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訴,15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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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原告吳光和於102年1月29日上午與友人前往被告南寶公司經
  8.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蘇玉秀應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負
  9. 三、被告南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契約責任,或民
  10. (一)就契約責任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11.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
  12. (三)就消保法之責任:原告吳光和與被告南寶公司間具有消費
  13. 四、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賠償17,238,851元,其項目如下:
  14. (一)醫療費用1,165,231元:
  15. (二)醫療用品費用92,900元。
  16. (三)支出交通費共258,190元:
  17. (四)看護費5,767,366元:
  18.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797,657元。
  19.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657,507元:
  20. (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1. 五、原告許齡文係吳光和的妻子,原告吳村田、王良係吳光和的
  22. 六、並聲明:
  23. (一)先位聲明:
  24. (二)備位聲明:
  25. 參、被告方面:
  26. 一、被告蘇玉秀部分:
  27.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吳光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
  28.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抗辯:
  29. (三)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為原告吳光和自身行為所致,被告蘇
  30. 二、被告南寶公司部分:
  31. (一)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予客人租用之高爾夫球車均為原廠未經
  32. (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告蘇玉秀為被告南寶公司履行
  33. (三)被告蘇玉秀並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原
  34. (四)被告南寶公司並未過失造成原告吳光和傷害,系爭事故與
  35. (五)被告南寶公司就系爭球車、球場路面等設備或設施無設置
  36. (六)就原告等請求賠償項目之抗辯:
  37.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8. 一、原告吳光和於102年1月29日上午,與友人前往被告南寶公司
  39. 二、南寶球場之桿弟負責球道導引、揹球袋、拾球、測碼、場地
  40. 三、系爭球車前座座椅上方有拉把,前、後座座椅左、右兩側均
  41. 四、球客至南寶球場打球一定要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桿弟。南寶球
  42. 五、被告南寶公司要求桿弟要有駕駛執照,但未對包括被告蘇玉
  43. 六、原告吳光和57年4月6日出生。原告許齡文係原告吳光和之配
  44. 七、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
  45. 八、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新民中醫診所
  46. 九、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92,900元。
  47. 十、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6月底共計17
  48. (一)原告吳光和大學畢業,名下有現值共13,281,000元之不
  49. (二)原告許齡文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主管,名下有
  50. (三)原告吳村田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現值2,910,49
  51. (四)原告王良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52. (五)原告吳欣茹現就讀科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53. (六)原告吳承昱現就讀幼稚園,名下無不動產。
  54. (七)被告南寶公司名下有汽車6輛、現值共37,982,510元之
  55. (八)被告蘇玉秀小學畢業,在南寶球場擔任桿弟,名下無不動
  56. 伍、得心證之理由:
  57.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坐在何處?有無站立?系爭球
  58. 二、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之原因為何?被告蘇玉秀就系爭
  59. 三、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不符合
  60.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61. (二)被告蘇玉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球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
  62. (三)系爭球車前座椅子的椅背背面貼有內容為:「WARNING(
  63. 四、被告蘇玉秀並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僅係被告南寶公司
  64. (一)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65. (二)證人陳素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南寶球場擔任桿
  66. (三)南寶球場之桿弟本來是自己排班,後來才委託球場出發室
  67. (四)球客至南寶球場打球一定要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桿弟。南寶
  68.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9. 六、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70. (一)醫療費用:
  71. (二)醫療用品費用:
  72. (三)交通費用:
  73. (四)看護費用:
  74.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75. (六)精神慰撫金:
  76. (七)綜上,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賠償15,610,896元(237
  77. 七、原告吳光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78.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79. (二)原告雖以證人林明達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主張系爭事
  80. 八、被0告另抗辯: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與原告吳光和自身身
  81. 九、就主文第1、2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南寶公司與被告蘇玉秀具
  82. 陸、綜上所述,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
  83.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84.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85.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8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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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吳欣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承昱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齡文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光和
原 告 許齡文
吳村田
王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洪于普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蘇玉秀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劉展光律師
訴訟受告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受告知 健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光和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許齡文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吳村田新臺幣柒萬元、原告王良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吳欣茹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吳承昱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玉秀應給付原告吳光和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許齡文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吳村田新臺幣柒萬元、原告王良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吳欣茹新臺幣柒萬元、原告吳承昱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玉秀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玉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玉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玉秀依序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黃慶源變更為黃英美,業據被告南寶公司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黃英美已依法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被告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英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南寶公司、蘇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和新臺幣(下同)12,550,098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南寶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光和12,550,098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玉秀應給付原告吳光和12,550,098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備位聲明為:被告南寶公司、被告黃慶源(原告與被告黃慶源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玉秀應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光和於102年1月29日上午與友人前往被告南寶公司經營之南寶高爾夫球場(下稱南寶球場)打球消費,於打球過程,與其他球客共同搭乘由桿弟即被告蘇玉秀所駕駛南寶公司所有編號520之高爾夫球電動車(如兩造提供之高爾夫球電動車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球車),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可供乘客繫綁,且球車扶手極低,遇彎道、坡道或起伏、不平、破損路面,極易造成乘客摔落,被告南寶公司明知上開情形,卻仍規劃球車行經於球場內之有斜度坡道之轉彎處,且未盡維護路面義務,路面有破損、坑洞,加以被告蘇玉秀駕駛系爭球車行經有坡道、轉彎、破損之路面時(肇事地點如原證十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照片所示),既未事先提醒乘客、且未減速、甚至突然加速,造成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並腦腫、身體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蘇玉秀應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負侵權責任:原告吳光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坐在系爭球車前座駕駛座旁,被告蘇玉秀駕駛系爭球車速度不慢,且行經肇事地點為下坡轉彎處,並未減速亦未向乘客提醒要行經轉彎處了,原告吳光和摔車後,是經同車友人大聲呼喊有人摔車了、停車、停車,被告蘇玉秀才意會而停止駕駛,可見事發當時,被告蘇玉秀未專心開車,心神恍惚,車速控制失當,難謂無過失。

