通訊:電信蓋片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
├──┼────────┼─────┼─────┼─────┤
│37 │通訊:電信配管打│10,000元 │7,000元 │7,000元 │
│ │孔壓接安裝拉線及│ │ │ │
│ │工資 │ │ │ │
├──┼────────┼─────┼─────┼─────┤
│38 │通訊:網路配管打│8,000元 │5,600元 │5,600元 │
│ │孔壓接安裝拉線 │ │ │ │
├──┼────────┼─────┼─────┼─────┤
│39 │增建:屋後一、二│155,200元 │108,640元 │108,640元 │
│ │樓(鋼構) │ │ │ │
├──┼────────┼─────┼─────┼─────┤
│合計│ │ │1,063,820 │862,470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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