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3,重訴,2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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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先位聲明部分:
  7. (二)備位聲明部分: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四)對證人黃琬婷證述之意見:
  10. (五)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先位聲明部分:
  13. (二)備位聲明部分:
  14. (三)原告2人拜託被告配偶黃琬婷掛名冠林公司之負責人時,
  15. (四)關於證人黃琬婷證述及原告賴畇蓁陳述原告2人將系爭房
  16. (五)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178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昕洧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
  19. (二)180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賴畇蓁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
  20. (三)原告2人將上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
  21. (四)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
  22. (五)冠林公司因滯欠稅捐及罰鍰等合計290萬359元,經財政部
  23. 四、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178號、180號系爭房地原分別為原告吳昕洧、賴畇蓁所有
  25.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26. (三)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賴畇蓁經營之冠林公司積欠稅款,為
  27. (四)綜上,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178號、180號系爭房地買賣
  28. (五)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並無「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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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吳昕洧
賴畇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吳塗全
訴訟代理人 洪茂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吳昕洧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賴畇蓁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52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即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178號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吳昕洧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9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即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178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賴畇蓁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178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吳昕洧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將180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賴畇蓁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178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昕洧。

(二)被告應將180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賴畇蓁(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於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89頁),經核係原告基於主張為逃避稅捐、罰鍰而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吳昕洧與賴畇蓁為夫妻,178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昕洧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另180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賴畇蓁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雖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但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該項買賣契約及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被告自應負塗銷登記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以臺南永樂郵局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朴子郵局134號存證信函表示「……因雙方認知有落差,難以認同,故台端所請,歉難照准」等語。

依此可知178號及180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因原告主張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並非「買賣」,而被告函覆「雙方認知有落差」,即為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故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買賣」之「合意」(即雙方意思之合致),則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即無真正之買賣事實,應為「虛偽通謀」之情,即顯然可見。

故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78號、180號於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目的在於擔保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琬婷掛名為原告賴畇蓁先前逃漏稅公司之負責人期間,黃琬婷被限制出境之精神痛苦所受損害之慰撫金賠償。

然若被告之抗辯屬實,黃琬婷掛名逃漏稅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而被限制出境受有精神痛苦,因黃琬婷被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限制出境已被解除,則被告主張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信託條件已不存在,原告並於103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以臺南東城郵局342號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與原告2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有無擔保信託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有「擔保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為要素,若無此「合意」,亦無從成立擔保信託之關係。

且被告回函明確表示「雙方認知有落差」,可見雙方認知已有不同,「表意」即無交集,雙方自無成立信託契約之餘地,且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兩造均無買賣行為,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

又被告對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主張係另有「擔保信託」之契約,惟兩造間並無「擔保信託」關係存在,系爭買賣登記乃單純之「通謀虛偽」,則依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該買賣登記應為無效。

況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配偶黃琬婷為第三人,原告與黃琬婷無從「隱藏」其他契約關係,亦無如被告所謂有「擔保信託契約」之問題可言,因黃琬婷為第三人,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情事。

2.被告主張係其因被限制出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獲得賠償,然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為2棟價值高達千萬元之房屋,原告有無需以千萬鉅額之慰撫金予以賠償,已屬可議。

是以被告所主張之「擔保目的範圍」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高達千萬元以上相衡量,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然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不該當,被告以上開判例要旨為抗辯,顯屬無據。

又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並無「價金」之交付,亦無「標的物」之移轉占有,迄今2棟房屋一直為原告使用收益,稅賦亦由原告繳納,被告未繳分文,所有權狀也一直由原告管領,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狀,如何變賣上述之不動產以抵償其所「擔保之債權」,故被告擔保信託之主張,不足憑信。

3.冠林公司於變更負責人前因欠繳稅金而影響黃琬婷被限制出境,原告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已告知黃琬婷,經黃琬婷知悉而接受,故被限制出境乙事乃黃琬婷原來已知且經其同意承受,與其無法預見之意外加害情形有別,故與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以擔保黃琬婷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應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黃琬婷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黃琬婷被限制出境已被解除,迄今已逾2年以上,原告據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另縱認為黃琬婷因被限制出境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惟此損害賠償與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而拒絕返還。