三、被告南寶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契約責任,或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負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

(一)就契約責任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南寶公司提供原告吳光和高爾夫球運動服務,原告吳光和與被告南寶公司間有消費契約關係,被告蘇玉秀乃系爭球車駕駛人,為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原告吳光和於被告南寶公司提供消費契約過程發生系爭事故,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被告南寶公司依法自應予以賠償,且賠償範圍包括精神慰撫金。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1)被告蘇玉秀係被告南寶公司指定之桿弟,屬被告南寶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蘇玉秀駕駛系爭球車為執行業務中,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自得對被告蘇玉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南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南寶公司因未維護系爭球車行經路面且未設置安全設施,屬有過失,被告蘇玉秀駕駛系爭球車亦有疏失,被告南寶公司、蘇玉秀、黃慶源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負侵權責任。

(三)就消保法之責任:原告吳光和與被告南寶公司間具有消費契約關係,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是以:(1)被告吳光和係在被告南寶公司之球場打球,被告南寶公司本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縱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也是屬於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並非不須賠償。

被告南寶公司卻一再推稱沒有過失、不須賠償云云,顯已有誤。

(2)被告南寶公司嚴禁球客自行駕駛球車,限制只能由桿弟駕駛,可見球車駕駛具有專業性,惟未對桿弟實施任何高爾夫球車的駕駛訓練,顯有違反消費者合理之安全期特。

(3)事故發生後,球場人員示範前座搭乘,因前座乘客沒有把手可抓,又沒有裝設安全帶,竟示範需用左腳頂住以輔助平衡,顯見,被告南寶公司明知球車設備安全不足,必須用腳頂住。

然而球場沒有事先向原告吳光和示範要用左腳頂住輔助平衡這種坐法。

雖系爭球車上方有拉把,然此拉把極小,遇緊急狀況根本無法拉住,且上方拉把在右側,乘客搭乘時,右手如已握住右側座椅扶手,根本無法同時再使用上方拉把。

且座椅扶手過低,依據被告南寶公司實測,座墊距離扶手最高僅13公分,連大腿的高度都不到,縱使扶著仍會造成摔出,所以球場人員才又用左腳頂住。

可見系爭球車安全性不足。

(4)被告南寶公司與被告黃慶源表示系爭球車有警告標示貼紙,其內容為:「WARNING(翻譯:警告)」「FALLING OFFCOULD RESULT IN SEVERE INJURY OR DEATH」(翻譯: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Remain seated withentire body inside vehicle and hold on to seathandle or handrail at all time. Two(2)personsper bench seat maximum. One(l)person per bucketseat maximum. Do not leave children unattended onvehicle at anytime. Never stand in front of orbehind vehicle」(翻譯:請全身坐在車內,手握座椅手柄或把手。

每凳限坐二人。

每椅限坐一人。

勿將孩童單獨留置車上。

勿站立車前或車後。

),惟上開警語貼紙係貼在前座椅子的背面,前座乘客看不到,且貼紙前方架設置物籃擋住貼紙,其字體很小,又無中文翻譯,違反消保法第7條「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至為明顯。

(5)被告南寶公司、黃慶源向高爾夫球車製造商購買球車時,既然已經可預見「FALLING OFF COULD RESULT IN SEVEREINJURY OR DEATH」(「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卻完全沒有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例如加裝安全帶,避免行經彎道、坡道,注意維護路面不可破損等等),被告南寶公司、黃慶源甚至讓球車行經轉彎、有坡度、路面破損處,明顯違反消保法第4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具有過失。

綜上,被告南寶公司未盡對南寶球場之規劃、防護、設置、提醒、保護,及對員工訓練義務,實已違反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賠償17,238,851元,其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1,165,231元:(1)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38,880元、「民安救車」6,500元、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共1,165,231元。

(2)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部分,是為診治原告吳光和摔倒、進行腦部手術後,腦傷、言語障礙、右側體癱所產生之針灸、復健、中藥費用,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3)民安救護車6,500元,這是102年3月29日原告吳光和要前往新民中醫診所就診,因新民中醫診所位於嘉義,此時吳光和身體仍嚴重體癱,恐舟車勞頓造成病情加劇或生命危害,經請教醫院後,醫院建議以搭乘救護車往返方式就醫,僅此來回一趟,而且是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目的所搭乘,所以也是必要費用。

