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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蔡衛忠
蔡美玲
視同上訴人 蔡阿珠
蔡美娟
蔡衛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衛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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