4.本件苟有被告抗辯之擔保信託關係存在,然此應在冠林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即92年3月間,即應同時辨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因當時被告及黃琬婷已知冠林公司囿於欠稅等問題,而將冠林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琬婷,93年9月間財政部亦已發函冠林公司欠稅而限制黃琬婷出境,此時所有可想像之負擔均已發生,被告及黃琬婷理應強烈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以補償其已發生及可能發生之一切損害。

惟被告於92年(變更負責人)及93年(被通知欠稅及限制出境)均未為任何要求,足見被告所謂「擔保信託」之理由根本不存在。

故178號、180號房地於94年3月間非因擔保信託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擔保信託之充分理由,且冠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至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隔長達2年,顯然所謂擔保信託登記之時機亦不相當。

5.178號、180號系爭房地雖分別為原告2人之名義,然實際上為1棟樓房(被告104年6月24日筆錄亦稱「打成一間作公司使用」),若因原告賴畇蓁欠稅而被查封,查封之外觀並不僅限於原告賴畇蓁之房屋,連同原告吳昕洧名義部分均查封在內,如此勢必連累原告吳昕洧之信譽,遭致原告吳昕洧債權人之疑慮與恐慌,而有相繼被追債之虞,故不得不將原告吳昕洧名義之部分一併虛偽登記與被告。

6.黃琬婷最後1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日為98年10月7日,而原告以「正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係以178號及180號系爭房地為擔保抵押,如原告確曾允諾補償黃琬婷之損害,被告主張之補償金額高達500萬元,則被告焉有可能同意原告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1千餘萬元?被告豈有不擔心178號及180號系爭房地扣抵合庫銀行之債權千萬元後不足補償其5百萬元之損害?執此一端亦可反證被告所謂原告允諾於嗣後補償其損害之抗辯,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四)對證人黃琬婷證述之意見:證人黃琬婷雖證稱:「當時給我10萬,原告說要『補償』我。」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補償何損害?」後,證人答稱:「補償限制出境及精神上的損害」等語。

然92年3月間冠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琬婷,黃琬婷亦於93年間被限制出境,則前所受領之精神補償如尚有不足,何以於被限制出境時不即時提出要求,且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於94年1月辦理移轉登記,何以不具體要求增加補償或賠償金額?又信託擔保,對於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有具體約定,黃琬婷於93年間被限制出境,如有精神上損害,則損害已經發生,如有「信託擔保」,則擔保之標的已發生,且可以確定,何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之信託擔保並不存在。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178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5日與原告吳昕洧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應將180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賴畇蓁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178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吳昕洧。

⑵被告應將180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賴畇蓁。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與配偶黃琬婷(92年間改名前原名黃淑美)在被告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經營成衣代工(車縫)業務,原告2人係於臺南市經營冠林公司從事服裝、成衣等製造加工買賣,並以原告賴畇蓁(原名賴麗玉)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與黃琬婷早於80幾年間即與原告夫婦間有成衣代工業務往來,雙方交情匪淺。

原告夫妻將冠林公司之服裝、成衣之部分業務委託被告夫婦代工(車縫),實質上被告夫妻係賺取代工之工資,但形式上均為冠林公司員工之身分,提供冠林公司辦理薪資所得扣繳。

92年間原告夫婦經營之冠林公司遭國稅局查獲使用來源異常之統一發票,必須補繳3、400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追繳期限長達5年,且在追繳期限屆至前或欠稅繳清前,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賴畇蓁將被限制出境,期間長達5年。

因此,約於92年間,原告夫婦央求被告及黃琬婷幫忙,將冠林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賴畇蓁變更為黃琬婷,並於92年4月間另設立正翃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先以訴外人陳信安即原告賴畇蓁之姪兒登記為負責人,之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賴畇蓁。

而變更由黃琬婷掛名登記負責人之冠林公司,則於申請停業期限屆至後未恢復營業,遭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且自黃琬婷掛名登記為冠林公司負責人後,國稅局經常要求黃琬婷說明冠林公司如何處理欠稅問題,並要求限期提出解決方案,甚至揚言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或限制出境。