(4)因原告吳光和傷勢嚴重,需要極度靜養,必須選擇單人房,有助於吳光和病情之改善及康復。

且因原告吳光和當時的身體完全無法自理,為顧及其尊嚴及照顧必要,有補差額住單人房的必要性。

又因臺中的醫院較具復健專業,有前往臺中就醫必要。

原告吳光和除了請看護外,家眷也需一直輪流在旁協助、與醫生溝通醫治方向及醫療進度,家眷有隨時同住陪伴照顧、看護、給病人支持的必要,因此有選擇住進單人房的必要性。

而當時復健科健保病房沒房間(排等不及),也必須配合醫院的空房情形。

(二)醫療用品費用92,900元。

(三)支出交通費共258,190元:(1)原告吳光和在臺中住院期間,原告及家人往返,照顧交通費54,290元。

(2)吳光和前往嘉義新民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203,900元。

(四)看護費5,767,366元:(1)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777,766元。

(2)因原告吳光和已需終身仰賴看護照顧,起訴時吳光和46歲,參以內政部102年度國人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33.31年計算,日後每月外勞費用以21,000的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33年期係數值為19.8),故自103年8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至少為4,989,600元。

(計算式:21,000×12×19.8=4,989,6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797,657元。原告吳光和原係任職於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系爭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0元,因迄今仍重傷不能工作,從102年2月起算至103年6月底,共計17個月,損失金額為3,400,000元。

惟原告願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1、2月間我國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標準46,921元作為計算標準,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97,657元(46,921元×17個月=795,657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657,507元:原告吳光和57年4月6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65歲退休年齡,尚有19年勞動能力,成大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均判定原告吳光和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就原告吳光和勞動能力喪失所造成之損害,經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19年期係數值為13.6),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1、2月間我國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標準46,921元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賠償7,657,507元(46,921元×l2×13.6=7,657,507元)

(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吳光和正值壯年,本係意氣風發、前途光明,事業成功、家庭美滿,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造成身體癱瘓、失語等重大傷勢,人生跌落谷底,至今均仰賴他人終生看護,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五、原告許齡文係吳光和的妻子,原告吳村田、王良係吳光和的父母,原告吳欣茹、吳承昱係吳光和之子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l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吳光和癱瘓、失語,終身需賴他人照顧等對其家庭成員嚴重侵害人倫歡樂之重大情事,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等4人分別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南寶公司、被告黃慶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玉秀應給付原告吳光和17,238,851元、原告許齡文300,000元、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玉秀部分: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吳光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蘇玉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玉秀應為賠償,實無理由:(1)原告吳光和自球車上跌落之地點,車道尚屬平坦,並無坑洞、破損之情形,且被告蘇玉秀擔任桿弟多年來,駕駛高爾夫球車速度均緩慢,於轉彎之處亦會減速,因此,於正常之情形下,不可能會發生客人自車上跌落之情事,且多年來亦從未發生過客人自車上跌落之情事。

系爭事故發生前,依被告蘇玉秀當時印象原告吳光和應是坐在後座右側之位置,被告蘇玉秀等待客人坐好後,才啟動高爾夫球車,被告蘇玉秀駕球車目視前方,專心駕駛搭載有原告吳光和及另三名客人之高爾夫球車,高爾夫球車行進速度非常緩慢,行進至少約2、30公尺遠之距離,被告蘇玉秀聽到客人說:「你起來做什麼?」之語後,隨即叫「停車、停車」,被告蘇玉秀停車後始發現原告吳光和已跌倒在車道上。

縱如原告主張原告吳光和係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然高爾夫球車於前座右側亦設有扶手可供乘坐者抓握,另於高爾夫球車座位上方亦設有把手可供乘坐者抓握,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高低起伏並不大、轉彎幅度亦不大、路面破損情形亦不嚴重,本件事故是肇因於原告吳光和突然站起來之突發狀況,實無可歸責於被告蘇玉秀。

(2)若被告蘇玉秀駕駛系爭球車有過失,惟原告吳光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吳光和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抗辯:(1)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38,880元應非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依新民中醫診所104年2月7日之回函,其中說明一記載:「吳光和君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皆因大腦內及顱內出血至本院就診,自述102年1月29日摔傷,做腦部手術,有言語不利,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吳光和有因本件不幸事故至嘉義新民中醫診所就醫,但並無法證明原告吳光和因本件不幸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

原告僅空言指稱嘉義新民中醫診所對於原告吳光和所受之傷勢有專長,然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依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

(2)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03,900元,非必要費用。

(3)原告吳光和是否終生需請人看護之必要有疑義。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3月2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5.依其病情,須請人看護,期間需要很久,很可能是終生。」

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吳光和目前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惟需請人看護之時間有多久?原告吳光和是否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鑑定報告中並未予說明,是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吳光和需要終生請人看護、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認定依據。

(4)就原告吳光和勞動力減損部分,依成大醫院104年3月2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2.依其傷勢,以及目前治療狀況,恐怕很難恢復至可以正常工作的程度。」

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吳光和之勞動能力有受到減損,然對於原告吳光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是否為永久性之障礙?均未加以說明,是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吳光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依據。

(5)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為原告吳光和自身行為所致,被告蘇玉秀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南寶公司部分:

(一)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予客人租用之高爾夫球車均為原廠未經改裝,機械正常,且前座乘客位置,右側有扶手,其全高度為23公分,座椅高度為10公分,亦即扶手與座椅之高度差13公分,可以維護乘坐者不會跌落,座位上方亦設有把手,乘坐者可以右手抓住座位上方之把手,且座位十分寬敞,不會發生任何跌落之危險;

