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訴,9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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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欣慧
兼法定代理
人 簡玉如
李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簡欣慧負擔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簡欣慧之法定代理人簡玉如、李淑卿為被告,此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欣慧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為611-JTW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時,因無照駕駛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乘客即訴外人金伊婷因車禍,造成金伊婷傷重死亡。

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予金伊婷之父金志誠新臺幣(下同)1,001,824元、母陳淑君1,001,823元,共計2,003,64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簡欣慧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要件,依法被告簡欣慧自應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簡欣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欣慧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玉如、李淑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3,6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簡欣慧雖無照駕駛機車搭載金伊婷,惟金伊婷自機車摔落地面死亡乙事,與簡欣慧是否無照駕駛並無直接關係,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金伊婷坐於後座並拿著紙箱,因其未將紙箱拿穩導致紙箱掉落地面,隨即說:「紙箱飛走了」,簡欣慧立即回稱:「等一下我要停車」,金伊婷乃從機車後座摔下,接著簡欣慧亦因此重心不穩跟著人車跌倒。

因此,就先後發生之時點而論,並非簡欣慧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金伊婷摔車死亡之結果,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

㈡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金伊婷手中夾拿的紙箱飛走,造成金伊婷跌倒,而金伊婷跌倒導致原先正常行駛的簡欣慧重機車因而向右倒,是簡欣慧無照駕駛之行為與重機車自摔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甚者,原告未能提出簡欣慧除未領有駕照外,有何駕駛不當行為之證據,原告自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金伊婷而為求償。

㈢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固認:「簡欣慧載運紙板未依規定綑紮牢靠致金伊婷長期夾拿大型紙箱受風切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該大型紙箱縱使綑綁牢靠,由後座之金伊婷以手夾住紙箱之方式,仍係非常艱鉅之任務,亦即簡欣慧無論有無幫紙板綑紮牢靠,並不會影響金伊婷手無力夾住受風切之紙箱而跌落摔倒之事實,從而簡欣慧無捆綁該紙箱與金伊婷跌落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簡欣慧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顯有誤會。

㈣倘鈞院仍認簡欣慧具有肇事因素,被告主張責任比例亦非如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所載,蓋整起事故肇因於金伊婷手持紙箱無法抗拒風切所致,倘後座為男性,在時速約30公里情形下之風切,應無發生紙箱脫手之意外可能性,紙箱未脫手則後座乘客亦無跌落之可能,後座乘客未跌落則簡欣慧更無自摔結果發生,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金伊婷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簡欣慧至多僅需負5%之肇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簡欣慧於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其前踏板上放置四片小紙箱,並未綑綁,其後載金伊婷,金伊婷並手持一較大紙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附近時,金伊婷有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胸部及肺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金伊婷於102年5月27日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簡欣慧84年7月24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簡玉如、李淑卿為被告簡欣慧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⒊金伊婷之繼承人為陳淑君、金志誠。

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已賠付陳淑君1,001,823元、金志誠1,001,824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簡欣慧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如有,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3,647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欣慧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其前踏板上放置四片小紙箱,並未綑綁,其後載金伊婷,金伊婷並手持一較大紙箱,行經上揭地點,金伊婷有摔落地面,致受有上開傷勢,嗣金伊婷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468號事件卷宗(含相驗卷、偵查卷,下稱少調字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簡欣慧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時供稱:伊於案發時騎機車從左鎮要回被害人家,伊除予載被害人外,還有載洗衣機的箱子,寬大約1公尺、長約到伊胸部、厚度約幾公分,是由被害人拿著等語(見相驗卷第32-33頁),則以被告簡欣慧騎乘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左鎮區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事故地點,距離已屬十分遠,且其後座附載被害人,另前踏板上放置四片小紙箱,並未綑綁,所附載之被害人又以手拿持寬約1公尺之大型紙箱之狀況下,顯有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則,被告簡欣慧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簡欣慧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院卷連同少調字卷宗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等有關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相關資料送請成大研發會鑑定,經該會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就本案肇事過程重建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無照騎乘重機車的簡欣慧後載金伊婷在重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一切割後的紙箱,並由後座金伊婷以手夾拿大型紙箱,長距離騎乘重機車且未改善攜帶紙箱的方式,因此金伊婷在長期承受正面風切的情形下,最後大型紙箱掉落,金伊婷並因而右倒,右倒的金伊婷並連帶導致重機車右倒,發生自摔的交通事故。

就因果關係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疑問分析如下:⒈簡欣慧為騎乘重機車之人,有責任也有必要在騎乘重機車上路前確定所攜帶之物品綑綁牢靠,不對騎乘重機車的過程造成危險,同時也得確定所附載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不會對車輛與附載乘客在重機車行駛中造成危害,此屬於駕駛人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金伊婷以手夾拿大型紙箱,有權利對於攜帶大型紙箱於乘坐重機車長距離行駛時的困難表示意見並要求加以改善,屬於可以拒絕如此攜帶大型紙箱,但是卻未拒絕而導致事故結果的發生;

屬於可以避免卻未避免的行為,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肇事責任認定如下:⒈簡欣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紙板未依規定捆紮牢靠致金伊婷長期夾拿大型紙箱受風切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金伊婷以手夾拿大型紙箱,可以表達夾拿紙箱的困難,並加以改善防範,卻未拒絕與改善防範,以致所夾拿大型紙箱受風切失落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成大研發會104年7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9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簡欣慧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金伊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稱簡欣慧無捆綁該紙箱與金伊婷跌落致死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簡欣慧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簡欣慧所有之上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予金伊婷之父金志誠1,001,824元、母陳淑君1,001,823元,共計2,003,6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摺、賠付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第61-5頁),並有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簡欣慧應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又被告簡欣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簡欣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則承保上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原告,自得於對陳淑君、金志誠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簡欣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簡欣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簡欣慧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玉如、李淑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已明確規定保險人所得為行使者,限於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不包括請求權人對於其他人之請求權,即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者,係請求權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不包含其他賠償義務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情形,被告簡玉如、李淑卿雖為被告簡欣慧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簡玉如、李淑卿既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之「被保險人」,自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對象,是則原告自無從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簡玉如、李淑卿請求部分,於法顯屬不合,自無從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成大研發會鑑定事故責任比例為:被告簡欣慧騎乘重機車載運紙板長距離行使未依規定捆紮牢靠,為65%;

金伊婷有權利對夾拿大型紙箱的危險表示意見,可以改善並防範持拿紙箱掉落,卻未避免危險發生,為35%等語,已如前述,且前揭鑑定結果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害人金伊婷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35%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依被害人金伊婷遺屬之請求,已賠付陳淑君1,001,823元、金志誠1,001,824元,亦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簡欣慧得以就金伊婷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則僅得於該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範圍內,代位金伊婷行使對被告簡欣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簡欣慧給付之金額為1,302,371元【計算式:2,003,647×65%=1,302,3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6日送達被告簡欣慧,此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欣慧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欣慧給付原告1,302,371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及鑑定費31,000元,合計為51,899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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