之後,原告仍未繳納欠稅,黃琬婷也將國稅局之要求轉知原告2人,但原告2人僅表示待國稅局實際追繳、強制執行時,原告2人自然就會處理等語。

嗣至94年1月間,因被告及黃琬婷要求原告夫婦就黃琬婷掛名冠林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損害,包括若因冠林公司之欠稅而以黃琬婷財產抵繳,及黃琬婷屢遭國稅局催繳、擔心被限制出境而失去出國之自由、擔心可能被強制管收等精神痛苦,賠償黃琬婷之損失,並提供擔保,原告2人遂與黃琬婷約定將178號及180號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作為擔保。

又衡諸常情原告賴畇蓁因欠稅乙事,不論財產上及生活上將會產生相當不利之影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為脫免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及不利,拜託黃琬婷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承諾賠償黃琬婷因掛名登記為冠林公司負責人之全部損失,始有因擔保信託而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情事。

基此可知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法律性質即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2.被告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因雙方認知有所落差,故台端所請,歉難照准」一語,僅在於否認原告之請求。

因原告2人將178號及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一定有其原因,絕不可能平白無故、無任何原因即將名下價值高達千萬元之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是被告上開回覆內容係欲表達該情事,並非原告主張兩造未達合意之情形。

3.原告係因擔保信託而移轉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僅為擔保之權益,並非真正成為所有權人,故由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負,並非異常。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狀,如何變賣不動產抵償」乙節,假若原告未先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雖未取得所有權狀,仍可經由法律程序,獲取執行名義求償,應無疑義,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2人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既係擔保原告對被告配偶黃琬婷因掛名冠林公司之負責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該項擔保信託契約關係,顯係以原告已賠償黃琬婷損害為解除條件,易言之,在原告於賠償黃婉婷損害之前,兩造間之擔保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片面表示終止信託關係,顯無理由。

2.被告從未主張黃琬婷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且兩造因擔保信託而移轉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初,僅係就黃琬婷將來可能之損害提供擔保而以移轉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信託讓與方式為之,兩造並未預先約定擔保金額。

本件原告僅以擔保品之價值高達千萬元,據以主張兩造間移轉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非信託之讓與擔保,顯屬誤會。

(三)原告2人拜託被告配偶黃琬婷掛名冠林公司之負責人時,黃琬婷固然知悉原告2人係因冠林公司欠繳稅金而利用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逃避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亦知悉擔任負責人之法律效果,惟當時原告2人承諾會賠償黃琬婷掛名冠林公司負責人所受之損失,黃琬婷方因此而同意掛名冠林公司之負責人,此即為原告2人於94年3月間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之緣由。

又原告2人既已承諾會賠償黃琬婷因掛名冠林司負責人所受之損失,因此,只要原告履行承諾,不一定須於冠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同時提供擔保。

再者,黃琬婷未經解除限制出境之前,均受有損害,而限制出境之期間長短,只需原告2人清償滯欠稅捐及罰鍰,黃琬婷即可解除限制出境,亦即限制出境之期間長短,端視原告2人是否清償滯欠稅及罰鍰及何時清償而定,因此黃琬婷所受之損害範圍,尚無法於92年(變更負責人)及93年(被通知稅及限制出境)時即加以確定。

(四)關於證人黃琬婷證述及原告賴畇蓁陳述原告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原因部分,原告賴畇蓁之陳述,殊與常理不合,理由如下:1.92年間冠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琬婷之後,原告賴畇蓁已非冠林公司之負責人,國稅局根本不會再向前負責人即原告賴畇蓁追稅,如果只是因為稅金問題,原告根本無須於94年間另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2.原告吳昕洧並非冠林公司股東,要與冠林公司對國稅局的稅金問題無關,如果只是因為稅金問題,原告吳昕洧根本沒有必要於94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3.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為2筆房地,房屋門牌分別為原告吳昕洧名下之西賢一街178號、原告賴畇蓁名下之西賢一街180號,而原告賴畇蓁卻陳稱只有一間門號,此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所以於94年間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原因,絕非如原告賴畇蓁所稱只是因為稅金問題,而應如同證人黃琬婷所述,係作為原告承諾補償黃琬婷之擔保。

(五)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78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昕洧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180號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賴畇蓁所有,於9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2人將上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原告2人。

(四)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5日經核准登記,負責人原為陳信安,於95年間變更為本件原告賴畇蓁;

址設臺南市○○○街00巷00號1樓之冠林公司負責人原為賴麗玉(即本件原告賴畇蓁),原告賴畇蓁於92年間表示將其出資額400萬元轉讓由黃琬婷承受,申請變更黃琬婷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