另後座位置寬敞,座位右側及上方均有扶手及把手,其正確使用下為安全無虞之設備,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轉彎處,然路面高度落差不大,車道地面僅係略微粗糙,地面石頭與柏油間雖未如水泥地般平滑,對於球車行進及行車安全並無影響,無原告所稱路面有破損、坑洞之情,應不致於高爾夫球車行駛時造成嚴重顛簸或傾斜,而系爭球車車速最高時速為24公里,平均行駛速度為時速15至18公里。

(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主張被告蘇玉秀為被告南寶公司履行消費者打高爾夫球消費契約內容所需服務,應屬南寶公司之使用人乙節,按南寶球場僅係提供會員使用球場施備,原告所主張之服務內容如球道導引、揹球袋、拾球、測碼、場地觀測、駕駛高爾夫球車等,均係桿弟與擊球員間勞務契約之內容,尚難就此認定被告蘇玉秀為被告南寶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另被告南寶公司有提供安全設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縱被告南寶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原告吳光和於球車行駛中擅自站立致不慎摔落,應屬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被告蘇玉秀並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請求被告南寶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1)被告蘇玉秀並非受僱於被告南寶公司,被告南寶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亦無桿弟之編制,被告南寶公司與桿弟間係合作關係,由桿弟直接受前來消費之客人指揮、為客人提供服務,而不受被告南寶公司監督。

球場之櫃台人員僅依據消費卡上桿弟自行蓋章之金額向客人代收桿弟費,再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之保全人員以一周二次之頻率至球場收取桿弟費後,存入以桿弟代表「向慧敏」之名義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時應有桿弟代表向慧敏、連麗香二人之印鑑);

而該等桿弟費之後續分配、支付,皆由桿弟自行處理,非被告南寶公司所得干涉。

又於球場提供服務予客人之桿弟,均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以被告南寶公司人員或南寶高爾夫俱樂部職員之身分投保。

亦可佐證被告蘇玉秀並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

(2)依行政院財政部103年8月l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點所載:「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該代收款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依本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免徵營業稅,並得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又上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就此係載明「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分,應課微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分,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

等語。

為此,行政院財政部上開函釋業明確釋明球童費(即桿弟費)應屬桿弟為擊球員提供勞務之報酬、薪資,高爾夫球場僅為其代收,且球場應將其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等情,被告南寶公司僅係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亦未將上開代收代付之桿弟費用充為員工薪資發放或列報為公司費用、成本,尚不能以被告蘇玉秀於101年所得扣繳單位為被告南寶公司認定被告南寶公司與被告蘇玉秀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本案有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

(3)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僅限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適用。

被告蘇玉秀既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不受被告南寶公司指揮監督,則縱認被告蘇玉秀有過失造成原告吳光和受有傷害之情,亦難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南寶公司並未過失造成原告吳光和傷害,系爭事故與被告南寶公司就設備或設施之設置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1)南寶球場設備並無安全疑慮,已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疑原告吳光和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南寶公司之設備無因果關係。

(2)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10月21日(103)奇醫字第5110號函附件吳光和病歷資料所載,吳光和至遲於96年間已罹有糖尿病,97年6月起門診病歷並記載其有混合性高脂血症,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回診追蹤、藥物治療,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吳光和是否因自身身體狀況如血糖過低等導致暈眩虛弱甚至昏迷而自高爾夫球車摔落,均非無疑。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南寶公司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部分,除被告南寶公司未有過失造成原告吳光和傷害之情、本案事故與被告南寶公司就設備或設施之設置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外,因民法第184、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本案應無上開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南寶公司就系爭球車、球場路面等設備或設施無設置上缺失或妨害使用者安全之處,又與原告吳光和發生本案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南寶公司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六)就原告等請求賠償項目之抗辯:(1)醫療費部分:至新民中醫診所支出之38,880元、民安救護車6,500元、原告支出之單人病房與健保病房差額1,008,955元部分,應非屬必要支出。

(2)交通費用203,900部分為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治療所支出,其應屬非必要費用。

(3)原告吳光和請求看護費用,就103年7月後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

(4)原告吳光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惟尚不能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期間。

(5)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吳光和應以300,000元為宜;

原告許齡文應以100,000元為宜;

原告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等分別20,000元為宜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光和於102年1月29日上午,與友人前往被告南寶公司經營之南寶球場打球消費,於打球過程,由被告蘇玉秀擔任桿弟,並由被告蘇玉秀駕駛被告南寶公司所有編號520之高爾夫球電動車(即系爭球車)搭載原告吳光和及其他球客,沿球場之車道行駛,行經有坡道、轉彎且路面破損處時(肇事地點如原證十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照片所示),原告吳光和自高爾夫球電動車摔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並腦腫、身體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傷害。

二、南寶球場之桿弟負責球道導引、揹球袋、拾球、測碼、場地觀測、駕駛高爾夫球車等工作。

三、系爭球車前座座椅上方有拉把,前、後座座椅左、右兩側均有扶手,上方拉把及扶手均位於同一側,乘客無法同時使用扶手及拉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

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

四、球客至南寶球場打球一定要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桿弟。南寶球場禁止球客自行駕駛球車,南寶球場的球車是由球場交由桿弟駕駛。

五、被告南寶公司要求桿弟要有駕駛執照,但未對包括被告蘇玉秀在內之桿弟實施駕駛高爾夫球車之駕駛訓練。

六、原告吳光和57年4月6日出生。原告許齡文係原告吳光和之配偶,原告吳村田、王良係原告吳光和之父母,原告吳欣茹、吳承昱係原告吳光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七、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看護費用777,766元。

如原告吳光和自103年8月1日起仍有請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算。

如原告吳光和需終身仰賴看護照顧,自103年8月1日起需看護之期間為33.31年。

八、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38,880元、「民安救車」6,500元、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共1,165,231元。

如原告吳光和有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支出「民安救車」6,500元係必要費用。

九、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92,900元。

十、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6月底共計17個月均不能工作。

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吳光和尚有19年工作年數。

、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等:

(一)原告吳光和大學畢業,名下有現值共13,281,00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

(二)原告許齡文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主管,名下有現值共18,284,310元之不動產4筆及投資2筆。

(三)原告吳村田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現值2,910,499元之不動產8筆

(四)原告王良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五)原告吳欣茹現就讀科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六)原告吳承昱現就讀幼稚園,名下無不動產。

(七)被告南寶公司名下有汽車6輛、現值共37,982,510元之不動產6筆及投資8筆。

(八)被告蘇玉秀小學畢業,在南寶球場擔任桿弟,名下無不動產。

、球車前座扶手高度為23公分,座椅高度為10公分,即扶手與座椅之高度差為13公分。

、被告蘇玉秀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以被告南寶公司職員之身分投保。

被告蘇玉秀至南寶球場上班不必簽到。

、系爭球車前座椅子的椅背背面貼有內容為:「WARNING(翻譯:警告)」「FALLING OFF COULD RESULT IN SEVEREINJURY OR DEATH」(翻譯: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Remain seated with entire body inside vehi cleand hold on to seat handle or handrail at all time.Two(2)persons per bench seat maximum.One(l)person per bucket seat maximum.Do not leave childrenunattended on vehicle at anytime.Never st and infront of or behind vehicle」(翻譯:請全身坐在車內,手握座椅手柄或把手。

每凳限坐二人。

每椅限坐一人。

勿將孩童單獨留置車上。

勿站立車前或車後)之貼紙,該貼紙前方架著置物籃,貼紙被置物籃擋住。

上開貼紙之內容係英文,沒有中文翻譯。

、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至台中之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治療,支出必要交通費用54,290元。

如原告吳光和有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03,900元係必要費用。

、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是否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即原告吳光和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是否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兩造同意由本院依原告吳光和之傷勢自行認定。

、原告吳光和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以46,921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坐在何處?有無站立?系爭球車之車速若干?被告蘇玉秀有無減速、突然加速、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之原因為何?被告蘇玉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吳光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其2人過失比例為何?南寶球場之桿弟是否由南寶球場提供?桿弟服務、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吳光和自103年8月1日起是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是否與原告吳光和自身身體狀況有關?被告蘇玉秀是否為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是否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吳光和支付之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38,880元、「民安救車」6,500元、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是否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03,900元,是否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6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桿弟是自己排班,或是由南寶球場排班?被告蘇玉秀請假是否須經被告南寶公司同意?經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坐在何處?有無站立?系爭球車之車速若干?被告蘇玉秀有無減速、突然加速、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證人楊博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29日我有與原告吳光和到南寶球場打球。

當天吳光和有從高爾夫球車摔下來。

當天球車駕駛是球場的桿弟,就是被告蘇玉秀。

該球車有我、原告吳光和、林明達、被告蘇玉秀。

我坐在桿弟的後方,吳光和坐在駕駛座桿弟的右方,林明達坐在我的右手邊。

在打球的過程我們沒有更換位置。

吳光和在摔車前並沒有站起來。

(事故發生地的地形為何?)事故發生的地方,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事故地點就是在轉彎下坡一點點的地方。

吳光和摔落的時候,我發覺桿弟並沒有發現,若有所思,車子還是繼續往前開,我跟林明達都有出聲制止她,請停車,桿弟才停車。

事故發生是在一瞬間,在過彎之後吳光和就摔下來,因為球車有速度,吳光和摔下來的地方是在過彎處,與轉彎的地方有一點距離,或許可以說是因為轉彎的離心力,而導致吳光和摔落。

為何沒有跌落在轉彎處,是因為車子還在行進,所以人會被車子拖著前進。

當時的車速我不太清楚,但是感覺上有點過快。

在球場而言,我覺得車速過快。

在事發前,被告蘇玉秀並沒有突然加速,但也沒有任何減速動作,因為我們一開始是上坡,然後過彎下坡,這過程我並沒有感到減速動作,但是上坡的時候他們會有一點點加速。

被告蘇玉秀在轉彎前,沒有提醒乘客要轉彎了。

當天在打球過程,球場的人有來催促我們要趕快打球。

可能被告蘇玉秀受到催促的關係,所以在速度上感覺比較快。

所以我感覺是在發生事情的這段路上車速較快等語,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29日我有與原告吳光和到南寶球場打球。