其後冠林公司於9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五)冠林公司因滯欠稅捐及罰鍰等合計290萬359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財政部,並經財政部95年1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與93年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併,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黃琬婷出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78號、180號系爭房地原分別為原告吳昕洧、賴畇蓁所有,其於94年3月7日檢附與被告於9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178號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180號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上開房地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房地申請書(本院卷第7至14頁、第30至58頁)在卷可稽,是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於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2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2人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於上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至於是否為被告所稱係原告賴畇蓁為補償黃琬婷精神損害而移轉,詳如後述),亦無買賣價金給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及反面),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琬婷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足徵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其他目的而為,實際上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並未互相達成買賣合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自不得謂買賣契約已成立。

基此,兩造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所為之債權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三)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賴畇蓁經營之冠林公司積欠稅款,為避免追繳而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之配偶黃琬婷,原告賴畇蓁為賠償黃琬婷遭國稅局追繳、限制出國之損失,遂與黃琬婷約定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作為擔保,兩造間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稅金問題影響其生意,避免遭查封才將上開房地移轉與被告等語。

經查: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3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雖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惟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為擔保其清償債務義務之履行,而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以供擔保,使被告如不獲原告清償時,得以擔保物所有權人地位逕予將擔保物變賣取得價金受償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賴畇蓁(原名賴麗玉)原擔任冠林公司董事長一職,出資額400萬元,於92年3月6日以出資額轉讓與黃琬婷為由,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改由黃琬婷擔任公司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92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此經本院函調冠林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

而冠林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合計290萬359元,因黃琬婷於上開期日已變更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遂遭財政部於93年6月18日、93年9月27日、95年1月16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國,後於98年7月29日、同年10月7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管制在案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4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5日移署出管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9頁、第249頁)在卷可查,則冠林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合計290萬359元,原告賴畇蓁原為冠林公司負責人,後以轉讓出資額方式改由黃琬婷擔任董事長,且因黃琬婷於92年3月6日已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遂自93年6月18日起經財政部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迄至98年10月7日始經解除管制之事實,固堪可採認。

3.又原告賴畇蓁因上述稅捐稽徵及罰鍰問題,虛偽以出資額轉讓方式,將其冠林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讓與黃琬婷,且為製作交付股金之證明,由原告賴畇蓁之姪兒陳信安帳戶,先匯款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分別於92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4日由該帳戶各提領款項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以黃琬婷名義匯款至原告賴畇蓁中國信託商銀西臺南分行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告具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亦與證人黃琬婷具結證稱其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需要資本,故原告有拿400萬元匯入帳戶,每次100萬元,共4次,但每次入帳後,過幾天就會再匯款回去,係為證明有出資購買冠林公司資本等語(第216頁及反面)一致,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年5月13日104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明細及轉帳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62至267頁),原告賴畇蓁復自承係為稅金問題,怕國稅局稽查而拜託黃琬婷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70頁)。

基此可知,原告賴畇蓁原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為逃避繳納及規避因此所遭受之行政處分,經黃琬婷同意後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刻意製作上開轉讓出資額金流證明,使經濟部承辦人員未查明而予以變更登記,惟實際上並無出資額轉讓之事實,亦堪屬明確。

4.被告固基於上開事實,抗辯原告賴畇蓁係為彌補黃琬婷遭國稅局追繳稅捐、罰鍰及限制出國之精神損害,遂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云云。

惟查,黃琬婷於上開期日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時,原告賴畇蓁已給付10萬元以作為補償黃琬婷遭限制出境、補稅追繳及精神上損害乙節,此經證人黃琬婷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5頁反面),亦與原告賴畇蓁自承係為感謝黃琬婷擔任負責人而給付之情相符(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而冠林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賴畇蓁改由黃琬婷擔任之目的,復如前述,由此可見黃琬婷為幫助原告賴畇蓁避稅及免遭行政處分限制出境之結果,已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獲得原告賴畇蓁給付之10萬元金額。

雖證人黃琬婷證稱其遭限制出境,並經國稅局追繳稅款,原告表示要補償才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一語,然證人黃琬婷為被告之配偶,且因其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後,始有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之事實發生,可見其為本件糾紛之當事人,利害關係至鉅,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

且黃琬婷係於知悉冠林公司上述情形下,同意配合製作虛偽出資額轉讓金流及擔任公司負責人,衡情應已明瞭及評估擔任負責人所應擔負之責任及不利益結果,此亦經被告具狀自承黃琬婷知悉原告因冠林公司欠繳稅金而利用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逃避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知悉擔任負責人之法律效果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08、209頁),足徵冠林公司積欠稅捐、罰鍰未繳納,係於黃琬婷擔任負責人前即已確認之事實,其後因上開事由而遭國稅局追繳及限制出境,應屬可推知之結果,此即為原告賴畇蓁不願續任冠林公司董事長而改由黃琬婷擔任之目的,則黃琬婷既於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知悉其應擔負之法律責任及不利益,並冀取10萬元金額以為補償而允諾擔任冠林公司董事長一職,原告有無必要於支付10萬元補償金與黃琬婷後,再因相同事由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黃琬婷之配偶即被告名下,即非無疑。

況其中180號系爭房地於移轉與被告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合計已達304萬9,710元【計算式:2萬9,000元/平方公尺(成光段1036地號公告現值)×85.1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57萬9,200元(180號建物課稅現值)=304萬9,710元】,有上開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可資為證(本院卷第50、51頁),而房地市場買賣價格高於以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格,此亦為一般顯著公認之事實,則單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180號系爭房地之價值即已高達304萬9,710元,如再加計178號系爭房地之價值300萬7,480元【計算式:2萬9,000元/平方公尺(成光段1037地號公告現值)×83.5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58萬5,400元(178號建物課稅現值)=300萬7,480元,參本院卷第39、40頁】,合計已達605萬7,190元,遠超過冠林公司所欠繳之稅捐、罰鍰290萬359元,且黃琬婷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國稅局追繳及限制出國,雖有造成其生活不便及承受追繳之壓力,惟原告賴畇蓁已給付10萬元以為補償,業如前述,故縱認其後因黃琬婷要求而同意再予加給,理應雙方協議以一定金額為補償,而非不問金額多寡,即以價值高於欠繳稅捐甚多之178號、180號系爭房地,逕予移轉擔保而任由黃琬婷單方面日後主張損賠金額之高低,此與遭追繳之風險相比較,顯然更不利於原告避稅之結果,利弊已可立斷,亦與信託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一定債務履行義務而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有違。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據為受讓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之原因,難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係為擔保債務而移轉上開房地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178號、180號系爭房地固於黃琬婷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後,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彌補黃琬婷擔任負責人之精神損失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尚非合理,已如前述,且僅依上開移轉登記之時序問題,亦無從逕予推認兩造乃基於擔保之原因而為讓與之意思;

況「信託讓與擔保」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所有權係為擔保債務人清償義務之履行,故本件縱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及成立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賴畇蓁與黃琬婷間,核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援引為原告與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

雖被告辯解如登記於黃琬婷名下,則有遭查封之虞,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信託讓與擔保係屬債權契約,尚無因查封之虞而變更被告為當事人之結果,相對性原則亦不因被告與黃琬婷為夫妻關係而認定同屬1人,且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遭其出售,所受利益者為被告並非黃琬婷,亦不符信託讓與係以變價或估價擔保物,以其價金償還「債權人」之目的,相對以觀,原告賴畇蓁主張因欠繳稅金怕遭國稅局查封財產,於其未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後,再移轉178號、180號系爭房地與被告之原因,反較堪予信實。

基此,被告以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係於黃琬婷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後,始分別94年3月15日、同年3月8日登記至其名下,國稅局根本不會再向前負責人即原告賴畇蓁追稅,如果只是因為稅金、怕遭查封之問題,原告根本無須再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兩造間應有成立信託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為爭執,顯屬無據,難可憑採。

至被告以原告吳昕洧非冠林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卻一併移轉178號系爭房地所有權,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部分,因原告吳昕洧並無欠繳稅捐、罰鍰之情事,與黃琬婷間亦無藉名擔任冠林公司而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結果,難認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徵原告吳昕洧並無信託讓與178號系爭房地之必要,且本件縱有信託讓與之原因,亦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吳昕洧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倒果為因認定原告吳昕洧係因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債權讓與擔保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178號、180號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之抗辯,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3月15日、94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

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78號、180號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乃通謀虛偽而將上開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無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信託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將178號、180號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5日、94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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