當天吳光和有從高爾夫球車摔下來。

當天球車駕駛是球場的桿弟,就是被告蘇玉秀。

該球車有我、原告吳光和、楊博清、被告蘇玉秀。

楊博清坐在桿弟的後方,吳光和坐在駕駛座桿弟的右方,我坐在楊博清的右手邊。

在打球的過程我們沒有更換位置。

吳光和在摔車前並沒有站起來。

(事故發生地的地形為何?)有一個稍微上坡,然後有一個彎度,之後就是下坡。

吳光和摔落的時候,被告蘇玉秀繼續開,經由我們提醒,她才停車。

事故當時的車速我不能確定,我知道蠻快的。

(在事發前,司機有無減速或突然加速?)上坡一定加速,下坡就是速度很快,下坡應該沒有減速。

司機在轉彎前,沒有減速,也沒有提醒乘客要轉彎。

當天在打球過程,球場的人有來催促要求打快一點等語(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博清、林明達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係坐在駕駛即被告蘇玉秀之右邊,當時原告吳光和並未站立。

因為南寶球場的職員催促原告吳光和及楊博清等人趕快打球,所以系爭球車之車速較快。

系爭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過彎下坡,駕駛即被告蘇玉秀在事故地點因為先上坡有加速,之後下坡時並沒有減速,也沒有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

二、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之原因為何?被告蘇玉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且路面有破損。

事故發生之前,因為南寶球場的職員催促原告吳光和及楊博清等人趕快打球,所以系爭球車之車速較快。

系爭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過彎下坡,駕駛即被告蘇玉秀在事故地點因為先上坡有加速,之後下坡時並沒有減速,也沒有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

系爭球車前座座椅上方有拉把,前、後座座椅左、右兩側均有扶手,上方拉把及扶手均位於同一側,乘客無法同時使用扶手及拉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

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均業如前述。

被告蘇玉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球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系爭球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且路面有破損,應減速慢行,以防止乘客自系爭球車摔落,竟因為南寶球場的職員催促原告吳光和及楊博清等人趕快打球,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車速較平常速度為快,又沒有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致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被告蘇玉秀自有過失。

三、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南寶公司係提供高爾夫球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吳光和則係使用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被告南寶公司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被告南寶公司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二)被告蘇玉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球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系爭球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且路面有破損,應減速慢行,以防止乘客自系爭球車摔落,竟因為南寶球場的職員催促原告吳光和及楊博清等人趕快打球,不僅未減速慢行,且車速較平常速度為快,又沒有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致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已如前述。

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有破損,經營南寶球場之被告南寶公司竟未修補該破損之路面,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之球場車道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三)系爭球車前座椅子的椅背背面貼有內容為:「WARNING(翻譯:警告)」「FALLING OFF COULD RESULT IN SEVEREINJURY OR DEATH」(翻譯: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Remain seated with entire body inside vehicle and hold on to seat handle or handrail at alltime. Two(2)persons per bench seat maximum.One(l)person per bucket seat maximum.Do not leavechildren unattended on vehicle at anytime.Never stand in front of or behind vehicle」(翻譯:請全身坐在車內,手握座椅手柄或把手。

每凳限坐二人。

每椅限坐一人。

勿將孩童單獨留置車上。

勿站立車前或車後)之貼紙,該貼紙前方架著置物籃,貼紙被置物籃擋住。

上開貼紙之內容係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業如前述。

系爭球車本附有上開英文警語,以提醒搭乘系爭球車之球客注意自系爭球車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

乘客全身坐在車內,手握座椅手柄或把手。

詎被告南寶公司不僅未將上開警語譯成中文,且未將上開警語置於明顯處,而係將上開警語之貼紙貼在系爭球車前座椅子的椅背背面,該貼紙前方架著置物籃,貼紙被置物籃擋住,前座乘客根本無法發現該貼紙及其內容,後座乘客亦因貼紙被置物籃擋住而難以發現該貼紙及其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南寶公司未將上開警語翻譯成中文並置於明顯處,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應可採信。

四、被告蘇玉秀並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僅係被告南寶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

(一)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素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南寶球場擔任桿弟。

(你們桿弟要為客人服務,是南寶公司幫你們安排或你們有什麼樣的機制處理輪班問題?)以前有一個會長幫我們排班,後來會長沒有做了,會長是在我們桿弟中選出一位當會長,後來會長已經退休,所以我們就委託球場出發室的組長幫我們排班。

球場出發室沒有權利更動我們輪次表,他一定要按照我們排班順序去排,這樣才公平。

我們不是南寶球場之員工,因為我們不是領南寶球場的薪水。

我們委託南寶球場幫我們收桿弟費。

因為我們桿弟有自己的公會,我們有會計幫我們處理帳目,每半個月匯一次款項,會計是我們桿弟自己的會計。

我們桿弟是借球場的場地來工作。

(你們如果有事要請假,要經過南寶公司同意嗎?)我們口頭上告知出發室的組長明天有事不能來,這是為了避免桿弟不足的情形發生,如果客人很多的話,桿弟很多人請假,而桿弟沒有很重要的事情,組長會透過委員會告訴我們桿弟請假的人不要太多。

如果真的有事情要請假,組長也是會同意。

請假沒有分事假、病假或休假等語(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素滋之證詞可知,南寶球場之桿弟本來是自己排班,後來才委託球場出發室的組長幫桿弟排班,但球場出發室沒有權利更動桿弟的輪次表。

桿弟僅領取球客給付之桿弟費,南寶球場並沒有給付薪資予桿弟,且桿弟要請假只要告知代為排班之球場出發室組長即可,無需經南寶球場之核准。

(三)南寶球場之桿弟本來是自己排班,後來才委託球場出發室的組長幫桿弟排班,但球場出發室沒有權利更動桿弟的輪次表。

桿弟僅領取球客給付之桿弟費,南寶球場並沒有給付薪資予桿弟,且桿弟要請假只要告知代為排班之球場出發室組長即可,無需經南寶球場之核准。

被告蘇玉秀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以被告南寶公司職員之身分投保。

被告蘇玉秀至南寶球場上班不必簽到,均已如前述。

被告蘇玉秀既係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非以被告南寶公司職員之身分投保,被告南寶公司亦未給付薪資予被告蘇玉秀,可見被告蘇玉秀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南寶公司,為被告南寶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兩者間顯然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南寶球場之桿弟本來是自己排班,後來才委託球場出發室的組長幫桿弟排班,但球場出發室沒有權利更動桿弟的輪次表。

桿弟要請假只要告知代為排班之球場出發室組長即可,無需經南寶球場之核准。

被告蘇玉秀至南寶球場上班不必簽到,可見被告南寶公司對被告蘇玉秀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者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告蘇玉秀在經濟上及人格上既非從屬於被告南寶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秀係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南寶公司既非被告蘇玉秀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寶公司應與被告蘇玉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球客至南寶球場打球一定要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桿弟。南寶球場禁止球客自行駕駛球車,南寶球場的球車是由球場交由桿弟駕駛,業如前述。

被告蘇玉秀雖非被告南寶公司之受僱人,但球客至南寶球場打球既一定要使用球車及球場之桿弟,並由桿弟駕駛球車,則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秀係被告南寶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消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玉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球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系爭球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且路面有破損,應減速慢行,並提醒乘客注意,以防止乘客自系爭球車摔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致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蘇玉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蘇玉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光和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玉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另被告南寶公司提供之球場設備(包括球車、車道等)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致原告吳光和受有系爭傷勢,亦如前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南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原告吳光和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38,880元、「民安救車」6,500元、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共1,165,23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其中新民中醫診所醫療費38,880元、「民安救車」6,500元、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其餘110,896元(計算式:1,165,231-38,880-6,500-1,008,955=110,896)係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查新民中醫診所係合格之醫療機構,原告吳光和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至新民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8,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新民中醫診所既係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吳光和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至新民中醫診所就診,應認原告吳光和於新民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38,880元,係必要醫療費用。

如原告吳光和有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支出之「民安救車」6,500元係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吳光和請求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吳光和因系爭傷勢支出單人病房費用1,008,955元(奇美柳營醫院102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7日81,0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3日237,0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60,2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月20日至6月19日248,000元、臺中林新醫院102年6月l9日至同年7月18日252,000元、102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8日87,170元、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3,585元),業如前述,兩造並同意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是否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即原告吳光和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是否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由本院依原告吳光和之傷勢自行認定。

經查,原告吳光和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並腦腫、身體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傷害,傷勢非常嚴重,本院認吳光和於102年1月29日受傷後,送至奇美柳營醫院就診,因係受傷初期,其傷勢又非常嚴重,如住單人病房,較為安靜,原告吳光和能得到較為充分之休養,對其傷勢應有幫助,是原告吳光和主張其於102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7日在奇美柳營醫院支出單人病房費81,000元係必要醫療費用,堪可採信。

之後,原告吳光和之傷勢雖未治癒,但病況已趨於穩定,自難認其之後支出之單人病房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吳光和請求其餘之單人病房費用,自不能准許。

綜上,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37,276元(計算式:110,896+38,880+6,500+81,000=237,276)。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吳光和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2,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1)原告吳光和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台中之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治療,支出必要交通費用54,2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吳光和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03,9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吳光和無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如鈞院認原告吳光和有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吳光和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03,900元係必要費用云云。

經查,新民中醫診所係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吳光和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至新民中醫診所就診,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吳光和無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

原告吳光和既有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則原告吳光和請求其至新民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3,900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為258,190元(計算式:54,290+203,900=258,190)。

(四)看護費用:(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如須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吳光和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吳光和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吳光和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已支出必要看護費用777,7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光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吳光和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終身請人護之必要,故自103年8月1日起,尚需請人看護33.31年,被告則辯稱:原告吳光和無終身請人護之必要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吳光和是否有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併腦腫、右側偏癱、失語症、認知障礙等傷害至貴院治療?如是,依其病情,是否須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自其102年1月29日受傷時起算)?該院函覆表示:吳光和確實因為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併腦腫、右側偏癱、失語症、認知障礙等傷害至本院接受治療。

其傷勢經治療後,恐難治癒。

依其病情,須請人看護,期間需要很久,很可能是終生,有該院104年3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病定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認原告吳光和有終身請人看護之必要。

又如原告吳光和需終身仰賴看護照顧,自103年8月1日起需看護之期間為33.31年,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每年為252,000元)計算,業如前述,其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之數額為5,020,613元,其計算式為:[ 252000*19.00000000(此為33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0.31*(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給付4,989,600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5,767,366元(計算式:777,766+4,989,600=5,767,366)。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原告吳光和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6月底共計17個月均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原告吳光和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6,921元計算,原告吳光和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97,657元(46,921元×17個月=795,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吳光和另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尚有19年工作年數,因上開傷勢均無法工作,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吳光和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尚有19年工作年數,惟否認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均無法工作。

經查,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吳光和因上開傷勢,自其102年1月29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其傷勢經治療後可否治癒?如無法治癒,經治療後之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如是,其等級為何?如不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多少?該院函覆表示:依吳光和之上開傷勢,以及目前治療狀況,恐怕很難恢復至可以正常工作的程度。

其傷勢經治療後,恐難治癒。

依其病情,須請人看護,期間需要很久,很可能是終生,有該院104年3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認原告吳光和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均喪失工作能力。

又兩造同意原告吳光和每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63,052元(46,921×12=563,052)計算,原告吳光和一次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滿65歲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之數額為7,659,335元,其計算式為:[ 56305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給付7,657,507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吳光和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8,455,164元(計算式:797,657+7,657,507=8,455,164),自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1)原告吳光和因被告蘇玉秀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內出血並腦腫、身體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傷害,須長期請人看護,且至滿65歲止,均喪失工作能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吳光和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原告許齡文係原告吳光和之配偶,原告吳村田、王良係原告吳光和之父母,原告吳欣茹、吳承昱係原告吳光和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因原告吳光和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原告吳光和起居生活,且因原告吳光和之身體受傷嚴重,勢必影響原告吳光和日後扶養原告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之能力,原告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原告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查原告吳光和大學畢業,名下有現值共13,281,00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

原告許齡文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主管,名下有現值共18,284,310元之不動產4筆及投資2筆。

原告吳村田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現值2,910,499元之不動產8筆。

原告王良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吳欣茹現就讀科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吳承昱現就讀幼稚園,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南寶公司名下有汽車6輛、現值共37,982,510元之不動產6筆及投資8筆。

被告蘇玉秀小學畢業,在南寶球場擔任桿弟,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6人因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吳光和請求被告賠償15,610,896元(237,276+92,900+258,190+5,767,366+8,455,164+800,000=15,610,896),原告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吳光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係坐在駕駛即被告蘇玉秀之右邊(前座)。

系爭球車前座座椅上方有拉把,左、右兩側均有扶手。

原告吳光和於系爭球車行經有坡道、轉彎且路面破損處時(肇事地點如原證十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照片所示),自系爭球車摔離,並因離心力的關係,摔落在前方數公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林明達證稱:(吳光和跌落之前跟跌落的瞬間,你有無看到?)當時行進的時候,在過彎後,吳光和就直接摔出去。

(吳光和在跌落的過程,他有無手扶著車子,車子行進之中,他是慢慢跌出去?)吳光和是很快的直接摔出去等語(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吳光和座位處之上方及右側既有拉把及扶手,倘原告吳光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拉住上方的拉把或右側的扶手,則縱自系爭球車摔落,亦不會很快的直接摔出去,並摔落在前方數公尺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並未拉住(或未拉穩)上方的拉把或右側的扶手,以防止自己自系爭球車摔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蘇玉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球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系爭球車前座之前方沒有扶手,系爭球車沒有安全帶,事故地點是先上坡,然後轉彎下坡,且路面有破損,應減速慢行,並提醒乘客注意,以防止乘客自系爭球車摔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提醒包括原告吳光和在內之乘客注意要轉彎了,致原告吳光和自系爭球車摔落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蘇玉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有破損,經營南寶球場之被告南寶公司未修補該破損之路面;

被告南寶公司明知系爭球車附有上開英文警語,以提醒搭乘系爭球車之球客注意自系爭球車摔落可能導致嚴重人身傷害或死亡,竟未將上開警語翻譯成中文並置於明顯處,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均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吳光和及被告蘇玉秀、南寶公司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蘇玉秀、南寶公司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吳光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各請求被告賠償10,927,627元(15,610,896×0.7=10,927,627,元以下四捨五入)、140,000元(200,000×0.7=140,000)、70,000元(100,000×0.7=70,000)、70,000元、70,000元、70,000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以證人林明達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有抓住上方拉把,原告吳光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原告吳光和坐在系爭球車的姿勢大部分都是右手拉住上方拉把,但是有時候手會抓前面等語(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明達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確有抓住(且抓穩)上方拉把。

且證人林明達亦證稱:(你說你坐在吳光和後面,你是直接目擊他摔下去?)我眼神來不及看到他摔下去等語(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瞬間,證人林明達並未注意原告吳光和是否有抓住(且抓穩)上方拉把。

且如前所述,倘原告吳光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拉住(且抓穩)上方的拉把,則縱自系爭球車摔落,亦不會很快的直接摔出去,並摔落在前方數公尺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並未抓住(且抓穩)上方拉把。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吳光和有抓住上方拉把,原告吳光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八、被0告另抗辯: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與原告吳光和自身身體狀況有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係以原告吳光和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吳光和於96年間已罹有糖尿病,97年6月起有混合性高脂血症,認原告吳光和可能因血糖過低等導致暈眩虛弱甚至昏迷而自高爾夫球車摔落云云,惟查,上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吳光和有糖尿病及混合性高脂血症,但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吳光和血糖過低等導致暈眩虛弱甚至昏迷而自高爾夫球車摔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與原告吳光和自身身體狀況有關,則其抗辯:原告吳光和之上開傷勢與原告吳光和自身身體狀況有關云云,自不足採。

九、就主文第1、2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南寶公司與被告蘇玉秀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陸、綜上所述,原告吳光和、許齡文、吳村田、王良、吳欣茹、吳承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蘇玉秀給付10,927,627元、14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

依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南寶公司給付10,927,627元、14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蘇玉秀、南寶公司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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